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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 告 張信杰即張信松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複代理人 范宇宏被 告 吳克浪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4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前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關於民國76年5月25日兩造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夥向訴外人徐木松購買徵收前之新竹市金山面段467-

1、574-5、590、592、607-3、607-7地號農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及其後續事宜,已依兩造於88年11月11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11日協議書)履行。被告明知此情,竟故意利用其先前取得原告簽名蓋印之空白信紙,以移花接木之方式,偽造一份日期為88年11月16日之協議書(下稱16日協議書),並持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土地價款3865萬2150元,復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施以假扣押,經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3號准予於15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並經執行在案(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

(二)被告所提起之前開民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案件三審審理後,確認「、、、兩造於88年11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並已依協議書履行,上訴人所提同年月16日之協議書並非真正」等情,而被告前揭偽造16日協議書之犯行,經原告提起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目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三)被告故意偽造16日協議書,並持之興訟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失,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列之損失:

1.原告委任律師代理進行前開民事、刑事訴訟,需支付律師代理及撰狀之必要費用共42萬元(計算式:5萬【民事第一審律師費】+20萬【民事第二審律師費】+10萬【民事第三審律師費】+7萬【提起刑事告訴律師費】=42萬)。

2.原告曾將其所有設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8樓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曾祥泰、賴淑珍(租賃期限:105年11月1日起1年之期間,約定租金為每月3萬8,000元)。因被告持前述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系爭建物執行查封,導致前開租約屆期後,訴外人曾祥泰、賴淑珍即因房屋遭查封為由,將原本每月3萬8,000元租金調整減少為每月1萬9,000元,原告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失,自本件106年4月18日被告提存500萬元供擔保聲請執行後,至107年9月17日假扣押裁定撤銷日止,原告受有17個月之租金減少收入,總計金額為32萬3,000元。

3.綜上所述,原告受有總計74萬3,000元(計算式:42萬+32萬3000=74萬3000)之損失。

(四)被告偽造16日協議書之犯行,兩造素有爭執,直至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09年8月31日方以裁判認定16日協議書為被告所偽造,是斯時原告方得以「確知」被告前揭偽造文書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並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是關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迄原告起訴日止,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無據。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第1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16日協議書為真正,並非被告所偽造,被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不法侵害行為:

本案被告於76年間交付單獨出資購地款300萬元,並委託原告之父張春華在授權範圍300萬元內,向案外人徐木松接洽、購買系爭6筆土地。張春華談妥以100萬元向徐木松以購入前開土地後,被告將系爭6筆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張信杰父親張春華、母親張鍾李妹、兄長張清康名下。此後,原告因認土地即將遭徵收而有利可圖,遂於79年間要求被告讓售一半權利予伊,因斯時土地均登記於原告家人名下,被告為避免權益受損需另提訴訟,只能答應原告入夥,嗣政府徵收前揭土地後,兩造簽訂系爭16日協議書,明定雙方之權利義務,系爭16日協議書並非被告所偽造,是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行使偽造系爭16日協議書之不法侵害行為,本院刑事庭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業經被告提起上訴審理中。

(二)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部分,均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律師費之損害,卻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以茲其說,被告否認之。縱被告真有不法侵害行為且原告真有上開律師費之支出,然刑事告訴部分既已有檢察官為其進行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訴訟行為,其並無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之必要。關於民事訴訟律師費用部分,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既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則原告自須先證明本件確有當事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且其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有於必要限度令被告賠償之可能,又縱若本件真有上開例外情形,原告主張民事二審律師費用為20萬元,與該案第一審及一般民事律師費一審8至10萬元之均價差異過大,顯已超過必要限度之範圍,超過部分,當不應要求被告賠償。

2.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被查封,而與訴外人協議調整減少租金,因此受有租金差額損失云云,然而,假扣押僅係禁止原告在查封期間處分該房屋,與原已承租之出租人並無關連。縱有調整租金之情(且續約契約時間僅5個月,而非17個月),亦無法證明調整租金之原因為何,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與該協議調整減少租金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本件原告知悉本院104年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主文遭判決一部敗訴時,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本院104年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係於105年12月22日宣判,原告於106年1月11日上訴,復於106年2月15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原證一之88年11月16日之協議書上上訴人之簽名與印文,係遭被上訴人移花接木所偽造,並非協議書寫好後,再由上訴人簽名蓋印,依法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原審未細心勾稽,究明事實,遽採該協議書為判決之基礎,顯屬繆誤,委無可採」云云,則其最遲於106年2月15日提出該案上訴理由狀時,即已知曉其於本案所主張之事實、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侵權行為之時效自應從斯時即起算,而非以本院刑事庭法院判決有罪後始起算。則原告遲至108年1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而應為無理由等語。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驳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偽造之16日協議書向法院興訟部分,應認屬實。

