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48號原 告 蔡國華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參 加 人 陳詩珮訴訟代理人 陳永豊被 告 林博智
劉瑞明劉珈妘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鳳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林博智所有同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N、D、E、F連接之紅色虛線。
二、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劉瑞明、劉珈妘所有同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B、C、N連接之紅色虛線。
三、被告林博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乙區域(面積零點零三平方公尺)地上之瓦斯表、瓦斯管移除,及將其所放置於如附圖三所示甲1區域(面積二十點七二平方公尺)內之盆景、鐵架移除,暨將如附圖二所示辛區域(面積一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林博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零肆元。
五、被告劉瑞明、劉珈妘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丙區域(面積一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戊區域(面積零點八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及將戊、己區域(面積六點二三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劉瑞明、劉珈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捌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博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被告劉瑞明、劉珈妘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林博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博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林博智供擔保後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博智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劉瑞明、劉珈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瑞明、劉珈妘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劉瑞明、劉珈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瑞明、劉珈妘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又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新竹市○○段○○○○○○○段○○地○○○地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參加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3項之規定通知參加人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見本院竹調字卷第188頁、第192頁),並經參加人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有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竹調字卷第21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
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林博智、劉瑞明、劉珈妘拆除或移除地上物,及不得於其等所有之房屋屋簷使雨水直注於原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上,暨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1被告林博智應將埋設於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竹調字卷第17頁)所示占用面積約4平方公尺之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拆除並移除盆景、鐵架,將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林博智於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所設置之屋簷不得使雨水直注於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上。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林博智拆除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6元。4被告劉瑞明、劉珈妘應將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約2平方公尺之外牆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5被告劉瑞明、劉珈妘於門牌號碼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所設置之屋簷不得使雨水直注於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上。6被告劉瑞明、劉珈妘應給付原告14,5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林博智拆除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3元。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嗣原告追加請求確認其所有之000土地與被告林博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被告劉瑞明、劉珈妘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之界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0頁)。㈢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人員現場實施測量應拆除地上物之確切坐落位置、面積及兩造指界位置後,原告乃依國測中心測量結果變更聲明,最終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告所有坐落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博智所有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N、D、E、F連接之紅色虛線。2確認原告所有坐落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劉瑞明、劉珈妘所有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B、C、N連接之紅色虛線。3被告林博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壬、
