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57號原 告 雄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家雄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複代理人 孫立德被 告 艾立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錦雄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複代理人 陳鴻元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間受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華電子)委託製造「E-RACK電子貨架」產品,然聯華電子與原告約定,該產品需通過聯華電子測試後,聯華電子始會向原告下訂。原告嗣於107年9月12日委託被告開發及製造「E-RACK電子貨架」,兩造簽定「產品開發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此後,原告分別向被告訂購3次產品,共給付被告承攬報酬總額新臺幣(下同)80萬2200元(計算式:176,400元+132,300元+121,800元+91,350元+91,350元+75,600元+56,700元+56,700元=802,200元)。然而,兩造於109年3、4月間4度攜同「E-RACK電子貨架」至聯華電子8S廠測試,因該貨架始終無法正確判讀「客戶資料盒」之貨號、批號,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始終無法修補瑕疵,致聯華電子於109年4月15日將「E-RACK電子貨架」退還原告。原告於109年9月11日再以新竹英明街郵局44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被告卻以109年9月19日德智郵局154號存證信函以定作物無瑕疵為由,拒絕修補。原告爰以被告拒絕修補,及其瑕疵不能修補者為由,解除本件承攬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兩造於107年9月12日所訂定承攬契約(即產品開發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494條前段之規定,返還原告所支付被告之承攬報酬80萬2200元。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22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一項請求,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公司本為設備維修場,不具「E-RACK電子貨架」開發供應商所需技術,被告公司之專業則為「串列與網路通訊」技術,得以應用於「E-RACK電子貨架」產品(亦可應用於其他產品),然原告邀約被告進入開發團隊之初,僅要求被告提供「串列與網路通訊」技術予原告開發產品,且以商業保密為由,未告知被告其擬將「串列與網路通訊」技術用於開發何等產品,是雙方簽定系爭合約時僅粗略約定「硬體產品開發」。被告於締約之初,確實不知技術係用於「E-RACK電子貨架」,亦不知悉「E-RACK電子貨架」將交由聯華電子使用,係至承攬中後期,原告始告知上開「串列與網路通訊」技術將使用於「E-RACK電子貨架」。

(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及此後之報價單、Purchase Order之內容可知,被告承攬者,為「串列與網路通訊」技術,於本案中即為「Reader」、「Mini Controller」兩項目(詳細情形如(三)所示),本案被告交付之「Reader」、「Mini Controller」業經兩造公司工程師測試,均能有效讀取及傳送資料,應認被告已依約交付合於契約要求效用、品質之技術及設備,並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用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原告業已給付本案之全部費用。

(三)本件原告固以兩造將「E-RACK電子貨架」攜至聯華電子8S廠測試時,無法順利讀取等情,主張被告所承製之物品具瑕疵等語。然而,「E-RACK電子貨架」除「Reader」、「MiniController」外,尚包含其他構造如LCM顯示器、LED燈、偵測及讀取LED等設備,上開設備為原告負責設計、製造,而將上開設備及「Reader」、「MiniController」與不鏽鋼貨架本體以線材組裝、串連部分,亦由原告負責,被告之契約義務並非負責完成整個「E-RACK電子貨架」。至聯華電子測試時,聯華電子以4家不同品牌之「客戶資料盒」測試時,其中3家均能順利由原告製作之「E-RACK電子貨架」讀取資料,僅有1品牌之「客戶資料盒」會因為擺放之角度及位置無法每次順利讀取。因「客戶資料盒」與「E-RACK電子貨架」之溝通係以紅外線通訊方式進行,會因通訊距離、角度等問題而受影響,此為安裝以及電子貨架之不銹鋼貨架本身之問題因素使然,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依約給付之產品「均為不合格之產品」,並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費用,應屬無據。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業據其提出產品開發合約書、報價單、Purchase Order(下稱訂購單)、發票、匯款交易明細在卷(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5至43頁、第125頁、第13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與事實相符(關於「E-RACK電子貨架」、「Reader」、「Mini Controller」及下列報價、訂購單上開發案設備之相關運作方式及名詞定義,詳如附件)。

(一)兩造於107年9月12日簽定「產品開發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

(二)被告於107年9月10日向原告提供報價單(報價單號:QP180G004,報價日期:107年9月10日)品名:1.MiniController開發案:TCP網路部份軟體開發、16埠串列部份韌體發、TCP與串列通訊整合、提供2片MiniController樣品,2.MiniController產品每套包含:MiniController(含軟、韌體)1台、Reader16台、Cable。原告於107年9月14日向被告訂購1.部份之產品420,000元(含稅價:441,000元),並分階段於下列時間付款:107年9月21日付款17萬6400元(貨款40%)、108年1月15日付款13萬2300元(貨款30%),至於剩餘金額132,300元(貨款30%),經兩造合意保留至第二期付款,原告未予支付。

