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78號原 告 林秀雲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被 告 楊智傑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
(一)緣原告為上市公司炎洲集團之法務高階主管,被告係於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教授,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間,因國外商標問題透過臉書向被告詢問,兩人互相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ID帳號而進一步聯繫,原告之LINE帳號對外名稱為『Jen
ny Lin』,后兩人陸續於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上密集交談,原告因被告熱切態度漸對被告逐生情愫;惟原告因前曾遭受投資巨額詐騙,且斯時尚未深入了解被告之個人背景等因素,心態較為謹慎及防範,故原告之「Jenny Lin」Line頭貼仍維持原設定之網美照片並未以真實樣貌顯示。嗣同年11年間,被告參與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討會,雖兩人於通訊軟體上已互動熱絡,惟囿於上述因素,原告仍有提防,乃於該研討會場自稱為『Jenny』之表姊,代『Jenny』贈送名牌西裝一套,以答謝被告回覆其於107年8月間於臉書上詢問之商標權問題,被告亦欣然接受。
(二)嗣於上開研討會見面後,兩人於LINE上互動已進展至情侣階段,甚為親密,原告對被告以『老公』相稱,被告甚至自108年1月間起,於聊天過程中屢屢向原告稱『來雲林,一週陪大眼妹三天半,很公平』,甚至提議購買新車予被告供兩人交往使用,稱『新車只載大眼妹』、『大眼妹過完年要幫我買新車不會跟我計較』、『大眼妹買車是來雲林要載大眼妹的』、『來雲林共組小家庭』、『沒辦法你要能當大老婆早就當了乖乖當我小老婆』、『大眼妹是賢内助小老婆』等語,對於原告提及為被告治裝之提議,被告回稱『把錢省下來買車』等語,利用原告對其之情愫,更屢屢慫恿原告資助其購買新車等。
(三)後原告邀請被告於108年4月12日下午,至其公司參加原告主辦之商標法演講,原告不想讓兩人關係複雜化,仍以『Jenny』表姊身分引導接待其進入公司會場,惟斯時一同負責演講事務之同事,則慣常以原告之英文名『Jenny』稱呼,被告在場聽聞原告之多位同事皆以『Jenny』稱呼原告,則一眼望向原告,顯然已懷疑自稱原告表姊之人即為原告,惟被告當場並未拆穿,原告並於當日演講結束,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56,000元及其他禮品,其中6,000元為被告演講鐘點費,其餘50,000元及禮品,則係原告個人以零用金等名義資助被告,被告亦欣然收受。俟108年8月間,被告仍未斷絕要原告為其添購新車之念頭,於同年8月4日稱『你爸爸已經確定把買車錢了嗎』、復於108年9月6日兩造於LINE上聊天時,持續慫恿原告出資購車,稱『什麼時候讓我買車』、『你沒給我錢我根本還沒去找業務議價』、『訂金應該很少吧也許10萬20萬』、『是大眼妹說要買車買房要一起組織家庭』、『錢給我才去議價價錢要看條件包括保險以及要增加哪些配件』、『張東健買的是展示車而且已經改款是改款前便宜買』、『現在要買Be
nz GLE是300萬起』、『我現在考慮的就只剩Volvo XC90和Ben
z GLE,兩台車最後會再去試車決定哪一台』、『都不錯我是比較喜歡volvo』、『喔喔那何時給錢』、『要開學了又要開始常南北奔波』、『開車時又要與大眼妹聊天』、『當然想快點有輔助駕駛功能的車』、『你的意思是大眼妹要去籌錢?到11月才有錢?』、『大眼妹原來說600萬買車一年前要買現在過一年籌不出150萬』等語,且9月6日、9月7日交談期間不斷以『最愛大眼妹想跟大眼妹在一起49年』、『是大眼妹說要當我小老婆說來雲林或新竹組織小家庭』、『最愛的是大眼妹不讓大眼妹離開』、『小老婆是你』、『對大眼妹真心誠意始終如一』、『遵守承諾幫忙買車繼續交往49年』、『是大眼妹要遵守承諾幫忙出錢買車繼續交往49年楊教授從來都沒變』、『大眼妹要遵守承諾幫忙出錢買車不要亂搞繼讀交往49年楊教授不分不離不棄』云云等甜言蜜語及誓言哄騙原告,原告難敵被告急促要求出資購車之壓力,誤信被告信誓旦旦稱原告幫忙出資購車後,會與原告共組小家庭且保證不離不棄之謊言,因而陷入錯誤,允諾幫忙出資150萬元做為被告購買新車之價款,並於108年9月10日12時45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自其申設之帳戶内,提領現金150萬元,而因提領大筆款項,銀行行員了解原告提款現金欲交付他人,善意提請附近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派車護鈔以維安全。嗣原告與被告相約於108年9月10日下午,於新竹高鐵站摩斯漢堡店內親自交原告提領之現金15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當日下午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上開現金,乃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回訊予原告稱『拿到錢了謝謝愛你』。嗣被告取得150萬現金後,遲遲未有買車動作,甚至於109年1月16日要求原告履行再資助10萬元買車款之承諾,因被告利用原告對其情愫,又以甜蜜交往話術讓原告再陷入錯誤,乃與被告相約於109年1月22日下午2時於新竹高鐵交付10萬元現金,嗣109年1月22日下午1時許,原告在新竹高鐵站交付10萬元與被告收執。
