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1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協議離婚;000年0月00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其中第5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履行第1項之義務後,乙方(即被告,下同)同意不再對甲方於107年8月12日之婚外情行為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如已提出,應即具狀撤回。如有違反,乙方同意賠償甲方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詎原告已依約履行和解協議書第1項之義務,並與被告完成離婚登記,嗣後竟於108年4月中旬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所發案由為妨害婚姻之開庭傳票,始知被告違反和解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事後,妨害婚姻案件雖經檢察官以喪失告訴權、告訴不合法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仍無解被告已經違約之客觀事實。至於兩造於000年00月0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4條雖約定原告同意拋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部分僅係約定婚姻中財產之分配,並未拋棄依和解協議書第5條請求賠償金之權利,且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被告尚未違反該條約定,原告亦尚未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可能預先拋棄該權利。

㈡、被告雖抗辯和解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係限制被告之訴訟權,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而,依據刑法第245條之規定,同法第23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且配偶如縱容或宥恕犯罪行為人,則不得告訴,足見是否提出告訴請求國家追訴通姦犯罪為告訴人得處分之事項。兩造協議原告履行一定條件之後被告就不再提起告訴,此一約定並未違反法令或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也為實務上所常見,被告抗辯和解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無效,並無可採。且簽署和解協議書時,撰擬和解協議書之甲○○律師曾逐條解釋內容,並特別告知被告如嗣後不對原告提告,就不會有第5條違約金之問題,被告亦表示了解,並無被告所稱被強迫或因不知法律而簽署和解協議書之情事。此外,因原告依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而移轉予被告之不動產、汽車,其價值之一半已逾300萬元,和解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300萬元違約金是經兩造計算後而得,且就原告與訴外人周○○於107年8月12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訴外人周○○已經判決應賠償被告150萬元,故違約金之金額當無須酌減。

㈢、爰依和解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周○○於107年8月12日發生婚外情,由於當時兩造尚未離婚,被告希望此婚姻有喘息機會,且為展現誠意,遂在未詳細審閱及了解內容之情況下,倉促簽下和解協議書。然而,和解協議書第5條約定受害之被告不再對犯錯之原告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且約定高額之違約金,實乃反客為主,且後續將留下兩造求償爭訟之伏筆,與雙方息事和解之精神不符。因此,簽署和解協議書後被告曾向擬撰之甲○○律師表示不能認同該協議之內容,兩造於000年00月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因此在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兩造同意拋棄「其他一切民事請求或賠償之權利」,依兩造協商離婚協議書之過程可知,上開拋棄之民事請求或賠償之權利,應包含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刑事告訴權為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以契約約定捨棄,和解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以違約金為手段妨害被告刑事告訴權之行使,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且與刑事告訴權之性質有違,應認和解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被告係因訴外人周○○未依約履行其與被告協議之損害賠償,因而對訴外人周○○提出刑事告訴,而因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告訴不可分之規定,將原告列為共同被告,且當時兩造已經離婚,如被告撤回對原告之告訴,效力又及於訴外人周○○。

故原告被列為共同被告受偵查,係因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有告訴及撤回不可分原則所致,並非被告違反約定。且在妨害婚姻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告並未出庭,最終亦受不起訴處分,實未受有損害。另原告雖主張和解協議書約定之300萬元違約金係以原告依該協議書應移轉予被告之不動產、車輛價值二分之一估算云云,惟該等財產均係被告以工作所得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和解協議書約定原告返還僅係回復兩造財產原狀而已,原告亦無實質損害。因此,原告請求300萬元之違約金顯無理由且金額過高,應駁回原告之訴或依法酌減違約金至適當之金額。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00年0月0日登記;嗣於000年00月0日協議離婚(見本院卷二第9頁)。

㈡、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簽立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

1第1條約定:甲方與第三人周○○有婚外情,而同意返還名下門

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登記予乙方為和解條件。甲方同意於107年8月31日前以夫妻贈與名義辦理登記返還乙方,相關契稅及規費由乙方負擔。

2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於107年9月17日共同至新竹市○○街000

號1樓繼業國際法律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如乙方屆期未前來辦理協議離婚,乙方同意甲方得以此作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判決離婚。

3第4條約定:乙方同意在協議離婚時給予甲方一筆金錢做為剩餘財產之分配。

4第5條約定:甲方履行第一項之義務後,乙方同意不再對甲方

於107年8月12日之婚外情行為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如已提出,應即具狀撤回。如有違反,乙方同意賠償甲方新台幣三百萬元。