乙、癸區域(面積12.08平方公尺)之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移除,及將其所放置於如附圖三所示甲1區域(面積20.72平方公尺)內之盆景、鐵架移除,暨將如附圖二所示辛區域(面積1.94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4被告林博智應給付原告253,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19元。5被告劉瑞明、劉珈妘應將坐落於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丙區域(面積1.16平方公尺)之建物、戊區域(面積0.8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及戊、己區域(面積6.2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6被告劉瑞明、劉珈妘於門牌號碼000號房屋所設置之屋簷,不得使雨水直注於原告所有坐落之000地號土地上。7被告劉瑞明、劉珈妘應給付原告97,990元,及110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7元。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請求排除侵害及追加請求確認界址,均係本於原告主張兩造土地間存有界址不明之爭議,而認被告有越界占用土地之情事,應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至於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林博智於門牌號碼000號房屋所設置之屋簷,不得使雨水直注於原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部分,於最終之聲明已撤回不為主張,此有民事擴張暨減縮聲明狀在卷足憑,被告林博智收受繕本後對原告之撤回亦未表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應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博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被告劉瑞明、劉珈妘所有之000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糾紛,原告所提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確認何處為相鄰土地之界址,而非請求確定一定範圍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且兩造本件係爭執土地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之情事,是本件屬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2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於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確定界址部分:1000地號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相鄰部分之界址,應依現有
地籍圖之地籍線認定。依歷次地籍圖顯示,000地號土地與道路預定地所在之000地號土地間,在西南方向隔有000地號土地,在東北方向隔有000地號土地,僅有中間一點(地籍圖上短線段)係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直接相連,一直以來皆係如此,地籍線之位置從未改變。
2被告雖抗辯應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65年之地籍調查表更正地
籍圖,惟如依該所「更正後地籍圖套繪現況圖」所載,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差甚大,均大於法定公差,可證確有謬誤。且依舊地籍圖顯示000地號土地之南面臨接之土地依序為0
00、000、000地號土地,而若依65年地籍調查表上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即被告林博智之父親)之指界,000地號土地面係全部直接與預定道路即000地號土地相鄰,此與舊地籍圖、現行之地籍圖皆不相符。另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存檔,58年7月29日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平面圖,該圖左上角之位置圖可見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交界相鄰之界址有3條界址線,且其中南面之界址線之南北兩邊分別為000、000地號土地。
3再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71年4月26日建檔之坐落於000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該圖左上角之位置圖可見,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其中如地籍調查表所示之C、D線段部分,長度比例明顯較地籍調查表上同處所示為短,足證當初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在71年完成之時,建物所有權人林○○清楚明白地籍圖未調整,且其亦無異議。蓋地籍調查表中指界之日期為65年8月16日,距離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完成之71年4月26日僅有數年,林○○對於其在地籍調查時之指界情形應非常清楚,且其曾任新竹市議員,社會經驗智識均為豐富,如其對該處之界址有異議,不可能會置之不理。另相鄰土地地籍線之異動,地政機關有標準之作業流程並需留下紀錄,非可任意為之,000號土地前所有人林○○指界之地籍調查表記載與現況有異,而多年來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未見有何異議,則原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界址,自應以與舊地籍圖相同之現行地籍圖為依據。
4綜上,兩造各所有之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
圖一所示之紅色虛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N、D、E、F連接之紅色虛線;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A、B、C、N連接之紅色虛線。
㈡、排除侵害部分: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且該土地遭被告等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返還占用之土地:
1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之000號房屋為被告林博智所有,該建
物使用之自來水管、瓦斯管線均設置於000地號土地上,且被告林博智又於000地號土地上以鐵鍊、拒馬隔出一區塊設置盆景及置放盆景之鐵架,均屬無權占用。又被告林博智對於自來水管、瓦斯管線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2被告劉瑞明、劉珈妘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坐落於000地
