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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 告 龍曜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朝杉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被 告 黃信瑞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建源律師

劉芯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年間,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下逕稱地號)之地主(下逕稱地主),約定成立合作開發建案(建案名稱:文化靜園),蓋設透天別墅28戶,原告並依與地主間合作契約之約定,取得其中20戶(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另由地主取得7戶,最後1戶為警衛室公共設施,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持有27分之1。嗣於104年10月間,原告因資金需求,遂陸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其中預先扣除利息後,原告實際向被告借得35,200,000元),而後續因原告難以償還借款,被告遂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信託予被告,授權被告代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買賣、清償銀行貸款等事宜,兩造並於105年12月6日就上開信託關係簽訂信託契約書(下逕稱信託契約書),依信託契約書第5條約定,原告以系爭房屋之出售價金清償其對於被告之債務後,如有剩餘或利益,被告應將其返還予原告。詎兩造後續於107年12月3日就系爭房屋之信託及兩造借貸事宜核對帳務,原告發覺被告並未如實揭露相關資訊,僅單方製作協議書(下逕稱協議書)暨後附之支出明細表,其中記載原告關於文化靜園建案相關應支出金額為148,697,253元,被告總共已為原告支付135,181,601元,尚餘13,515,652元未付等文字,然並未提出相關支付憑證,且不待原告逐一核對逕要求原告立即簽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7,000,000元以結清兩造間就本件信託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然事後經原告查證,竟發現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終止信託、對於原告之信託利益核算有下列漏列或記載不實之情形:

⒈依協議書第1條第10項記載被告替原告償還外面債務8,900,00

0元等語,惟原告僅積欠訴外人許秋澤2,000,000元、趙秀蕊1,000,000元、李子國1,000,000元及蔣文雄1,000,000元,合計為5,000,000元,並非上開第10項所載之金額,因此被告浮報代償金額3,900,000元(計算式:8,900,000元-5,000,000元=3,900,000元)。

⒉又系爭房屋其中1戶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

之房屋,於原告將系爭房屋信託予被告前,即已與訴外人吳素惠就上開房屋簽署預售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3,000,000元,原告並已收取定金2,470,000元。而系爭房屋另1戶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之房屋,亦於原告將系爭房屋信託予被告前,即已與訴外人江玠儀就上開房屋簽署預售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6,100,000元,原告並已收取定金2,500,000元。嗣原告將系爭房屋信託予被告、由被告繼續處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並代收買賣價金後,就上開2預售之房屋,被告原應按信託本旨給付原告之數額為14,130,000元(計算式:兩戶交易總價29,100,000元-兩戶銀行貸款10,000,000元-兩戶已收取訂金4,970,000元=14,130,000元),然被告卻於協議書第1條第5項中記載該2戶解約另由訴外人劉杰林分別以13,000,000元及15,200,000元買受,原告應取得28,200,000元,扣除被告所代為收取共6,000,000元定金及代清償之銀行房屋貸款共10,000,000元後,原告總計獲得12,200,000元等語。經原告查詢,吳素惠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故買賣價金仍為13,000,000元、原告收取定金2,470,000元;而另一買賣契約雖經解除後由被告與劉杰林另為買賣,然買賣價金為16,500,000元,而非協議書所記載之15,200,000元,況原告僅有收受2,500,000元之定金,是被告依信託意旨為原告代收之房屋買賣價金應為14,530,000元(計算式:13,000,000元+16,500,000元-4,970,000元-10,000,000元=14,530,000元),而非協議書所記載之12,200,000元,差額2,230,000元應由被告返還予原告。

⒊另系爭房屋其中警衛室(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

號)為公共設施,由其餘共27位區分所有權人各持分27分之1,該警衛室之面積為59,322平方公尺,故依前開持分計算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應各有相當於2.19平方公尺。而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同意以每坪160,000元之價格買受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其中11戶房屋,然依協議書第2條第1項中關於系爭房屋總面積計算為852.71坪,此面積對照該11間房屋之建物謄本,係僅有計算主建物面積,而漏列共有部分之警衛室面積,亦即該11間房屋每間均漏列2.19平方公尺之面積,總計漏列7.3坪,以每坪160,000元計算,被告應補足1,168,000元之房屋買賣價金。