(三)被告於108年1月15日向原告提供報價單(報價單號:QP0000000,報價日期:108年1月15日)品名:1.MiniController開發案:Reader軔體開發、Reader硬幣體開發、TCP與串列通訊整合。原告於108年1月19日向被告訂購1.部份產品290,000元(含稅價:304,500元),並分階段於108年1月28日付款121,800元(貨款40%)、108年4月2日付款91,350(貨款30%),108年8月29日付款91,350元(貨款30%)

(四)被告於108年1月19日至108年9月10日期間,要求原告追加品名:MiniController開發案+SECSII開發案、E-Rack參數管理、PCAP參數設定與管理、SECSⅡLog輸出之費用,原告於108年9月10日向被告訂購上開技術180,000元(含稅價:189,000元),並分階段於108年9月30日付款75,600元(貨款40%)、108年12月5日付款56,700元(貨款30%)、109年1月10日付款56,700元(貨款30%)。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承製之產品,存在上開所指瑕疵,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承攬報酬,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就原告本件請求,析述如下: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設備、技術具瑕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返還承攬報酬,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參以前述舉證分配之原則,如原告舉證責任未盡或所舉證據為有疵累,無論被告抗辯是否可取均無究論之必要,而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承製之產品為「E-RACK電子貨架」本體,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之,是本件首應探究者,即為兩造間約定承攬之產品內容為何?

1.原告所指「E-RACK電子貨架」產品(見本院卷第127頁照片),除不鏽鋼貨架本身外,尚包含藏於鐵架內之「Reader」、與「Reader」相連之LCM 顯示器(如照片中嵌於各層鐵架之藍色螢幕)、LED 燈( 如照片中嵌於各層鐵架之小圓燈,一組三個) 、「Mini controller」 (照片中地板上黑色物體)等部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先此敘明。

2.證人詹智祥即原告公司主任工程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當初聯華電子有提供一個不鏽鋼的鐵架,鐵架上面原本只有裝LED 燈,其餘的東西都沒有。聯華電子委託我們把這一個有LED 燈的不鏽鋼鐵架改造成電子貨架,如果成功的話,才會給我們訂單,讓我們後續去改造。我們是設備維修廠,『E-RACK電子貨架』需要的技術我們不清楚,所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才請被告協助改造貨架,但兩造洽談合約的過程我沒有參與,具體內容我不清楚,我也沒有看過系爭合約書,我是等到測試時才參與。」、「不鏽鋼鐵架從頭到尾都在原告公司,被告將製作完成的『Reader』、『Mini controller』及LCM 螢幕拿過來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的人即我和黃主惠小姐協助被告把這些東西安裝到不鏽鋼鐵架上,線材的部分是被告告訴我們如何製作,具體做的人是我們,但實際上連接線材及安裝的過程被告也有參與。最後的成品如本院卷第127頁照片(但不含測試用的筆記型電腦及第三層測試用2個透明晶舟盒)」、「(問:你方才提到聯華電子提供的原貨架只有LED燈,但改裝後每一層有一個不鏽鋼的鋼蓋,該鋼蓋是何人負責的?)我們公司負責協助製作鋼蓋。」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74頁、第285頁),可知原告並非將聯華電子交付之不鏽鋼鐵貨架直接交由被告改造為「E-RACK電子貨架」,而係委託被告將設計製作完成之「Reader」、「Mini

controller」交付原告後,再由原告公司職員進行安裝及加置鋼蓋等部件,始完成「E-RACK電子貨架」之改造。

3.再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僅約定被告應負擔「硬體產品開發」義務,而原告歷來簽訂之訂購單中,亦僅有訂購「Reader開發案」、「Mini controller開發案」、「SECSⅡ開發案」等內容,而無約定被告應交付、承製或組裝「E-RACK電子貨架」之文字,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

4.參酌上開證據,應認被告稱其承攬者,為「串列與網路通訊」技術,於本案中即為「Reader」、「Mini Controller」兩項目,至於「E-RACK電子貨架」其餘部分包含LED燈設備、組裝及設計等,均非由其負責等語,應屬可信,原告所主張之「E-RACK電子貨架」整體,堪難採信,先此敘明。

