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3號原 告 楊麗霞訴訟代理人 盧元琪律師被 告 謝宏偉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甲○○、黃昱婷、黃品瑜3 等3 人為原告,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昱婷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品瑜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中當庭撤回原告黃昱婷及黃品瑜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撤回黃昱婷、黃品瑜之起訴部分,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40頁);又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則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害人黃嶔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上午9 時24分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致被害人黃嶔賢受重傷,送醫緊急救治後,仍於同年11月6 日晚間6 時41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因此涉及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498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是被告自應就被害人黃嶔賢死亡之結果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甲○○為被害人黃嶔賢之配偶,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一)原告甲○○為被害人黃嶔賢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5萬3,753元。
(二)原告甲○○為被害人黃嶔賢處理身後事宜,支出殯葬費用42萬4,960 元。
(三)原告甲○○為被害人黃嶔賢之配偶,由被害人黃嶔賢及其
2 名成年子女共同扶養,又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57歲,依107 年台灣地區居民簡易生命表顯示女性平均餘命為84.05 歲,則原告甲○○尚有29.15 年可受扶養,而107 年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 萬6,925 元,則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96 萬9,012 元。
(四)原告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痛失結褵數十載之配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不可言喻,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400 萬元。
(五)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對於原告甲○○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扶養費之數額亦無爭執,惟原告甲○○請求之喪葬費用部分,依其所提出之單據,其中有
3 萬元金額是由「天恩素食行」開立,項目名稱表明係「宴席菜單」,應屬酒席費用,核非辦理喪葬所需,實無必要,故不得向被告請求,應予扣除。又被告為陸籍配偶,僅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有3 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美容按摩行業,收入並非穩定,被告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另有銀行抵押借款之負債,以被告每月2 至3 萬元之收入,僅能勉強支應家庭整體支出,現又因本件事故就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債務,已達成調解,每月1 萬元分期清償,經濟狀況更顯拮据;且就本件車禍事故而言,被害人黃嶔賢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雖有佩戴銀色安全帽,然其跌落地面時卻不明原因直接拋出滾落地面,是被害人黃嶔賢致命傷之一為其頭部外傷,係因該安全帽未能發揮保護功效所致,尚不得全然歸咎於被告,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實屬過高。再者,原告甲○○已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67萬1,899 元,另受有被告為彌補損害而給付之12萬元,此部分應自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內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乙○○於107 年10月24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 段往竹光路方向行駛(由西往東),於同日上午9 時24分許,行經延平路2 段39號前,本應注意行經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與標線之規定,且在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處不得跨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為白天,天候為晴天、視線清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跨越雙向禁止超車線,遇對向來車交會而右偏,遂與同方向行駛於右方由黃嶔賢騎乘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方撞上黃嶔賢上開重型機車之左方,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黃嶔賢受有左側肋骨及鎖骨骨折,肺、心臟挫傷、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國軍新竹醫院醫急救後,再轉往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仍因創傷性休克合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延至107 年11月
6 日晚間6 時41分許不治死亡。
二、原告甲○○為黃嶔賢之繼承人。
三、原告甲○○請求給付醫療費、扶養費及喪葬費(扣除3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四、被告前已交付原告甲○○10萬元現金。
五、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各已支付原告甲00000000元、繼承人黃昱婷671900元、繼承人黃品瑜671901元,被告於109 年1 月3 日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達成調解。(內容如108 年度竹司調字第308 號調解筆錄)
肆、爭點:
一、原告甲○○請求給付喪葬費中餐費3 萬元部分,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甲○○請求給付400 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是否於發生事故之初於醫院交付原告2 萬元現金?
四、被告主張應扣除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原告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7 年10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 段往竹光路方向行駛(由西往東),於同日上午9 時24分許,行經延平路2 段39號前時,超速行駛跨越雙向禁止超車線,遇對向來車交會而右偏,遂與同方向行駛於右方由黃嶔賢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車輛右方撞上黃嶔賢上開重型機車之左方,當場造成黃嶔賢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側肋骨及鎖股骨折,肺、心臟挫傷、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國軍新竹醫院醫急救後,再轉往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仍因創傷性休克合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延至107 年11月6 日晚間6 時41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坦承不諱,並經本院108 年交易字第498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之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超速行駛跨越雙向禁止超車線遇對向來車交會而右偏時,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致擦撞黃嶔賢機車之過失所致,黃欽賢則無過失,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承上所述,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黃嶔賢死亡,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對被害人黃嶔賢之配偶即原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對於原告甲○○請求賠償醫療費5 萬3,753 元、扶養費196 萬9,012 元及喪葬費39萬4,
960 元(扣除3 萬元餐費)部分,均表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甲○○所請求喪葬費用中之餐費3 萬元部分並非辦理喪葬所需之必要費用、及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實屬過高云云,故以下爰就原告甲○○請求喪葬費用中之餐費
3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分別審酌如下:
(一)喪葬費用之餐費:原告甲○○主張其因被害人黃嶔賢死亡,為其告別式而支出喪葬餐費計3 萬元,業據其提出天恩素食行之費用確認單及請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17頁),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有關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多少為合理?依我國習俗,常涉及宗教信仰、宗族習俗,○○○區○○道教式、佛教式、基督教或天主教式等等,各習俗有其一定之儀式,本無一定標準,是如其支出項目及其金額,並未超出常情,且非顯為鋪張浪費,自難謂非屬必要。本院審酌原告甲○○為辦理黃嶔賢之告別式而支出答謝弔唁親屬之宴席餐費3 萬元,確屬本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通常須支出之費用,且支出金額亦合乎被害人之身分地位,並無過於鋪張或浪費之情事,應屬相當,是原告甲○○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是項喪葬費餐費3 萬元,當屬合理可採。
(二)精神慰撫金:被害人黃嶔賢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甲○○為被害人黃嶔賢之配偶,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誠屬非微,則原告甲○○依民法第194 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甲○○為中學畢業、現無業,名下有股票投資、汽車及不動產等財產,原告甲○○與黃嶔賢結褵數十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使原告甲○○頓失親人之傷痛;被告中學肄業,從事美容按摩行業,每月收入平均約2 、3 萬元,名下有股票投資及不動產等財產,業據兩造自陳於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供參,併審酌被告加害之情節,以及原告甲○○精神上遭受喪夫之痛其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上慰撫金,應以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從而,本件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 萬3,75
3 元、扶養費196 萬9,012 元、喪葬費用42萬4,960 元(計算式:394,960 +30,000=424,960 )及精神慰撫金15
0 萬元,共計原告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94 萬7,72
5 元(計算式:53,753+1,969,012 +424,960 +1,500,
000 =3,947,725 )。
三、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甲○○所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甲○○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查,本件原告甲○○已領取特別補償金67萬1,899 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9 年9 月24日補償發字第10910058850 號函暨所附補償金申請書、理算書及匯款資料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又被告於本件事故刑事審理過程中,於108 年11月15日調解時當庭給付10萬元予原告甲○○,此部分賠償金額應屬損害賠償之一部,亦應予以扣除;至於被告另辯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親赴林口長庚醫院致付2 萬元慰問金予原告甲○○乙節,為原告甲○○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本件賠償金額應再扣除2 萬元云云,尚難採取。準此,經扣除原告甲○○受領前開金額後,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17 萬5,826 元(計算式:3,947,725 -671,899 -100,000 =3,175,826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甲○○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
6 月30日(見竹司調字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 萬5,826 元,及自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甲○○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同時准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至原告逾前揭准許外之請求,即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