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14號原 告 江駿杰訴訟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被 告 江濬深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被 告 江鴻浪訴訟代理人 陳月桂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等人應將坐落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待本院測量後再補正)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金額(金額待測量後補正);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竹東簡調卷第9頁)。嗣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後,原告乃於民國110年3月11日當庭具狀將其第一、二項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353.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㈡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9元(本院卷第129頁)。核原告確認相當於不當得利數額之部分,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更正,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等人既在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占有權源情形下,擅自在系爭土地搭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而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對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侵害甚鉅,自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起訴前5年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額125,990元,並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賠付原告2,099元。
(二)被告雖稱原告前已合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作為套房出租使用,原告在系爭房屋完成之際將其中3間套房讓與予被告江鴻浪等語,惟原告僅為在園區工作上班族,經濟狀況並不富裕,倘有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何有將該投資份額讓與被告江鴻浪之餘裕,復自行額外出資興建3樓鋼造建物,使自身經濟狀況更為困窘,且被告就原告出資單據、合資契約等相關金流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見被告所述顯與常情相違,自難採信。又系爭房屋雖與原告房屋比鄰,然原告在系爭房屋興建之初即已多次反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並無默示同意被告使用之情形,縱認原告念及兄弟情誼而單純沉默,然原告經濟並不富裕,自無可能將除自住房屋外之系爭土地拱手讓與經濟優渥之被告,足見原告要無可能默示同意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再者,系爭房屋用電申請固為原告申請,惟係因原告母親請託原告協助之故,原告念及母親身體微恙乃協助申請用電,自始並未同意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此外,縱認原告有同意系爭土地供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原告亦是無償借貸系爭土地予原告,爰於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依第179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租額125,990元,並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2,099元。並聲明:
1、被告等人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353.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2、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125,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9元。
3、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先父留下之曬穀場,嗣父親辭世後,由原告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因與竹科相鄰有上班族租屋之需求,兩造乃合意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作為套房出租,2層樓各8間套房,原告分得3間套房、被告江濬深分得8間套房、被告江鴻浪分得5間套房,惟原告於系爭房屋完成之際,將其分得部分讓與被告江鴻浪,並自行在系爭房屋對面將其所有原有房屋加蓋3樓並隔出6間套房,倘系爭房屋之興建未得原告同意,被告等人又何以替系爭房屋作用電申請,且系爭房屋與原告住家相隔一條巷道,原告每日均會經過該處即知該情形,何以未曾表示意見,又替被告等人辦理系爭房屋之用電申請,足見被告等人係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作為出租套房之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宣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可參(竹東簡調卷第17頁、第45頁),而被告江濬深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且被告江濬深、江鴻浪供稱:系爭房屋為其等於93年間出資興建等語,有本院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足徵被告江濬深、江鴻浪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全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313.67平方公尺)、B部分車庫(面積37.07平方公尺)、C部分瓦斯罐放置處(面積3.17平方公尺),合計占用系爭土地353.91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27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房屋占用位置、面積,並製有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繪測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81頁至85頁、第91頁),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等人就其等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353.91平方公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復請求過去5年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25,990元,及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月給付2,099元等情,則經被告等人辯以系爭房屋為兩造合資興建作為出租套房使用,2層樓各8間套房,原告分得3間套房、被告江濬深分得8間套房、被告江鴻浪分得5間套房,惟原告於系爭房屋完成之際,將其分得部分讓與被告江鴻浪,足見其等業經原告同意始興建系爭房屋等語。