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 告 劉佑星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被 告 汪子新被 告 盧奕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306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乙○○目前均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查表送達於被告,經被告謝宥宏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8 年6 月中旬,招募訴外人陳宗源、復由陳宗源招募被告盧亦任,之後再由陳宗源及被告乙○○招募訴外人晁岳陽、林昌、張詠翔、林海謙、賴俊凱、廖于慶等人招募上開等人加入詐欺集團。嗣被告等人與陳宗源、晁岳陽、林昌、張詠翔、林海謙、賴俊凱、廖于慶與少年吳○傑、陳○樺、沈○瑋、林○祥共同擔任向原告拿取詐欺集團款項之車手。嗣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08 年6 月4日8 時20分許,冒用中華電信人員致電原告,佯稱電話費未繳、綁定假金融帳戶云云,復由另一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自稱台中市警察局偵查隊員及科長,佯稱原告涉入洗錢案件,將與檢察官聯繫請原告準備金錢配合辦案,將監管其財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旋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及金額,前後總計匯款11次,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37 萬元之損害,而被告甲○○既為該詐欺集團之總指揮、被告乙○○負責招攬人員加入該詐欺集團,其等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全部金額即1,037 萬元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訴外人陳宗源、晁岳陽、林昌、賴俊凱、林海謙、張詠翔與少年吳○傑、陳○樺、林○祥、沈○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某詐欺集團之成員而被告乙○○明知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仍招募張詠翔、少年沈○瑋加入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8 年6 月24日佯稱先向訴外人陳振瑋表示其涉及洗錢案件,需依指示協助辦案云云,嗣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冒充中華電信人員、員警、檢察官於108 年6 月4 日8 時20分許致電與原告,佯稱其申設電話號碼涉及洗錢案件,需依指示匯款,以監管其財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8 年6 月25日匯款130 萬元至陳振瑋所有兆豐銀行帳戶、於108 年7 月1 日匯款35萬元至陳振瑋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匯款70萬元至陳振瑋所有兆豐銀行帳戶、於10
8 年7 月8 日匯款100 萬元匯款至陳振瑋所有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指述明確,且為被告等人於刑事案件坦承不諱,被告甲○○上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09 年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被告乙○○上揭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累犯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13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而被告等人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稱被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甲○○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幕後總指揮,被告乙○○則負責招募人員加入該詐欺集團,其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原告遭被告甲○○在該詐欺集團擔任幕後總指揮,受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108 年6 月25日匯款130 萬元、於108 年7 月1 日匯款35萬元及70萬元、於108 年7 月
8 日匯款100 萬元匯款至陳振瑋所有之兆豐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已如前述,被告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且其為該詐欺集團之主使,自應就原告遭該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其因遭詐騙而匯入陳振瑋帳戶之款項335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雖稱被告乙○○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在該詐欺集團負責招募人員,並擔任車手等情,惟查:
⑴據被告乙○○於刑事程序中供稱:是陳宗源跑來找我,說
他那邊有工作需要找人來做,要我幫忙找人,我才把張詠翔跟沈○瑋介紹給他,我一聽就知道是做詐騙車手,就跟他說我不要,所以他叫我找人來做,陳宗源叫我從張詠翔跟少年沈○瑋酬勞扣個1,500 元,但我後來沒有抽他們的錢,108 年7 月1 日那次陳宗源拿4,000 元給我,我拿給張詠翔當酬勞先給他1,000 元,剩下3,000 元跟他借,7月1 日以後他們就直接跟陳宗源聯絡,沒有透過我了,之後的事情我也不了解等語(新竹地檢署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共犯陳宗源供稱:108 年7 月1 日那次張詠翔他們交完贓款後,回到基地來找我,我再拿酬勞給他們,張詠翔他們的酬勞是我領出來拿給張詠翔他們等語(上開偵卷第36頁);共犯張詠翔供稱:108 年6 月30日是乙○○找我跟晁岳陽跟陳宗源碰面,講工作內容,之後乙○○沒有一起到新竹,108 年7 月1 日是乙○○派我跟晁岳陽給陳宗源,之後陳宗源就直接連絡我,我跟陳宗源任是比較久,沒必要讓被告乙○○抽傭,被告乙○○他是算人頭的,每次每個人乙○○都可以抽1,500 元,我跟晁岳揚在108年7 月1 日一共給乙○○3,000 元,而晁岳陽、賴俊凱、沈哲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被害款項,阿浩、林海謙跟我都是負責監視,我跟陳建樺又負責將贓款交給公司,陳宗源是我們的最上頭,晁岳陽是第一天我想找一個我認識的人陪我去,林海謙是第2 次來新竹時還缺一個人;一開始是乙○○跟我講說陳宗源那邊有工作,而且在缺人,陳宗源負責分配工作、發放薪水給我們集團幹部,都是陳宗源拿給我們的,有時候我跟陳宗源見面後,他會把其他車手的酬勞拿給我等語(上開偵卷第55至56頁);共犯晁岳陽供稱:乙○○、俞云通是基隆人,他們都是我外面認識的朋友,這個案件裡我沒有看見他們兩個有涉案,我是張詠翔介紹我去做這份工作;薪水是張詠翔親手拿給我,108 年
6 月30日當日張詠翔上樓去找被告乙○○跟陳宗源,陳宗源就帶我跟張詠翔去火鍋店,那天我沒有遇到被告乙○○張詠翔等語(偵卷第75頁、第81頁);共犯少年沈○瑋供稱:乙○○是在108 年7 月初跟我約在基隆市幸福華城,他問我要不要賺錢,幫人送東西一天就有1,000 多元可賺,他跟我說只是送文件,我不清楚乙○○是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他只有找我加入而已(偵卷第87頁背面至89頁)。
⑵由前揭供述內容可知,陳宗源委請被告乙○○招募張詠翔
跟少年沈○瑋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被告乙○○僅有在108年7 月1 日受陳宗源委託將張詠翔及少年沈○瑋之酬勞轉交給該2 人,其後張詠翔等人之酬勞均由陳宗源直接發放,且自晁岳陽及少年沈○瑋陳述可知被告乙○○並未實際參與該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犯行,其在介紹人員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並未參與後續犯罪計畫之參與及討論,亦無自該詐欺集團當中獲取利益,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有參與、分擔詐欺原告提領之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足見被告乙○○在該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犯行,並無任何分工行為,難認其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參與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當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自不得僅以被告乙○○招募張詠翔及少年沈○瑋加入該詐欺集團,即認其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刑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稱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總計為1,037 萬元等情,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據(附民卷第35至39頁),惟超過上開335萬元之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刑事審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憑,則原告本件主張逾335 萬元之部分,非屬被告於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仍不妨礙其得檢具相關證據另提起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甲○○賠償
3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3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