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原 告 孫○○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呂○○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余嘉勳律師魏翠亭律師複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柒萬零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零玖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柒萬零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文。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8,601,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終請求被告應給付11,493,9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擴張訴之聲明部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90年12月16日結婚,並於91年1月8日為結婚登記,兩造結婚時並未為夫妻財產制登記,嗣被告於107年9月6日提起反訴訴請離婚,經鈞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家事判准兩造離婚,並已於109年1月13日確定在案。兩造結婚後育有4個子女,原告婚後即在家操勞家事、照顧子女,讓被告得全力在工作、事業衝刺,是兩造既已離婚.自應進行夫妻財產制清算而。原告婚後名下財產有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房地1/2應有部分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汽車,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房地1/2應有部分係104年8月 13日被告贈與予原告,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汽車則是被告以原告名字購買為被告實質所有,且為被告使用中,故原告無婚後財產。原告名下並無財產,故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雙方財產扣除負債後差額之一半。茲將函調之雙方財產資料整理如附表1、2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12至114頁),由附表1、2之兩造財產明細表計算,於107年9月6日時被告之財產總額為22,365,463.78元、原告之財產總額為426,014.7元。惟原告婚前儲蓄計有股票台積電3.2張(92年12月16日收盤價61元),聯電2張(92年12月16日收盤價28.8元),華碩1張(92年12月16日收盤價79.5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72萬2801元,郵局存款6萬6683元(甲證9、10),總計為112萬1784元。且原告婚後仍持續工作至99年7月1日止始離職全心照顧家庭,原告離職前在新竹縣私立丹佛幼稚園擔任英語教師•每年薪資為40萬元,有在職證明書2紙足稽(甲證11
)。嗣因兩造感情生變,被告即未按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致原告除以婚前儲蓄、婚後工作收入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外.亦向親友借支,而陸續代墊家庭生活費用高達658萬3672元,故兩造夫妻財產制清算之107年9月6日時,原告財產雖尚有426,014.7元,惟此數額小於原告婚前財產總額,故原告婚後財產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應以0計算。是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11,493,964元(見本院卷三第317頁),爰變更訴之聲明如上。特別說明者,附表1編號48及附表2編號10、11之車號0000-00號、福斯GOLF自小客車1輛,係被告婚後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現且由被告使用中,購買時價格為100多萬,已使用10年,預估二手車價10多萬元,原告以低標10萬元估算。就被告主張原告代墊生活費用658萬3672元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部分:查原告婚後仍持續工作至99年7月1日止始離職全心照顧家庭,原告離職前在新竹縣私立丹佛幼稚園擔任英語教師•每年薪資為40萬元,而原告婚後財產用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尚不足,而另向親友借貸、而原告於兩造夫妻財產制清算之107年9月6日時,名下財產僅餘426014.7元,尚較婚前財產為少,故原告婚後財產於107年9月6日應以0計算等情,已如上述。又原告雖向被告請求代墊生活費用658萬3672元,惟鈞院一審僅判准2萬3727元,該案雖經原告上訴,然因該案法院要求原告就各支出之生活費用具體指明資金來源等證據,原告無法舉證,業已於110年7月
5 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上訴,此部分既經法院判決原告僅代墊2萬3727元,自應僅增列2萬3727元為原告財產,惟原告婚後財產加計此部分數額後,仍小於婚前財產,故原告婚後財產仍應以0計算。被告主張該等數額應納入為被告婚後財產云云•顯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於110年7月6日所出具之家事準備二狀,就其個人之婚後財產,顯有漏未記載之情,其婚後財產應參酌下表所列(詳細内容參附件1、附件2,見本院卷三第129、130頁),前開鈞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認定因停止條件成就,而被告基於協議,應履行之金額,屬兩造婚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應列入雙方剩餘財產之計算:查鈞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指出:「……呂○○(按被告)因原證1、2 書面所負之給付義務及該給付義務所附之停止條件,已如前述,則呂○○於104年1月18日起……,足認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呂○○對孫○○(按原告)……即應履行上開給付義務…… 。