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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原 告 曾冠陸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被 告 曾琪晶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李文傑律師被 告 曾冠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張蕙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父曾治東(非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2月12日病逝,遺有存款新臺幣(下同)838萬9593元及不動產二筆(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4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二)本件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張蕙姿於102年間即因帕金森氏症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治療,在106年8月間出現認知功能退化、有時會出現幻覺等徵狀,嗣經確診為阿茲海默症,於當年即聘僱外籍看護協助生活起居。108年兩造之父過逝時,原告因了解父生前最掛心者莫過於罹患阿茲海默症之被繼承人,及因健康因素與智能不足而無法工作之次子,4位繼承人(即本件被繼承人及原、被告等3名子女)便共同協議將父親遺留下來之存款大部分存入被繼承人之帳戶,使被繼承人一人所有,以保障其晚年無憂,嗣本件被繼承人及原、被告共同至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將632萬6703元以支票方式提出,轉存至被繼承人之名下,剩下之100多萬元,則由4人共同前往各家銀行辦理繼承遺產時,當場提領並存入被繼承人帳戶,於108年2月18、20、21日將總計826萬6430元存入被繼承人帳戶。至於系爭房地則依應繼分比例繼承,每個人各得4分之1。

(三)詎在存入款項後不到4天之108年2月25日,被告曾琪晶即帶著年老體衰、欠缺與人對答能力之被繼承人,前往新竹市東門郵局提領826萬2900元,更分二次將此鉅款存入自己名下帳戶中。當時被繼承人因語言能力及理解及行動能力皆有問題,此有其當年1月份時所做之MMSE測量表可證,可推知當日曾琪晶帶被繼承人至郵局提款只為取信櫃員,所有提款、存款的行為皆由曾琪晶一人所為,顯係為達到將財產侵占入己之目的,後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14日病逝,曾琪晶竟在當日下午即趕往郵局將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提領至只餘11元。由於被告曾琪晶取得款項顯然並未得到被繼承人或其他共同繼承人之授權與同意等,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有將該826萬2900元贈與給曾琪晶之意,且無兩造之父曾治東之遺囑可憑恃,是曾琪晶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存款,以增加自己財產之行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繼承人對於曾琪晶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該債權已為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得請求曾琪晶返還其侵占之遺產部分。

(四)原告與被告曾琪晶於108年年底時,針對被繼承人罹患大腸癌應如何治療及是否放棄急救等議題意見相左,原告在盛怒下打了曾琪晶耳光,未想其不念兄妹之情,立即報案、提告傷害,並以此一傷害案之撤回告訴為條件,索要極不公平之遺產分割方式。目前所提條件為存款只有500萬元、其要得二分之一,房產部分亦得二分之一,為防止曾琪晶先行處分遺產或脫產,原告只好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存款826萬6430元及不動產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等語。並聲明:1、被繼承人張蕙姿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7頁),應按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曾琪晶:

1、依民法第1147、1148條第1項規定,遺產範圍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為斷。兩造母親張蕙姿於109年3月14日辭世,斯時其名下並無原告主張之存款826萬6430元,故原告訴請分割上開存款,已非適法。如原告認為應將被告曾琪晶名下財產列為遺產分割一部分,此為對原告有利之事項,原告應先釋明法律關係,並舉證以實。

2、又原告稱起訴聲明的存款係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曾琪晶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後,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無非以被繼承人患有失智症,無同意能力,係被告曾琪晶自行將被繼承人名下存款匯入曾琪晶名下云云,然被繼承人所患為帕金森氏症,典型病症為動作障礙,與失智症完全是二種不同病症,而細繹原告提出之原證6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門診病歷之記載,MMSE(簡易智能量表)為25分、CDR為0.5分、MoCA為24分,核衛生福利部頒布之CDR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僅屬「良性」健忘症,並評估有paralysis agitans(震顫性麻痺)及osteoarthritis(骨關節炎)等帕金森氏症病癥,並無原告所述欠缺意識或行為能力之情事。從而,原告未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盡舉證責任,其請求難認有據。