⒋復兩造於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同意以每坪160,000元之價格

買受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其中11戶房屋,並以此買賣價金與被告前為原告所支出之費用相扣抵,如有剩餘,被告自應給付前開買賣價金之餘款予原告。姑不論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計算之11戶房屋買賣價金136,433,600元是否有漏計前開警衛室之建物面積,被告以協議書第1條其代墊金額148,697,253元作為與11戶房屋買賣價金相扣抵之基準已有違誤,蓋自協議書後附為原告給付關於文化靜園建案之費用明細可知,被告依信託契約本旨為原告代墊之各項數額總計僅為135,181,601元,並無高達協議書第1條所記載之148,697,253元,故差額部分13,515,652元,被告亦應給付原告。

⒌據此,被告既有上述登載不實或漏列之情形,而尚有上開金

額未給付原告,然自兩造於107年12月3日簽訂協議書迄今,被告均分毫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而本件關於被告所計算其依信託本旨為原告代為支出之各款

項明細後,原告發現有如前揭所示漏未正確計算之數額,而該數額中如房屋買賣價金部分依信託契約書第5條約定應歸為原告所有,另被告錯誤計算而增加其所能主張抵扣應給付原告房屋買賣價金之債權,是原告依信託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間房屋買賣價金20,913,652元,應屬有理。

㈢又兩造前已簽署信託契約書,約定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信託

移轉予被告,由被告依信託意旨代為管理、出售信託房屋事宜,出售之房屋價款用以抵銷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嗣兩造因終止信託關係而簽署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係被告處理系爭房屋事宜並代原告支出之各項費用彙整、第2條則係被告同意以承受原告部分系爭房屋之價值、被告代為銷售2戶房屋之買賣價金等金額共計150,633,600元來抵銷第1條約定之數額,抵銷完畢尚有1,936,347元之餘額;換言之,原告以系爭房屋其中11戶房屋之價值,已全部抵銷被告所代為支付之各項費用,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分文債務。是原告既對被告無任何債務可言,且兩造已終止信託關係,是加計前開被告溢收代銷之房屋買賣價金2,330,000元、超算代償債務款項3,900,000元、漏算承受房屋坪數1,168,000元以及被告溢算未代原告清償或給付之13,515,652元部分,被告保有抵銷完畢之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且造成原告短收房屋買賣價金17,013,652元及無故多清償3,900,000元債務之損害,是原告亦得依協議書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913,652元。

㈣另依協議書第3條雖約定被告同意於107年12月5日前支付結餘

款7,000,000元予原告,兩造協議以後互不相欠等語,然此約定成立並有效之前提在於兩造就信託契約各項債務之會算結果正確,確認該核算結果無誤並同意以一定之數額為會算後給付之協議,乃為當然。況本件如依協議書會算之結果,被告實僅需再給付原告1,936,347元,根本無需增加給付至7,000,000元,亦徵原告同意會算給付之結果不可能少於7,000,000元,何況本件被告誤算、虛增之數額高達20,000,000餘元。甚至被告自簽訂協議書迄今均未依約給付7,000,000元,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自不受該條協議之拘束,而得對被告請求如本件訴訟之主張。

㈤被告雖辯稱兩造以協議書達成和解等語,惟依協議書契約之

台頭及約定乃協議書,而非和解書,且兩造簽訂協議書之緣由乃係就借貸與信託關係核對會帳後達成協議,可知該協議書係兩造為終止信託關係,並由被告依信託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就其受託事務作成結算書。又協議書為被告單方面以受託人身分整理,當中並無原告拋棄或承受關於信託標的權利義務之內容,且被告整理兩造信託關係之會算結果,尚有餘額1,936,347元,然被告卻於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結餘款7,000,000元,此乃異於一般和解契約雙方互有讓步之情形,足見協議書並非和解書甚明。

㈥另被告辯稱其已給付原告7,000,000元等語,然觀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另案勘驗之影片可知,協議書及收款證明乃於107年12月3日同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按捺印鑑簽署,而影片中未有被告實際交付7,000,000元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畫面,且簽署協議書及收款證明當日被告根本未至銀行領款,實無可能於約定付款日前即由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7,000,000元現金。另原告法定代理人雖似面帶微笑按捺印鑑,惟當日簽署實情乃被告夥同數名黑道分子將原告法定代理人強押至他處簽署協議書及收款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求全身而退,僅得壓抑其緊張之情緒假以神色自若,自不能以收款證明及勘驗筆錄內容,即謂被告已履行協議書之義務。

㈦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913,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約定,原告因系爭房屋

開發案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融資貸款,嗣因無法支付利息而恐遭銀行拍賣,遂協議原告於105年12月6日將453、454地號土地跟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107年12月5日前支付結餘款7,000,000元予原告,此後兩造互不相欠,其後被告亦依約已支付上開7,000,000元予原告。