從而,孫○○主張呂○○自104年1月18日起,至其起訴當月即107年3月31日止,應給付伊769萬0323元…… ,暨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並以孫○○尚生存為限,呂○○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按月給付孫○○2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見107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第13頁㈤)。次查以前揭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07年9月6日,被告對於原告負有債務9,422,324.8元,原告對於被告享有債權9,422,324.8元,則此部分既屬婚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自應納入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與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計算。倘鈞院認定前開債權債務是否計入剩餘財產尚有疑義,然此部分債權乃原告於另案所積極主張,堪認原告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應不至於否認其對被告享有該債權。則原告既主張有此債權,此債權又屬被告之債務,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及高院座談會見解,自應納入計算,方為事理之平。就原告家事準備書二狀附表1 所載編號1、2、3、4、5、6、7、8、9、10、12、16、18、19、20部分,共計9,989,046元係被告受父母贈與及婚前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受父母贈與財產如下表:(以下編號依原告110年7月6日家事準備二狀附表1所載編號)是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2,200,509元,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則為12,376,417元 (計算式:22,365,463-9,989,046)。兩造差額經計算後原告婚後財產明顯較被告多出9,824,092元。則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主張婚後自99年至107年間,代墊生活費共計6,583,672元,然依原告家事準備二狀所述,顯然無法說明其金錢來源,足見原告隱匿其婚後財產,而有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經查,倘依原告所述,其自99年起至107年止,共計代墊家庭生活費用達6,583,672元,依此計算,原告每年代墊生活費用高達73萬餘元。次查,原告主張其婚後仍持續工作至99年止,惟由原告提出之甲證11以觀,原告係97年就業至99年,兩年收入共計80萬元,而原告於本件起訴書狀亦表明其婚後即「在家操勞家事、照顧子女,讓被告得全力在工作、事業衝刺」等語,足見原告90年12月16日婚後即無工作,參以原告所提曱證10之存摺資料,其90年婚前存款12月14日之存款為722,801元,至91年1月11日存款最多為1,008,154元。由此觀之,原告90年至99年可見之現金款項為1,808,154元,這之間與原告所述代墊658萬部分,仍有高達478萬元的差距。雖原告指出其有向親友告貸,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是以,依據原告所提證物及其理由,難認其已敘明該代墊之6,583,672元之鉅額款項來源。原告既無法解釋款項來源,且如前所述,原告於其家事準備二狀計算自己財產部分,再經法院調取其財產資料後,仍漏列多筆款項,足見原告隱匿婚後財產之情至明。倘鈞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明顯高於原告 ,則依前開規定,鈞院自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前於90年12月16日結婚,嗣經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婚字第172號民事判決結婚,原告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卷一第46頁),而該前案訴訟繫屬日為107年9月6日,兩造同意以該日為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及以109年7月17日為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等情(卷一第138、139頁,卷三第119頁),為兩造所肯認在案,是應分別以90年12月16日、107年9月6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後財產,其中被告部分為:
1.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房地,持分0.5,價值:9,251,000元(全部價值:18,502,000元,參見109年11月25日佳泰鑑價報告書)。
2.聯博全球高收益倩券基金AT-美元,單位數:708,488,價值87,797.6元,國泰世華00000000000,卷一第338頁。
3.聯博全高,單位數:711.205,價值88,134.3元,國泰世華00000000000,卷一第338頁。
4.聯博全高,單位數:700.515,價值86,809.57元,國泰世華00000000000,卷一第338頁。
5.聯博全高,單位數:706.259,價值87,521.38元,國泰世華00000000000,卷一第338頁。
6.聯博全高,單位數699.761,價值86,716.13元,國泰世華00000000000,卷一第338頁。
7.活儲帳戶,35,355元,星展銀行,卷二第126頁、卷三第28頁。
8.活存,CNY(人民幣,下同)66,500.58元即台幣297,390.59元,星展銀行00000000000,人民幣匯率4.472(下同),卷二第126頁,卷三第28頁。
9.活存,CNY 80,004.14元即台幣357,778.5141元,星展銀行000000000000,卷二第126頁、卷三第28頁。
10.施羅德人民高收益債券基金,CNY182,597.6元即台幣816,57
6.56元,星展銀行,卷二第127頁、卷二第28頁。
11.活儲帳戶779,116元,台灣銀行,卷一第280頁。
12.定存50萬元,台灣銀行,卷一第281頁。
13.定存40萬元,台灣銀行,卷一第281頁。
14.活儲帳戶816,329元,第一銀行,卷一第182頁。
15.活儲帳戶1,361,911元,兆豐銀行,卷一第278頁。
16.雙囍年年保單解約金價值(下同)1,435,480元,國泰人壽,卷二第103頁。
17.增美福美元USD(即美元,下同)16,054元即台幣493,499.96元,國泰人壽(美元匯率:30.74,下同),卷二第103頁、卷三第28頁。
18.21世紀终身81,630元,國泰人壽,卷二第103頁。
19.創世紀丙型889,387元,國泰人壽,卷二第103頁。
20.民利中國人民幣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人民幣265,758元即台幣1,188,469.821元,台灣人壽0000000000,卷一第152頁。