(三)再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承製之產品具瑕疵而請求解除契約等語,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之。就此部分,說明本院之認定如下:

1.經查:⑴證人詹智祥即原告公司主任工程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具結證稱:「一般來說,客戶拿晶舟盒(即『客戶資料盒』,下同)直接放到鐵架的任何一層上,電子貨架就是要讀取到『客戶資料盒』Smart Tag 上的資料(即貨號及批號),放上去以後,如果有成功讀取的話,貨架上

LED 會亮綠燈,接著LCM的螢幕上就會顯示出Smart Tag的資料,這樣客戶就會知道有正確讀取到這個『客戶資料盒』的資料,如果讀取失敗就是閃紅燈,接下來就會傳送資料到外部的電腦。」、「把被告製作的『Reader』、『Mini controller』裝上去後,有先在原告公司測試,把聯華電子給我們的測試用『客戶資料盒』放到電子貨架的任一位置做測試,放上去的結果是有時會失敗,就是讀取不到,紅燈會亮,也有成功的時候,就是確實可以在螢幕上顯示這個『客戶資料盒』的Smart Tag 資料,我們請被告回去再改善,接下來被告又來我們公司測試,來來回回還滿多次的,時間我不確定,(本院卷第127頁)照片中那兩個『客戶資料盒』的測試都是完成、成功的,那時就暫定『E-RACK電子貨架』是成功的,然後移到聯華電子內部讓他們做測試使用。從暫定成功到移到聯華電子內部,中間隔了多久時間,我不能確定。」、「(問:你們在去聯華電子進行測試之前,即在你們公司的測試階段,被告有無提供一個模擬的測試環境,讓你們公司測試電子貨架收到的資訊是否可以成功傳到電腦的後台?)有。(後改稱)我們測試的就是電子貨架的讀取,至於讀取到的資料可否順利傳送至電腦後台的部分,我有點忘記了。」、「3 、4 月在聯華電子測試的問題都算是新的問題,因為在我們公司內部初測是OK的,所以才會到聯華電子再做後續的測試。」等語(本院卷第271頁、第274頁、第278頁、第287至288頁),依證人詹智祥所述證詞,應認被告於交付「Reader」、「Mini controller」產品予原告以後,確曾經原告公司人員予以測試確認是否能正常運作,並於測試後要求被告改善至原告公司認定「暫定成功」為止,被告辯稱其交付之產品業經原告公司工程師測試等語,堪信與事實相符。

⑵再者,兩造於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產品開發之付款條

件:雙方同意按照產品開發報價單總價之40%為定金款,現金支付,尾款60%則依照產品開發完成後,甲方同意驗收產品並現金支付尾款、、」,原告於訂購單備註欄中,亦曾載明分期給付承攬費用之時程及標準為:「(訂購時)預付40%」、「TCP與串列及Reader通訊測試成功後付款30%」、「完整功能測試成功後付款30%」(107年9月14日、108年1月19日訂購單)或「(訂購時)預付40%」、「通訊測試成功後付款30%」、「客戶端功能測試成功後付款30%」之內容(108年9月10日訂購單)。依照系爭合約及前述訂購單約定,原告除訂購時需預付40%之金額外,其餘承攬費用,需經原告「測試成功後」始得付款,而原告就107年9月14日訂購單,於分階段分2期給付承攬費用(40%、30%貨款)後,應付之第3期費用因兩造合意轉至108年1月19日訂購內容而未予給付,嗣原告就108年1月19日、108年9月10日訂購單,係分3階段(貨款之40%、30%、30%)給付承攬費用,均全額清償(詳如三、(二)至(四)),依原告給付歷次報價單承攬報酬之時程、給付費用之金額比例(貨款之40%、30%、30%),以及三次訂購單承攬報酬均已全額清償之情形,再參酌前述證人詹智翔之證詞,應認被告辯稱其交付之「Reader」、「Mini Controller」業經兩造公司工程師測試,均能有效讀取及傳送資料,被告已依兩造間之契約內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完成相應之契約義務,原告始分階段給付本案之全部費用等語,非屬無據。

⑶原告固主張:原告從未為測試。被告就107年9月14日訂

購單研發之產品無法正確判讀貨號、序號,原告始要求產品升級至108年1月19日報價單之品名項目,然被告仍無法研發製造成功,並要求農曆過年前再追加109年1月10日之款項,因被告於農曆過年前需款孔急之要求,始先行付款云云。然查:

