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昱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薰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邁萃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即陸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永財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77,26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公司前與被告陸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聯公司』)於西元2015元3月間簽署『買賣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公司向被告陸聯公司購買『數控成形砂輪磨齒機LFG- 8040』型號之機器一台,價金為美金433,500元,約定之交貨地點則係原告公司之下游客戶中國天津百利天星傳動有限公司,原告公司已先行給付被告陸聯公司美金130,050元,以為第一期款。
2、上開合約原約定於原告公司給付被告陸聯公司第一期款後之八個月,被告陸聯公司即應辦理交貨之手續。詎因原告公司之最終客戶即中國天津百利公司於向原告公司下定單後不久,即擬似因經營不善,致有關交貨期限一變再變,最終並已確定無法續行經營,致無法完成交機。且就原告所悉,該公司並已依中國大陸之法律,辦理相關之解散程序中。因而就系爭之買賣合約,原告公司已確定已無法完成交機之必要,而有需要解除原有買賣合約。
3、原告公司在此之前,即已有依據系爭之買賣合約第八條之約定,明確告知被告陸聯公司知悉,並已獲得該公司對此之諒解,且雙方除已有口頭同意解除上開買賣合約,另陸聯公司亦因此之故,早已於105年間,即經由與原告公司之協商下,將上開機器再行轉售於第三人即中國「中能(天津)智能傳動設備有限公司。對此,亦有原告公司於107年5月14日之「合同解除通知」及108年4月19日之電子函文可證。是至此系爭買賣合約業已解約。
4、又對於原告公司所已給付之第一期款,即美金130,050元部分,被告陸聯公司原亦有口頭同意按合約書之第八條之約定,即扣除全部分貨款百分之五(即美金21,675元)以為違約金外,其餘部分則無息之方式退回於本公司。惟時至今日,就剩餘部分即本公司所給付之第一期美金130,050元,於扣除約定之違約金即美金21,675元後,剩餘之108,375元部分,陸聯公司依然未有歸還於原告公司,且經原告公司二次寄發律師函請求至遲應於108年11月27日前歸還於原告公司,被告陸聯公司均未返還。
5、關於本件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部分,原告所寄發之第二次律師函係表明被告至遲應於108年11月27日之時歸還,而被告就第二次之律師函之收受時間係108年11月26日,是就有關本件之遲延利息之起訴日,自應至108年11月28日開始起算。
6、原告就扣除全部買賣價金之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即即美金21,675元係屬雙方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後,其餘之訂金即美金108,375元部分(計算式:130,050元-21,675元=108,375元,被告即應有依合約書之規定,歸還於原告之義務。又被告就美金108,375元此部分之金額,原係因雙方存有買賣關係下所收受,惟系爭之契約業經解原告表示解除,且亦已獲被告同意,是被告收受系爭之金額之原因,顯已不存在,是被告現今就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部分之利益存在,致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失,且二者之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爰請求依據系爭之契約或是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准原告之請求。
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1、原告確實有權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第7條、第8條之約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
2、原告業已合法行使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否認同意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礙於原告業已合法聲明解除契約之事實。且審視被告業已將系爭機器轉售於中方之「中能(天津)智能傳動設備有限公司」,是原告仍願按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給付被告總價金5%之違約金,此亦顯有利於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即:「7.1.2賣方有權轉售機台,而該合約之機台交期重新商議。」等情。
3、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機器,早已由被告轉賣於中方之「中能(天津)智能傳動設備有限公司」,若非確實有此之轉賣之約定,則豈有至今已近5年之久,且系爭合約約定之交機時間為給付訂金後之8個月,被告何以竟自始至終均不曾再要求原告配合辦理交機。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陸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8年7月12日變更名稱為邁萃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2、被告否認「對原告需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一事有所諒解」,亦否認「有將機器再行轉售予第三人即中國中能(天津)智能傳動設備有限公司」,更否認「兩造於105年間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原告稱有權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或第8條之規定單方解除系爭合約,惟未具體敘明其究竟係依照何條規主張單方解,況本件並無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且買賣合約第8條「合約效期︰本合同經買方、賣方雙方授權的代表簽字後合同生效。合約簽訂後三個月內未收到訂金,合約自動失效。合約生效後任何一方違約將向對方支付合同金額的5%違約金」之約定,其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違約一方在向對方支付合同金額的5%違約金後,即得單方面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故原告主張得單方面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云云,自屬無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合約部分予以舉證,雖原告提出雙方已將系爭機器轉售第三人中國中能(天津)智能傳動設備有限公司說明雙方已經解除契約,然本院審究被告之業務非僅單一生產數控成形砂輪磨齒機,而編號『LFG-8040』僅為機器之型號非單一產品,非能論斷兩造就該型號機台另有他份契約,遂謂已取代系爭契約,且原告所提之另份合約之合約編號為「M16009」,不僅價金不同,且契約第6條「終客戶︰…公司名稱︰中能(天津)智能傳動設備有限公司…裝機地點︰(天津市寶坻區九園○○○區○○道北側振工路西側3棟」等約定亦與本件系爭編號為「M15047」買賣契約書不同,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M15047號買賣合約,顯有未洽。
2、至原告所舉之原證4之107年5月14日合同解除通知,僅係原告片面之通知,實無從憑以證明兩造於105年間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另原證5之108年4月19日電子函文內容︰「於此,特再通知貴司撤銷M15047合約…」等語,亦無法認定兩造有何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合意,故原告主張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主張,遂無法採信。
3、再細究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7.1如因最終用戶貨款因素,於P.2合約第4)付款條件約定之期日,超過該期日14天後仍未支付出機款(被告按:即訂金),而導致賣方延誤出貨時間,則以下述三個方式擇一進行:7.1.1賣方有權撤銷合約,訂金全數退還。7.1.2賣方有權轉售機台,而該合約之機台交期重新商議。7.1.3買方有權撤銷合約,但需沒入合約總價之10%作為違約金」等語,其中有關契約約定可由原告即買方片面發動解除權者為「因最終用戶貨款因素而無法在簽約後之14天內支付訂金予賣方(即被告),致賣方延誤出貨」之情形始可為之。而本件被告已收到原告給付之訂金,係因原告最終客戶經營不善等情致交貨期限有變,揆諸上開契約約定,尚難據此主張原告可有權解除契約。另合約第8條係約定:「合約效期︰本合同經買方、賣方雙方授權的代表簽字後合同生效。合約簽訂後三個月內未收到訂金,合約自動失效。合約生效後任何一方違約將向對方支付合同金額的5%違約金」等語,乃係約定買賣雙方中之任一方若有違約情事,將支付合同金額的5%違約金,斷非解釋支付約定之違約金後將可片面解除合約,是原告以買賣合約第8條之為據主張解除合約,亦非有據。
4、故原告未能證明雙方有何合意解除契約,且其依據合約第7、8條據以主張解除契約亦於法未合,原告受有此訂金亦係爰諸兩造系爭契約而來,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處,故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已合法解除契約,是其基於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其聲明之部分,為無可採。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本訴敗訴,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