(四)兩人交往期間,原告除支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購買新車作為兩人交往使用外,期間亦多次交付零用金、名牌西裝、包包等貴重物品,甚至不時匯零用金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對被告可謂用情至深,期間原告以表姊身分與被告見面互動數次,被告顯已知悉表姊即為原告本人,惟均未見被告對原告身分有任何質疑。未料,被告並未履行購買新車之承諾,竟無預警於同年4月29日於LINE對話找藉口稱『亂搞到不想愛了』、『(原告稱:你把買車的錢還給我,你的胖老婆會給你錢的)不用,直接封鎖。』至此,任憑原告苦苦哀求被告回心轉意,被告仍無動於衷,並封鎖原告LINE及臉書之帳戶,任憑原告要求被告退還交往期間支付之200萬元,被告仍置若罔聞,至此原告始知受騙。
(五)查被告本無與原告交往與購車之意,此由被告收取原告150萬元、10萬元卻遲未購買新車,且嗣後無預警封鎖原告LINE通訊軟體及臉書帳號等等,足見一班,其竟利用原告對其愛慕之情,佯以添購新車供二人交往、共組家庭、不離不棄等理由為幌,要求原告資助購車費用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系爭金錢等,核屬施用詐術而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權,而使原告受有系爭金錢之損害,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以保護財產法益為宗旨,原告爰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償責任。又被告施用詐術而使原告為贈與系爭金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贈與上開金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復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0萬元。
(六)再查原告贈與160萬元係以被告添購新車供兩人交往為條件。是以,被告受贈後即負有添購新車及購車後供兩人交往期間使用之義務,惟被告並未履行此等義務,於109年5月間即無預警封鎖原告LINE及臉書帳號。縱被告所為非屬民法第92條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兩造間之贈與,核屬民法第412條附負擔之贈與,而被告未履行其負擔,原告爰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作為通知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以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160萬元之不當得利。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貴為法律系之教授,具相當之學經歷,而原告多次以「Jenny Lin」表姊身分見面接觸,且多次以通訊軟體互相通聯,被告早已知悉原告即為『Jenny Lin』其人。況其未曾與主觀認知之交往對象見過面,卻與原告對談中顯露熱戀情人之態度,甚至為求慫恿原告資助其購車款,足見被告早已知悉原告即為『表姊』其人,且原告真實身分為何並非其關注重點,重點在於其能否哄騙原告出資幫忙購買新車。是縱認其所稱於過程中有懷疑原告之真實身分、直至108年底才知道真實身分屬實,顯無礙其本無買新車履行與原告共同生活、繼續交往49年不分不離不棄等承諾之意。
2、被告雖提出行車執照,證明確有購買新車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該車之出廠日期為108年4月份,惟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為108年12月3日,兩者相距約八月,此與一般購買進口新車,外國原廠車輛出廠後運送至我國完成海關稅務及新車整備之時間,至多不過三個月左右,而被告所謂購買該車之時間距車輛出廠時間差距甚大,顯可疑被告並非一手車主,甚可能為接收他人過戶之二手車輛,僅憑被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是否能證明被告確有以原告資助之系爭金錢購買新車,顯然可疑。
