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8號原 告 黃炎山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千甲段使用地號」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原告及其餘黃文江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附表「千甲段使用地號」欄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範圍內,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千甲段使用地號」欄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浮覆地)於日據時期即為九甲埔段埔頂崁腳埔小段第9-3、13-1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且為其先祖黃文江與他人共有,黃文江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系爭土地已浮覆,應歸於原告及其餘黃文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即為系爭浮覆地、該土地是否已浮覆等情,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等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請求如附表「千甲段使用地號」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應有部分4分之1,為原告及其餘黃文江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確認如附表「千甲段使用地號」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原告及其餘黃文江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附表「千甲段使用地號」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民國96年12月2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第二項聲明所塗銷之第一次登記日期更正為94年11月21日(本院卷第159頁),又於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第二項聲明所塗銷事項更正為:於96年12月24日登記原因為更正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373頁)。再於110年5月24日具狀就第二項聲明所塗銷事項更正為:於96年12月24日登記原因為更正、以及95年8月2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382頁)。再於110年5月28日具狀就第二項聲明所塗銷事項更正為:96年12月24日登記原因為更正之所有權登記、95年8月2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以及新竹市○○段0000地號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392頁)。末於本院110年6月4日審理時當庭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將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1122-3(2),面積296.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1122-6(1),面積290.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1122-8(1),面積1011.6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所更正聲明之部分,僅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文江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惟上開土地嗣後因遭河川淹沒而滅失,故於昭和8年2月28日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嗣系爭土地現已分別浮覆,並重編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並於94年11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其後再分割出同段1122-3、1122-6、1122-8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魏秀夫等人日前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經地政機關函詢被告後,以礙於時效為由,拒絕回復浮覆後土地予魏秀夫等人所有,然系爭土地浮覆後其所有權即應當然回復為原告及其餘黃文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須向地政機關申請始得回復。
(二)被告雖稱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惟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認為土地遭淹沒後又浮覆,該土地之所有權只是在淹沒時消滅,當土地回復原狀,所有權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因此既然原告被繼承人之所有權遭受侵害,則本件訴訟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又再稱系爭土地在76年間即經公告位處頭前溪河川區域線外,原告自知悉時起算已罹於時效等語,惟系爭土地直至94年11月21日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原告被繼承人之所有權始受妨害。是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應於94年11月21日起算15年,而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三)為此,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原告及其餘黃文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系爭浮覆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並聲明:
1、確認如附表「千甲段使用地號」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原告及其餘黃文江繼承人公同共有。
2、被告應將附表「千甲段使用地號」欄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歷經敷地閉鎖滅失登記,嗣因浮覆後於94年間登記為國有,此段期間原告或其餘黃文江之繼承人,皆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則原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認為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系爭土地於76年間即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公告位處頭前溪河川區域線外,其已發生回復事實之狀態,原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請求權,惟原告卻自109年9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之時效,應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此外,原告所主張之浮覆範圍是否等同於原告先祖黃文江於日據時期所登記之地號、位置,仍有爭議而否認其同一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遭河川淹沒而滅失,於昭和8年2月28日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黃文江,其應有部分為4分之1。而原告為黃文江之繼承人,得自黃文江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第49至71頁)。又系爭浮覆地已於94年11月21日登記為國有,且於95年8月29日自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122-3地號土地,其後再對同段1122-3地號土地另為分割出同段1122-6、1122-8地號土地,並以被告為系爭浮覆地之管理機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27至41頁、第385至390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9日新地登字第1100000462號函暨所附(本院卷第177至194頁),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為真。然系爭土地浮覆後即為系爭浮覆地等情,則經被告以前詞所否認,細譯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㈡系爭土地是否即為系爭浮覆地?㈢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得依本案判決以實現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所有權存在、塗銷系爭浮覆地登記事項等,既經被告拒絕,則原告認其所有權行使遭妨害時,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而有權利保護必要。
