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27號原 告 王巧雲兼 訴 訟代 理 人 宋有祥被 告 劉邦繡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㈠被告侵犯原告人格權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與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訴訟中多次變更聲明,並於民國110年6月9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表示撤回聲明㈠,且變更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萬元、給付原告乙○○4萬元(見本院卷第208頁),被告於11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已收受準備㈡狀繕本,惟未為同意撤回與否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52頁)。經核原告請求金錢賠償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撤回聲明㈠部分,被告於期日到場雖未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惟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與前原配偶宋○○結婚後育有原告乙○○,宋○○死亡後,原告甲○○於79年3月間與宋○○結婚,宋○○於00年0月0日○○原告乙○○,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字第00號裁定○○。惟宋○○嗣向鈞院家事法庭請求宣告○○與原告乙○○間之○○○○(鈞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000號、107年度○○字第00號宣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於系爭○○○○事件擔任宋○○之代理人,其於107年5月31日期日為不實陳述並表示曾於107年5月27日前往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接受宋○○之委任。惟查,原告甲○○日夜照顧配偶宋○○之生活起居,未見被告於107年5月27日晚間6時許前往上開住處;原告甲○○於107年5月31日系爭○○○○事件開庭結束後,亦明確向原告乙○○表示被告未於上開期日前往上開住處。原告甲○○與宋○○共同居住在上址住處1樓相鄰之房間,該住處2樓其中1間房間由宋○○居住,另1房間則由租客龍○○自102年起居住至今,3樓房間租給3個房客,宋○○則住在5樓頂加蓋處,故被告陳述其親見上址住處種種情形及其於107年5月31日在系爭○○○○事件所為之陳述均係經由宋○○告知等節,皆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於系爭○○○○事件107年5月31日開庭審理時陳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其中編號1、2、3、5之內容侵害原告乙○○名譽權,編號4之內容則使原告乙○○個人資訊因被告虛偽陳述遭不正確之記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侵害原告乙○○個人資料正確性。詳細說明如下:
1編號1部分:原告乙○○並未取走開庭通知,此部分可向法院查
詢送達紀錄。2編號2部分:定存單係宋○○與原告甲○○要求原告乙○○之配偶李○○帶回保管,根本未有隱匿之事。
3編號3部分:被告未於107年5月27日星期日晚上6時前往系爭
住處,故斯時未曾與原告乙○○大哥宋○○見面,被告不可能依據宋○○之說法為主張。
4編號4部分:宋○○未曾替原告乙○○支付攻讀○○班之生活費與學
雜費;原告乙○○就讀○○班乃係其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被告指稱宋○○讓原告乙○○讀到○○,為資訊錯誤。
5編號5部分:宋○○於系爭○○○○事件107年7月18日開庭時陳稱:
「(法官問:乙○○從以前你○○他做○○,他有無叫過你爸爸?)有叫過,現在不叫了。(法官問:何時開始不叫你爸爸了?)現在又要用我的錢,所以叫我爸爸。」等語,足證原告乙○○與宋○○間成立○○○○後,原告乙○○有叫宋○○爸爸,並非被告所稱「乙○○從來沒有叫過宋○○一聲爸爸」之情。
(三)被告於系爭○○○○事件107年5月31日開庭審理時陳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均屬侵害原告甲○○之名譽權;其中編號1、2、4所示內容同時侵害原告甲○○之隱私權即原告甲○○之個人資訊遭被告虛偽陳述而不正確被記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對原告甲○○身心造成傷害與痛苦。詳述如下:
1編號1、2、4部分:原告甲○○與宋○○共同生活46年,宋○○於10
3年間2眼近失明後,生活起居均由原告甲○○照顧,渠等同住一樓、關係很好,宋○○住在6樓;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107年9月13日開庭時曾稱:「(法官:甲○○平日對你如何?)兇巴巴,我對家裡管理比較嚴,她不敢打我」等語,並非被告指摘陳述「因為宋○○的配偶常常會打宋○○,關係不是很好,所以並沒有住同一層樓,完全是宋○○來協助照顧」之事實。
