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28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葉啓栯被 告 京都日式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雪霞
劉玉霞
巫國標
邱美蓮
劉明忠
陳朝欽
林炳偉兼 法 定代 理 人 劉祝霞被 告 洪國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叁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
4、25、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京都日式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京都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201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4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25條規定,被告京都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被告京都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京都公司既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且依前揭說明,應以全體股東劉祝霞、劉雪霞、劉玉霞、巫國輝、邱美蓮、劉明忠、陳朝欽、林炳偉為被告京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業已於109年11月27日具狀補正被告京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劉祝霞、劉雪霞、劉玉霞、巫國輝、邱美蓮、劉明忠、陳朝欽、林炳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以陳朝欽及被告京都公司、劉祝霞、洪國銓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3,27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惟原告前就同一請求對陳朝欽聲請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571號支付命令確定,此部分為確定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遂於陳朝欽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起訴,核與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起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京都公司於97年8月28日邀被告劉祝霞及洪國銓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據1份及授信約定書3份,向原告借貸2,000,000元,言明98年8月29日清償,按月付本息一次,並約定未能按期繳付時,其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京都公司僅攤還至98年1月30日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原告於98年2月17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於98年5月19日收到98年度司促字第157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受償不足而核發98年度司執意字第45486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於109年7月16日向鈞院聲請他案(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72號)執行,接獲鈞院函示因他案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被告劉祝霞、洪國銓而未確定,故本案(即98年度司促字第1571號)執行名義同屬尚未確定,嗣鈞院於109年11月13日裁定撤銷對被告京都公司、劉祝霞、洪國銓部分之本案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等經執行後尚欠本金1,513,274元,及如附表之利息與違約金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泰商業銀行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71號支付命令、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撤銷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意字第45486號債權憑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505號裁定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京都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被告劉祝霞、洪國銓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本件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表: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 年利率 (%) 違約金起算日 1 1,513,274元 102年12月16日起 7 102年12月16日 合計 1,513,274元 違約金計算方式: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上開利率二成加收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