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86號原 告 鍾喬安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被 告 張淇訓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八二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張淇訓之受分配金額,
㈠、次序9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伍佰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次序11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肆萬陸仟柒佰零壹元、次序12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貳拾參萬參仟伍佰零柒元,超過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佰陸拾伍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八二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分配金額,次序13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伍拾玖元及柒仟玖佰陸拾捌元、次序14新臺幣壹仟元,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張淇訓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8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乃債權人即被告張淇訓執行拍賣債務人即原告所有之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同段421-84地號土地(持分1/82)、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號建物(持分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4月7日拍定、得標人於109年4月16日繳足全部價金,所得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3,650,099元。因有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和運公司)合併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628號),及其他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縣政府稅務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先後於109年8月4日、9月1日、9月10日、9月17日製作分配表及更正分配表,並先後定於109年9月14日、10月23日實行分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早於109年1月14日即對被告張淇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下稱前案);原告復於109年9月9日對於【附表一】編號1、2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9年9月24日對於【附表一】編號1、2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嗣再於109年10月6日對【附表一】編號4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9年10月20日對於【附表一】編號4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上述㈠㈡情事,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訛。原告於109年9月24日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起訴,經送民事庭分案即本件訴訟;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仍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起訴,雖執行處漏未轉送民事庭由本件合併辦理,仍無礙於原告已對【附表一】編號4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甚者,原告早於109年1月14日先行提起前案,爭執之債權同一,亦符合前揭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㈣、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於110年1月8日以準備(二)狀將其異議之分配表更正為109年9月17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依系爭分配表之內容更正其聲明(卷第105頁),嗣再於11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其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核其所為,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分配表異議之訴形成權之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㈤、綜上,被告張淇訓抗辯原告於109年9月9日聲明異議,但系爭分配表於109年9月17日始製作,故異議不合法乙節,悖於原告對歷次分配表就被告張淇訓、被告和運公司分配金額均不同意而聲明異議並依限起訴之事實,並無可採。
二、原告對於被告張淇訓、被告和運公司依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各次序,起訴時全部異議,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異議次序,詳如【附表二:被告張淇訓部分】、【附表二:被告和運公司部分】所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就被告張淇訓部分:⒈原告與被告張淇訓間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業經前案判決確
定,原告對被告張淇訓所負債務僅有1,396,500元,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有前案判決書可稽(卷第75-91頁)。前案於109年12月11日宣判,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未上訴,而被告張淇訓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系爭分配表所計算利息係計至109年4月16日止,故被告張淇訓應僅得受分配1,746,965元(含本金1,396,500元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350,465元)。
⒉爰對系爭分配表次序9、11、12異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卷第196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就被告和運公司部分:⒈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曾部分清償,被告和運公司並
同意暫緩執行。原告於109年1月17日收受被告和運公司訊息通知,原告欠款金額已調整為130,000元,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卷第47、49頁)。
⒉爰對系爭分配表次序13、14異議。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卷第194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張淇訓:⒈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而言,原告僅於109年9月9日提出聲明異議
狀,然109年9月17日之系爭分配表斯時尚未製作,該聲明異議顯非針對系爭分配表,故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其異議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律效果,自不得據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法院應予駁回,毋庸進行實體審理。
⒉就實體債權而言,不爭執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業經前案判決
確定(被告張淇訓係於110年3月5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卷第195頁),被告張淇訓對原告之債權為1,396,500元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若果利息僅計至109年4月16日止,不爭執本息合計為1,746,965元;然依前案判決主文,原告至少應給付被告張淇訓計至110年3月5日止之利息,而非僅計至109年4月16日止之利息。
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和運公司: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同意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3、14之金額減為僅合計130,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即債務人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張淇訓、被告和運公司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於分配期日(109年10月23日)一日前之109年10月6日再次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前,於109年10月20日再次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已如壹、程序事項所示,不再贅述。
㈡、就被告張淇訓部分,⒈原告與被告張淇訓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據前案認定略以:
原告欲向被告張淇訓借款1,500,000元,而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106年9月12日為被告張淇訓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1,800,000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利息為「無」;原告並於106年9月12日自行簽發本票2紙作為還款擔保(面額分別為1,500,000元、300,000元,其中面額300,000元本票係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下合稱系爭本票);原告於106年9月15日實際借得現金1,396,500元,約定利息為月息2.3%,嗣於107年9月起調降為月息2%;原告已清償利息總計425,500元,本金尚未清償,且自108年1月15日起之利息亦未清償,但被告張淇訓對於超過年息20%之利息無請求權。是以,依前案判決所示,原告對被告張淇訓所負借款債務僅有本金1,396,500元,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⒉基上事實,系爭分配表次序9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僅及於
本金1,396,500元,超過1,396,5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11及次序12,乃被告張淇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108年度司票字第372號),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張淇訓借款債務(包括本金及利息)之清償,故原告對被告張淇訓所負利息債務350,465元(自108年1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350,465元)應屬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1及次序12清償範圍,準此,系爭分配表次序11及次序12應受分配金額,超過350,465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⒊被告張淇訓雖另辯稱:依前案判決主文,原告至少應給付被
告張淇訓計至110年3月5日止之利息,而非僅計至109年4月16日止之利息等語。惟查,「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意旨,被告張淇訓對原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既經拍定,得標人張耀鍾於109年4月16日繳足全部價金,此有案款收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故應以109年4月16日視為清償日。從而,被告張淇訓主張原告至少應給付至110年3月5日止之利息,並無可取。
㈢、就被告和運公司部分: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279條第1項分有明文。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陳述,對系爭分配表次序6執行費1,433元不再異議,僅異議系爭分配表次序13、14應減為130,000元,此為被告和運公司所不爭執並同意,本院即毋庸另事調查,逕依原告所主張、被告和運公司所同意之範圍,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8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張淇訓之受分配金額,次序9之1,800,000元,超過1,396,5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11之300,000元及46,701元、次序12之1,500,000元及233,507元,超過350,465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和運公司之受分配金額,次序13之158,059元及7,968元、次序14之1,000元,超過13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被告張淇訓部分)、第81條第2項(被告和運公司部分,由本院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附表一】編號 分配表 製作日期 被告張淇訓受分配金額 被告和運公司受分配金額 分配期日 備註 1 109年8月4日 2,105,858元 221,620元 109年9月14日 2 109年9月1日 2,105,858元 221,620元 109年9月14日 僅更正訴外人花旗銀行受分配金額 3 109年9月10日 2,105,858元 168,460元 109年9月14日 依和運公司109年9月9日陳報狀更正 4 109年9月17日 3,905,858元 168,460元 109年10月23日 依張淇訓109年9月11日聲明異議狀而將違約金180萬元列入分配【附表二:被告張淇訓部分】次序 債權種類 優先或 普通 債權原本 金額 債權利息 金額 原告異議與否 本院判斷 4 執行費 優先 23,650元 不異議 9 第2順位抵押權 優先 1,800,000元 異議 超過1,396,500元部分,應予剔除 10 程序費用 普通 2,000元 不異議 11 清償債務 普通 300,000元 46,701元 異議 超過350,465元部分,應予剔除 12 清償債務 普通 1,500,000元 233,507元 異議 合計 3,905,858元【附表二:被告和運公司部分】次序 債權種類 優先或 普通 債權原本 金額 債權利息 金額 原告異議與否 本院判斷 6 執行費 優先 1,433元 不異議 13 票款 普通 158,059元 7,968元 異議 超過13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 14 程序費用 普通 1,000元 異議 合計 168,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