3、原告依約於108年9月10日在新竹高鐵交付150萬元現金,縱認被告確實以原告資助之150萬元購買新車,然雙方既然約明原告資助被告購車款為150萬元,且被告承諾原告購買新車之目的在於不離不棄49年與原告共同生活等等,則被告購買新車後,應告知原告已購買新車之情,然被告迄109年4、5月間無端封鎖原告前,從未告知原告其已購買新車一事,迄被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後,原告方知悉此情。是被告刻意隱瞞已購買新車一事,佐以前開被告一再花言巧語慫恿原告資助購車款,且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之身分背景與其描述有異,卻仍於從未與其認知之交往對象見面接觸之情形下,不斷做出承諾以欺哄原告出錢等情,適證被告於慫恿原告出資購車時,並無與原告繼續交往之意,遑論履行其上開承諾,否則何以購買新車後,從告知原告此情?是被告初即有詐騙原告購車款且無履行購車承諾之意,原告基於詐欺之侵權行為及未履行贈與之負擔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得利,顯有理由。
4、承上,原告又於109年1月22日交付10萬元購車款。基上,被告倘於同年12月間已購買新車,應告知原告此情,然其不但隱瞞此一事實,竟於取得購車款及購買新車後,再以出資購車款之理由要求原告再出錢資助,原告遭蒙在鼓裡,誤以為被告仍未購買新車,購車款不足而陷入錯誤,而於同年1月22日依約再交付10萬元購車款,被告甚至於109年3月20日向原告稱『快來新竹買房買車』,持續刻意隱瞞其已買車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原告之犯意,且本無履行贈與負擔之意,甚為明確。
5、原告贈與系爭金錢,係以為被告添購新車供兩人交往使用且被告承諾不分不離不棄為條件,方願意贈與上開金錢。依民法第111條、第412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兩造所成立者為附有負擔之贈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無從分割,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如依被告主張該負擔無效,則贈與契約當然亦全部無效。原告並以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0萬元之不當得利。
6、被告稱該10萬元為原告給的紅包,並非資助購車款云云。然查,觀諸兩造所提出之109年1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稱『你說買車的十萬塊是下一次拿,是嗎?』,被告回以『一起啊』等。嗣雙方即按約定之109年1月22日下午,在新竹高鐵站將此10萬元購車款交予原告,故此10萬元為購車款並非給被告家人之紅包,倘原告只願於當日交付給被告等人紅包,且依約給付,未給購車金,何須於line對話上稱『10萬你也拿了,我想你應該會放心了』?是故,被告所稱該10萬元為紅包並非購車金云云,要與卷存證據不符,顯不足採。
7、至被告主張原告拋棄被告負擔義務云云。惟查,原告於兩造對話時所稱『我給你的錢就當作是我送你的』,不過一般情侣打情罵俏或吵架常見之氣話,並非原告之真意,為原告耍脾氣向被告提出兩人分手當作普通朋友,然被告並未應允,此從過程中被告屢屢向原告緩頰稱『想太多、不接受』、『想太多』等語及嗣後雙方仍繼續交談迄109年4 月份無預警封鎖原告為止等情,足見一斑。另被告所稱109年5月5日原告稱『我拿買車的錢給你,你好好的去買車,我就當作花錢消災幫我爸爸做福報』,係被告於109年4月份無預警封鎖原告後,經原告屢屢哀求復合或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斯時被告已違反上開承諾,即已違反應負之負擔,撤銷贈與之條件已成就,如何拋棄被告應負之負擔?且該話不過為被告片面失聯不理原告,原告情緒性之發言而已,且所謂 『我拿買車的錢給你,你好好的去買車,我就當作花錢消災幫我爸爸做福報』等語,除可證原告自109年4 月被告封鎖原告後迄提起本件訴訟止,均不知被告已買車之事實,亦難認有何拋棄負擔之意。
8、被告主張本件之附負擔係違反公序良俗,贈與仍有效;以及縱贈與及負擔行為均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為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倘依被告所稱,僅有該附負擔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惟被告屢屢慫恿原告幫忙資助購車款,其保證會購車與原告一起使用、共組家庭,且不分不離不棄49年等等,則該負擔既然為被告表明於外,且為原告履行贈與購車款之動機,顯與兩造之贈與契約密不可分,已成為法律行為之一部分,是故,倘該負擔屬違反公序良俗,則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11條之規定,應視為整個贈與契約均屬無效,非僅附負擔之約定無效,被告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94號判決,案情與本件不同,況僅為地方法院個案判決,且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揭示之意旨相悖,顯非可採。