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 告 林秀卿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受訴訟告知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訴訟代理人 吳惠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七分之四為原告及林水鏡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四範圍內,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為私法上爭執為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等法律關係,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5頁),原告係依民法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之私法上請求權起訴,本院自有審判權,被告抗辯認原告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無審判權云云,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當事人適格: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下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並無處分權,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第9條、第11條、第28條規定甚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改制為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始為適格當事人,不因該國有財產是否屬國產署直接管理而有不同。經查,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管理機關固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水利署二河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僅國產署對於上開土地有處分之權能,原告僅以國產署為被告,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水利署二河局既為系爭1122、1122-2、1122-9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依被告聲請對其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後,其已表示不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91頁),併此敘明。
三、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又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縱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亦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61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日據時期番地號」欄所示土地,原屬林水鏡所有之應有部分,於浮覆後為其與林水鏡之其他繼承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且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係就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上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庸以系爭繼承人全體為原告,亦無庸表明全體繼承人之姓名。被告辯稱本案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僅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無理由。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確認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分之4為原告及林水鏡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7分之4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96年12月24日以「更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嗣更正聲明為如下述貳、一、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12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日據時期番地號」欄所示土地,原屬林水鏡所有之應有部分,於浮覆後為其與林水鏡之其他繼承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案件,核與上開土地其他共有人鍾泉春、鍾各春、鍾燕春之繼承人鍾潁貴、鍾助貴、鍾兆謙提起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4號、第166號、第167號等案件,起訴對象與主張之基本事實均為相同,足認上開案件與本件爭點皆屬共通,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而屬數宗訴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分別裁判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日據時期,坐落於新竹郡六家庄九甲埔字九甲埔22-2、23、23-1、23-3、23-4、23-5、23-6、23-7番地、竹北一堡九甲埔庄土名埔頂崁腳3、9、11番地、新竹郡六家庄九甲埔字埔頂崁腳13、14、15番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林水鏡與他人分別共有之土地,林水鏡之權利範圍均各為27分之4。昭和8年2月間,系爭土地因成為河川敷地遭閉鎖登記。嗣系爭土地浮覆,分別於94年11月21日、96年12月24日以「第一次登記」、「更正」原因為所有權登記,新編配為新竹市千甲段1122、1122-2、1122-3、1122-5、1122-6、1122-7、1122-8、1122-9地號之部分土地,現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系爭土地對應新編配之部分土地之地號、位置及面積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下稱附圖)。
(二)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共有人林水鏡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惟林水鏡已於51年12月13日過世,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為林水鏡之繼承人,林水鏡所有之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不待登記即取得所有權,然系爭土地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妨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於權利範圍內所有權之行使,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
1.確認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分之4為原告及林水鏡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2.被告應將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自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96年12月24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27分之4,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依法即視為消滅,無待於地政機關塗銷登記,然日後土地如因變遷而浮覆,此時浮覆地之原所有權人仍須「證明為其原有」,即應向土地所在登記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回復所有權登記。浮覆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是地政機關尚未就原告所主張浮覆地為回復登記之前,原告仍非浮覆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業已浮覆,然日據時期地籍圖與現使用地籍圖製作機關不同,製作時間不同,製作儀器技術不同,正確度與精密度均存有疑義,實難認兩者具同一性。換言之,原告應先證明系爭土地與被告及水利署二河局管理之系爭1122等8筆地號土地間具有同一性,否則難認原告之請求屬於有理由。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浮覆時,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水鏡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然而,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水鏡僅在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卻從未依照中華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則原告源於被繼承人林水鏡本於土地所有權而得主張之權利自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依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土地法等規定,浮覆地回復請求權自土地浮覆、公告畫出河川區域後即能請求,依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在76年時皆已在河川線範圍外,則原告之回復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請求權時效即已進行,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林水鏡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當然回復,應由包含伊等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伊等自得請求確認該權利,並請求被告就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塗銷系爭登記,然此為被告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一)系爭土地浮覆後,與附圖所示被告及水利署二河局管理之新竹市○○段0000號等8筆土地範圍是否相符?(二)原告及其他林水鏡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因浮覆而當然回復?原告請求確認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分之4為原告及林水鏡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辦理分割登記,是否有理由?(四)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理由?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浮覆後,與附圖所示被告及水利署二河局管理之新竹市○○段0000號等8筆土地範圍是否相符?