㈢、原告已履行107年8月17日和解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義務,移轉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地予被告及過戶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見本院卷二第5至7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㈣、兩造於000年00月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1頁):

1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即日起同意離婚,並同意於000年00月0

日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不得有干擾他方之行為。

2第4條約定:本協議書經雙方簽字後,有關婚姻關係存續中及

離婚後各自所有債權債務,均由各自負責,概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均同意拋棄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民事請求或賠償之權利。

㈤、被告於108年1月30日對原告及訴外人周○○提出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兩造已於107年8 月17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不再對原告107年8月12日之婚外情行為提出刑事告訴,認被告已為事後宥恕表示喪失告訴權,而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

四、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㈠、被告抗辯兩造於000年00月0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4條已約定原告拋棄和解協議書第5條之權利,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和解協議書第5條,有違民法第71、72條之規定而無效,是否可採?

㈢、原告依107年8月17日之和解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應否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兩造於000年00月0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4條已約定原告拋棄和解協議書第5條之權利,並無可採:

1經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00年0月0日登記;原告與訴

外人周○○於107年8月12日發生婚外情後,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與第三人周○○有婚外情,而同意返還名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登記予乙方為和解條件。甲方同意於107年8月31日前以夫妻贈與名義辦理登記返還乙方,相關契稅及規費由乙方負擔」;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於107年9月17日共同至新竹市○○街000號1樓繼業國際法律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如乙方屆期未前來辦理協議離婚,乙方同意甲方得以此作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判決離婚」;第4條約定:「乙方同意在協議離婚時給予甲方一筆金錢做為剩餘財產之分配」;第5條約定:「甲方履行第一項之義務後,乙方同意不再對甲方於107年8月12日之婚外情行為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

如已提出,應即具狀撤回。如有違反,乙方同意賠償甲方新台幣三百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依和解協議書約定條款可知,兩造和解之事項包含協議離婚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之法律上責任等,且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而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則係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雙方互負給付義務,兩造因而將之合併約定為:原告應移轉不動產、車輛之所有權予被告,被告則給付金錢予原告。因上開約定含有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故被告同意不再對原告107年8月12日之婚外情行為提起刑事告訴或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2兩造嗣於000年00月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除於第3條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50萬元外,並於第4條約定:「本協議書經雙方簽字後,有關婚姻關係存續中及離婚後各自所有債權債務,均由各自負責,概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均同意拋棄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民事請求或賠償之權利」(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一第59頁),是自上開約定條款之文義觀之,兩造將和解之範圍擴及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已發生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民事請求權,雙方均同意拋棄前揭權利。被告固抗辯原告已依離婚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拋棄和解協議書第5條之賠償請求權,惟查,被告係於離婚協議書簽訂後之108年1月30日始對原告及訴外人周○○提出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見不爭執事項㈤),於000年00月0日離婚協議書簽訂當時,原告依和解協議書第5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未發生,自無從拋棄,被告前揭抗辯,難認可採。