是縱認本件贈與契約係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然被告貴為法律系研究所副教授,學有專精,明知已婚,卻仗其法律專業及被告對其仰慕之情,明知或顯已懷疑被告與自稱『表姊』為同一人,並無與原告交往之意,仍屢屢以纏綿之情話讓被告身陷其中,卻自認其無須負擔民事法律上責任,而以上開種種誓言慫恿原告出資為其購車,詐騙原告,縱本件不法之原因存在於雙方,然以被告之身分背景,其可非難性顯較原告為高,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避免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顯無保護之必要,應視為不法原因僅存在於被告一方,故縱本件如原告主張上開負擔係違反公序良俗,然應視為整個贈與契約無效,而原告仍可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八)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41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交友之開端,係始於原告以「Jenny Lin」及假照片主動接觸被告,除了宣稱自己父親為上市公司董事長之外,並稱自己感情不順,仰慕被告才華,寧願擔任被告的愛慕者、
紅粉知己與忠實粉絲。並希望以「家境富裕、財力雄厚」此一形象,誘騙被告持續與網友「Jenny Lin」 維持愛慕交友關係,並主動贈與。而被告自始就向原告告知自己已婚、育有二子,家庭在新竹等,並無使用詐術。107年下半年間,雙方處於網路交友初期,被告對「Jenny Lin」所構築之桃色陷阱確實覺得很吸引人,而陷入錯誤,除了確實將「Je
nny Lin」當成網路紅粉知己,並在網路上與「Jenny Lin」對購車、購房等話題有許多討論。由於原告一直以「JennyLin」的身分表示願意出來與被告見面,且願意履行購車和購屋之承諾,故108年1月、2月間,被告也確實在Line的對話 中,以輕佻的口吻為買車、買房、共組家庭等類似表述,但實際上,原告從未真的以「Jenny Lin」身分出現。108年8月20日,被告發現原告肉搜取得被告妻小之照片,且到處散佈,開始心生恐懼,想要中斷此關係,然因原告希望挽留,故原告於9月初主動提出「贈車」,並將金額定為「贈與150萬」,被告在半信半疑下,某程度被「Jenny Lin」的金錢攻勢說服,接受該贈與,並在108年9月間表示「遵守承諾幫忙出錢買車、不要亂搞(亦即不亂傳照片或亂跟他人亂說等)、繼續交往49年、楊教授保證不分不離不棄」,亦即可以繼續維持此一網路交友、愛慕者與愛慕對象間之關係,故150萬之贈與並非被告主動提出。被告在108年9月10日收受贈與後,仍持續與網路上的「Jenny Lin」維持愛慕交友關係,並非收受贈與之後就翻臉不認人,又於109年1月22日收受10萬元贈與,並於108年接近年底時,選購了一台新車,價值200多萬,亦即除原告先後補助的150萬元、10萬元之外,被告自己也支出了差額。因此,被告確實有用原告之贈與金額,事後購買新車,並無「騙錢」。
(二)又被告於接受原告贈與後不久,從朋友得知,有位名為「Je
nny Lin」之人告訴他人,有贈與被告150萬購車等一事,被告得知後立即警告「Jenny Lin」,倘若再有此種亂搞行為,則必須結束此一愛慕交友關係。在108年年底,被告無意間發現,原來「Jenny Lin」使用的大量照片,均為大陸網紅付佳美同學之照片,方知道原來被告從頭到尾都陷入了「網路交友詐騙」(catfish)陷阱。雖被告於109年1月22日有收受10萬元贈與,然原告經被告警告後並沒有收斂其「亂搞行為」,被告陸續於109年4月、5月,先後接觸台科大專利所老師、被告之雲科大同事並亂說(包括說自己是照片中美女等謊言、欠錢不還等)。既然原告違反當初所說「只要不亂搞就不分不離」, 故被告決心停止與原告之交友,封鎖原告所使用的各種「Jenny Lin」帳號,是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絕非有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毋寧是從頭到尾都是原告在行使網路交友詐騙的詐術,只是這個詐術中,必須以「贈與高價值禮物與金額」維持「多金富家美女形象」,以獲取被告的信任與持續交友。而原告行使詐術所欺騙的就是「被告之時間、精力與網路交友付出的感情」。此外,在「109年6月6日至109年6月11日」原告傳送之部分訊息乙份中,可見原告之相同手法。在109年5月份被告封鎖原告之Line之後,原告繼續以手機門號傳送大量訊息給被告,表達希望挽回被告之愛慕交友關係,在150萬贈與之外,還願意繼續追加更多金額贈與買房、Jenny Lin本人出來見面等。由此等類似之說法可證明,108年9 月間之贈與,確實是「Jen
ny Lin」為了挽回被告之心意而主動表達之贈與,而非被告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綜上所述,自始至終皆係原告主動提出贈輿,被告並未行使詐術,故原告主張「被告施以詐術侵害其表意自由權」為無理由。另原告又以「被告本無與原告交往及購車之意,其竟利用原告對其愛慕之情、深陷情網之機,伴以添購新車供兩人交往使用為幌,要求被告資助購車費用云云,致使原告陷入錯誤,而陸續交付150萬元及10萬元,核屬施用詐術而使原告為贈與上開160萬元…」云云,皆非真實。故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無理由。