2編號3部分:宋○○於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事件審
理時曾表達係因「勞保的人給兒子名字,我們民國幾年有參加勞保,勞保的人過來告訴要參加勞保...他是跟勞保○○...」等情,是宋○○乃係自願○○原告乙○○;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9年度司○○字第00號民事裁定記載:「查本件○○人與被○○人間,確有○○之合意」,並非被告所捏造「是因為媽媽會吵,吵宋○○○○乙○○」。
(四)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萬元,給付原告甲○○4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5月27日晚間曾駕車前往宋○○住處,然對該住處有幾層樓已經沒有印象;當天有到宋○○及宋○○之房間與渠等溝通○○○○事件屬家庭糾紛是否可以不要提告。此外,被告於系爭○○○○事件所為之陳述,均係與當事人溝通後,依非訟代理人身分,依法行使律師代理當事人陳述之職務,自無原告所指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與個資隱私權情事。原告起訴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前與訴外人宋○○結婚,原告乙○○為原告甲○○及宋○○之子,宋○○死亡後,原告甲○○於00年0月00日與宋○○結婚(00年0月00日登記),宋○○於00年0月0日○○原告乙○○(00年0月00日登記),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字第00號裁定○○(見新北卷第63頁)。
(二)宋○○前向本院家事法庭請求宣告○○與原告乙○○間之○○○○,本院於108年3月26日以107年度○○字第00號裁定宋○○與原告乙○○間之○○○○○○○○。原告乙○○提起抗告,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8年6月23日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宋○○之請求。宋○○再抗告後,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0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家事法庭於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家聲抗更字第3號裁定駁回原告乙○○之抗告(即維持本院107年度○○字第00號事件之終止○○○○之裁定。見本院卷第107至149頁)。
四、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字第00號事件之107年5月31日期日為不實陳述,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個資隱私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4萬元,賠償原告乙○○4萬元,應否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附表一編號1、2、3、5之陳述,未侵害原告乙○○之名譽權;被告附表二編號1、2、3、4之陳述,未侵害原告甲○○之名譽權: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以現實發生損害為必要,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刑事訴訟亦修正原本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均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如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論其陳述內容或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最後有無為承審法官所採納,核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家事事件處理程序,家事事件法第3條分為家事訴訟與家事
非訟事件,及其合併事件類型(同法第41條)。第3條戊類第13款所謂宣告○○○○○○事件,依本條項之立法說明所舉例示,係指「(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第七十一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事件)」。亦即指以兒童及少年為被○○人,因特別法定事由而宣告○○○○○○事件之情事,此類事件國家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被○○人利益,而由法院透過公權力,立法者並授與法官有高度裁量權,因而有將本屬具對立性格之訴訟事件,予以非訟化之故。至於民法第1081條之養父母、○○女之一方,有該條法定○○○○事由,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宣告○○其○○○○之事件,該事由基於立法規定,於有該條所定事由者,他方即得向法院以訴請求宣告之,本條之○○○○,法院並未被授與裁量權,自無如兒童及少年之○○○○,須有由國家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之特殊目的考量。又因其訴訟具高度對審性,法院就有無法定終止○○○○之事由存在,自應維持訴訟對審性格,以保障當事人之對審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參照)。