1.原告為林水鏡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屬林水鏡與他人共有,林水鏡之權利範圍均各為27分之4。昭和8年2月間,因成為河川敷地遭閉鎖登記;系爭土地浮覆後,合併其他土地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登記為國有,嗣由1122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122-2、同段1122-3地號、1122-9地號土地,另由1122-3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122-5、1122-6、1122-7、1122-8地號土地,其中系爭1122、1122-2、1122-9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水利署二河局(登記日期:94年11月21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系爭1122-3、1122-5、1122-6、1122-7、1122-8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登記日期:96年12月24日,登記原因:更正)。原告於107年間,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申請系爭土地浮覆地測量,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即於107年11月28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依會勘結果及相關規定,繪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標示系爭土地浮覆後,對應新竹市○○段0000○0○地號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未拋棄繼承之證明(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93至97頁)、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同卷第23至58頁)、土地登記謄本(同卷第59至66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同卷第21頁、第167至168頁)、同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1日函暨所附資料(同卷第79至92頁)、同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6日函(同卷第169至171頁)暨所附資料(附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卷第185至470頁)可參,堪信屬實。
2.本件被告固以:日據時期地籍圖與現使用地籍圖製作機關不同,製作時間不同,製作儀器技術不同,正確度與精密度均存有疑義,實難認兩者具同一性等語為辯,然查:「有關浮覆地測量,係比對日據時期地籍圖中未坍沒土地之圖形與現使用地籍圖中位置相同、圖形相似處,再將2圖以相同比例尺套疊後,依據舊地籍圖之圖形及面積套繪於現使用之地籍圖後,暫編土地編號及計算面積」,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6日函在卷(本院卷第169頁),又證人鍾晨皓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本案是申請人主動申請。收到申請案後,登記課先核對申請人是否符合資格,也就是申請人是否為閉鎖前的所有權人或繼承人。這一件登記課認為是符合申請資格。申請人本來有申請22地號、23-9地號,但22地號部分,本所留存的日據時代地籍圖上沒有這個地號,23-9部分,日據時代登記謄本上註記『未坍沒』,所以這兩個地號駁回,其他部分都有符合會勘的資格。107年11月28日,我們發公文請相關單位及申請人到場,申請人指界後,我們再拿舊的日據時期地籍圖與現在的地籍圖套繪,認定日據時代的土地地號是等於現在地籍圖上地號的哪些位置。另外,第二河川局也有提供各年度頭前溪、柯子湖溪管制線圖,該圖上也有地籍線,我們依此將河川管制線套繪在我們製作的圖上。成果就是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該圖下方的表格,最左側『、、申請浮覆地號』欄位是記載日據時期的土地地號,『千甲段使用地號』欄位是記載套繪後現在地號,括弧部分是暫編的地號,『劃出水道時間』是依據第二河川局提供的資料填載,填載『無資料』部分的土地,是因為河川局沒有提供我們76年以前的資料,所以無法判斷,而在說明欄位四、記載:劃出水道時間為『無資料』之地號,在76年時在河川線範圍外等語。(問:如何確認土地之同一性?是否會產生誤差?)我們是用日據時期沒有坍沒的土地跟現在沒有坍沒的土地互相對應,發現日據時期的圖跟現在的圖在沒有坍沒的部分是一致的,所以我們用套繪的方式處理。我們有問過其他地政事務所,他們也是這樣的處理方式。由於日據時期的圖是手繪的地籍線,數位化時,一條線可能有15公分的誤差,但是我們的方式是參考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關於該地號土地的登記面積,換算成現在平方公尺,如果面積相符,我們就會畫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17頁),是應認本案附圖之製作繪製,除先行比對書面資料,確認申請之土地確屬日據時期存在嗣後經閉鎖之土地外,另參照日據時期及現行地籍圖、河川管制線位置圖,再至現場勘查地形地貌,互為比對後,以科學方式按比例尺套繪圖面並換算面積,以確認系爭土地浮覆之位置及面積。依前所述,應認系爭土地浮覆後,與新登錄編列,由被告及水利署二河局管理之千甲段1122等8筆地號土地重合部分之位置及面積確如附圖所示,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浮覆後範圍與附圖所示地號土地非屬相符,尚有疑義云云,洵無可取。
(二)原告及其他林水鏡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因浮覆而當然回復?原告請求確認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分之4為原告及林水鏡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有無保護利益?有無理由?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浮覆地),即為日據時期其先祖林水鏡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現系爭土地已浮覆,應歸於原告及其餘林水鏡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2.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原土地所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依前所述,系爭土地於昭和8年2月間,因成為河川敷地遭閉鎖登記,經原告申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1月28日會測後,製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即附圖),堪認系爭土地浮覆後,位置及面積即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所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成為河川敷地後,其所有權僅為法律上擬制其消滅,並非物理上滅失,是當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當然回復。系爭土地為林水鏡所遺之財產,現系爭土地因浮覆回復原狀而當然回復所有權,而原告為林水鏡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系爭浮覆地應為原告及其餘林水鏡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不因該部分已登記為國有影響其所有權。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確認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分之4為原告及林水鏡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辦理分割登記,是否有理由?按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此係規範浮覆土地應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而須分割時,應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乃有關申請複丈資格之規定,非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基礎。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業已測量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與面積,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已如前述,自得憑複丈成果圖塗銷系爭登記中關於系爭土地之部分。是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將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自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塗銷登記,是否有理由?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定。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即系爭浮覆地應為原告及其餘林水鏡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現登記為國有,被告做為系爭浮覆地之管理機關,即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在應有部分27分之4範圍內,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96年12月24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2.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所謂「已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公示之功能。至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本統治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成為「未登記」不動產。是依上開解釋之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25條規定,尚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原所有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因沉沒為河川敷地而於昭和年間為閉鎖登記,嗣後雖已浮覆,惟既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林水鏡或其繼承人所有,依上說明,原告行使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21日登記為國有時,始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自彼時起算至原告起訴之109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9頁之收案戳記),未逾15年時效期間。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浮覆之事實狀態發生於00年間,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時效期間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分之4為原告及林水鏡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被告應將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96年12月24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27分之4範圍內,予以塗銷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辦理土地分割登記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固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部分駁回,然此乃原告所提之分割請求於法律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所致,無礙於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斷,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