21.富邦人壽真安心醫療養老保險294,661元,富邦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卷二第22頁。
22.郵政儲金帳戶43,084元,郵局卷一第178、181頁。
23.活存371元,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卷一第241頁。
24.活存7元,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卷一第241頁。
25.活存16,252元,國泰世華,卷一第269頁。
26.台塑96股,每股價值111.5元即台幣10,704元,元大證券,卷二第142頁。
27.臺化391股,每股價值119.5元即46,724.5元,元大證券,卷二第142頁。
28.聯電3143股,每股價值16.9元即53,116.7元,元大證券,卷二第142頁。
29.華邦電1089股,每股價值15.95元即173,69.55元,元大證券卷二第142頁。
30.智邦285股,每股價值110元即31,350元,元大證券,卷二第142頁。
31.晶電1012股,每股價值32.6元即32,991.2元,元大證券,卷二第142頁。
32.欣興5000股,每股價值18元即90,000元,卷二第39頁。
33.敦泰2000股,每股價值26.25元即52,500元,卷二第39頁。
34.中天160股,每股價值17.65元即2,824元,卷二第39頁、卷三第87頁。
35.安國5000股,每股價值18.35元即91,750元,卷二第39頁、卷三第87頁。
36.凌巨8000股,每股價值13.3元即106,400元,卷二第39頁。
37.南茂7000股,每股價值21.6元即151,200元,卷二第39頁。
38.聯華25股,每股價值34.85元即871.25元,卷二第39頁。
39.聯成23144股,每股價值14.85元即343,688.4元,卷二第39頁。
40.瑞昱1064股,每股價值142.5元即151,620元,卷二第39頁。
41.第一金16478股,每股價值20.5元即337,799元,卷二第39頁。
42.緯創20587股,每股價值21.35元即439,532.45元,卷二第39頁。
43.佳凌10000股,每股價值43.5元即435,000元,卷二第39頁。
44.百徽5000股,每股價值2.84元即14,200元,卷二第39頁、卷三第87頁。
45.活儲帳戶53,197元,新光銀行,卷二第11頁。
46.證券活儲帳戶19277元,國泰世華00000000000,卷二第28頁。
47.外匯活期存款USD9371.22元,107年9月6日匯率30.802元即台幣288071.3028元,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卷二第28頁。
48.對原告車號0000-00號、福斯GOLF自小客車返還請求權100,000元。
以上總計:22,365,463.78元另主張尚要增列卷二第103頁622,467元之保單解約金為被告婚後財產(卷三第254頁、卷二第103頁)。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後財產,其中原告部分為:
1.大車隊1000股,每股價值87元即87,000元,卷二第59頁。
2.中鋼34股,每股價值24.8元即843.2元,卷二第59頁、卷三第87頁。
3.鴻海精密2565股,每股價值79.3元即203,404.5元,卷二第59頁。
4.台積電14股,每股價值261元即3,654元,卷二第59頁。
5.宏泰人壽终身壽險,保單價值110,430元,宏泰人壽,卷二第78頁。
6.活存20,576元,台灣銀行,卷二第115頁。
7.活存12元,國泰世華,卷二第149頁。
8.活存95元,玉山銀行,卷二第154頁。
9.車號0000-00、福斯GOLF自小客車1輛,價值10萬元。
11.對被告車號0000-00、福斯GOLF自小客車返還義務為負值10萬元。
總計 426014.7元。
(四)被告爭執原告之婚後財產實為如下:
1.台積電1,014股,264,654元,見卷三第138、139頁,編號1至5號均同。
2.中華電1,000股,107,500元。
3.至上25,000股,756,250元。
4.中鋼34股,843元。
5.鴻海1,060股,84,058元。
6.宏泰人壽保險-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10,430元,卷三第140頁。
7.全球人壽保險-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018,661元,卷三第144頁。
8.保誠人壽保險-紅運年年終身險解約金額796,623元,卷三第146頁。
9.竹東郵局存款363元,卷三第147頁。
10.台灣銀行竹北分行活存20,576元,卷三第149頁。
11.台灣銀行竹北分行信託資金232,570元,卷三第150頁。
12.台灣銀行竹北分行外幣-澳幣即台幣2,258.41元,卷三第151頁。
13.台灣銀行竹北分行外幣-美金即台幣39,921.08元,同上卷頁。
14.台灣銀行竹北分行外匯存單92,370元,卷三第152頁。
1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2元,卷三第153頁。
16.玉山銀行綜合存款95元,卷三第154頁。
17.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434建號)及其坐落基地之不動
產,原告持有1/2應有部分,價值9,251,000元 (理由詳見109年12月15日被告所出具之家事答辯狀)。
18.履行協議:鈞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認定因停止
條件成就,件成就時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以停止條件成就時,金額:9,422,324.8元 (計算式:7,690,323+1,200,000;並就7,690,323自106年4月20日起加計法定利率5%,計532,
001.8)。另就原告上開所謂被告婚後財產之編號1、2、3、4、5、6、7
、8 、9 、10、12、16、18、19、20部分,共計9,989,046元稱係被告受父母贈與及婚前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
(五)兩造就兩造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除上開有爭議以外之財產項目及關於房地及車輛之價值,均未有所爭執,並有相關事證及鑑定報告可憑,堪以認定。
(六)被告主張鈞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1所示即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金額9,422,324.8元,應列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部分,該債權部分,因上開判決經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卷一第140頁),是以該債權尚未確定,能否請求,猶未可知,自不應納入剩餘財產之計算。