3查原告2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為被告於系爭○○○○事件中
,以宋○○代理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該事件雖為家事非訟事件,惟宋○○、原告乙○○於系爭○○○○事件中,對於法院是否應宣告○○其等間○○○○實有爭執,於程序中各自提出主張及答辯,爭取有利之裁定,且宋○○係以民法第108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其與原告乙○○間之○○○○,稽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有訴訟對審性格,被告於系爭○○事件程序中之主張陳述,自蘊含民事訴訟辯論精神,應依前揭民事訴訟之相同標準看待,如其言論與程序標的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且未逸脫社會通念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則應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觀諸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個資隱私權之附表一、附表二言論,其內容均與該系爭○○○○事件之程序事項、原告2人與宋○○之互動情形、宋○○生活起居情形、宋○○受照顧之情形有關,堪認與其代理宋○○主張○○○○原告乙○○乙節具有關聯性,且法院審理○○○○事件時,本應詳為考量養父母與○○女間之感情與信賴關係是否出現破綻而無法回復,調查之事項勢必涉及當事人生活情形、發生之紛爭等事項,故亦難認被告之言論逾越程序上必要之範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於系爭○○○○事件中之陳述,均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而不具違法性。
4被告附表一編號1、2、3、5之陳述,未侵害原告乙○○之名譽權: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系爭○○○○事件107年5月31日調解期
日固曾表示宋○○沒有收到開庭通知、原告乙○○常常會回宋○○住處、開庭通知可能被收走了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107年5月31日法庭錄音逐字稿、法庭錄音光碟等在卷可參(見新北卷第23頁、本院卷第8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情乃係被告針對其之委任人宋○○未收受開庭通知所為之陳述,核屬系爭○○○○事件程序上之爭執,原告乙○○如未曾拿取該開庭通知屬實,當可予以爭執抗辯,尚難認被告為上開陳述即係侵害原告乙○○之名譽。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於系爭○○○○事件調解程序進行時,雖
曾表示原告乙○○曾經領走宋○○之定存單,並且藏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7年5月31日法庭錄音逐字稿、法庭錄音光碟及調解程序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新北卷第23、28頁,本院卷第80-1頁),堪認為真正。惟查,宋○○於系爭○○○○事件107年7月18日調解程序期日陳稱:「(法官問:他推你出門前,都沒有跟你說為何要查帳?)郵局的小姐告訴他錢會一直加進去加進去,乙○○有領我的錢。(法官問:乙○○推你去郵局查帳的那天,除了查帳,有領出你的錢?)有。(法官問:乙○○領的錢是你的錢還是太太的錢?)他領太太的錢,但是太太的錢也是我的錢,是大家的錢,乙○○領的不是他的錢。…(法官問:你剛剛說大家的錢,是指你跟你太太的錢?)我太太哪有錢,太太不賺錢,錢是我一個人賺的。…(法官問:你跟你太太存的錢,以前都是何人保管?)大家保管,放在家裡,我有放。(法官問:你的存摺、印章包含你的身分證件,有交給其他人保管?)他們這次用騙的,是乙○○跟他太太騙我。(法官問:他們騙你,讓你把東西交給他們保管?)對。(法官問:他們用什麼方式騙你?)乙○○騙我這個錢存進去,實際上錢…乙○○到郵局的窗口,把錢拿出來拿出來…那天去,沒有拿存摺、印章,但是乙○○跟他太太把我推著去窗口說要領錢。我沒有交存摺印章給他,是他偷偷拿我的印章。」等語(見新北卷第41頁至第43頁);復於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事件108年5月31日準備程序表示:「(法官問:106年7、8月,乙○○從甲○○帳號裡面移走440萬元,其中220萬元匯款到你的帳戶內,這件事你知道嗎?)