1.本件兩造前於76年間,協議各出資50萬元,合夥比例各2分之1 ,由原告之父張春華具名向訴外人徐木松購買系爭6筆土地。因兩造均無自耕農身分,遂於76年6月27日將系爭土地中467-1 、590 、592 及607-3 地號等4筆土地登記在原告父親張春華名下(其中592地號土地於徵收前即於76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保)、系爭土地中607-7 地號土地登記在原告母親張鍾李妹名下、系爭土地中574-5 地號土地登記在張信杰之兄長張清康名下。79年間,因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辦理徵收,原告之父親張春華就系爭土地中467-1 、590 及607-3地號等三筆土地領取徵收補償費共539 萬2549元、原告之母親張鍾李妹就系爭土地中607-7 地號土地領取徵收補償費34萬224 元,原告之兄長張清康就系爭土地中574-5 地號土地領取徵收補償費27萬8558元。此後,原告於79年8 月8 日將其父親張春華及其兄長張清康領得之徵收補償共計567 萬1107元,均交付被告存入其設立之新竹縣寶山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又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辦理徵收後,於86年6 月5 日始配售住宅社區用地予被徵收戶,原告之父親張春華配售新竹市○○段○○○○○○○段○地號296 號土地,面積364.01平方公尺(110.09坪)、原告之母親張鍾李妹則配售金山段154 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29.94坪)、原告之兄長張清康則配售金山段572 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29.94坪)。兩造因就上揭配售土地分配問題發生糾紛,遂於88年11月11日,在雙方友人鍾明田之配偶陳金蘭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由鍾明田之子鍾文焜代擬協議書,經雙方及共同友人許茂木見證下,於11日協議書上簽名用印達成協議(該協議書內容如附件一所示)。然而,被告因不滿上開協議內容,明知其與原告之後並未再另行協議,竟於先前所取得原告已簽名用印之空白信紙上擅自偽造日期為88年11月16日之協議書(即16日協議書,內容如附件二所示),並將該份偽造之16日協議書檢附在民事起訴書狀內作為證據而行使之,經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重訴字第96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6年度重上字第204號、最高法院民事庭10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前揭事實,並以「兩造間係於76年即成立合夥關係,此後兩造就系爭土地因徵收而生之爭議,於88年11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並已依協議書履行,被告所提同年月16日之協議書並非真正,其按16日協議書約定請求原告給付3865萬2150元並無理由」等情,駁回被告所提起之前開訴訟。而被告前揭偽造16日協議書之犯行,經原告提起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認定被告偽造並行使16日協議書私文書犯行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目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前述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在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9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案件卷宗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依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16日協議書並持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土地價款等情,應認與事實相符,先予敘明。

2.被告雖否認其曾偽造16日協議書云云,然而:⑴關於兩造間合夥購入系爭6筆土地,嗣經徵收後之分配爭

議事宜,業經兩造於88年11月11日親自協議後在11日協議書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許茂木、鍾文焜證述明確;又11日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與其他被告簽名之筆跡筆畫特徵相同乙節,亦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再參諸原告及其配偶於89年1月14日,曾依上開11日協議書第3、4點履行移轉土地登寄予被告之約定,有土地登記異動索引資料足證,而被告於本院民事庭一審審理中陳稱:

「徵收配地共170坪,其中登記在原告之母張鍾李妹名下60坪土地之一半為被告所有,另外登記在原告之父張春華名之110坪土地,兩造各分一半,其中50坪屬被告所有」等語,與11日協議書第1點約定「科學園區分配之50坪建地,目前在原告名下,實屬被告所有」等語亦屬相符,綜前所述,應認兩造間確有合意成立88年11月11日協議書內容。