號土地上之000號房屋亦為其等共有,被告劉瑞明、劉珈妘以該房屋之外牆、屋簷及水泥地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另被告2人設置之屋簷引導雨水使之直接注入原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上,依民法第777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劉瑞明、劉珈妘將之移除。
3000地號土地為建地,依法得為建築使用,被告林博智抗辯該
土地為畸零地、缺乏可利用性云云,並非事實。況且,無論000地號土地得為如何之利用,均無被告林博智置喙之餘地,更非其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之理由。
㈢、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1被告林博智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之範圍包含附圖二之辛、壬
、乙、癸區域,及附圖三所示之甲1區域,面積總計為34.74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572元計算,上開占用部分依申報地價計算之價值為506,231元,被告林博智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50,623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3,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19元。
2被告劉瑞明、劉珈妘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之範圍為附圖二之
丙、戊、己、庚區域,面積總計為9.84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572元計算,上開占用部分依申報地價計算之價值為143,388元,被告劉瑞明、劉珈妘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4,339元。又原告係於109年1月15日起訴求償,並不清楚被告劉瑞明、劉珈妘係何時將附圖二編號庚所示面積2.45平方公尺之水泥墩移除,因參加人係於110年11月下旬收到里長對該處為環境清理之要求,原告願以上開時間做為收回水泥墩占用土地之時間,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劉瑞明、劉珈妘給付起訴前過去5年即104年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計6年10月即82個月占用9.84平方公尺之損害金97,990元,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97元。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壹、二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博智抗辯:1000、000地號土地交接處之三角形區域,經國測中心和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調查後一致認為地籍圖原經界線有錯誤,該區域應為被告林博智所有。其中國測中心改制前原為臺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系爭地籍圖即為該單位所繪製和管理,如今國測中心已發現地籍圖在重測後漏未更正,自應依其意見更正,實無任何疑義。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66年間000地號土地曾進行地籍圖重測、公告且變更地號,當時地政單位正進行大規模之地籍重測,000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林○○自65年3月7日起即不斷和四周鄰居釐清經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曾召開協調會仲裁。由地籍調查表之記載可推知,林○○與000地號土地當時之共有人葉○○達成共識,確定由林○○取得000地號土地和000地號土地交接處之三角形區域,葉○○並在上開土地之各界址標示處蓋章,由前述之協調會召開時間緊鄰地籍重測計畫之時序觀之,兩者間顯然有因果關係。為了促進土地利用最大化,政府機關會鼓勵相鄰之土地所有權人在土地重測時協商,利用換地、補貼等方式讓彼此之土地盡量維持方正。從而,000、000地號土地間之三角形區域應依地籍調查表更正界址後,再為後續之鑑測。
2被告林博智之自來水管、瓦斯管線有權占有000地號土地,原
告有容忍之義務,其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被告林博智所有之00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為袋地,非通過000地號土地不能設置管線,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之規定,得通過000地號土地之下方,且該處之管線於55年被告林博智家族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時即已存在,被告林博智僅係利用既存之管線。又林○○於65年間決定興建房屋時,除取得000、000地號土地交接處之三角型土地所有權,同時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供林○○申請建造執照。況且,原告對於其主張應移除之自來水管、瓦斯管線均未證明被告林博智具有處分權,而附圖二乙區域之瓦斯管中未接瓦斯表者,應係000地號土地上已拆除之新竹市○區○○路000號房屋所曾使用,在該瓦斯表、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外管遷移前,被告林博智之內管也難以遷離。另原告係拍賣取得000地號土地,其同時因拍賣另取得000、000、000-1、000-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系爭自來水管、瓦斯管線在原告取得前述土地前即已存在,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本應受到限制,此由原告於108年間出售000地號土地予參加人之價格,相較於000地號土地於103年間賣出之價格尚低40%即可知悉。原告應自行承擔該等所有權行使之限制,此外,本件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3000地號土地為畸零地,其寬度、深度不符合新竹市畸零地使
用規則之標準,故不能建築房屋;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2條之規定,停車場僅得設置在路外而非道路上,000地號土地依法應設置騎樓,即屬道路空間之一部,故依法亦不能設置停車場。從而,000地號土地實難以利用。原告迄今未舉證在合法之條件下如何使用000地號土地,而被告林博智之自來水管、瓦斯管線及其他設施均未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原告並未因被告林博智使用土地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73條後段之規定,原告不得排除被告林博智之瓦斯管線、自來水管及其他設施之使用。
4承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被告林博智之自來
水管、瓦斯管線及其他設施,惟原告此舉所得之利益甚小,卻造成被告林博智之重大損害,實屬權利濫用。又原告於95年間經拍賣取得000地號土地,自該時起至10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原告均未向被告林博智主張排除自來水管、瓦斯管線、其他設施及請求返還土地,且長期以來任由社區住戶在該土地上停車,造成被告林博智信賴原告不再爭執該巷道之通行權及自來水管、瓦斯管線之通過權。被告保存建築房屋相關資料30多年但因正當信任原告不再爭執,因此資料在最近幾年內毀損,再加上新竹市政府之檔案遭到毀損,舉證難度增高,原告行使權利實有違誠信原則。
5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劉瑞明、劉珈妘抗辯:1確認界址部分:
⑴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附圖一所示A1、B
1、C1、D1之連線。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應參酌土地之登記面積、舊地籍圖、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地籍資料、證人之證詞、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國測中心110年4月1日函覆之鑑定書已指明「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符」,故本件仍應以重測前之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界址為準。
⑵被告劉瑞明及劉珈妘之父親及祖父劉金水早在44及58年間取
得000地號土地、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且該建物於58年間即有建物平面圖,早於原告94年11月22日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故應以被告劉瑞明及劉珈妘主張之界址為正確。另自土地面積觀之,若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更正後地籍圖套繪現況圖」所載,僅調整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至原地籍調查表「3牆壁中」,而未將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平移如被告劉瑞明及劉珈妘之主張,將使000地號土地減少7.12平方公尺,此為法定公差1.86平方公尺之近4倍。再者,依地籍調查表所載,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各點均係以鋼釘為界標,惟被告劉瑞明、劉珈妘所有之000號房屋主結構均無改變,而000地號土地早期原係防火巷,供被告林博智所有之000號房屋出入使用,界標之位置當非位於原告主張之處。
2排除侵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尚非正確,故其主張被告
劉瑞明、劉珈妘所有之地上物、水泥地無權占用該土地,尚非可採。且000號房屋之起造人劉金水於58年建築該房屋時,始終認為係在自己所有土地興建,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65年地籍調查表亦係根據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外觀界線所作成,故劉金水在建築上開房屋時絕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當時000地號之所有人亦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得請求全部免予移去,若被告劉瑞明、劉珈妘有越界建築,被告劉瑞明、劉珈妘願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⑵原告依民法第777條規定請求被告劉瑞明、劉珈妘於所有000
號房屋,不得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000地號土地,惟原告未證明被告劉瑞明、劉珈妘有使雨水直注於原告之土地上,其主張為無理由。
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劉瑞明、劉珈妘未占用原告之000地號土地,如有占用亦屬有權占用。如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因000號土地為畸零地,無利用價值,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而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合理。被告劉瑞明、劉珈妘對於原告請求之期間即104年1月15日至110年10月14日及上開期間以申報地價14,572元為計算之基準不爭執,惟就110年11月15日起按月請求之部分,被告不同意以上開14,572元為基準,仍應以各年度實際之申報地價為基準。
4答辯聲明:
⑴確認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劉瑞明、劉珈妘所有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所示A1、B1、C1、D1之連線。
⑵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陳稱:關於原告及被告林博智所爭執之000、000地號土地三角形區域,法院已經向地政事務所調取自日治時期迄今之所有資料,包含日治時期之地籍圖。被告林博智抗辯
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曾經協調變更經界,應提出相關證據,若不能證明,000地號土地在時序上前、後之地籍圖都有三角形之尖角,中間地籍調查表之內容與其他資料均不相同,可見地籍調查表內容有誤。另從被告林博智當年申請建築房屋之資料,亦可佐證現行之地籍圖始為正確等語。
四、原告主張提起本件訴訟時其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博智為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屋則為被告劉瑞明、劉珈妘所共有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竹調字卷第176頁、第202至2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N、D、E、F連接之紅色虛線,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A、B、C、N連接之紅色虛線;被告林博智、劉瑞明、劉珈妘分別以地上物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之一部;被告劉瑞明、劉珈妘於共有之000號房屋之屋簷,使雨水直注於000地號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林博智、劉瑞明、劉珈妘應返還上開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博智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移除或拆除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劉瑞明、劉珈妘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移除或拆除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7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瑞明、劉珈妘於門牌號碼000號房屋所設置之屋簷,不得使雨水直注於000地號土地,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博智、劉瑞明、劉珈妘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000地號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以原告主張位置為可採:
1針對000地號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本院於10
