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原 告 姜榮昇被 告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即有爭執而不明確,則原告主觀上自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狀態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乃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10月11日起至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4,000元及10日之預告工資,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9年5月27日具狀將上開第二項聲明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補償費2,000萬元及自109年1月30日起至確定給付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補償費2,000萬元及自109年4月6日起至確定給付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是以原告變更後之最後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8年10月11日起至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4,000元及10日之預告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補償費2,000萬元及自10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另給付原告精神補償費2,000萬元及自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惟於109年1月29日毫無預警的接獲被告解僱之通知,其後,被告卻又於109年1月31日通知原告,已將原告調職至另一工作場域即NY璞緻社區擔任安管員,要求原告於109年2月1日報到執行勤務之矛盾現象,可見被告對原告之解雇不合法,且原告亦無被告答辯一狀所附督勤紀錄表內,所載工作態度惡劣之情事。又被告迄今均未依原告錄用之工作時日表給付原告工作薪資及10日之預告工資,且原告因遭被告不當且無預警之解僱,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精神補償費。為此,爰聲明請求:如上述最後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確實已於109年1月31日接獲被告之調派令,本應於109年2月1日至NY璞緻社區報到,然因原告並未至上開社區報到,其無故曠職達三日後,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原告試用期內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又依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於原告試用期間內仍屬附保留終止權期間,而因原告原係於國防醫學院執行勤務,然因執勤狀況不良,經現場主管多次勸告仍未改善,乃呈報被告應以試用期間內不合格解任,惟被告評估認為原告可能係因環境適應不良,並未於109年1月29日即對原告終止契約,乃於同月31日發調派令予原告,將原告調至NY璞緻社區執行勤務,豈料原告並未於109年2月1日至NY璞緻社區報到,經三日皆未到班,被告迫於無奈,僅能以其曠工三日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又被告既於原告在試用期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無需事先預告,且原告到職未滿三個月,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無預告期間之適用。再者,被告係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無侵害原告權利,且民法第195條僅限於人格權受有損害,本件僅係契約糾紛,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係自109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所承攬據點之保全人員,雙方約定原告之試用期為90天,月薪為23,100元,並依歷年基本工資而調整,被告已於109年1月31日,發調派令予原告,將原告從原來任職之國防醫學院駐點,調至NY璞緻社區執行勤務,而原告並未於109年2月1日至NY璞緻社區報到,其後經三日亦未到班,被告已於109年2月5日寄發109年齊保字第1090205101號函文,以原告曠工三日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原告係於同月6日收到該函文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勞動契約書、被告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之函、原告收受上開函之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40頁),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收到上開調派令後,迄被告發函終止契約函時,並未到NY璞緻社區工作、值勤之情,是上開部分堪信為事實。
㈡、次查,被告主張原告原被派駐於國防醫學院執行勤務,因執勤狀況不良,經現場主管多次勸告仍未改善,該主管原呈報建議被告,以原告試用期間內不合格解任,然被告評估認原告可能係因環境適應不良,並未於109年1月29日即對原告終止契約,乃於同月31日發調派令予原告,將原告調至NY璞緻社區執行勤務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3督勤紀錄表影本及原告提出之被告人事派令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台北地方法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之調動原告上開工作地點,乃為其經營所必需,對原告之工資及勞動條件,並未做不利變更,調職後仍為相同之保全安管員工作,亦無工作地點過遠之情形,揆諸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乃係合法之調動,亦堪以認定。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原告既經被告合法調派其自109年2月1日起,應至NY璞緻社區擔任安管員之工作,然原告卻未置理,連續三日未至該處任職工作,乃係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則被告於109年2月5日,以上開函文,並以原告曠工三日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揆諸上開之規定,即屬合法有據,應屬有理。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1月29日,即接獲被告通知因其試用不合格而解僱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是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0月11日起至其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㈢、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關雇主應給付勞工預告工資之規定,僅於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始有適用,並不包括雇主援引同法第12條之終止事由之情形。本件既係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雇主即不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日之預告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㈣、至就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無預警解僱,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補償費部分,經查,被告係因原告連續曠職三日,而予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且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進而另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補償費2,000萬元及自10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另給付原告精神補償費2,000萬元及自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被告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本件上開聲明之請求,即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