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49號原 告 傅增煇 住○○市○○區○○街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被 告 迅廣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煒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複 代理人 朱錦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內,如附圖(指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通行方案圖;見本院卷第17頁)黃色部分所示約24平方公尺(長約6公尺、寬約4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土地,其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通行範圍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嗣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後,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0年3月9日竹圖土字第21300號、複丈日期:110年3月22日;指本判決附圖二)標示
(A)部分23平方公尺土地,其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通行範圍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03頁);嗣經本院闡明法律關係,原告表明本件係請求對特定之通行處所確認其通行權利之確認之訴(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原告再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內,如新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3月22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乙(指本判決附圖二)所示F、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新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3月22日複丈成果圖方案甲(指本判決附圖一)所示F 、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93頁),核屬發現事實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項但書第2、3、7款之規定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之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亦適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同為新竹市忠孝段者,不另載地段別)目前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情,已經被告否認,且被告對於原告究係有權通行被告所有之868地號土地或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新竹管理處(下稱農水署新竹管理處)管理之763地號土地,及通行之處所、面積等節俱有爭執,則原告就868地號土地,以其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分別請求確認之附圖一所示F部分、附圖二所示F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使原告受到無法自86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69年11月5日取得8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自70年間起即將該地出租予訴外人徐偉柱作為木材行使用,專營木材加工及買賣,訴外人之大型原木木材自該時起均通行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南路246巷(下稱246巷道)對外連接至新竹市牛埔南路。被告所有之868地號土地亦位於246巷道範圍內,為數十年來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且原告所有之869地號土地必須先通過868地號土地始能經由246巷道對外通行,869地號土地確屬袋地。詎被告於109年1月間在868地號土地上繪製機車停車格,阻礙原告之通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於通行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被告雖提出附圖三所示之丙-1方案作為原告之通行方案,該方案雖係經由868地號土地通行至246巷道,惟寬度僅3公尺,原告之大型卡車、堆高機、吊車無法運送大型木材或運送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此方案並非適宜之通行方案,而應以原告所提之附圖二所示乙方案(寬度4公尺)為宜,縱認該通行方案並非對被告最小侵害之方案,亦應採用法官依職權提出之附圖一所示之甲方案(寬度3.5公尺)。至於被告所提之附圖四所示丙-2方案,通行之範圍均坐落於農水署新竹管理處管理之763地號土地上,且部分區域須於水溝上搭建構造物,其餘區域則須通行水溝與原告所有869地號土地間之空地,如以此方案通行,除須於水溝上搭橋,工程耗費鉅大之外,亦係無權占用訴外人農水署新竹管理處管理之土地而侵害國有土地之所有權,於法不符而不足採。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86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
示F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86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
示F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5年7月29日向他人購買868地號土地,於105年9月8日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土地上建築廠房營業。原告所有之869地號土地雖三面與鄰地相連而未與公路聯絡,然有一面可通往246巷道,其間雖有農水署新竹管理處管理,寬度約150公分之水溝,惟原告可申請於水溝上鋪設鐵板或水泥橋樑通行。因此,原告所有869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原告僅是基於通行之方便始為本件主張,且原告所有之車輛欲通行868號土地進入869地號土地載運物品時,被告均會配合移開停放之機車,從未拒絕。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所有之869地號確為袋地,原告應向農水署新竹管理處申請價購763地號內部分土地,即可解決通行問題。依據農水署各管理處改制前之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農水署新竹管理處確可依法將763地號土地部分出售予原告。如不能價購土地,原告仍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通行農水署新竹管理處管理之76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四所示A、
B、C部分土地(即丙-2方案)通往246巷道,此應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再其次,如仍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86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3公尺之道路寬度已足供869地號土地之車輛進出而為通常使用,故以附圖三所示F部分作為通行處所之丙-1方案,應為通行該土地之通行方案中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869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袋地,為使869地號土地能發揮乙種工業區土地之通常效用,應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是否認定為袋地,應就土地之位置、面積、利用方式、週邊土地及連接道路之具體情狀一併考量。
2經查,原告所有869地號土地一側有246巷道,但該土地與246