9年7月13日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鑑測人員至現場履勘,並由兩造現場指界,且囑託國測中心測量兩造指界之位置、原告於現場所指地上物占用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此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竹調字卷第270至287頁、第300頁)。國測中心於110年2月8日以測籍字第1101560035號函說明:其經實地測量後,發現上開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與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不符。具體不符情形為:「竹蓮段000與000(訴外)、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其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不符,同段000與000地號土地,則為地籍調查表略圖所載土地坵塊形狀與重測後成果不符」,且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召開說明會議後,土地所有權人未能就地籍圖是否更正及更正之內容達成共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頁)。本件關於原告請求確認000地號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間界址部分,為不動產經界訴訟,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為明瞭國測中心上開函文所指重測結果不符之情形,本院囑託國測中心暫依現行之地籍圖測量繪製000地號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位置圖,並依該界址位置繪製地上物占用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此有本院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頁)。國測中心依本院第二次囑託之內容,於110年3月17日作成鑑定書,針對鑑定之過程載明:「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年度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布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一(確定經界事件)及鑑定圖二(排除侵害事件)」(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至49頁,即本判決附圖一、附圖二)。
2依國測中心110年3月17日鑑定書所載之鑑定結果:「㈠圖示⊙
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為新竹市竹蓮段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A(鋼釘)--B(紅漆)--C(紅漆)--D(螺絲釘)--E(鋼釘)--F(紅漆)紅色連接虛線為竹蓮段000地號所有權人(聲請人)實地指界位置,經測量結果,位於地籍圖經界線上,與110年2月22日函囑託事項中,A2、B2、C2、D2、E2、F2之地籍線位置一致,故同以A、B、C、D、E、F表示之。」、「㈥圖示J-K-L-M為竹蓮段000與000地號(訴外)土地間之經界(非系爭經界),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以3中(牆壁中心)為界,經實地檢測線有牆壁中心與重測成果不符。㈦M-N為竹蓮段000與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非系爭經界),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為3內(牆壁內,牆壁屬000地號所有)向外平移8台吋,經檢測現有牆壁結果與重測成果不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頁)。依上鑑定結果可知,國測中心所稱土地重測後之經界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不符之位置係
J、K、L、M之連接線及M、N之連接線,而非原告與被告劉瑞明、劉珈妘爭執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位置,足見國測中心鑑定書固認000地號土地部分經界尚有疑義,惟對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劉瑞明、劉珈妘共有之000地號土地間經界並無影響。且國測中心係以前述鑑定程序,比對儀器實際測量圖根點之結果、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核對檢核後始出具鑑定書及鑑定圖,認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與原告指界位置相符,故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附圖一所示A、B、C、N連接之紅色虛線。3被告劉瑞明、劉珈妘雖抗辯如以附圖一所示A、B、C、N連接
線為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將導致000地號土地面積由登記之124平方公尺減為116.88平方公尺,可見該界址有誤云云。惟國測中心之鑑定結果已認依地籍圖測量之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示之界址相符,業如前述,且被告劉瑞明、劉珈妘亦未舉證證明地籍調查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頁)所載用於標示界址之B、C、D、E鋼釘位置與附圖一所示A、B、C、N之位置不符,而得推翻國測中心依地籍圖測量之結果,則縱使000地號土地之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亦應依上開經界為準,變更土地面積之登記。至於被告劉瑞明、劉珈妘抗辯其等之家族自44年、58年間即取得000地號土地、000號房屋之所有權,早於原告拍賣取得之時間云云,及000地號土地原使用情形為防火巷云云,則均無從據以推論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非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
4再查,國測中心110年3月17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固載明附圖
一粉紅色橢圓標示範圍為000與000地號土地間經界,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以(15鋼釘連接線)為界,地籍調查表所載略圖形狀與重測成果不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頁)。
惟查,依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得重測前之地籍圖,可見當時之000地號土地(即現今之000地號土地)靠近000-6地號土地(即現今之000地號土地)處,存在與現行地籍圖相同之三角形區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6-1頁、第177頁),原告、參加人主張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向來皆包含兩造爭執之三角型區域,堪認屬實。被告林博智抗辯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葉○○於65年間曾達成共識,將上開三角形區域劃歸000地號土地之範圍云云,查上開抗辯非僅涉及經界位置之問題,而係抗辯葉○○將000地號土地因000地號土地劃為計畫道路致土地形狀不規則之部分,讓與000地號之所有權人林○○,兩人合意處分上開土地,因而將000地號土地之坵塊形狀變更為如65年地籍調查表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林博智應就上開有利其主張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惟依本院查得之地籍調查資料,除葉○○指界之內容外,並無其他證據可推論上開處分行為之存在,且指界位置與原有地籍圖不同,亦可能基於指界錯誤等其他原因,未必皆係前述土地所有權人藉地籍調查期間處分部分土地之原因。