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 告 彭兆松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受 訴 訟告 知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七分之三為原告及彭奕棠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自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三範圍內,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浮覆地),於日據時期即為新竹郡六家庄九甲埔字九甲埔22-2、23、23-1、23-3、23-4、23-5、23-6、23-7番地、竹北一堡九甲埔庄土名埔頂崁腳3、9、11番地、新竹郡六家庄九甲埔字埔頂崁腳13、14、15番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先祖彭奕棠與他人共有,彭奕棠之應有部分為27分之3,現系爭土地已浮覆,應歸於原告及其餘彭奕棠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即為系爭浮覆地有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二、次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第11條、第2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並無處分權。又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署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122、1122-2、112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水利署二河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74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系爭浮覆地有處分之權能,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然水利署二河局既為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後,已表示不參加訴訟(本院卷第218頁),併此敘明。

三、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分之3為原告及彭奕棠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96年12月24日以「更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嗣更正聲明為如下述貳、一、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彭奕棠與他人分別共有,彭奕棠之權利範圍均各為27分之3,於昭和8年2月間因成為河川敷地遭閉鎖登記。嗣土地浮覆,分別於94年11月21日、96年12月24日以「第一次登記」、「更正」原因為所有權登記,新編配為新竹市千甲段1122、1122-2、1122-3、1122-5、1122-6、1122-7、1122-8、1122-9地號之部分土地,現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系爭土地新編配之部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下稱附圖)。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共有人彭奕棠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惟彭奕棠已於34年11月21日過世,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為彭奕棠之繼承人,彭奕棠所有之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所有權登記。爰聲明:㈠確認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分之3為原告及彭奕棠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自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分之3分別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96年12月24日以「更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1122-3、1122-5地號土地於76年前浮覆,原告之回復請求權應自斯時起可行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因遭河川淹沒而為閉鎖登記,原告先祖彭奕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27分之3。而系爭浮覆地已於94年11月21日登記為國有,其中系爭1122、1122-2、1122-9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水利署二河局、系爭1122-3、1122-5、1122-6、1122-7、1122-8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3-81頁),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二)按土地為水所覆蓋者,除法律明定不得為私有外,非不得為私權之客體,至於天然形成之湖澤為公共需用,或可通運之水道,如已為私有者,在未依法徵收前,並非當然喪失所有權,此觀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故土地縱為河川覆蓋,所有權並不因之喪失,僅在因供水、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等公共利益範圍內,其權利行使受限制而已。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鍾泉春、鍾各春之繼承人前於107年7月26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30筆浮覆土地及申請所有權回復登記,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1月28日會測後製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即附圖),系爭土地部分於76年6月10日首次劃定公告頭前溪河川區域線時,即位處河川區域線外,已有回復事實狀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7日新地登字第1080009001號函文足憑(見本院卷第233-234頁),並經新竹市政府檢送上開浮覆土地申辦所有權回復登記案卷資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53-327頁),堪認系爭土地浮覆後確為系爭浮覆地,其位置及面積即如附圖所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成為河川敷地後,其所有權僅為法律上擬制其消滅,並非物理上滅失,是當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告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自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不因該部分已登記為國有影響其所有權。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確認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分之3為原告及彭奕棠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浮覆地應有部分27分之3既已當然回復為原告及其餘彭奕棠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為系爭浮覆地之管理機關,原告為彭奕棠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被告將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自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誠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再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彭奕棠所遺之財產,現系爭土地因浮覆回復原狀而當然回復所有權,而原告為彭奕棠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系爭浮覆地應為原告及其餘彭奕棠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浮覆後重編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並於94年11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且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分割增1122-2、1122-3、1122-9地號土地,1122-3地號土地另分割增1122-5、1122-6、1122-7、1122-8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74頁)。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分割出之地號土地,在應有部分27分之3範圍內,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96年12月24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五)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稱系爭土地部分已於76年間為浮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情,惟系爭土地浮覆後係於94年11月21日方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且系爭浮覆地亦系自其母地即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22-3地號土地分割出已如前述,則系爭浮覆地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仍應以其母地即新竹市○○段0000地號之登記日期為基準,足徵系爭土地係於94年11月21日起,方有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遭妨害之情況發生,是原告請求塗銷該登記之請求權自斯時起算,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此有本件收案日期即109年9月21日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則被告抗辯原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分之3為原告及彭奕棠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自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就該部分分割出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96年12月24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27分之3範圍內,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