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2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張子瑜詹凱傑劉德明被 告 夏采婕即林瑩霞
林慧青即林青霞
林峻宏即林智偉
林婉茹即趙婉茹
林承諳即林智誠
參 加 人 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徐彧盛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志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參加人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下稱竹東農會)為被告林峻宏即林智偉之債權人,是本件訴訟之結果,應認與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竹東農會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9頁),未為兩造所爭執,已生民事訴訟法參加訴訟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林阿華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惟原告起訴時,僅列「夏采婕即林瑩霞、林**」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前項不動產於107年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恢復相對人間公同共有之狀態。嗣於查明被繼承人林阿華之繼承人後,於本院110年1月28日調解期日當庭更正「林**」為「林峻宏即林智偉」(以下逕稱林峻宏),並追加林慧青即林青霞(以下逕稱林慧青)、林承諳即林智誠(以下逕稱林承諳)、林婉茹即趙婉茹(以下逕稱林婉茹)為被告,復於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
256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除夏采婕即林瑩霞(以下逕稱夏采婕)、林婉茹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夏采婕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23,5199元及利息,並未償還,原告對被告夏采婕業已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789號債權憑證。被告夏采婕之父即訴外人林阿華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夏采婕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當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為被告間公同共有之關係。詎被告夏采婕為免遭原告追索債務,竟與其餘繼承人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峻宏繼承取得,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被告夏采婕上開行為乃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林阿華之遺產於106年12月15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暨於107年1月24日物權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林峻宏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夏采婕、林婉茹到庭辯稱:我們家族的習慣是遺產要給長子,我父親過世之前,已經把財產管理交給哥哥即被告林峻宏,且父親也有交代房子要給長子即被告林峻宏,因為女兒會嫁出去。父親過世後,喪葬的事情也都是哥哥即被告林峻宏處理,兄弟姊妹間也都同意這樣的安排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之陳述: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林峻宏於108年4月10日向參加人申請授信借貸,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品,經參加人評估徵信,於108年4月26日與被告林峻宏成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8年4月29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參加人嗣於110年5月3日貸出160萬元予被告林峻宏。參加人係因信賴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為被告林峻宏於107年1月24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而與被告林峻宏成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故參加人因此就系爭不動產所取得之抵押權,自不因相關繼承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夏采婕積欠原告523,519元及利息,並未償還,原告對被告夏采婕業已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789號債權憑證。被告夏采婕之父即訴外人林阿華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夏采婕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而與被告林慧青、林峻宏、林婉茹、林承諳於106年12月15日合意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林峻宏繼承之(以下簡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7年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峻宏所有等情,有原告所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789號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家事庭回函、被告夏晏晴戶籍謄本暨被繼承人林阿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第81至9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調閱被繼承人林阿華遺產稅申報資料,經該所以109年12月28日北區國稅局竹東營字第1092552598號函檢附被繼承人林阿華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8頁),復調閱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建號建物分割繼承登記全卷,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09年10月29日東地所登字第1090005650號函檢送前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69頁),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原告主張被告夏采婕與其餘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屬無償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然此為被告夏采婕、林婉茹所否認之。是本件主要爭點即為:(一)原告是否得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屬於被告夏采婕之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據以請求被告林峻宏塗銷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一)原告是否得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⒈按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
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就繼承權之拋棄,雖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此時即屬財產上權利之處分,若特定繼承人協議不分得遺產,實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該形式上無償行為(實質上是否為無償行為,仍須舉證證明)若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撤銷訴訟無疑。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林峻宏單獨繼承,屬被告夏采婕財產利益之拒絕,該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據以提起撤銷訴訟,依上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即屬民法第244 條第1項債權人得以請求撤銷之標的,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之。
(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屬於被告夏采婕之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據以請求被告林峻宏塗銷變更登記,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即應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被告夏采婕之無償行為乙情舉證之。
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多有考量被繼
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本件被告均為林阿華之繼承人,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雖將系爭不動產均分割予被告林峻宏單獨所有,惟被告夏采婕、林婉茹辯稱:被告林峻宏為家族中長子,於生前即負責被繼承人林阿華財產之管理,於被繼承人林阿華往生後,亦負責相關喪葬事宜,被繼承人林阿華考量女兒皆會出嫁,遺願是將系爭不動產交由長子即林峻宏繼承等語,與傳統上要求長子應負擔之家族財產管理、祭祀等義務,及重視家族香火延續、祖產所有權保留於家族內持有之觀念相同,況本件除原告之債務人夏采婕外,尚有非原告債務人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慧青、林承諳、林婉茹亦同樣未分得被繼承人林阿華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其等應無一併放棄繼承遺產之權利,並將應繼分全數分歸被告林峻宏1人取得之理,是本件被繼承人林阿華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該家族之長男即被告林峻宏繼承,實與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相符,堪認被告夏采婕並非以故意詐害原告債權為目的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被告間縱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予被告林峻宏單獨繼承,亦礙難遽認係屬被告夏采婕之無償行為。
⒊況原告就系爭分割繼承協議係屬被告夏采婕之無償行為乙
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倘僅形式上以被告夏采婕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其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納。原告主張債務人夏采婕唯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討債務,而與其他繼承人協議不予繼承云云,為原告推測之詞,要屬無據。⒋況參諸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本件被告夏采婕至遲於93年或94年間即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5頁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789號債權憑證),林阿華斯時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夏采婕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依前所述,被告夏采婕就林阿華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協議。
五、綜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雖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訴訟之適格標的,然原告未能舉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係屬被告夏采婕之無償行為,被告夏采婕、林婉茹所辯,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協議之債權行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峻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總面積103平方公尺 全部 2 建物 新竹縣○○鄉○○段0○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00號 總面積159.29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