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50號原 告 許應宏被 告 曾耀光(兼曾國龍、曾春蘭之承當訴訟人)
林增錦
曾國正
劉晏輔
林增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紅珍被 告 林增榮
林聖勳
林靜宜
林靜佳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蕭彤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77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丁)所示,其中代碼A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碼B部分面積37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A01單獨取得;代碼C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A08單獨取得;代碼D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曾耀光單獨取得;代碼E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A04單獨取得;代碼F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A
09、A11、A12、A10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代碼G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A06單獨取得;代碼H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A07單獨取得;代碼I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A03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共有人曾國書列為共同被告,並聲明: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查明共有人曾國書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曾春蘭及原共有人曾國龍,乃追加曾春蘭為被告,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追加被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2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被告曾國龍、曾春蘭於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曾耀光,並由被告曾耀光聲明承當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87、488、519頁、卷二第57至67頁、第75至79頁),原告及被告A07、A08均表同意,參照上開規定,本件由曾耀光代曾國龍、曾春蘭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曾耀光、A08、A04、A06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一間未保存登記建物作為倉庫使用,被告則未有地上物,為簡化土地之產權兼顧有效利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耀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有伊與A04、曾國龍、A06共有之透天平房,現由伊兒子居住使用,伊已於訴訟中向曾國龍、曾春蘭購買其持分,希望能分到系爭土地東北位置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
(二)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A04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為:同意分割,伊分得的土地希望能位在原告土地旁一同開發。
(四)被告A06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為:同意分割後單獨取得不與他人共有,伊持分只有18分之1,對分割方法無意見。
(五)被告A07部分:希望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靠近263-7地號土地位置,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六)被告A08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為:同意分割,伊的資材室不知道有沒有在系爭土地上,如果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希望能保持地上物的完整並分到靠近伊所有同段263地號土地的位置。
(七)被告A09、A11、A12、A10部分:同意分割,分割後其等四人保持共有並與原告分得之土地相鄰,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共有,屬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至67頁、第75至79頁);系爭土地復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有不為分割之特約,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調解,足認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亦不能以協議方式定之,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略呈六邊形,面積為1077平方公尺,東北、西北側臨路,其上僅西側及南側蓋有二棟建物,西側靠近馬路為磚瓦平房,後半部已坍塌,據原告稱為其所有用作倉庫使用,部分建物已無屋頂,屋頂坍塌被覆植物,窗戶已均無。南側為被告曾耀光、A04、曾國龍、A06共有之鐵皮屋頂磚造平房,現況隔為三間房間,一間廚房,據被告曾耀光稱現由其子居住使用;另系爭土地東側及東南側分別與被告A07配偶A15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A07所有之263-17地號土地相鄰,西南側與被告A08所有之263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勘驗測量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地政複丈日期109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4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207至212頁、第227、281至287頁、第515、517、525頁、卷二第19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而被告曾耀光所提分割方案,係參照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前揭地上物現況,由系爭土地靠近中間處沿262、263地號相鄰西側地籍線平行作出一條寬3公尺之道路,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以供通行使用(即附圖代碼A部分)。道路西側土地由北至南分別由被告A01(即附圖代碼B部分)、被告A09、A11、A12、A10等4人共同(即附圖代碼F部分)、被告A08(即附圖代碼C部分)取得。道路東側土地由北至南依序由被告曾耀光(即附圖代碼D部分)、被告A04(即附圖代碼E部分)、被告A06(即附圖代碼G部分)取得;系爭土地最東側部分由北至南則分別由被告A07(即附圖代碼H部分)、被告A03(即附圖代碼I部分)取得。上開分割後之各區塊土地均大致方正,並均有臨南北側道路可為適當之聯絡,被告A07、A08所分得土地位置亦分別與其等所有之263-7、263地號土地相鄰而得合併利用,復為原告及大多數被告所贊同,被告A06則未另提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前揭使用現況及其鄰近土地情形,並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曾耀光所提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核屬適當且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表一: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曾耀光 18分之2 2 A03 9分之1 3 A04 18分之2 4 A06 18分之1 5 A07 18分之1 6 A08 18分之1 7 A09 36分之1 8 A10 36分之1 9 A11 36分之1 10 A12 36分之1 11 A01 18分之7
附表二:
附圖代碼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A 曾耀光 18分之2 A03 9分之1 A04 18分之2 A06 18分之1 A07 18分之1 A08 18分之1 A09 36分之1 A10 36分之1 A11 36分之1 A12 36分之1 A01 18分之7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