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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1號原 告 張桂瑛

陳文娟陳德賢

陳德正陳美娟

陳在元黃芹春陳宥肊陳純惠陳在献

陳在緒陳在崇陳閏嬌陳新嬌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在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志鴻被 告 信勢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宇澤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稅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陳在煬之父陳炘全、張桂瑛等人之被繼承人陳熀全承租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現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雙方於民國86年5月16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為20年(自89年5月8日起至109年5月8日止),被告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0號之加油站建物(下稱系爭加油站建物)。嗣陳炘全於100年8月30日將其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贈與原告陳在煬;陳熀全於100年1月26日死亡後,則由原告張桂瑛、陳文娟、陳德賢、陳德正、陳美娟、陳在元、黃芹春、陳宥肊、陳純惠、陳在献、陳在緒、陳在崇、陳閏嬌、陳新嬌等人繼承或再轉繼承取得土地持分,並辦畢繼承登記。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加油站建物於租期屆滿時歸承租人所有,由原告等人取得系爭加油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已於109年4月1日寄發竹北光明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將收回土地自行經營加油站,不再與被告續約,被告亦已搬遷未再營業,而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及加油站建物。原告雖已取得系爭加油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應配合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事宜,以盡其附隨義務,惟被告經通知迄未置理,為此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0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還在協調是否賣加油站的經營權給原告,被告已無使用系爭加油站建物等語,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稅籍,為稅捐機關管理納稅人資料並便於稽徵而設,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非有公示物權之作用。又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稅籍即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資格,本由稅捐機關所認定,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認定是否變更,全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人民之聲請,亦僅提醒行政機關發動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是否為變更之處分,仍屬行政機關之法定職權,不因人民之聲請即受拘束,自非得以民事訴訟給付之訴予以解決,故原告以此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於法不合。準此,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加油站建物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加油站建物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本屬行政法上稅捐機關之行政行為,不得為私權爭訟之客體,是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裁判案由:變更稅籍登記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