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呂○○(下稱上訴人)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即 原 告 孫○○(下稱被上訴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有所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原審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新臺幣(下同)8,570,982元,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判准之上開金額應均予以廢棄,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丙類事件,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本件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8,570,982元,依同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8,91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4款之規定,儘速補提上訴理由(併應檢附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