細譯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面積合計353.91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給付125,990元,並按月給付原告2,099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等人既不否認其等所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僅以前詞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等人就非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兩造前因合意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作為套房出租使用,且系爭房屋用電申請係由原告代辦,足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業經原告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55頁),則經原告稱其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僅係念及兄弟及母子情誼遲未向被告請求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兩造之姊妹江瑞珠到庭證稱:其93年9月知悉系爭房
屋,當時系爭房屋正在興建,因其從美國回台休息半年,期間常回門牌號碼寶山路129號(整編後門牌號碼係大崎路101 巷3 號,即原告之住處)之娘家探望母親,並帶母親去看牙醫製作假牙,因為母親每隔週或隔2週就要回診,期間大約有6次,故其有親眼目睹系爭房屋興建過程,房屋大概蓋了一年多,其聽到原告跟被告江濬深表示系爭房屋係渠等合夥興建,作為套房出租,渠等各一半,一人各8間,當時其沒有再細問,因為覺得房子已經在蓋了就一定有達成協議,至系爭房屋興建完畢後要出租時,其因住處與娘家相隔僅3公里常會回去,那時被告江濬深就住在其中一間套房,逢年過節大家都會在那聚餐,其有問被告江鴻浪妻子為什麼要打掃系爭房屋,才知道被告江鴻浪也有投資系爭房屋之套房,詳細情形其也不清楚,而房子蓋好後他們也沒有特別講系爭房屋的事情,也沒有聽到原告要告被告2人占用土地的情形,且系爭房屋與娘家約只離一個車道寬,大概只要開窗就可以看得到系爭房屋興建過程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8頁)。
⑵證人即被告江鴻浪妻子陳月桂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原告
及被告2人合資興建,詳細日期已不記得,後來原告就去畫圖、設計看要怎麼蓋,其對渠等詳細資金分配情形不清楚,系爭房屋蓋好後是以面對系爭房屋大門來分左右邊,由被告江濬深分得8間套房,原告分得被告江鴻浪分得8間套房中其中3間套房,蓋好後原告說他不要投資這3間,要被告江鴻浪將蓋這3間套房的錢還他,後來原告就在他的房子蓋了6間套房,系爭房屋興建過程原告就住在隔壁應該看得到,原告也未曾向被告等人請求租金或補償金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2頁)。⑶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房屋係因兩造為作為出租套房使
用由原告與被告等人合資興建,以面對系爭房屋大門分左右邊,由被告江濬深分得其中8間套房,原告分得3間套房,被告江鴻浪分得5間套房,嗣原告撤資將其分得3間套房讓與予被告江鴻浪等情,核與被告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足徵原告確實已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作為出租套房使用。況證人江瑞珠為兩造之姊妹,就系爭房屋之收益情形並未參與,並無任何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恣意偏袒任何一方,所為證言,應可採信。是被告辯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已得原告同意等情,堪以為真。況原告之住處與係房屋僅相隔一條小巷子之事實,業據本院履勘時確認無誤,有本院之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85頁),是系爭房屋興建過程約歷時一年多,且所佔面積甚大,原告不可能不知悉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事實,然原告並未阻止被告等興建系爭房屋,足認原告確與被告等曾有合夥興建系爭房屋,並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3、至原告主張縱認其已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作為出租套房使用,惟兩造間並無任何租金或補償金,當屬使用借貸,爰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情,惟查:
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使用借貸關係當事人如未約定借用期限者,貸與人僅可於借貸目的已達,或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時,方得請求借用人返還借貸物。
⑵原告既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搭建系爭房屋,縱依原
告主張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然原告既未說明使用借貸有約定之期限,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終止,應以系爭房屋是否仍得供出租套房使用,或可得推知被告等人已無意願將系爭房屋作為出租套房使用而定,惟經本院於110年1月27日履勘現場時,並囑託原告拍攝系爭房屋外觀全貌,系爭房屋四處裝有熱水器並有擺放瓦斯罐,並掛有套房出租牌示等情,有照片數幀可參(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復參酌被告庭呈之中華電信網路租用申請書(本院卷第147至157頁),足徵系爭房屋之設備及外觀仍得作為出租套房使用,且被告等人亦有意願將系爭房屋持續作為出租套房之用,並對外持續招租,堪認被告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作為出租套房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難認被告使用目的已達,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4、從而,原告既已同意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作為出租套房使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353.91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給付125,990元,並按月給付原告2,099元,亦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2、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作為出租之用,既已得原告之同意使用,兩造間復無所謂任何補償金及租金之約定,難認被告等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本院認定如前,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尚不符合不當得利請求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等人給付125,990元,並按月給付原告2,099元,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作為出租使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353.91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125,990元,並按月給付原告2,099元,洵屬無據,均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