㈡而依民法第736、737條規定所示,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係兩

造針對信託契約書所載後續由被告出資完成工程一事,所達成之和解協議,該和解協議內容係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後之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兩造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是和解契約既已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準此,兩造既已合意簽立協議書,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且被告亦依協議書約定給付結餘款7,000,000元予原告,故原告自不得再就協議書記載之同一事件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㈢退步言之,若原告仍爭執協議書內容,惟民法第738條規定於

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至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另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1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消滅。而本件協議書係於107年12月3日作成,兩造簽立協議書前,已經多次協商及對帳,原告亦已收下被告給付之7,000,000元,可見原告確實有認同協議書經對帳協商後之結果,兼有認同協議書內容及所附結算清單之付款金額項目,故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並非真實,協議書並無錯誤存在。縱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存在,兩造既已認同協議書所示之結果,原告仍應受協議書拘束,不得再就此為任何主張。

若原告上開主張有撤銷和解之意,其起訴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

㈣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與453、454地號土地之地主,約定成立

名稱「文化靜園」之合作開發建案,蓋設文化靜園別墅28戶,並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20戶,另由地主取得7戶,最後1戶為警衛室公共設施,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持有27分之1。

嗣因原告有資金需求,乃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借款,後續因原告難以償還借款,兩造經協商後,於105年12月6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1條、第2條、第5條約定,原告將其取得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453、4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由被告開發、管理、處分(含買賣出售、價金收受、價金分配)、收益信託財產。並約定系爭房屋因有出售而由被告收受買賣價金後,應先行清償銀行貸款;未付之工程款、稅費等費用,於上述費用全數清償完畢後,如有剩餘價款,則歸屬原告所有。其後兩造另於107年12月3日簽署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1至3條約定,其中臚列被告於上開信託期間內為原告代墊之各項費用,總計148,697,253元,且兩造同意由被告以每坪16萬元之金額,承受系爭房屋中其餘尚未售出之11戶,合計坪數852.71坪,另加計已售出2戶所得12,200,000元、詹姓地主回收所得2,000,000元,合計金額150,633,600元(計算式:160,000元×852.71坪+12,200,000元+2,000,000元=150,633,600元),扣除前開被告代墊之費用148,697,253元後,合計1,936,347元(計算式:150,633,600元-148,697,253元=1,936,347元),且兩造同意由被告支付7,000,000元予原告後,兩造互不相欠,原告並承諾於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後,不得再為任何民、刑事訴訟或請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託契約書、協議書暨檢附之結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40、378至383頁),且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協議書中就原告之信託利益核算有漏列或記載不實之情形,且原告簽署協議書係受被告之強暴脅迫所為,嗣後被告亦未依協議書約定給付7,000,000元予原告,爰依信託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67條,或依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13,652元及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⒈兩造簽署之協議書,其效力為何?⒉被告有無依協議書約定給付7,000,000元予原告?⒊原告簽署協議書及收款證明時,有無受被告強暴脅迫?⒋原告主張依信託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67條,或依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13,652元,有無理由?㈡兩造簽署之協議書,其效力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7年12月4日簽署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1條臚列被

告於兩造信託關係存續期間代原告支出之各項費用;第2條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價購系爭房屋其餘尚未售出之11戶;第3條並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7,000,000元,此後兩造互不相欠等語,已如前述,堪信兩造間就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已達成合意。且經核該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亦無任何違背公序良俗或其他強制規定之情事,是兩造所簽署協議書之約定,自屬有效,堪予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依協議書內容所列載之項目及金額,有缺漏或誤

載,而與實際金額不符等語。惟參酌證人即協議書之見證人二范瑞綸於本院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有看過(指協議書)。我有在見證人欄位簽名」;「(問:是否知道原告法代和被告為何要簽立原證二的協議書?)知道,就是興建房屋股東的問題」;「(問:協議書的內容,是如何擬定的?」是黃信瑞和原告法代二個人討論的」;「當時二個人(指兩造)的私帳有點亂,後來他們就以7,000,000元解決股東間的問題」;「就是大家(指兩造)拉來拉去,一開始是說被告房屋全部賣完再總結,但原告不要,原告希望一次解決債務,討論間就提出這個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證人范瑞綸並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被告找伊當協議書之見證人,每次協商伊都有在場,協商了2個多月才簽協議書,當時被告說只要付190多萬,可是原告說要給他1000多萬,因為他們2人的帳目太複雜,他們自己也對不出來,所以他們2人協商完取700萬,協議最終結果是被告要給原告700萬元等語綦詳(見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39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2539號偵查卷】第65、66頁),暨證人即協議書之見證人一余國瑋亦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找伊當協議書之見證人,在簽協議書前有跟被告協商數次,原告法定代理人在過程中有重要決策都會在場,多次協商後才擬定協議書,原告法定代理人知道協商的結果,交由律師擬定協議書,協議書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帶來的,是事前協議好並對帳完後才簽的,協議書第2條第2項所載會帳核算結果之餘額為1,936,347元是被告帳面上之金額,是為了要做核銷使用,第3條約定被告同意支付7,000,000元是經過先前協商後的數字,沒有紀錄在協議書內等節明確(見他字第2539號偵查卷第64、65頁)。