3、再依兩造父親曾治東於108年2月4日之錄音及譯文,可確知兩造父親生前即相當感念被告曾琪晶照顧父母之辛勞,始在生前贈與尚未到期之定存100萬元與利息給曾琪晶,並告知曾琪晶同年3月定存到期後就可以提領,一次或分次領都可以,故此100萬元部分在曾治東生前即已贈與曾琪晶並已生效,實質上為曾琪晶所有,而非曾治東之遺產。退步言,縱為曾治東之遺產,曾治東之繼承人依法亦承受上開贈與權利義務,故曾琪晶取得受贈之100萬元本金及所生利息,洵屬有據。從而,此100萬元即非被繼承人張蕙姿之遺產範圍,無主張分割之餘地。

4、另兩造父親曾治東因感念被告曾琪晶多年來隨侍在側、無私奉獻的孝養之心,於108年2月4日預作遺產分配之協議,由曾治東口述、原告配偶代筆,最後由兩造及兩造父母同意簽立。當日兩造及兩造父母皆同意「吾妻的持份,四分之一,經吾妻的同意,未來吾妻身後將撥給長女曾琪晶,第二點。第三點,因此,因此,因此,不動產的最後分配額分別是,長男曾冠陸四分之一、次男曾冠勛四分之一、長女曾琪晶二分之一。」,並解釋緣由,復逐句由原告配偶代筆書寫,顯係曾治東自己的想法,不是受任何人要求,殊無可能如原告主張曾治東係按照曾琪晶準備的稿件在唸。而父親所遺存款則係給被繼承人張蕙姿所有,亦為原告所自認,是被繼承人本有自由處分之權利,故被繼承人既同意將上開存款匯至被告曾琪晶名下帳戶,及以曾琪晶為要保人購買保單等行為,皆非原告所能置喙干涉,是原告主張之826萬6430元既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處分至被告曾琪晶名下,即非屬遺產範圍,原告訴請分割亦屬無據。

5、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曾琪晶取得被繼承人之存款,原告並未證明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是被繼承人名下無原告主張之存款可得分割;抑且,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依兩造及兩造雙親於108年2月4日預作遺產分配協議之內容,已約定由被告曾琪晶分配取得,尚難謂其分割協議為無效,原告應受協議約定之分割拘束,自不得再請求法院重行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即無理由,被繼承人張蕙姿名下不動產之權利範圍應分歸為被告曾琪晶所有。

(二)被告曾冠勛:父親過世前的108年2月4日有對所有的人交代其財產分配,當時有請原告配偶寫成書面,但不知道收去哪了。父親說要把所有的存款放在母親即本件被繼承人那裡,交給被告曾琪晶管理,曾琪晶每月有給伊7千至1萬元之生活費。父親沒有說房子怎麼處理,原告當時提議等到伊跟曾琪晶都進養老院的時候才處理。沒有聽到父親說存款要先送100萬元給被告曾琪晶,是後來聽第四個阿姨來家裡的時候講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張蕙姿於109年3月14日死亡,其死亡時,繼承人有子女即原告與被告曾琪晶、曾冠勛等3人,有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3、99至107、1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兩造既皆為被繼承人張蕙姿之合法繼承人,揆諸前開規定,渠等之應繼分各3分之1。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亦為民法第824條第1、2項所明定。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張蕙姿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三)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並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二第151、153頁)。至於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存款、保單是否為遺產存有爭執,本院審酌如下:

1、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過世前無工作,主要之財產為繼承自配偶即兩造父親曾治東之遺產。曾治東於108年2月12日過世,兩造偕同本件被繼承人陸續將曾治東之金融帳戶結清,於108年2月18日至21日間,將曾治東所遺838萬9593元中之826萬6430元存入被繼承人新竹東門郵局帳戶,並完成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即張蕙姿及兩造共4人,每名繼承人各取得權利範圍4分之1),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至31頁),堪信為真實。