(七)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上開不動產持分2分之1,原告於原因發生日期104年7月27日、登記日期104年8月13日,登記原因:夫妻贈與,有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外鑑定報告),依上開說明,原告係經由被告之贈與而為上開房地1/2之所有權人。被告辯稱上開房地實際上為兩造婚後被告考量與原告建立家庭、共同生活乃移轉登記1/2予原告而已,並非無償贈與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未就此部分事實提出相關確切其他事證證明,本院尚難採信。
(八)另就原告上開所謂被告婚後財產之編號1、2、3、4、5、6、
7 、8 、9 、10、12、16、18、19、20部分,共計9,989,046元稱係被告受父母贈與及婚前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其中編號1號之不動產,為兩造90年12月16日結婚後之94年間所取得,登記原因:買賣,有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外鑑定報告),並非無償贈與,且此部分主張為原告所否認,並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未就此部分事實提出相關確切其他事證證明,本院尚難採信。編號2至6、10號為基金投資,編號7至9號為活儲人民幣帳戶等等,且上開各種項目繁雜、款項多寡不一,衡情與一般贈與多以本國金錢以固定整數支金額為贈與之常情有異,所謂均係無償贈與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未就此部分事實及贈與資金來源提出相關確切其他事證證明,本院尚難採信。至編號16、18號投保始期分別為90年6月14日及77年9月7日,均在兩造結婚之前所投保於被告名下之婚前財產,並非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本即無列入分配之理。
(九)又按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終止 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 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 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 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保險契約之 質借,及保險契約終止時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僅要保人得向保險人請求,被保險人並無此權利,故保險契約之財產價值仍屬要保人享有,非被保險人,是好運年年終身保險之107年9月6日保單解約金價值622,467元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十)至編號48號兩部車輛返還請求權,原告分別重複於兩造婚後財產各列為正負項目,已有未合,且本訴之訴訟目的及其利益,乃在於夫妻婚姻消滅時為雙方夫妻財產之分配,與基於個人物權之排他性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主張,悉屬二事,返還請求權亦無法量化為金錢數額項目,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認。
()就代墊生活費用658萬3672元或2萬3727元部分,乃本院108年12月19日所為之107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後,該債權方告確定,已屬107年9月6日基準日後所生之債權,自不應納入剩餘財產之計算。
()被告主張原告婚後自99年至107年間,代墊生活費共計6,583,672元,顯然無法說明其金錢來源,足見原告隱匿其婚後財產,而有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然原告婚後並未在外工作,經濟能力非佳,其所謂代墊生活費用658萬餘元,復經本院前案予以否准在案,自無從以原告片面於該前案遭否准之主張,遽斷原告有隱匿婚後財產之情,是以即難率認本件依平均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另原告所列自己婚後財產有所遺漏,綜合審酌自應以原告主張之編號1、3、9號及被告所列上開編號1至4、6至16號為準,亦即主要以被告所列上開編號1至16號為主,加上原告所列編號1號,及原告主張編號3號及被告主張編號4號反而原告主張金額較多且符合相關事證為上開認定,併此指明。
()兩造應納入婚後財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及分配之結果如下:
1.原告剩餘財產:原告婚後財產計算共3,833,530.99元。又原告主張伊婚前儲蓄計有股票台積電3.2張(92年12月16日收盤價61元),聯電2張(92年12月16日收盤價28.8元),華碩1張(92年12月16日收盤價79.5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72萬2801元,郵局存款6萬6683元,總計為112萬1784元,有伊所提股票存摺內頁明細及存摺影本可稽(卷三第122至126頁)。原告扣除婚前財產,其婚後財產為2,711,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剩餘財產:上開原告所主張編號1至15、17、19至47號加上622,467元,價值21,370,820.78元。原告扣除婚前財產0000000元(即編號15、18號之0000000+81630),其婚後財產為19,853,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本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分配剩餘財產數額8,570,982元(19,853,710元-2,711,747元=17,141,963元÷2之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五給付遲延利息部分,經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原請求金額8,601,176元及遲延利息,嗣於家事準備書二狀始變更擴張請求金額至11,182,731元及遲延利息(卷三第109頁),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伊8,570,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8日,參見卷一第138、139頁筆錄兩造之合意109年7月17日為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且該日期兩造及訴訟代理人均有到場〈卷一第116頁〉,堪以視為催告於是日到達被告,而被告亦於該日始當場受催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