⑵又原告雖不爭執16日協議書上簽名形式上為真正,然否

認其曾與被告間合意成立16日協議書內容,稱:該份協議書是被告以先前取得其簽名蓋章之空白信紙移花接木偽造內容等情。原告於前述民事、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就此部分源由說明稱:16日協議書,係被告於88年間稱其父親在新竹縣寶山鄉大崎段之土地日後將被徵收,可循之前模式繼續合夥投資,遂央請原告於空白之信紙上簽名用印,作為日後購地事宜之用,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在空白信紙上簽名用印後,將該空白信紙交予被告等語,此證人張正榮於偵查中證稱:「空白簽名一事,原告曾經跟我說過,88年11月11日當日,我有跟被告說既然要簽了,是否可以把空白簽名還給我們,被告說他丟掉了。」等語相符,原告前揭主張,顯非毫無根據。再者,被告固一再否認曾偽造16日協議書云云,然而,被告前於88年11月12日出境,嗣於88年11月17日方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附於刑事卷內,16日協議書記載簽立日期卻記載為「88年11月16日」,顯有可疑;被告雖於本院刑事庭稱:16日協議書是在回國當天晚上(即11月17日)簽立,然兩造於88年11月11日甫於眾證人面前,以繁瑣程序正式簽立11日協議書,被告旋於隔日出境,依一般常情,若於甫簽立協議書後,旋即有更改協議內容之需求,當更為慎重,字句斟酌確認無誤,對於協議內容不同之處,當亦明確約定就相異之處如何處理(如:前述約定無效、、、)。然,細查16日協議書,不僅錯誤記載兩造合夥購入之系爭土地面積數量為「5筆」而非6筆,於文末土地標示欄位,漏載「574-5地號土地」,日期更記載為「88年11月16日」(被告主張為11月17日簽立),就前揭明顯錯誤之處,並未予以更正,而16日協議書內容中,亦未交代兩造於短時間內為與11日協議書內容不同約定之動機、原因(11日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再給付125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因合夥而應獲分配之新竹科學園區50坪土地,其餘先前之約定均無效;然16日協議書並未提及11日協議書之約定,反而另直接約定被告應分配之土地為70坪,由被告同意將上開應分配之70坪土地供原告無償使用土地15年,屆期被告要求交還土地或按15年後交還土地之市價款給付被告)或兩份協議書約定相異處,應如何處理(原告已給付用於購買被告應分配之50坪土地之款項是否需返還?)等重要事項,參諸前揭不合理之處,應認原告主張16日協議書係被告偽造,其並未予以同意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3.依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持偽造之16日協議書向法院興訟,經民事庭三審判決被告之訴駁回確定,另由本院刑事庭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損害與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以主張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就損害之發生、責任原因事實及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盡舉證之責,應先敘明。

2.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其須支出律師費用以進行民事及刑事訴訟,且其名下出租予第三人之不動產因遭假扣押,致承租人要求調降租金,而受有支出律師費用及租金減少之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固有前述持偽造之系爭16日協議書附在民事起訴書狀內作為證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惟查:

⑴關於原告於兩造前案民事訴訟所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費

用部分,按我國民事訴訟除第三審程序外,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一、二審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方屬訴訟費用之一種(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6號、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因被告持系爭16日協議書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土地價款,致其須被動應訴以維護其權利,惟原告進行訴訟本得自行為之,而無委託他人之必要,如原告不欲自行訴訟程序,而委由他人代行,其委託他人代行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係因原告本身之委任行為,而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上開事件有何非須委任律師即無法自為訴訟之情形,故該等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無涉,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⑵關於系爭民事訴訟第三審律師費用部分:按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明定。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經查,前案民事訴訟第三審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民事訴訟全卷查閱屬實,而前案民事訴訟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尚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則原告就前案民事訴訟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應聲請最高法院酌定之,方得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擔前案民事訴訟第三審律師費用,乃非有據,不應准許。

⑶至於原告於刑事程序中委請律師提出告訴而支出律師費用

部分,因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並未要求被害人須委任律師代理方能提出告訴,則告訴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且檢察官本於公益代表人身分,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亦會維護被害人權益,並不因被害人有無委任律師撰寫書狀、到庭陳述,在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上有何歧異,是以律師報酬並非必要之程序費用,是原告支出費用委任律師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亦難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其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准許。⑷又關於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遭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

執行,致系爭房屋承租人要求調降租金而受有租金損失部分;按假扣押僅係保全處分,該查封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3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3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實施假扣押以後債務人並非不得繼續就扣押物為使用、收益,從而系爭房屋縱遭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3號裁定囑託地政事務所實施假扣押之查封登記,原告與第三人間於查封前所簽訂之原有租約亦不受影響,必須系爭房屋經本案調假扣押卷予以終局執行,經拍定而點交時,債務人始不能繼續履行租約,於此之前債務人之租賃契約並不受影響,從而假扣押之實施不影響債務人之使用收益,亦不影響其繼續出租,原告既仍得繼續出租提供完整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使用,其房租即無調降之理。原告主張因遭假扣押而致承租人要求調降租金,因而認被告之假扣押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亦屬無據。

(三)消滅時效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揭有此旨,足資參酌。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要旨參考)。

2.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16日協議書之真偽迭有爭議,直至新竹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8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16日協議書為被告所偽造,方能確定其所為確屬侵權行為,是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云云。惟查,被告於104年6月間持系爭16日協議書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土地價款,嗣經本院於105年12月12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而依原告於106年2月13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業已載稱:系爭16日協議書係被告以原告前已簽名用印之空白信紙移花接木所偽造等語,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6號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4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等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於106年2月13日其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應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參諸前揭說明,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始行起算,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按諸前揭民法第128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應開始起算,至108年2月13日即已屆滿2年,而原告遲至108年11月15日始提起本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甚為明確。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本屬有據,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損害與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