3被告固抗辯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拋棄之其他民事請求權,應

包含和解協議書第5條約定但尚未發生之權利,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云云。經查,證人即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甲○○律師證稱:兩造於000年00月0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係由伊見證,該協議書的內容,被告有請律師寫簡單的初稿,雙方再進行增刪;詳細過程為被告以LINE把協議書草稿傳送予原告,原告將該草稿及原告自己的想法以LINE告知伊,伊將它增加到離婚協議書上再傳給原告確認,原告確認沒有問題再傳給被告,被告再跟他的律師確認,最終確認內容都沒有問題,再到伊事務所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有關被告因原告婚外情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已經在107年8月17日和解協議書裡有提及,至於000年00月0日的離婚協議書所指拋棄的權利範圍,僅限於基於夫妻身分上所衍生的請求權,包括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離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於磋商離婚協議書的過程中,並無特別提及和解協議書約定被告如果再對原告就婚外情行為提起民刑事訴訟要賠償違約金300萬元等情,理由是和解協議書簽訂之前,伊與兩造特別提及第5條之約定,原告已經依據和解協議書第1條約定履行,如果被告無法承諾日後不對原告婚外情的行為提起民刑事訴訟,顯然是對原告不公平,因此才會有第5條賠償金的約定,約定之賠償金額則是依據和解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返還被告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房地市價之一半;107年8月17日時伊特別跟被告把和解協議書逐條向被告解釋,並特別告知被告該條約定只要被告嗣後不對原告提告,就不會有違約金的問題,被告說他知道;當天伊也跟被告說如果不願意也可以不用簽,但是因為被告一定要原告在107年8月31日前將房地跟車輛完成過戶,並且共同到本院辦理分別財產制,所以才會在當天簽署和解協議書;「(問:依證人理解離婚協議書有沒有在任何部分要修改和解協議書內容之意思?)沒有」(見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依證人甲○○之證詞可知,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簽訂和解協議書時,明確約定原告履行移轉不動產、車輛之所有權後,被告不再對原告107年8月12日之婚外情行為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且如被告違反上開約定應賠償原告300萬元;嗣於000年00月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雖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相互傳送修改離婚協議書內容,惟兩造均在律師協助下確認離婚協議條款,斯時既未再提及和解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亦未表達欲以離婚協議書修改和解協議書之意思,則被告抗辯雙方以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拋棄之其他民事請求權包括和解協議書第5條之賠償請求權,縱為其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之想法,然既未表達於外,顯然未與原告達成合意,而不可採。

4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兩造於簽訂和解協議書後,曾就和解協議書第5條進行協商,最終於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拋棄民事一切請求之權利,原告自已拋棄和解協議書第5條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離婚協議書初稿4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45頁、第179至213頁)。觀諸被告提出107年8月17日至107年8月20日期間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推知,當時因和解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107年9月17日協議離婚日期尚未屆至,且雙方對於和解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協議離婚時給予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未達成共識 (見不爭執事項㈡2、3),且兩造尚有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尚待協議,而以LINE方式溝通,原告希望被告與其律師洽談離婚協議條款,被告因不信任原告之律師,希望兩造自行協談並要求原告放棄提告,惟遍觀被告提出之LINE內容,並未提及離婚協議條件包括原告應放棄和解協議書第5條之賠償請求權 (見本院卷一第117-145頁)。此並與證人甲○○律師證稱兩造離婚協議書只針對基於夫妻身分上所衍生的請求權約定互為拋棄,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的當下,原告還沒有和解協議書第5條的請求權,如何拋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9頁)。再查,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不斷強調:「只有在雙方不告的原則下,才能好聚好散」;「我可以不告,你呢?」;「我想把和解書再加一條雙方放棄告訴」;「不互告,才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125頁、第135頁),實與和解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告依和解協議書履行不動產、車輛所有權移轉之義務後,被告即不就原告婚外情行為提起民、刑事訴訟之意旨相合,蓋是否提起告訴係被告可控制之事項,如其依約履行,不對原告提起通姦告訴,原告亦無和解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請求權可資主張。至於被告提出之4份離婚協議書初稿,前3份第4條原均記載:「雙方均同意拋棄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5、193、203頁),最後一份始加載為:「雙方均同意拋棄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民事請求或賠償之權利』」(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1頁)。惟兩造洽商離婚協議過程中,既未再提及和解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亦未表達欲以離婚協議書修改和解協議書之意思,難認兩造對此達成合意,已如前述,被告縱有再對原告提出通姦告訴之動機與想法,而於離婚協議書加載之上開文字,惟其既未將之表達於外,即難以被告之片面動機與想法解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否則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且與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中不斷提及互不提告暨兩造簽訂和解協議及離婚協議書之主要目的相背離。

㈡、被告抗辯和解協議書第5條,有違民法第71、72條之規定而無效,難認可採: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告訴權為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未規定得予捨棄,故告訴權人以意思表示捨棄告訴權,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且與刑事告訴權之性質有違,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按,刑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且所謂宥恕係指於通、相姦事實發生後,予以寬諒不追究之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605號解釋就同條項規定犯罪行為人配偶縱容時所為之解釋,配偶如經宥恕,其告訴權即已喪失,不能因嗣後翻悔而回復。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解釋意旨,於109年5月29日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前,刑法對該罪之告訴權設有限制,如犯罪行為人之配偶縱容或宥恕者,其告訴權依法律規定而喪失,且不得撤回縱容或宥恕之意思表示而回復告訴權。查被告以和解協議書承諾不再就原告107年8月12日之婚外情行為提出告訴時,應認被告已宥恕原告,其告訴權亦因上開法律規定而喪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並以此為由,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見不爭執事項㈤)。因此,被告喪失告訴權,實為刑法第245條第2項所定宥恕配偶通姦行為之特別規定使然,與告訴權人以意思表示自行捨棄告訴權之情形,容有區別。被告抗辯告訴權人不得以意思表示捨棄告訴權,故和解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以違約金之手段不當妨害其行使刑事告訴權,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2次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