巷道並未毗鄰,隔有農水署新竹管理處管理之763地號土地,且869地號土地面臨其他土地之方向,現狀皆未有通路得以出入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53頁),且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第113至12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67至73頁、第91至95頁、第143至159頁),足見原告所有869地號土地與公路不相鄰接,屬於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3被告抗辯原告應向農水署新竹管理處申請價購763地號土地內
之部分土地,使原告所有之869地號土地得經由購得之土地與246巷道相連接云云,惟依民法第787、788條袋地通行權之規範體系,袋地之所有人於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要件時,得向周圍地所有人主張通行,因此造成通行地所有人之損害,則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支付償金,而袋地所有人如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請求開設道路,且致通行地損害過鉅時,通行地所有人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通行權人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依上可知,袋地所有人依法並無強制周圍地所有人同意出售通行地之權利,是否以購買鄰近公路之土地之方式,使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消滅,解決袋地通行之問題,仍應由袋地所有人及周圍地所有人自行依私法自治之原則協議而定,而袋地所有人亦無應優先以價購取得鄰近公路土地方式解決通行問題之義務。且經本院函詢農水署新竹管理處有關原告可否以86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為由,自行搭設構造物,或價購、租賃763地號土地乙節,農水署新竹管理處以110年3月10日農水新竹字第1106320615號函回覆:上開溝渠係屬本處所轄牛埔溪支線,倘民眾有通行使用需求,應依規向本處提出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申請(如:架設橋涵或建築通路跨越)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即以該土地設有公用排水溝渠為由,並未同意出售或出租予原告。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如向農水署新竹管理處價購763地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則其所有之869地號土地即非袋地,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86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之土地,尚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予准許:
1按袋地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考量通行之必要範圍並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即為利益衡量,應依實際情形,考量通行與否之利弊得失,以決定通行道路是否確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通行之主要目的非僅調和鄰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使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869、86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869地
號土地目前使用情形部分堆放木材,部分則長有雜草,868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廠房出入口前方之空地,此有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143至159頁、第387至389頁);再依本判決附圖一至三、空照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第269至273頁),自246巷道往西北方向通行至鄰近868、869地號土地處,868地號土地中有部分土地位於該巷道內,其上鋪有與前後路段相同之柏油路面,且該巷道係於868地號土地處向左彎折進入763地號土地,而如於彎折處離開巷道繼續直行,則可經由通行方案甲、乙、丙-1之通行範圍進入869地號土地,三通行方案之間差異處,僅在於利用868地號土地通行之寬度有所不同,上情並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109年11月30日至現場履勘無訛,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11頁、第211至223頁)。依上可知,自246巷道於868地號彎折處,通行如附圖一、二、三所示F部分土地進入869地號土地,顯為869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最安全、易於通行之處所。再者,依現場照片可見,該通行區域本已鋪設柏油路面供車輛進出869地號土地,毋庸進行任何工程,故亦屬改變土地地貌、使用現況較低之方案。本院審酌869地號土地為乙種工業區土地,且經營木材加工買賣業務,目前亦堆放有木材於土地範圍內,有以大型車輛運送進出之必要,則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路線及範圍,應適於供該等車輛行駛進出,而以寬度3.5公尺之方案甲始符所需,被告抗辯通行寬度3公尺之丙-1方案,則難認可採。至於868地號土地於246巷道範圍外,又未劃入方案甲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部分,為被告廠房出入口之範圍,如採取附圖一所示F部分之方案甲,上開範圍之土地尚得由被告自行利用,對被告86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限制,確實小於原告主張通行寬度4公尺之方案乙。綜上,本院衡酌土地之地形、向來之利用情形、通行使用之方式、袋地經濟效用及利益衡平原則等情,認原告備位主張之通行方案甲,即86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之通行位置,係原告所有869地號土地通行至246巷道必要範圍內,對被告所有周圍地即868地號土地造成損害最小之處所。
3被告抗辯原告應依丙-2方案,經由農水署新竹管理處管理之7
6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四所示A、B、C部分土地通行至246巷道,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惟查,763地號土地固為國有土地,而由農水署新竹管理處管理,原告於其上通行仍係主張限制該土地之所有權之權能,且如採被告抗辯之丙-2方案,原告除通行如附圖四所示B部分即水溝上方土地外,尚須通行A、C部分之空地,並非如被告所辯僅於水溝上搭設構造物而無礙於763地號土地其他部分之利用。
再者,依上開農水署新竹管理處函覆結果(見本院卷第263頁),原告如需架設橋涵或建築道路跨越該處所轄之溝渠,尚須另行向該處申請,故難以確知農水署新竹管理處考量公共排水之公益目的後,是否會同意原告以附圖四所示A、B、C部分之位置通行。況且,縱認農水署新竹管理處同意原告之申請,因本件之通行方案須供大型車輛出入,已如前述,原告勢必須修築構造物,例如於水溝上搭建橋樑,始能符合869地號土地通常之使用,即須耗費鉅資並改變763地號土地目前之利用情形,實難認通行地所受之損害小於坐落於868地號土地之方案甲,故被告上開抗辯,亦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予准許:
原告所有869地號土地符合袋地通行權行使要件,有通行周圍地即被告所有868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即246巷道之權利,被告應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如被告妨礙原告行使通行權,原告自得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除去妨害,此觀民法第790條意旨可明。且查,被告目前於868地號土地內原告通行權範圍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供人員停放機車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足見原告確有預為請求本院判決除去妨害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86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於上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因該通行方案並非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於上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