再觀諸000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1頁),000地號土地與705地號土地相鄰之G、F、E經界線備註欄記載:該部分之界址係經協調會仲裁結果施測等語,足見該次地籍調查中界址如有變動,應會紀錄於地籍調查表上,惟在同一地籍調查表上兩造爭執之C、D經界線未記載備註事項。況且,000地號土地於65年間係葉○○與訴外人林○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人是否均同意將三角形區域之土地讓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法僅以葉○○於地籍調查表上用印而可證明,應認尚有疑義。從而,被告林博智抗辯葉○○曾同意將000地號土地三角形區域劃歸000地號土地範圍,難認可採。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依重測前、現行地形圖中000地號土地之坵塊形狀,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內容,確認為附圖一所示N、D、E、F連接之紅色虛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博智移除如附圖二所示乙區域地上之瓦斯表、瓦斯管、附圖三所示甲1區內之盆景、鐵架、及拆除附圖二所示辛區域之屋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1經查,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N、D、E、F
連接之紅色虛線,即與現行地籍圖之地籍線相同,已如前述。國測中心110年3月17日鑑定書所附之鑑定圖二即本判決附圖二,係依現行地籍圖鑑測,此經國測中心於鑑定書中詳為說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頁),且國測中心於111年3月18日製作之補充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三,亦係經本院囑託補充鑑定附圖二壬、丙、庚及地籍線間圍繞之白色區域面積,其測量所依據之界址與附圖二相同,有本院囑託補充鑑定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5至179頁),均可作為原告本件請求排除侵害部分認定事實之依據。次查,依附圖二、附圖三所示,被告林博智所有如附圖二乙區域(面積0.03平方公尺)地上之瓦斯表、瓦斯管、附圖三所示甲1區域(面積20.72平方公尺)內之盆景、鐵架、附圖二所示辛區域(面積1.94平方公尺)之屋簷,占用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上開占用情形,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竹調字卷第270至287頁、第306至308頁、第320頁)。被告林博智不爭執附圖二所示辛區域之屋簷為其所有000號房屋之一部分,而就乙區域地上有接管之瓦斯表亦自陳:為其家人設置等語,即為000號房屋使用(見本院竹調字卷第285頁、訴字卷一第33頁、訴字卷二第99頁);其雖抗辯乙區域內未接管之瓦斯表為另一戶已搬走之住戶使用云云,惟依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瓦服一字第1100031497號函所載,000號房屋所送內管資料已不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頁),又自本院勘驗現場時之照片觀之,000、000地號土地周圍各戶房屋均於房屋旁設置瓦斯表(見本院竹調字卷第330至332頁),亦無證據可認屬已拆除之西大路236號房屋所使用,應認原告主張同一位置之瓦斯表均為被告林博智所有000號房屋所使用,較為可採。又遷移瓦斯管如需先向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亦應由原申請使用瓦斯,而將瓦斯表設置於000地號土地上之被告林博智負責申請辦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博智移除如附圖二所示乙區域地上之瓦斯表、瓦斯管、附圖三所示甲1區內之盆景、鐵架、及拆除附圖二所示辛區域之屋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2被告林博智雖抗辯原告依法不能利用000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或
做為停車場使用,因此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或移除前揭地上物,係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因此所受損失甚大之權利濫用行為云云。民法第148條固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原告上開請求被告林博智排除侵害區域之面積合計為22.69平方公尺(0.03+20.72+1.94),固非甚大,惟已影響000地號土地之完整利用。依被告林博智於本院110年度全字第44號事件中之陳述,000地號土地目前規劃為停車場使用,自堪認地上物之移除對於車輛進出停放有所幫助。至於被告林博智抗辯000地號土地經營收費停車場與行政法規不合云云,則與本件訴訟無關,縱認原告所為之土地利用違反行政法規,亦非被告林博智得占用該土地之正當理由。另依前揭現場照片,被告林博智應拆除之屋簷對於房屋結構實無影響(見本院竹調字卷第306頁),而自000地號土地移除瓦斯表、盆景、鐵架亦未使被告受有重大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林博智移除如附圖二所示乙區域之瓦斯表、附圖三所示甲1區內之盆景、鐵架、及拆除附圖二所示辛區域之屋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林博智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3被告林博智另辯稱原告於95年間經拍賣取得000地號土地,自
該時起至10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經過約14年,權利應已失效云云。惟查,原告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業經登記,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排除他人無權占用土地,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故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定。原告以其所有權遭受被告林博智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未違反誠信原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僅依社區住戶曾在000地號土地上停車等情,亦不足以使被告林博智正當信任原告不欲行使權利,故被告林博智辯稱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至今始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法理之適用,尚非可採。
4原告另請求被告林博智移除埋設於附圖二壬、乙、癸區域(面