(三)108年9月,原告為了挽回雙方感情,主動為新的贈與要約,表示願意贈與購車費用,費用約定為150萬元,此未有任何負擔,且為被告承諾,故贈與契約成立。再者,原告於109年1月22日之10萬元贈與亦與舊的贈與契約無關。故原告既已陸續履行贈與150萬元、10萬元,其要求返還為無理由。
縱認前開贈與係附負擔之贈與,惟被告在108年1、2月間,確實有提及「來雲林、一周陪大眼妹(即Jenny Lin)三天半,很公平」、「新車只載大眼妹」等關於「本人現身、買車、買房」之言語。即使認此為贈與之負擔約定,但原告就該108年12月約定之贈與(600萬元價值之贈車)、「Jenny Lin」 本人現身、來雲林買別墅等,從未履行,且「JennyLin」當時遲遲沒有本人現身,被告在網路上的回應多有輕挑、開玩笑之成分。倘若原告認為,該等108年1、2月間之贈與契約確實已經成立,但至今都沒有實現。又原告於108年6月28日即巳主動提出贈與150萬元,被告回答「買車你出一半好啊」,此時贈與契約已成立,當時兩造並未約定任何負擔。嗣108年9月1日,原告於散佈被告妻小照片並造謠後,為挽留被告,再次「主動」提出「贈車」,並有被告回答「好」,此亦無約任何負擾,故無論鈞院認定贈與契約成立於上開任一時點,兩造法律關係皆應屬單純贈與關係無疑。再者,兩造單純贈與契約成立時點至遲為108年9月1日,已如前述,然若鈞院認定契約成立時點為108年9月6日,則兩造雖於108年9月6日強調:「大眼妹要遵守承諾幫忙出錢買車,不要亂搞,繼續交往49年,楊教授保證不離不棄」,然此等「不分不離不棄」之說詞僅屬男女交往間的情話,並無法律上意義,且此一「繼續交往49年」之誇張數據,依經驗法則及常理即可輕易認定此係情話綿綿,不構成負擔,故雙方之約定僅屬單純贈與關係,原告既已履行給付150萬元完畢,即不得再請求返還贈與物。
(四)根據兩造於108年9月6日所訂立的新的贈與契約,係以「大眼妹要遵守承諾幫忙出錢買車,不要亂搞,繼續交往49年,楊教授保證不離不棄」為内容,縱使認此為附負擔之贈與,惟兩造約定原告之贈與,所附之負擔為「被告需將金額用於購車」,而被告於108年年底確實選購了一台新車,故並未違反此負擔。再者,倘若認為「不分不離不棄」屬於108年9月贈與契約之負擔,然男女友人交往時之贈與附帶山盟海誓,當男女友人感情生變而分開,應不可主張「未履行其負擔而撤銷其贈與」,因為該等負擔限制當事人自由甚鉅,違反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依民法第1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法律行為一部無效,是否依民法第11l條但書認定其他部分仍有效,須綜合判斷之。查兩造間法律關係,若鈞院認定負擔依民法第72規定無效,綜合兩造間約定之事實背景,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及目的係「只要原告不亂搞,雙方就保持聯絡」。而原告「主動」提出贈與150萬元,係為了加強不讓雙方斷聯所表達誠意之方式等情,則在原告恣意違反「不亂搞」的承諾之下,若認適用民法第111條本文使贈與同歸無效,而得請求被告返還,則兩造法律關係全然由原告恣意掌握。亦即原告若「不亂搞」得有保持聯絡之好處;若「亂搞」,則因贈與無效仍得取回贈與之150萬元。如此認定對被告顯然不合理,亦與「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以及「目的」不合。故參酌兩造締約之背景事實,應通用民法第111條但書,負擔無效,但贈與契約及贈與行為仍有效,原告已給付完畢,故其主張無理由。再者,縱認屬有效之負擔,然依據108年10月15日原告所言:「我給你的錢,就當作我送你的」;以及109年5月5日原告所言:「我拿買車錢給你,你就好好的去買車,我就當作花錢消災幫我爸爸做福報」,均可認定原告不要求被告負擔義務,亦即原告自願拋棄之。綜上所述,原告以109年11月14日始到達被告之起訴狀為「撤銷贈與160萬元之意思表示」,在法律上不符合撤銷贈與之要件,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五)原告雖質疑行車執照時間,然此係原告個人主觀之臆測,且每輛進口車從出廠到送至出貨地,程序繁雜本不盡相同,原告以此質疑買車真實性,顯不合理。再者被告於108年12月4日已事先告知原告:「這禮拜可能就要決定買車」,並非如原告所主張的刻意隱瞞,而原告亦主動提出願意多贊助10萬元,顯然明知被告要購車一事。至於被告於同年12月12日提到「決定大眼妹再贊助70 萬」,係因當時正在準備支付買車車款,故順便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贊助差價,原告未為同意,僅能表示該70萬元之贈與契約不成立,並非被告謊稱,更非施用詐術。
(六)108年12月4日,原告主動提出願意多贊助10萬元,並非被告主動提及,已如前述。109年1月17日原告表示:「禮拜三(109年1月22日)就拿壓歲錢給新竹媽媽跟兩個弟弟,就不拿10萬」,亦係原告主動提出贈與。而於109年1月22日當日,原告表示:「下午2點,記得新竹捷運站,會拿紅包給你,還有一些禮品等」,而紅包内金額恰為10萬元。針對該10萬元贈與,既然原告當時係自己主動贈與被告當作紅包錢,何以誣指被告係施用詐術?