後來才知道也來不及。(法官問:後來這220萬元又從你的帳號匯款到乙○○的帳戶,這你也是後來才知道?)對。(法官問:當下沒有告訴你?)跟我講也沒有用。(法官問:為什麼?)帳戶在他那裡。(法官問:在誰那裡,乙○○或甲○○?)在乙○○那裡。(法官問:錢從甲○○的帳戶領,你不高興什麼?)我沒有辦法。(法官問:這是甲○○帳戶的錢?)他不認帳。(法官問:誰不認帳?乙○○還是甲○○?)他們都不認帳,甲○○乙○○都不認帳。…(法官問:甲○○的錢變成他的錢,那是甲○○的事,你有什麼好不高興?)不要跟你講。(法官問:你為什麼要生氣?)我的錢就這樣被他們…(法官問:甲○○的錢轉到乙○○的帳戶,你為什麼要不高興?)就變成乙○○的錢。(法官問:甲○○的錢變成乙○○的錢,你為什麼要不高興?)錢轉出去就回不來。」等情(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7頁),堪認宋○○主觀上係認知原告乙○○未經其同意即擅自領取其與配偶甲○○共同之存款等情,被告經由委任人宋○○之告知與會談後,得悉宋○○金融機構存款與定存單保存之情形,進而於系爭○○○○事件調解程序進行中為上開陳述,係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主張,且未逾程序攻防之合理範圍,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乙○○名譽權。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原告乙○○主張被告未曾於107年5月27日星
期日晚上6時前往系爭住處,故斯時未曾與宋○○見面,無從得知宋○○之說法,是被告所為之該言論侵害其之名譽權云云。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27日之ETC資料,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27日下午4時54分通行國道1號北上92.80公里新竹(光復路)竹北路段;晚間6時34分許,通行國道一號高架北上27.1公里五股(高架)環北路段;晚間8時45分許則通行國道三號南下3
3.7公里安坑(中央、安康路)-中和(連接64台)路段等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3日總發字第1090001740號函暨檢附之車輛通行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0頁),堪認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曾於109年5月27日晚間6時至9時許期間,出現在宋○○住處所在之新北市。佐以,系爭○○○○事件民事委任狀上填載之日期為107年5月27日(見新北卷第21頁),核與被告主張其前往系爭住處之期日相符;且原告乙○○雖主張該委任狀係宋○○非自由意志下,在不知悉及不理解文件內容意思下所為,惟亦不爭執民事委任狀上之簽名係宋○○本人親自所為(見新北卷第15頁);而宋○○於系爭○○○○事件歷次開庭時,均未曾否認其委任被告擔任該事件之代理人,堪認被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27日晚間前往宋○○住處詢問其意願,接受宋○○之委任等情,應屬有據。次查,宋○○於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事件108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亦曾稱:「(法官問:乙○○在你與甲○○結婚後有同住嗎?甲○○的四個孩子有跟你同住?)開始的時候有。(法官問:後來沒有同住的原因?)要分財產。(法官問:誰要分財產?)他跟結婚的老婆要分家裡的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可見宋○○亦認原告乙○○有欲分家產之意。是以,被告以代理人之身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之陳述,自屬有相當憑據使其確信為真,難認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情形。
⑷附表一編號5部分:原告乙○○主張宋○○於系爭○○○○事件107年7
月18日開庭時陳稱:「(法官問:乙○○從以前你○○他做○○,他有無叫過你爸爸?)有叫過,現在不叫了。(法官問:何時開始不叫你爸爸了?)現在又要用我的錢,所以叫我爸爸。」等語,足證原告乙○○與宋○○成立○○○○後,原告乙○○有叫宋○○「爸爸」,並非被告所稱「乙○○從來沒有叫過宋○○一聲爸爸」等語。經查,宋○○於系爭○○○○事件107年7月18日調解程序期日曾表示:「(法官問:你知道你有案件來法院處理,要終止跟乙○○的○○○○?)對,他是我○○的兒子,他不認我…(法官問:什麼時候開始乙○○不認你?)我覺得乙○○對我們父母,不像是對待父母的子女。…(法官問:乙○○從以前你○○他做○○,他有無叫過你爸爸?)有叫過,現在不叫了。(法官問:何時開始不叫你爸爸了?)現在又要用我的錢,所以叫我爸爸。」等語(見新北卷第39、42頁),由宋○○前揭陳述可知,被告於系爭○○○○事件中固曾稱「因為從○○到現在,乙○○都沒有視養父為父親,平日稱呼為叔叔」等語,然此應係其經由委任人宋○○之告知與會談,知悉宋○○與原告乙○○平日之相處狀態後,基於主觀上確信所為之程序中陳述,並非特意汙衊原告乙○○,或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從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陳述,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⑸承上所述,被告基於系爭○○○○事件代理人之身分陳述如附表
