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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萬富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萬山被 告 嘉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萬山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陳玉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8月6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裁判日期: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