2、被告曾琪晶主張兩造之父曾治東生前即已將100萬元定存本金及利息贈與伊,故此100萬元實質上為曾琪晶所有,非本件被繼承人張蕙姿所得繼承,自非屬本件遺產範圍等節,並提出108年2月4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至64頁)。依上開錄音內容,兩造之父曾治東於當日向本件被繼承人及被告曾琪晶表示:「…台銀,不是有兩本嗎?那一本是為妳準備的,到時候,我現在一百萬放在那裡生息啊…一百萬妳拿去…那個一百萬妳先拿去,喔,但是現在,恐怕領不到,要等三月,日期,妳自己注意看,喔,去補,妳也可以去補,三月以後喔,妳去補摺補看看,我一百萬進來,妳就,看要分批領一次領,都可以,喔。今天他們會回來,全部的家族,都要在場,我要宣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即曾治東生前確有贈與100萬元與曾琪晶之意。惟曾琪晶於父親過世後,未曾依上開贈與契約領取曾治東於臺銀北大路分行之100萬元定存並歸入自己名下所有或向母親、兄弟等其餘繼承人主張父親生前已贈與100萬元,應自父親遺產扣除等情,反偕同本件被繼承人及原告、被告曾冠勛將父親曾治東所遺存款之絕大部分(包含定存100萬元)存入本件被繼承人郵局帳戶,經本院詢之原委,被告曾琪晶之訴訟代理人表示係因當時繼承人有協議父親死後的名下存款是要提供母親及被告二人作為住在新竹家中的支用,所以才把大部分存款存給媽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並以書狀表示兩造就父親所遺財產826萬6430元皆同意存入母親張蕙姿之帳戶,為張蕙姿所有,供其支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是即便兩造之父曾治東生前曾與被告曾琪晶間成立贈與契約,然於曾治東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曾治東遺產分配之過程中,被告曾琪晶亦與其他繼承人全體達成曾治東名下包含100萬元定存在內之存款均存入本件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歸由本件被繼承人所有,可認被告曾琪晶在達成曾治東遺產存款分配協議之時,已拋棄對曾治東遺產主張定存100萬元贈與債權之意思,且實際偕同本件被繼承人及原告、被告曾冠勛至各金融機構將父親曾治東之帳戶結清,並於108年2月20日將104萬2905元(曾治東於臺銀之100萬元定存本金及利息)存入被繼承人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182頁),顯然已同意將上開款項給予本件被繼承人,而應歸被繼承人所有,自無由於本件訴訟另主張此100萬元實質上為曾琪晶所有。

3、原告主張被告曾琪晶於108年2月25日帶著罹患失智症、意識狀態不健全之被繼承人,至郵局提領826萬2900元,並分別匯款104萬2900元、722萬元至自己名下彰化銀行新竹科園分行帳戶、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帳戶內,侵占入己,被繼承人因而對曾琪晶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該債權已為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得請求曾琪晶返還其侵占款項,並列入遺產分配等節,為被告曾琪晶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意識狀態不健全,固據提出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門診病歷紀錄、簡短智能測驗(MMSE)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53至55頁),觀之上開病歷雖載106年9月5日就診時,被告曾琪晶曾向醫師陳述注意到被繼承人cognitive function became worse(認知功能變差)、sometimes with delusion(有時帶著妄想),惟原告上開所提簡短智能測驗,另顯示被繼承人於108年1月3日施測結果之MMSE得分為27(總分為30,得分越高,表示能力越好),顯示被繼承人心智能力應未有喪失自為意思表示之情,此另由原告所提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9年7月17日開具被繼承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2019年1月的認知功能測試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亦可得證。況原告自陳被繼承人於配偶曾治東過世後,尚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將曾治東所遺之存款皆存入其帳戶,並於108年2月18至21日偕同兩造將曾治東之金融帳戶結清再存入自己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0、12頁),則如何能認4天後之108年2月25日被繼承人即又欠缺自主表達意思、與人對答之能力。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於108年2月25日為意識狀態不健全,且被繼承人迄至過世之日止,未曾受禁治產、監護或輔助宣告,此觀其戶籍謄本未有任何註記即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曾琪晶於108年2月25日未經授權或同意逕提領上開款項並侵占入己乙節,並非可採。