原告主張其從未測試被告交付之產品等語,與證人詹智翔證稱曾於原告公司測試功能並要求改善之情,顯然不符,已難採信;另原告主張107年9月14日訂購單未全額付款係因被告研發產品不成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就此,細查被告107年9月10日所提供之報價單中,原包含「2.MiniController產品即MiniController(含軟、韌體)1台、Reader16台、Cable」,然此部分經原告刪除,而僅向被告訂購「Mini controller」開發案(即開發將「Reader」接收到之資訊傳送至客戶主系統之設備);至108年1月19日,原告始再向被告訂購「Reader韌、硬體開發案」(即開發讀取「客戶資料盒」內批號與序號之設備),依前述原告係有意識決定先訂購「Mini

Controller」,復於約4個月後,始另訂購「Reader」之過程,應認被告所稱:「被告並非一開始即加入原告圑隊,是後期始受原告之邀而加入。被告加入後發現團隊先前對於『Reader』的開發狀況不甚理想、無法由被告加以補充或修改,遂向原告提出『前案先行結案,由被告承攬重做Reader』」之建議。原告同意該提議,故原被告雙方約定將107年9月10日訂購單尚未結清之貨款30%即132,300元轉為被告承攬製作新版『Reader』之用」(本院卷第111頁),與前揭證據所示客觀情形較屬相符,原告稱係因被告無法順利研發出產品,始於108年1月19日再追加報價單之品名項目,實難採信;又依一般社會常理、商業實務之運作模式,倘若被告始終無法順利研發產品,則原告自無繼續給付分階段承攬報酬,甚而追加下一階段項目之理,又倘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與契約約定內容、效用相符之產品,原告又怎可能僅因被告有「過年前需款孔急」之需求,即放棄為產品功能測試及驗收,而直接給付全額承攬報酬?原告以此為其支付全額承攬費用之理由,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⑷依前所述,原告未能明確指出被告所承製之「Reader」

、「Mini Controller」有何瑕疵,原告公司於被告歷次交付承製產品、技術後為測試,並依系爭合約於測試後分階段支付全額承攬費用,其嗣後於本案始主張被告所交付之承製產品,不合於契約要求效用、品質之技術及設備而具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承攬報酬,難認有據。

2.再查:⑴原告於109年3月20日、3月23日、3月27日、4月1日曾4度

將「E-RACK電子貨架」送至聯華電子8S廠進行測試,然經多次測試、修改結果,未符合聯華電子所需之基本功能,是聯華電子未向原告採購系爭「E-RACK電子貨架」,聯華電子與原告間並未簽訂採購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測試報告(本院卷第179至187頁),另有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110)聯資訊字第0443號函在卷(本院卷第241頁),堪信與事實相符。⑵本件原告固自稱於107年9月間受聯華電子委託製造「E-R

ACK電子貨架」,並約定該產品需通過聯華電子測試後,聯華電子始會向原告下訂等情,然依前所述,原告與聯華電子並未簽訂正式之採購契約,就聯華電子對「E-RACK電子貨架」產品規格、效用等具體需求,並無書面之標準,況且,兩造間系爭合約及採購單、訂購單之文字約定,亦均未提及本件「E-RACK電子貨架」係為聯華電子量身定做,需經聯華電子測試、檢驗通過後,始符合開發、驗收之標準等語,依此,縱被告於承攬中、後期知悉其承製之「Reader」、「Mini Controller」等部件將應用於聯華電子委託原告製作之「E-RACK電子貨架」,原告亦不得單以「E-RACK電子貨架」經聯華電子測試後未能通過聯華電子要求之標準,而未向原告下訂此一事件為由,主張被告所承製之產品不具契約約定或一般通常之品質、效用。

⑶又原告係於109年1月10日即全額付款予被告,至109年3

月20日,原告始首次持「E-RACK電子貨架」成品前往聯華電子為測試,相距約有2個月之時間,被告於本件負責承攬者,為「E-RACK電子貨架」之「Mini controller」、「Reader」部件,原告則負責其餘部分之設計及組裝,業如前述,本件「E-RACK電子貨架」與「客戶資料盒」間既採用紅外線通訊技術,依一般或經驗及常識可知,紅外線技術確實會因放置角度、距離、需穿透媒材之材質等多重因素影響通訊順利之程度,無法單以偶然無法通訊之情,判斷產品具有瑕疵(日常應用如電視機、空調遙控器),被告辯稱「E-RACK電子貨架」聯華電子測試時,可能因放置角度、非其承製之感應器部位、原告所負責承製之鐵架盒蓋等部位,造成無法順利讀取之情形,非全無憑據,原告若未能舉證證明「E-RACK電子貨架」無法通過聯華電子測試要求之原因,全屬被告所設計之「Reader」、「Mini controller」產生問題,而與原告所負責之覆蓋鋼板或其他部件、組裝,甚而放置角度等均無關連,自亦不得以此主張被告所承製之產品具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

