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69號原 告 甲女(代號BF000-A108094,真實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被 告 鄭志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1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1,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因故分手,被告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12時41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靠北清大」網站上,張貼內容提及:「…生×器也開始冒出小膿皰,而且越來越多」、「…醫生一看生×器的病灶就說看起來是皰疹,是接觸性傳染病,後來抽了好幾瓶血及採一堆檢體,同時也驗了愛滋、梅毒、淋病等等的性病」、「這段發病的過程讓我對她的態度從信任轉到了懷疑,特別是第一天就上床這件事讓我很不安,而我問了妳之前的性生活情況也埋下了導火線」、「一般愛滋病毒抗體檢驗的空窗期是三個月,準確度接近100%,所以現在我還無法確認到底有沒有事,反正就先過一天算一天了…〈向死而生-病〉」等語(下稱編號1投稿);復於108年10月22日18時22分許,在上揭網站上投稿,除於第1行指出該投稿係寫給原告外,並於文章末段提及「向死而生的故事可能要晚點在寫或者直接上PTT了」等語(下稱編號2投稿),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在上開網站上指摘及傳述原告傳染性病予被告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0月18日20時51分至21時22分許期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因為她(指被告前任女友)被我弄到紅到她受不了了」、「你(指原告)應該會比她嚴重吧」、「我就把你的所作所為紅到上新聞」、「至少到你畢業前我都會讓你不好過」、「我現在就會拿著刀子站在你宿舍門口」等語至原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原告因被告之上述誹謗、恐嚇行為,致精神異常、身體虛弱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862元。被告無法接受兩造分手事實,便將各種不實言論散布於現今大學生使用熱絡之公開網路社群平台,並刻意透漏原告之明顯特徵,使原告身分昭然於網路社群之中,又謊稱被告性生活混亂並染有性病,其行為實係以抹煞原告社會評價及名譽作為報復之手段,顯見其居心之險惡,且原告正於準備研究所學業之關鍵時期,被告所為不但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壓力,使其難以專心維繫課業,更迫使原告陷入一旦選擇申請原校系研究所,勢必得繼續面對前開不堪言論之窘境,終日處於擔心外在異樣眼光之壓力,原告只能隱姓埋名,所受痛楚實非常人所能想像,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
(三)綜上,爰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8,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確實我有張貼,但是108年4月18日是不是每個字都是我寫的我無法確認,108年10月22日同一網站上文字我只有寫一部分,「向死而生的故事可能要晚點再寫,或者直接上PTT了」這個文字不是我寫的。關於恐嚇的部分,我於二審刑事案件有提供完整的對話紀錄,這些繼續的對話可以看出原告對於對話內容是沒有恐懼的,甚至後面還有挑釁的字眼出現。另原告之前即有憂鬱症,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醫療費收據,與本案無關。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民刑事領域,即便行為人誹謗之事具有真實性,然該等事實若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行為人仍不得恣意傳遞該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訊息,乃屬當然。又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8、22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靠北清大」網站上,張貼編號1、2投稿,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在網站上指摘及傳述原告傳染性病予被告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另於109年10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因為她(指被告前任女友)被我弄到紅到她受不了了」、「你(指原告)應該會比她嚴重吧」、「我就把你的所作所為紅到上新聞」、「至少到你畢業前我都會讓你不好過」、「我現在就會拿著刀子站在你宿舍門口」等語至原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6、98-10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審理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向死而生的故事可能要晚點再寫,或者直接上PTT了」等文字非被告所寫云云,然觀諸編號2投稿內容之用字遣詞、編排方式及內容,均與編號1投稿內容相涉關聯,其目的無非是以關鍵字「向死而生」,使在「靠北清大」網站上閱覽者可以將編號2投稿與編號1投稿相互連結,況且編號2投稿於被告登入「靠北清大」網站上張貼後,經電腦網路傳輸後呈現於螢幕,除網站管理人(小編)依版規或經被告請求刪除文件外,無人可以更動其內容,被告既坦承編號2投稿係其所張貼,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貼文張貼後遭人更改,則其空言否認編號2投稿最後提及「向死而生的故事可能要晚點再寫,或者直接上PTT了」之文字內容為其所寫,自難逕予採信。被告復辯稱原告對於LINE對話內容沒有恐懼云云,惟觀諸被告傳訊給原告之訊息內容,已清楚表示要將與原告交往過程發布在社群網站使原告不好過,並提及要拿著刀子到原告宿舍門口,可見被告客觀上已明確表達欲使原告難過及加害原告人身安全之意思,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是被告該等行為,顯係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名譽之事對原告加以恫嚇,確足使原告心生畏懼、恐慌,並足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即便原告於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後仍繼續與被告對話,此與一般人面對威脅時先安撫對方以避免危險之常情相符,不能因此逕認原告並未心生恐懼,故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自受有相當沈重之精神上壓力及痛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次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靠北清大」網站上,張貼編號1、2投稿,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在網站上指摘及傳述原告傳染性病予被告之不實事項,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情節重大;原告再遭被告以前開文字恐嚇,致原告心生驚恐、不安,其精神上必感受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為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合病憂鬱症狀,目前持續追蹤治療中,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被告主張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與本案無關,即不可採信。原告自108年10月起,多次前往各大醫療院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862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7-60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因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另本院審酌原告現就讀研究所,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於科技業擔任工程師,月薪43,000元,名下有股票,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68-92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造成原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合理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