⑵被告曾琪晶於108年2月25日偕同被繼承人至郵局提領826萬

2900元,再分別匯款104萬2900元、722萬元至其彰化銀行新竹科園分行帳戶、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帳戶,嗣並以其中500萬元購買安聯人壽投資型壽險保單等情,有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單、匯款申請書、被告曾琪晶之臺銀存摺影本、人壽保險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47至51、215至239頁)。就此,曾琪晶表示:「…長期以來都是被告曾琪晶在照顧父母,在款項存入母親的戶頭後,母親也授權由被告曾琪晶來做帳戶內款項的支應,被告曾琪晶也有將款項的支應情形製作表格如被證六」、「有關被證七的人壽保單,保險金額是0000000,保險費是500萬元整,當時會去投保保單,也是經過跟母親的討論後取得母親同意,投保的目的是為了要可以活化父親留下的遺產,避免快速消耗殆盡。從被證八的臺銀帳戶裡也可以看到安聯人壽保單的歷次配息,都是匯入新竹家用管理的帳戶內來做家用支應,並不是被告曾琪晶為了私利而投保。」、「…張蕙姿同意將款項轉至主要照顧者即曾琪晶名下帳戶,以便其管領使用及相關理財處分」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59、160頁、卷二第10頁)。而證人即系爭保險之銷售員蕭雅雯則到庭證稱:系爭保險有壽險保障,以張蕙姿的年紀跟體況是沒辦法當被保險人,被告曾琪晶比較年輕,以比較年輕的人當壽險保障,保費比較便宜。且印象中是曾琪晶在支付家裡所有的錢,媽媽就覺得由她來處理。有向張蕙姿說明保單內容,當天張蕙姿精神狀況正常,張蕙姿清楚並同意被告曾琪晶為保單的要保人,受益人媽媽指定的。老人家會擔心她的錢不見,所以第一順位受益人就她自己,因為被告曾琪晶是家裡的支柱所以當被保險人,二哥也沒結婚,所以她擔心二哥未來沒保障,所以第一順位就先保障媽媽自己,如果她走了,順位是二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40頁)。被告曾冠勛亦到庭陳稱:父親有說要把所有的存款放在媽媽那裡,交給被告曾琪晶管理;父親過世後,都是被告曾琪晶每個月拿7千至1萬元之生活費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313頁)。由上開被告及證人之陳述,可知被繼承人將上開款項移轉至曾琪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在委由曾琪晶管理資產以獲取孳息供應生活,並方便曾琪晶提領、支付家庭生活開銷,是曾琪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款項,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且被繼承人並無贈與而移轉存款予被告曾琪晶之意思,僅是委託被告曾琪晶管理、使用,是另依民法第550條第1項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從而,曾琪晶縱於被繼承人生前受託管理金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委任關係消滅,應將管理之金錢返還委任人,即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⑶被告曾琪晶領受管理被繼承人之存款後,除以500萬元購買

投資型人壽保單外,亦負擔被繼承人及被告曾冠勛之生活開銷,所有已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自應由上開存款扣除。被告曾琪晶主張於108年3月至109年10月12日合計支出119萬4436元,並按月列明支出明細(見本院卷ㄧ第195至213頁),雖未提出相應之單據,然衡諸常情,一般家庭大多不會就所有生活開銷皆經年累月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應有事實上之舉證困難,此等舉證困難若歸由實際支出日常生活費用之人承擔不利益,顯非公平,是此等單據之欠缺不應構成認定被告曾琪晶為包含被繼承人、被告曾冠勛在內之家庭支出費用之障礙。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生前係與被告曾琪晶、曾冠勛同住新竹住處,家用支出之管理由被告曾琪晶負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未見原告主張自己於被繼承人生前有按月支付被繼承人扶養費,則被繼承人生前以存款支付自己及家庭生活所需,自屬當然。另觀曾琪晶提出之明細,包含外籍看護薪資、同住4人之食品、日用品及水、電、瓦斯、被繼承人及被告曾冠勛之零用金等費用,每月之花費約5至8萬元間(109年1月花費達17萬元,其中包含住院手術醫療費7萬7160元,與臺大醫院回覆之費用證明相符,見證物一卷第9頁),應屬合理。至於被告曾琪晶所列補品、健康食品、輔具費用,本院審酌當時被繼承人已年近80歲,且因罹巴金森症而影響行動,照顧者適時為其提供營養保健食品、居家生活輔具,亦屬合理。

⑷綜上所述,被告曾琪晶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之826萬2900元

,於扣除已支付之前揭生活開銷後,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即包括曾琪晶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現金206萬846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曾琪晶財產管理行為中經被繼承人授權而購買之安聯人壽保單贖回價值及衍生之配息,亦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存款、保單亦應列入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⑸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麗華係為證明108年2月25日被告曾