⑷再者,證人詹智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具結證稱:「1

09年3至4月間,在聯華電子測試很多次。測試方式是用聯華電子內部的『客戶資料盒』做測試,把『客戶資料盒』放到電子貨架上面看讀取功能是否正常,即我剛才說的有無顯示綠燈、有無在LCM螢幕上顯示,聯華電子都有提供不同種類的『客戶資料盒』(也就是Smart Tag,因為提供給聯華電子的廠商不同,導致Smart Tag 的規格是不同的,聯華電子在測試時,除原本提供給原告的測試盒外,在當場也有測試其他規格的Smart Tag ),也有做把資料讀取後是否能夠傳送的測試。」(本院卷第185頁)、「這份電子檔是按照我們前三份手寫文件整理出來的,這就是到3月27日以前失敗的問題紀錄總結,這三次被告都有去。3/23記錄的是讀取的問題,就是

LCM 無法顯示讀取資料,測試的結果是有時會出現LCM無法顯示的問題,但並非總是無法顯示。3/24的表格是在記載瑕疵的內容,也就是『客戶資料盒』放到電子貨架上標示的位置,超過某個最遠、最近距離時都是無法讀取的;表格下方第一點記載的『TAG 有反黑但還是會POD

ERROR 』,POD ERROR 就是會有紅燈閃爍、讀取失敗的情況;3/27的部分,第三點是在說明『客戶資料盒』放到電子貨架上面後,LCM 有顯示它的資料,但是拿走之後,電子貨架上面還是認為這個『客戶資料盒』在電子貨架上面,(偶發)的意思是有時發生,有時不發生,第四點是說在沒有放『客戶資料盒』的情況下,我們故意用手去遮斷PRESENT SENSOR(PRESENT SENSOR就是判讀有無『客戶資料盒』在上面的電子元件)時,它不會有任何反應,原本沒有放『客戶資料盒』,只遮斷PRESENT SENSOR時,應該要亮紅燈,但是測試時沒有這個反應,所以是一個問題。107年4月1日這次我沒有去,但後來黃主惠有跟我報告。關於第一點『3 個問題解決』我不確定意思,第二點我也不清楚他們的描述為何,第三點指的是電子貨架上3-3 位置的LCM 螢幕上無法顯示,無法讀取到晶舟盒上的資料。這些描述都是電子貨架本身LCM 螢幕、讀取以及燈的問題。」、「比如就4-2 的位置,我們可能放10次,有幾次會失敗,我們只是幫被告去層別在哪種情況下會失敗,而去做量測。表格上的距離單位是mm。因為只要失敗的話,聯華電子就是不能接受失敗的問題,不可能請聯華電子一直放到成功為止,而資料不能讀取之情形,並不是百分之百都不能讀取,只是偶爾幾次不能讀取,聯華電子就是不願意接受這個『偶爾幾次』,所以聯華電子就認為該電子貨架是不成功的。」、「後來聯華電子在109年4月15日就退回『E-RACK電子貨架』」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9頁、第286至287頁),是依前揭證人詹智翔之證詞及原告提出之內部測試報告(本院卷第179至187頁)、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通訊對話(本院卷第199至207頁),均應認聯華電子測試「E-RACK電子貨架」時,LCM 無法顯示讀取資料、「客戶資料盒」不能讀取及PRESENT SENSOR均屬偶發性異常,而被告亦一再否認LCM螢幕、PRESENT SENSOR部分為其所承製之產品,縱認被告所承製產品「Reader」、「Mini controller」測試後無100%之良率,然兩造未為明確之良率約定下,亦難以上開偶發之情形認定被告所承製之產品係屬於具「重大瑕疵」之物。

⑸依前所述,兩造間未曾約定需以「聯華電子測試通過」

為驗收之標準,而聯華電子測試過程中,「E-RACK電子貨架」偶有未能完全順利操作之原因,是否均可歸責於被告所承製之「Mini Controller」、「Reader」部件問題,亦屬未明,聯華電子測試後,係因未能符合其自身對產品之要求(無法接受偶然不順利之操作結果)而未向原告下訂,當不得以此為由,據以認定被告所承製之產品具重大瑕疵,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承攬報酬。

(四)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80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