(三)系爭土地浮覆後即為系爭浮覆地,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附表「千甲段使用地號」欄所示之土地有應有部分4分之1存在,為有理由:按土地為水所覆蓋者,除法律明定不得為私有外,非不得為私權之客體,至於天然形成之湖澤為公共需用,或可通運之水道,如已為私有者,在未依法徵收前,並非當然喪失所有權,此觀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故土地縱為河川覆蓋,所有權並不因之喪失,僅在因供水、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等公共利益範圍內,其權利行使受限制而已。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經查:
1、被告雖稱系爭土地無從認定即為系爭浮覆地等情,惟系爭浮覆地前經訴外人魏秀夫、魏啟林、魏漢青、魏漢陽等4人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浮覆,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1月8日會同上開申請人、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新竹市政府地政處、工務處等人表示意見,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整合相關圖資及河川水利區域後,繪製浮覆測量位置圖,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19日、110年3月10日新地測字第1090008468號、新地登字第1100000462、1100001845號函暨所附申請浮覆卷宗及浮覆測量位置圖可參(本院第121至130頁、第175至223頁、第233至277頁),足徵系爭土地業經各相關權責機關提出意見,並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參酌舊地籍圖及水利機關提供歷年河川區域圖籍等相關圖資,繪製成浮覆測量位置圖(即本判決附圖),縱系爭浮覆地面積與系爭土地略有不符,然該等土地因浮覆前後地形地貌及範圍有所變動,且舊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又因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縐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經度難以控制等因素,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尚無從據此認定二者非屬同一,則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據,堪認系爭土地浮覆後確為系爭浮覆地,其位置及面積即如本判決附圖所示。
2、被告又稱系爭土地浮覆後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等情,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成為河川敷地後,其所有權僅為法律上擬制其消滅,並非物理上滅失,是當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告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自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不因該部分已登記為國有影響其所有權。
3、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確認附表「千甲段使用地號」欄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其自身及其餘黃文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千甲段使用地號」欄所示之土地,自前開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
按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浮覆地應有部分4分之1既已當然回復為原告及其餘黃文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為系爭浮覆地之管理機關,原告自得為全體黃文江繼承人之利益,請求就附表「千甲段使用地號」欄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復就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前開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1、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黃文江所遺之財產,現系爭土地因浮覆回復原狀而當然回復所有權,而原告及其餘黃文江之繼承人為黃文江之繼承人,依上揭民法第1148條規定,系爭浮覆地應為原告及其餘黃文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又系爭浮覆地系於94年11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並登記以中華民國所有,且於95年8月29日自母地即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另分割出同段1122-3地號土地,其後再對同段1122-3地號土地另為分割出同段1122-6、1122-8地號土地,嗣於96年12月24日因誤將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及被告做為系爭浮覆地之管理者,乃以更正為原因,將系爭浮覆地之管理機關登記予被告,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0日新地登字第1100001845號函及所附資料、110年3月25日新地登字第1100002364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至277頁、375頁),而被告做為系爭浮覆地之管理機關,即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上揭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分割出之地號土地,在應有部分4分之1範圍內,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核屬有據。
2、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稱系爭土地部分已於76年間為浮覆,原告遲至109年9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消滅時效等情,惟系爭浮覆地係於94年11月21日方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且系爭浮覆地亦系自其母地即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22-3地號土地分割出已如前述,則系爭浮覆地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仍應以其母地即新竹市○○段0000地號之登記日期為準,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頁),足徵系爭土地係於94年11月21日起,方有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遭妨害之情況發生,是原告請求塗銷該登記之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則被告抗辯原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前開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在應有部分為4分之1之範圍內,均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附表「千甲段使用地號」欄所示之土地有應有部分4分之1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附表「千甲段使用地號」欄所示之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就該部分分割出地號土地,於應有部分為4分之1之範圍內,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附表:
編號 申請浮覆地號 千甲段 使用地號 指界面積 (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 (平方公尺) 1 九甲埔段埔頂崁腳小段13-1地號土地 1122-3(2) 296.84 587.13 1122-6(1) 290.29 2 九甲埔段埔頂崁腳小段9-3地號土地 1122-8(1) 1011.61 1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