積12.08平方公尺)地面下之自來水管、瓦斯管線。惟依附圖二說明欄所示,壬、乙、癸區域之位置係原告自行指界,然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圖資(見本院竹調字卷第145至152頁),尚無從認定上開區域地下有被告林博智使用之自來水管、瓦斯管線,亦不能認定被告林博智對該等自來水管、瓦斯管線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博智以自來水管、瓦斯管線占用000地號土地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博智移除上開管線,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瑞明、劉珈妘拆除如附圖二所示丙區域之建物、戊區域之鐵皮屋簷,及刨除戊、己區域之水泥地,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1經查,依附圖二所示,被告劉瑞明、劉珈妘以所有000號房屋
及其鐵皮屋簷占用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丙區域(1.16平方公尺)、戊區域(面積0.86平方公尺),且以該建物附屬之水泥地占用戊、己區域(面積合計6.23平方公尺)。上開占用情形,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竹調字卷第270至287頁、第306至312頁、第319至320頁)。且被告劉瑞明、劉珈妘於111年7月8日民事答辯(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對於其等具有上開建物、鐵皮屋簷、水泥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未爭執,僅辯稱如拆除該等地上物對被告劉瑞明、劉珈妘之損害甚大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9至330頁)。此外,除後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之規定請求免為移去越界部分,及抗辯原告之主張為權利濫用外,被告劉瑞明、劉珈妘未提出合法占有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瑞明、劉珈妘拆除如附圖二所示丙區域之建物、戊區域之鐵皮屋簷,及刨除戊、己區域之水泥地,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2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
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附圖二所示之測量結果,000號房屋較遠離西大路之部分,其建物之寬度相較於面臨西大路之部分為寬,此觀現場照片亦明(見本院竹調字卷第45頁),惟比對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該建物之平面圖,可見000號房屋鄰近000地號土地一側前後寬度大致相當(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9頁)。再者,國測中心測量後認000號房屋占用000地號土地之構造為露臺及鐵皮屋簷,而非2層建物之本體,此亦與上開建物平面圖顯示000號房屋第1、2層之面積、形狀相同乙節不符。依上可知,被告劉瑞明、劉珈妘以000號房屋占用000地號土地之構造係屬房屋完工後增建部分,又拆除附圖二所示丙區域之露臺邊緣、戊區域所示之鐵皮屋簷前緣,對於000號房屋整體結構安全顯無影響。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劉瑞明、劉珈妘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原告移去或變更房屋之請求,為無可採,而本件既不適用該條項,亦無民法第796條第2項受占用土地之所有人得請求越界建築房屋之鄰地所有人購買畸零地之問題,附此敘明。
3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48條、第79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劉瑞明、劉珈妘拆除000號房屋及其鐵皮屋簷占用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及請求刨除位於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面,皆有助於土地利用之完整性,並促進人車出入之便利,堪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被告劉瑞明、劉珈妘拆除或刨除前揭地上物皆不至於影響000號房屋本體之結構安全及使用。本件實無原告因行使權利所能取得利益甚小,被告劉瑞明、劉珈妘及國家、社會損失甚大之情事,被告劉瑞明、劉珈妘抗辯原告本項主張為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7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瑞明、劉珈妘於門牌號碼000號房屋所設置之屋簷,不得使雨水直注於000地號土地,為無理由: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777條固有明文。然本條之規範意旨,應在於禁止土地所有權人以屋簷或其他工作物,改變雨水之自然流向,而致相鄰不動產須承受額外之雨水,以調和相鄰關係之和諧。查原告主張被告劉瑞明、劉珈妘所有000號房屋如附圖二所示丙區域之建物、戊區域之鐵皮屋簷占用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而應予拆除,固經本院准許如前,且因被告應拆除之範圍係以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為界,上開構造拆除後000號房屋仍緊鄰地籍線。惟雨水自建物之屋簷、邊緣流往鄰地本屬自然現象,且依現場照片可見000地號房屋與000地號土地相鄰設有屋簷之部分為一般之斜面屋頂,又依屋頂傾斜之方向,應係將雨水導往遠離西大路之方向,而於該建物後方設有冷氣室外機、露臺之位置滴落(見本院竹調字卷第319頁),難認其設置工作物使雨水直注000地號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瑞明、劉珈妘於門牌號碼000號房屋所設置之屋簷,不得使雨水直注於000地號土地,為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博智給付132,255元,及自109年1月23日起至其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04元;及請求被告劉瑞明、劉珈妘給付78,386元,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其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18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林博智占有其中22.69
平方公尺部分,且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且稽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林博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林博智返還起訴前5年期間,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查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位在新竹市東區西大路地下道旁,鄰近有餐廳、食品加工廠、建材行等各類商店,此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竹調字卷第270至287頁),且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44號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中被告林博智之陳述及卷內照片,000地號土地目前供停車使用。本院斟酌000地號土地之位置、被告林博智對各該土地之用益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申報地價之數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以000地號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尚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博智給付132,2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3日起至其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04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計算式:占用面積×占用期間×當年度申報地價×8%,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附表一)。