琪晶偕被繼承人前往郵局領款係不當得利乙節,惟被告曾琪晶並未辯稱該次所領款項係被繼承人贈與或其他法律原因而歸己所有,且被告曾琪晶領取前開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並無傳喚張麗華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1、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如附表依編號1至4所示,兩造對於如何分配並無共識,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原告主張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曾琪晶則主張兩造父親曾治東於108年2月4日業經本件被繼承人及兩造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伊等語。經查:

⑴依108年2月4日之錄音內容,兩造之父曾治東當日向本件被

繼承人及兩造詳細陳述系爭不動產分配之方式:「這楝房屋,在我的身後由家屬繼承(9:55~10:10)。本人希望能由吾妻張蕙姿,吾妻張蕙姿、長男曾冠陸、次男曾冠勛及長女曾琪晶,四人各得四分之一。還有,第一點,就是這樣就是第一點(10:35~12:06)。吾妻的持份,四分之一,經吾妻的同意,未來吾妻身後將撥給長女曾琪晶,第二點。第三點,因此,因此,因此,不動產的最後分配額分別是,長男曾冠陸四分之一、次男曾冠勛四分之一、長女曾琪晶二分之一(12:40~14:22)。繼位人這麼多人,喔,每個人,都簽名,喔,當然啊,立囑人也要簽名啊,喔,張蕙姿,剛才在第在她同意說,同意說要讓給四分之一給她(長女),那個地方啊,也要她蓋個章啊,喔,這樣子安排看看,喔,好,妳去試看看,寫看看(33:25~3

4:12)」等語,且由錄音譯文可知,當日原告之配偶蘇靖雅在場代筆製作文書,後由兩造及兩造父母分別蓋章、簽名(見本院卷二第68、71、81、82頁)。從而,依上述內容可知,本件被繼承人及兩造當時均已同意被繼承人繼承自曾治東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4分之1(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其過世後由被告曾琪晶單獨繼承。即兩造已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預為意思表示合致之分配結果,核其性質,屬被繼承人張蕙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預為遺產分割協議,兩造自應同受前開協議之拘束。

⑵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與兩造於108年2月4日之協議屬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已如前述,而繼承固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但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預為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依同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情形,否則被繼承人豈有生前預立遺囑之可能。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兩造之父曾治東為感念被告曾琪晶長年照顧父母之辛勞,且為免子女於其與本件被繼承人死後就遺產之繼承有所爭執,因而於過世前預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與本件被繼承人及兩造達成協議,既經本件被繼承人之同意,當無何違反人倫、孝悌之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該協議內容當屬有效,而兩造既於當時亦參與協議之達成,兩造自應受拘束,即本件被繼承人過世後,其名下附表一編號1、2的遺產應分歸被告曾琪晶單獨取得。

2、至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存款、人壽投資型保險部分,被繼承人張蕙姿就此並未與兩造預為協議或立有遺囑,是本院認被繼承人所遺存款、人壽保險,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始謂公允。又上開存款已由被告曾琪晶提領,人壽保險之要保人亦為曾琪晶,但委任關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曾琪晶應返還管理之金錢,業如前述,故被告曾琪晶應給付原告及被告曾冠勛各68萬9488元(0000000÷3=689488)及安聯人壽保單之贖回價值及衍生配息各3分之1。

3、綜上所述,爰就被繼承人張蕙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配兩造。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子附表一:被繼承人張蕙姿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由被告曾琪晶單獨取得 2 新竹市○○段000000000○號建物 面積:14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由被告曾琪晶單獨取得 3 存款 206萬8464元(即被告曾琪晶提領之826萬2900元,扣除購買安聯人壽保單之500萬元及已支出之生活開銷119萬4436元之餘額) 業由被告曾琪晶取得,故其應返還原告及被告曾冠勛各68萬9488元 4 安聯人壽投資型壽險保單(保單號碼:QL00000000號) 贖回價值及衍生配息 應由被告曾琪晶辦理贖回,並將贖回價值及衍生配息,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分配之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對張蕙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曾冠陸 三分之一 曾冠勛 三分之一 曾琪晶 三分之一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