一編號1、2、3、5所示之內容;原告乙○○對於被告基於代理人身分所為之主張與陳述本有辯駁之權利與機會,且其就被告於程序中所為陳述之真實性、憑信性,本有容忍、接受被告身為宋○○代理人身分所為評論、辯駁之義務,況被告上開陳述係於法庭開庭之際,按承審法官之提問,依其所知兩造相處情形為答覆(為宋○○、宋○○、宋○○人等告知),此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逾行使程序上權利之合理範圍。準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陳述,未侵害原告乙○○之名譽權。
5被告附表二編號1、2、3、4之陳述,未侵害原告甲○○之名譽權:
⑴附表二編號1、2、4部分:原告甲○○主張其與宋○○共同生活46
年,宋○○於103年間2眼近失明後,生活起居均由原告甲○○照顧,渠等同住一樓、關係很好,且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107年9月13日開庭時曾稱:「(法官:甲○○平日對你如何?)兇巴巴,我對家裡管理比較嚴,她不敢打我」等語,並非被告指摘陳述「因為宋○○的配偶常常會打宋○○,關係不是很好,所以並沒有住同一層樓,完全是宋○○來協助照顧」之情形。經查:
①被告於107年5月27日晚間6時至9時許期間,曾前往系爭住處
與宋○○及訴外人宋○○見面與會晤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甲○○居住於系爭住處1樓抑或2樓及其與宋○○關係是否良好、是否曾毆打宋○○等之事實,被告於系爭○○○○事件107年5月31日調解期日明確表示係依照宋○○之陳述而轉述(見新北卷第30頁),故而,被告基於宋○○、宋○○、宋○○等人之告知,按其所知宋○○與原告甲○○住居狀況、相處型態與模式等於法院所為之陳述,自有相當之憑據,且該等陳述與事件之攻防有關,並非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甲○○。
②次查,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
保護令107年9月13日開庭時固曾稱:「(法官:甲○○平日對你如何?)兇巴巴,我對家裡管理比較嚴,她不敢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然旋改稱:「(法官問:想不想與你太太回去住?是否願意回去?)要她願意跟我住,她這樣我要怎麼跟她住?她帶我回去我要跟她打、跟她罵,她怎麼不敢打我,如果沒有打我,我怎麼會跑出來。甲○○回稱:我打他1次,他打我2次。(法官問:你太太打你最嚴重是哪一次?)最厲害的時候是她不跟我講話、不讓我通電話,把我送到醫院去,她(指甲○○)不是人。(法官問:太太到底打你何處?)當然有,打我身體,有人保護她,我怎麼打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而訴外人宋○○於同日法官訊問時亦表示:「(法官問:先前有無發生過類似的事情?)有,長達好幾年了。我媽情緒上反應,她一直懷疑東、懷疑西,常為了一些事情對我爸動粗…」等情(見本院卷第242頁),足徵宋○○與原告甲○○共同生活期間確實發生齟齬,相處情形並非融洽。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為之陳述,則係針對系爭○○○○事件,宋○○平日受照顧之情形、住居狀況、與家人相處模式等所為之主張與陳述,而宋○○與原告甲○○亦明確表示渠等間有相互毆打之情事,是被告為說明其主張之事實,基於其主觀確信所為之陳述,難認係逾事件攻防之合理範圍。至於原告固主張宋○○平日係由原告甲○○負責照顧云云,惟查原告甲○○(24年生)於系爭○○○○事件審理時(107年間)已高齡83歲,因腰脊椎病變行動不便,在家雖可自行行動,然出外須利用拐杖及輪椅方可行走之事實,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新北卷第49頁至第61頁),故被告評估客觀狀態及依宋○○與宋○○之陳述,認為以原告甲○○之狀態尚須他人照顧,進而陳述宋○○係由長期與其同住之宋○○協助照顧日常生活,應屬有據,益徵被告前揭陳述,並未有任意詆毀原告甲○○之意。
⑵附表二編號3部分:原告主張宋○○係自願○○原告乙○○,並非被告所捏造「是因為原告甲○○會吵,吵宋○○○○乙○○」之情形。
經查,宋○○於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終止○○○○事件108年5月31日到庭陳稱:「(法官問:簡單講是他是甲○○的孩子,所以你才○○他,但你們感情不好,只是他是甲○○這樣嗎?)點頭。」(見本院卷第234頁),足徵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之陳述核與宋○○表達之上情相符,又被告所為之陳述係針對○○○○是否有據所為之主張,原告如有爭執,自可於程序中提出抗辯或到院說明,尚難認為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之陳述與原告之認知有異,即謂係侵害原告甲○○之名譽權。