(七)末查原告明知被告為有婦之夫,卻以上開負擔箝制被告,該等負擔因違反善良風俗而不法,則兩造間之贈與即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且不法原因非僅存在於受領人即被告方,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綜上所述,若鈞院認為本案兩造為附負擔之贈與,且認定兩造之「負擔」因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甚至認為應依民法第111條本文規定使「贈與契約」全部無效,則因兩造間贈與係本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且不法之原因非只存在於被告方,依民法180條第4款本文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交往期間,原告於108年9月10日、109年1月22日分別於新竹高鐵站各交付150萬元、10萬元現金(下合稱系爭金錢)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對其愛慕之情,佯以添購新車供二人交往、共組家庭、不離不棄等理由要求原告資助其購車
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金錢,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縱被告所為非屬施用詐術,兩造間就系爭金錢亦為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因被告未履行附負擔而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60萬元。被告則主張渠等間為單純贈與關係,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取得系爭金錢?(二)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金錢「作為被告添購新車供兩人交往使用,且被告承諾不分不離不棄」為條件,作為贈與之負擔?如有,前開負擔約定是否有效?是否影響贈與契約之效力?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0萬元?茲分論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除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責任意思外,限於行為人以不法侵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造成損害,並侵權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屬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係屬有利於被害人之事實,自應由被害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對其愛慕之情,佯以添購新車供二人交往、共組家庭、不離不棄為幌,要求原告資助購車費用,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系爭金錢等,核屬施用詐術而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權,而使原告受有系爭金錢之損害,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之詐騙行為負舉證責任。惟查,兩造於交往期間,被告即已告知原告其為有婦之夫,並稱其有購車需求而要求原告資助購車款,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金錢。至於被告於交往期間,縱曾以共組家庭、不離不棄等詞欺瞞原告,亦僅屬欺騙感情之道德問題,僅可受道德非難,尚非法律規範之不法侵害,原告縱因此而對被告心生愛慕,惟其仍可自由評估是否資助被告購車款,尚難認原告有何行使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金錢行為,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二)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兩造自108年2月19日至109年4月29日LINE通聯記錄所示,兩人對談中頻繁出現如下文義內容,諸如「被告:大眼妹過完年要幫我買新車,不會跟我計較。」、「原告:你應該去找你最愛的女人啊,你的新竹太太阿。她住你的房子、吃你的、坐你的車子,她應該有義務來負責才對。」、「被告:大眼妹買車是來雲林載大眼妹的」、「被告:人生要跟大眼妹一起走50年」、「原告:你應該好好的去跟你新竹的太太,繼續這樣的生活,過50年,這才是王道。」、「原告:我不適合跟你,我想要一個人好好靜靜的生活」、「原告:我想,你好好的跟你太太過日子,慢慢地用時間來淡忘我跟你。」、「原告:我真的不是在玩文字遊戲,我是跟你說真的。」(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其實我們兩個的個性也不適合,你的個性跟我的個性,也不適合好。」