3再查,被告劉瑞明、劉珈妘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丙、戊、己區域,面積合計7.39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劉瑞明、劉珈妘返還自起訴之日前5年之104年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其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劉瑞明、劉珈妘自104年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以水泥墩占用如附圖二所示庚區域(面積2.45平方公尺)乙節,業經國測中心測量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竹調字卷第310頁、第320頁)。被告劉瑞明、劉珈妘亦未舉證證明其於110年11月14日前已拆除如附圖二所示庚區域之水泥墩。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劉瑞明、劉珈妘應返還其等占用000地號土地中2.45平方公尺部分,自104年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故被告劉瑞明、劉珈妘自104年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84平方公尺(7.39+2.45),而自110年11月15日起則為7.39平方公尺。
復依上開說明,被告劉瑞明、劉珈妘因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而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均應依000地號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而原告與被告被告劉瑞明、劉珈妘合意於自104年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期間,申報地價均按每平方公尺14,572元計算(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8頁、第33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瑞明、劉珈妘給付78,386元,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其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18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計算式:占用面積×占用期間×當年度申報地價×8%,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附表二)。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博智所有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N、D、E、F連接之紅色虛線;及其所有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劉瑞明、劉珈妘所有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B、C、N連接之紅色虛線,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博智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乙區域(面積0.03平方公尺)地上之瓦斯表、瓦斯管移除,將其所放置於如附圖三所示甲1區域(面積20.72平方公尺)內之盆景、鐵架移除,將如附圖二所示辛區域(面積1.94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132,255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3日起至其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04元;請求被告劉瑞明、劉珈妘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丙區域(面積1.16平方公尺)之建物、戊區域(面積0.8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將戊、己區域(面積6.2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78,386元,暨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其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劉瑞明、劉珈妘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林博智就其敗訴部分,得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被告雖聲請調查原告於94年間因拍賣取得000地號土地之執行卷宗,惟關於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址部分,本院依前述證據已足認定事實,故無必要。而被告林博智雖欲以該執行卷宗內資料佐證其抗辯000地號土地為巷道,依民法第786條應得設置自來水管、瓦斯管線等情,惟因本院已就該部分為被告林博智有利之認定,駁回原告請求其拆除附圖二壬、乙、癸區域地下自來水管、瓦斯管線部分之訴;至於乙區域地面之瓦斯表、瓦斯管部分,因縱認該處曾為巷道,亦位於地面妨害通行,不得作為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均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一(被告林博智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
編號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 占用期間 數額 1 14,572元 22.69 8% 104年1月15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 132,255元 2 109年1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204元附表二(被告劉瑞明、劉珈妘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
編號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 占用期間 數額 1 14,572元 9.84 8% 104年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 78,386元 2 7.39 110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 7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