⑶基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3、4所為之陳述,並未侵害原告甲○○之名譽權。
(二)被告附表一編號4之陳述,及附表二編號1、2、4之陳述,並未侵害原告乙○○、甲○○個資隱私權:
1按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
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狀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前述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者,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同法第2條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規定。
2原告乙○○主張宋○○未曾替其支付攻讀○○班之生活費與學雜費
,且就讀○○班乃係其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被告指稱宋○○讓其讀到○○為資訊錯誤云云。惟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確保個人資訊之正確,著重於程序規定,明定在作業程序上應適時更正或補充之,冀能達成檔案內容正確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被告於系爭終止○○○○事件中陳述「依照宋○○所說,他對乙○○很疼愛,讓他讀到○○」等語,核屬對審制下之攻防,為法律明文之代理人權限,被告既在特定目的範圍內為之,核無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適用或違反可言,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之陳述難謂侵害原告乙○○社會活動個資隱私權。原告乙○○主張其個資隱私權遭侵害,被告應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3再查,原告甲○○是否毆打宋○○、原告甲○○與宋○○關係是否良
好、渠等是否同住一層樓,及宋○○平日由何人照顧等,均非有關原告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狀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等個人資料,故原告甲○○主張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為之陳述,使原告甲○○之個人資訊遭被告虛偽陳述而不正確被記載,侵害其個資隱私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為之陳述,係基於代理人之身分在系爭終止○○○○事件為主張,未有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情事,亦未侵害其等之個資隱私權。從而,原告乙○○、甲○○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4萬元,給付原告甲○○4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一:原告乙○○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31日侵害其權利編號 內容 原告乙○○主張受侵害之權利 備註 1 法官:可是我們的通知單都是照 著地址送啊? 被告:因為乙○○常常會回家。 法官:沒有收到信,被收走了。 被告:對,可能是被收走了。 名譽權 民事準備狀表格編號2(本院卷第75頁) 2 乙○○曾經領走宋○○的定存單 ,並且藏匿。 名譽權 民事準備狀表格編號5(本院卷第76頁) 3 法官:乙○○會吵進行財產分配 ,從何時開始? 被告:依照大哥的說法已經吵很 久了,我們會具狀請傳喚 證人。 名譽權 民事準備狀表格編號13(本院卷第78頁) 4 依照宋○○所說,他對乙○○很疼愛,讓他讀到○○。 個資隱私權 民事準備狀表格編號14 (本院卷第78頁) 5 因為從○○到現在,乙○○都沒有視養父為父親,平日稱呼為叔叔 名譽權 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第216頁)附表二:原告甲○○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31日侵害其權利編號 內容 原告甲○○主張受侵害之權利 備註 1 四樓公寓,宋○○住一樓,甲○○住二樓…,被告週日前往住所時,…依照宋○○陳述,父母各住一層樓,沒有住一起…,所以並沒有同住一層樓。 名譽權、個資隱私權 民事準備狀表格編號1(本院卷第79頁) 2 四樓公寓,…因為甲○○常常會打宋○○,關係不是很好。 名譽權、個資隱私權 民事準備狀表格編號2(本院卷第79頁、220頁) 3 四樓公寓,…是因為甲○○會吵,吵宋○○○○乙○○。 名譽權 民事準備狀表格編號3(本院卷第79頁) 4 完全是宋○○來協助照顧,沒找其他人。 名譽權、個資隱私權 民事準備狀表格編號4(本院卷第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