、「原告:我會離開你的只是不是現在」(見本院卷第35頁)等語,可知縱被告反覆聲稱「大眼妹過完年要幫我買新車,不會跟我計較」、「來雲林共組小家庭」、「大眼妹遵守承諾幫忙出錢買車,不要亂搞,繼續交往49年,楊教授不分不離不棄」等語使原告陷於愛情幻想當中,惟原告亦礙於被告為已婚身分,對兩人之關係仍持續有所存疑與拉扯,且此交往近2年,而原告為上市公司法務主管,對人際及情感關係處理應知所進退,猶未理性思考被告係基於其所堆砌出白富美之形象,且期間不定時給予零用金、名牌西裝等滿足其物質需求始與其維持網路交友關係,期間因遭被告知悉原告向他人透漏兩人金錢資助關係而受冷漠後,反另與被告約定附負擔之贈車契約(詳如後述),更於給付系爭金錢後仍以「我拿買車錢給你,你就好好的去買車,我就當花錢消災幫我爸爸做福報」、「我拿的買車錢就送給你買車」、「我爸爸知道你沒錢,不知道有沒有愛我,他也反對我嫁給你,所以,後來又不拿了,可是我答應你了,我只好把我的辛苦錢拿出來給你買車」、「老公,你真的不要在封鎖我臉書,我從今以後不會再提我跟你的事情,也不會去吵,也不去鬧,也不會再提買車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196頁至197頁),足證原告縱知悉兩人之未來因被告已婚身分及態度而恐無法繼續,在僅以網路密切之對話此種微薄之感情基礎上仍願意給予系爭金錢,於此原告反而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交付系爭金錢,已非可採。況原告於知悉後,已表示被告無庸返還,已如上述,即不索回贈款,自應受拘束,不得再主張被告為詐欺而撤銷贈與,並據以請求返還。原告雖以起訴狀為撤銷贈與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7頁),然其對被告不能享有民法第92條規定之撤銷權,所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自不能發生效力,被告係因受贈與而取得之系爭金錢,其原因不因此消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三)復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則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細繹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5頁至第65頁、第149至191頁),被告曾因原告肉搜被告配偶個人資料,並向他人透漏兩人關係而冷淡原告,此參108年8月20日對話紀錄:「原告:楊智傑,妳為了很多人都知道你的中年婦女太太,封鎖我,那代表,你不是真的愛我。」、「如果你在為了那個中年胖醜婦女吳女士,封鎖我,我決定不再愛你了,也不再買車」、「我想去慈濟執行長辦公室潘師姐,拿錢給你之後,我們就分手,我覺得這樣是最好的」等語可知。又原告先前已向被告表示其有資助被告買車之意,然因原告查得被告配偶個人資料並告知他人其交友關係,致被告感到名譽受損,而遭被告冷淡處理甚至封鎖,此可由被告同日回答:「你不要一直壞我名譽」、「不要到處跟別人講要給我錢,不要破壞我名譽」、「不要跟不認識的人亂講」、「所以你要一直破壞我名譽對吧」、「到處散播對吧」等語可明,有2人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至158頁);嗣迄108年9月1日前,原告仍在對話中表示有買車意願外,並透露想自殺之念頭及其對前開所做冒犯被告配偶及破壞名譽之事表示後悔,諸如「對於你這個男人,我是最愛的,區區了幾百萬買車,我怎麼會在意你」、「到時候我跟小孩子不知道該怎麼辦,兩個就自殺也不一定」、「你要是拋棄我,我真的會崩潰,帶孩子自殺」、「每次想到你跟我說的話,我真的都好像自殺,結束生命」、「我給你認錯好嗎?對不起,我又做錯事情,請你懲罰我,你不要不理我。」、「表姊那個資料是以前的,你已經罵過我了,我不理我爸爸,好嗎,我跟你私奔好了,買車吧!」、「老公,表姊今天拿胖大姊照片的事情,你之前已經罵過我了,這個不是現在做的,如果今天你又誤認了我再次跟你說聲對不起。還有我爸爸也逼我離開你,我真的很愛你,我們買車吧,之後我會去新竹」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嗣兩造於108年9月1日始有「原告:老公,我徹底反省自己,我真的非常愛你,我一直哭,我會持著誠信原則,做到以下的事:1)不推謝做小老婆義務、出錢買車、買房、生孩子。...3)不對外說你任何事情...」、「被告:大眼妹表面說乖,背後一直亂搞」、「被告:大眼妹喜歡自編自導自演」「原告:我真的沒有在背後亂搞了,就只有那三個人而已,包括鄭小姐。」、「我真的沒有(再亂搞),你已經跟我警告過了,我不可能再這樣讓你厭惡我,要不然我們全家死光光。」(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等對話,並於108年9月6日、7日密切討論如:「被告:什麼時候讓我買車」、「被告:你沒給我錢,我根本還沒去找業務講價」、「被告:訂金應該很少吧,也許10萬20萬」、「被告:是大眼妹說要買車買房要一起共組家庭」、「被告:那錢何時給?」等語。嗣因原告對被告日前冷淡行徑及二人關係之未來性仍有諸多存疑,而反覆質疑被告心意,被告乃不時以「遵守承諾幫忙出錢買車,繼續交往49年」、「大眼妹要遵守承諾幫忙出錢買車,不要亂搞,繼續交往49年,楊教授保證不分不離不棄。」等字句安撫原告,最終於同年9月7日下午9時58分許,兩人有「被告:大眼妹只要遵守承諾幫忙出錢買車,不要亂搞,繼續交往49年、楊教授保證不變心,不分不離不棄。」、「原告:
好」等對話,此參兩造108年9月6日至同年月7日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嗣被告於109年1月16日又提及「不是還有買車贊助10萬元」、「大眼妹說買車600萬,都是在騙我」等語,原告復又應允「老公禮拜三幾點」、「你說買車10萬是下一次拿,是嗎?」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參諸前開對話內容,於客觀上已足堪推知,原告雖於先前已有買車予被告之意願,然於108年8月20日後,因被告發現原告對外傳述二人關係或取得被告配偶個資而冷淡對待原告,兩人始於108年9月6日至7日間達成被告允以「將系爭金錢用以買車、繼續交往49年、不變心、不分不離不棄」,而原告則「出資為被告買車、不要亂搞」為前提之贈與契約,嗣原告並於108年9月10日在新竹高鐵站摩斯漢堡店內交付150萬元,109年1月22日於新竹高鐵站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
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金錢為單純贈與,尚不足採,應認兩造間係於108年9月6日成立「原告承諾幫忙出錢買車,不要亂搞,被告保證繼續交往49年、不離不棄」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四)再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行為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倘法律行為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緣由或動機,已表示於外部或已提升為法律行為的一部時,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善良風俗,係指為維持健全之社會生活,而為一般人所信守之倫理、道德觀念,其具體內涵如何,固難一一列舉,明顯違反人倫、正義、人性尊嚴之行為或具有極高射倖性之行為等一般人咸信其行為非正當有所嫌惡者,均為其例。承前,原告曾因被告允以「將系爭金錢用以買車」、「繼續交往49年、不變心、不分不離不棄」,而與被告成立「出資幫被告買車、不要亂搞」之約定,並已依約交付系爭金錢,故本件金錢贈與顯然附有「將系爭金錢用以購車」及「繼續交往49年、不變心,不分不離不棄。」之約款乙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系爭金錢用以購車,然此節經被告提出行車執照及108年12月7日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第3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以110年2月5日竹監新站字第1100031520號函檢附被告所有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是被告已將原告贈與之系爭金錢用以購置新車乙節,應堪認定,核先敘明。
2、原告另主張被告收受系爭金錢後未履行「不變心、不離不棄」之負擔乙節,被告則抗辯因原告違反不亂搞之承諾而封鎖原告,並有兩人LINE通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65頁)。查本件金錢贈與附有「繼續交往49年、不變心、不離不棄」之約款,其意義所在,無非原告願意提供系爭金錢供已婚之被告買車,而要求已婚被告與其繼續交往、只愛原告一人且不離不棄,而達其個人感情上之滿足,是倘賦與其法律上之效力,無非肯認原告得以160萬元之金錢,使已婚被告違背與其配偶間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所成立之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並箝制被告與原告交往之表意自由,其約定影響所及,係妨礙被告之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已難認合於一般道德觀念,應屬背於公序良俗之法律行為,是上開附負擔之贈與中就「被告繼續交往49年、不變心、不離不棄」之約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3、原告復主張如前開「繼續交往49年、不變心、不離不棄」約款違反公序良俗,其他條款無從分割適用,系爭附負擔之贈與應全部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81頁)。惟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審之兩造約定中關於「被告不變心、不離不棄」之約定,係限制被告之表意自由及婚姻人格權,自與善良風俗原旨有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固屬無效;然除去上開條款,兩造以原告出資為被告買車、原告不亂搞(即不向他人告知出資供被告買車乙事)部分,尚無難以成立履行之情,自可使此部分約定有效成立,是原告主張「出資購車、不亂搞」之約定無從與被告「繼續交往49年、不變心、不離不棄」約定割裂適用而應全部無效云云,尚非有據。
4、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將系爭金錢贈與被告,而兩人約定「系爭金錢供被告買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履行買車之負擔,然被告已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意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419 條、第184 條第 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0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