⒋又經本院提示原告所提協議書後附之支出明細表(清晰版本

見本院卷第280至285頁)予證人范瑞綸辨識,證人范瑞綸證述:有看過這些資料,兩造在對帳的時候,伊在旁邊無聊有看過,他們大概對帳對了二個月,各自拿出各自的資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27頁),另證人范瑞綸與被告間亦有因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對帳一事而互以LINE傳送訊息交換意見等情,亦據證人范瑞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結證:「(提示他字第2539號卷第113頁至126頁訊息紀錄,其中阿斌是否為你?你與何人的對話?內容講述什麼事情?)阿斌是我,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就是講兩造對帳的事情。」、「(提示他字第2539號卷第116 頁、120 頁反面,手寫對帳資料,所指為何?)第120 頁反面,00000000元是原告法代計算出來的,116 頁0000000 元是被告計算出來的,因為兩方有所差距,所以最後才以700萬元達成協議」、 「(協議書二(二)記載,雙方共同會帳,核算結果之餘額為新台幣1,936,34

7 元,為何協議書三,被告同意要支付結餘款700萬元?)兩造很亂,原告法代說被告還要給他這麼多錢,但被告又說他已經代墊這麼多錢了,最後以700萬元解決股東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7頁)。是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條款及證人之證述,可知兩造簽署協議書,係因兩造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衍生各項費用之帳目不清,遂共同協議擬定一金額,作為兩造信託關係存續期間由被告代墊費用金額之認定,並約定再由被告給付7,000,000元予原告作為信託關係之結算款,核其目的在於兩造另以契約約定方式,結算兩造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各項債權債務關係,而排除信託契約書約定之適用,況稽之證人余國瑋前揭證述,兩造於簽定協議書前已經過數次協商,且該協議書內容亦係經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認可後交由律師撰擬,顯見兩造就協議書內有關信託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代墊之款項、出售房屋所得之利益,買受系爭房屋之條件、金額等均已有充分之溝通與協商,方始簽定協議書。是關於兩造信託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各項費用,既經兩造合意以協議書約定之項目及金額為準,是該協議書之約定除有無效或經撤銷之情事,原告自應受該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拘束,而不得擅自另行主張該協議書之核算結果有誤,並逕予排除協議書約定之效力,則原告主張協議書列載之項目及金額有誤云云,難認有據。

⒌至原告所舉證人許秋澤,既未看過該紙協議書,即無從得悉

兩造簽立協議書之緣由及簽署之目的,縱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法代有跟伊借200萬元,已經清償快2年了,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在新埔的一家加油站拿現金給伊,然後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有以現金償還證人許秋澤,與該紙協議書之核算是否有誤、被告是否確實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700萬元等本件爭點均無涉,尚無法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兩造既約定同意以協議書內容結算兩造信託關係存續

期間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該協議書內容並無任何違背公序良俗或其他強制規定之情事,應屬有效,是兩造間就信託契約書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受該協議書約定之效力拘束,堪予認定。

㈢被告有無依協議書約定給付7,000,000元予原告?⒈依兩造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同意於107年12月5日前支付結

餘款7,000,000元予原告,兩造協議以後互不相欠,原告並承諾於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後,不得對原告或第三人李乃仁主張任何民、刑事訴訟或請求等語,已如前述。而原告復主張兩造於簽署協議書後,被告並未依協議書約定給付7,000,000元予原告等語。

⒉稽之證人范瑞綸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證述:

是伊親手交現金7,000,000元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等語明確(見他字第2539號偵查卷第65頁,本院卷第326頁),另參以被告提出之收款證明及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存摺影本,其中收款證明內記載「實有收到黃信瑞新台幣七百萬元整」等文字,下方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原告公司暨法定代理人之印信(即俗稱大小章),再依被告於新竹三信開戶之存摺所示,該帳戶內確實有1筆7,000,000元支出之交易紀錄,且該筆交易紀錄之日期為107年12月4日,經核亦與上開收款證明下方記載之日期相符,上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收款證明、被告之新竹三信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210頁)。況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在收款證明上用印,此有被告所提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4、256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銀行交易紀錄之金額、日期均與收款證明之記載相符,該收款證明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用印蓋有原告公司之印文等節,堪信被告確實於107年12月4日,已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將7,000,000元交付予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7,000,000元云云,尚難憑採。

⒊至原告質疑證人范瑞綸證詞之憑信性一節,雖協議書書立之

日期與收款證明所載日期有一天之差,協議書簽訂日期為107年12月3日,收款證明之日期則為107年12月4日,協議書與收款證明是否同時簽署尚無法確認,而被告另案偵查中所提影像光碟亦未攝錄到證人范瑞綸交付現金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影像,證人范瑞綸之證詞就簽立協議書與交款之時間或與偵查卷內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之記載有所扞格,惟該勘驗標的光碟內有4個檔案,是否均為同一天錄製,亦無從得悉,尚難據此即謂證人范瑞綸之證詞為虛偽不實,況原告法定代理人既已在收款證明上親自蓋印,依經驗法則而論,理應已收訖款項,若原告主張未收取,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證明之責。再者,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3月間提起刑事告訴時,亦從未爭執未收取協議書所約定被告應給付之700萬元,益徵原告空言否認有收受協議書所約定被告應給付之700萬元,猶顯無稽,難以憑採。

㈣原告簽署協議書及收款證明時,有無受被告強暴脅迫?⒈復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原告另主張其係遭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簽署協議書及收

款證明等語,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為強暴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遍觀全卷,均未見原告就其受被告為強暴脅迫之事實,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僅係泛稱其於簽署文件時遭被告為強暴脅迫云云,已難遽信。

⒊證人余國瑋並於另案偵查時具結證述:簽協議書的過程原告

法定代理人表現輕鬆,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親戚也坐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左側,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無被逼迫等情事(見他字第2539號偵查卷第64頁反面),復觀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兩造簽署協議書時之錄影影像,其中未見原告法定代理人有何遭他人逼迫之行為,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簽約期間均係面帶微笑交談,有被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6至2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勘驗筆錄見他字第2539號偵查卷第135至147頁),亦堪信原告於簽署協議書時,並無受他人強暴脅迫之情狀。況簽署協議書之時間係107年12月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卻遲至數月後之108年3月20日始向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偽造私文書、強制罪嫌之告訴,甚而於109年10月27日方為本件民事請求而為如上之主張,卻未立即以協議書係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立而爭議該協議書之任意性及真實性,並據此撤銷書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再再均與常情不符,原告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所提上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所提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041號、109年度偵字第264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4至174頁),益徵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簽署協議書及收款證明時,係受被告之強暴脅迫等情,猶顯無稽,尚難信採。

⒋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署協議書及收款證明時,有

何受被告強暴脅迫之情事,且經本院審酌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內之勘驗結果,亦未見有何強暴脅迫原告簽署文件之情狀,則原告空言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㈤原告主張依信託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67條,或依協議書約定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13,652元,有無理由?⒈承上,兩造所簽署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既屬合法有效,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該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已如前述。

⒉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367條固有明文。且依信託契約書雖亦約定系爭房屋因有出售而由被告收受買賣價金後,應先行清償銀行貸款、未付之工程款、稅費等費用,於上述費用全數清償完畢後,如有剩餘價款,則歸屬原告所有等語。惟兩造嗣後已另簽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7,000,000元以結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該協議書之約定既非無效,亦無原告所主張因強暴脅迫而得撤銷等情形,是關於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以嗣後約定之協議書內容為準,並無回歸信託契約書約定之適用,則原告尚不得再以信託契約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向被告為金錢之請求。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且依協議書第3條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0元,以結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然本件被告亦已依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7,000,000元,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後,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或說明,足以證明被告尚有其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則原告亦不得依協議書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再向被告為金錢之請求。

⒋綜上,兩造所簽署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既屬合法有效,兩造自

應受該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又被告已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給付原告7,000,000元,而無違反協議書約定之情事,是被告已依兩造契約約定之本旨履行其契約義務,自無任何積欠原告之款項,則原告主張依兩造信託契約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或依兩造協議書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13,65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13,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