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5號解釋可參。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且該規定「雖尚非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但其透過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反之,系爭規定一(指刑法第239條;下同)作為刑罰規範,不僅直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且其追訴審判程序亦必然干預人民之隱私。按個人之性自主權,與其人格自由及人性尊嚴密切相關。系爭規定一處罰通姦及相姦行為,直接干預個人性自主權核心範圍之程度,堪認嚴重。再者,通姦及相姦行為多發生於個人之私密空間內,不具公開性。其發現、追訴、審判過程必然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致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本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系爭規定一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整體而言,實屬重大。況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雖不無「懲罰」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之作用,然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係,反而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是系爭規定一之限制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91號解釋理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於上開解釋理由書中已闡釋如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雖可嚇阻通姦行為,惟對人民性自主權、隱私之限制所致之損害過大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司法院大法官係抽象性針對刑法第239條適用之情形作成上開解釋,即基於通姦配偶構成犯罪之前提,比較國家刑罰權行使所得之利益及刑事偵查及判決結果對人民性自主權、隱私之限制後,得致違反比例原則之結果。惟觀諸本件事實,被告之告訴權已因其以和解協議書宥恕原告而喪失,國家刑罰權並無發動之可能,刑法第239條藉由刑事處罰維護婚姻關係之目的已無法達成,惟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仍可能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遭遇上開國家公權力對個人隱私之嚴重干預。故於本件個案事實中,於兩造依和解協議書達成和解後,原告之通姦行為再進入刑事偵查程序,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更為顯然,何況被告係於兩造離婚後之108年1月30日始對原告提起通姦告訴(見不爭執事項㈤),實無由達成刑法第239條藉由刑事處罰維護婚姻關係之目的,而屬違約報復行為。從而,兩造以和解協議書就原告之婚外情行為達成和解,被告於宥恕原告後再行提出刑事告訴之權利,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法律規定之意旨,本院認並無加以保障之必要。被告抗辯和解協議書第5條約定不當限制其刑事告訴權,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和解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經查,和解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告履行移轉新竹縣○○市○○路00

0巷0弄00號2樓房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後,被告同意不再對原告於107年8月12日之婚外情行為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且原告已履行上開義務,惟被告於108年1月30日仍就原告前揭婚外情之行為,對原告及訴外人周○○提出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4、㈢、㈤),被告違反和解協議書第5條約定,已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其係對訴外人周○○提起告訴,因刑事訴訟法告訴不可分之規定,效力始及於原告,且在妨害婚姻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告並未出庭,最終亦受不起訴處分,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於108年1月30日委由告訴代理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原告為該案之被告,且於書狀內全未提及已與原告以和解協議書達成和解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並實際造成原告遭列為刑事被告,受收刑事傳票及必須具狀提出答辯之結果,其上開抗辯實難認有據。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經查,觀諸和解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內容,及該使用之文字為「如有違反」、「乙方(指被告)同意賠償甲方(指原告)新台幣三百萬元」等情,可見該條條文內容係要求被告遵守約定,不得再就系爭婚外情事件提起告訴,如有違反即按約賠償,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和解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屬損害賠償性違約金,以作為違約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3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和解協議書第5條固約定被告如違反約定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應給付原告300萬元等情;本件被告雖對原告提出通姦罪之告訴,惟原告僅提出刑事答辯狀,未於偵查程序中到庭,且該案件之偵查程序除傳喚兩造及證人外,並未進行進一步之偵查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77頁),堪認原告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且本件紛爭肇因於原告婚外情行為所生,原告本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縱使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金額300萬元係以原告依和解協議書第1條移轉予被告之不動產價值2分之1計算,被告僅因違約提告,即失去相當於上開不動產價值之半,有失衡平,而屬過高。本院審酌原告於學校任職,108年之所得為000,000元,財產總額0元;被告擔任科技公司主管,108年所得為0,000,000元,財產總額00,00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至19頁),再參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客觀事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和解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性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1-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