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訴訟代理人 黎永澤被 告 劉守益即御燒日式燒肉丼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此為商業登記法第3 條所明定。又商業登記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亦為商業登記法第10條著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劉守益即御燒日式燒肉丼飯、劉守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161 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因御燒日式燒肉丼飯為被告劉守益獨資經營,此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頁),應認御燒日式燒肉丼飯所表彰之營業主體即為被告劉守益,自與被告劉守益在法律上人格同一,嗣原告於本院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詳本院卷第55頁),要無不當,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守益即御燒日式燒肉丼飯於109年2月27日,由告劉守益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劉守益即御燒日式燒肉丼飯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60萬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任,嗣被告於109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二筆⑴57萬元、⑵3 萬元,合計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於每月2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借款視為到期,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定繳付本息,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2,16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552,161 元及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日期:202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