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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原 告 大慶佳昌晶能信息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訴訟代理人 潘俊廷律師

吳忠勲複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被 告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蘇美亮訴訟代理人 張源傑

高逸文複代理人 鄒宜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份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份止,於附表所示各期到期日,各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捌仟貳佰捌拾玖點伍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玖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各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設立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公司,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新竹縣湖口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於大陸地區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有限公司,設有代表人王文昌,有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大慶市大慶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慶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核發之營業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29-35頁),依前揭說明,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而屬非法人團體,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三、又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之有限公司,未經我國認許,及在臺灣地區設立事務所及營業所,本院已依被告之聲請,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送達後15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973,248元,原告不服,於110年2月9日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72號裁定廢棄本院上開裁定並駁回被告於本院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701號裁定廢棄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原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6號受理,嗣經原告於110年8月2日具狀撤回上開其於110年2月9日所為之抗告,是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即告確定,嗣原告已於110年11月3日依上開110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新臺幣973,248元等情,已據調取本件之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已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併予敘明。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預備之合併,乃原告預慮其提起之某訴(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預備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預備之訴審判,此種訴之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其要件(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可參),倘原告所列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其依據之法律關係係同一,僅係本於法院因不同之事實認定而產生之結果,即不符合前述預備訴之合併要件,本院即不受原告所列先位及備位聲明之拘束,應認原告仍係提起單一訴訟,並非預備訴之合併之訴訟。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基於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積欠之貨款債務均已到期未清償,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1,010,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抗辯:兩造於109年7月13日,達成第二次還款計畫之協議,原告同意被告緩期並分期每月清償等情,原告雖否認有成立該協議,惟乃於110年4月22日具狀主張依買賣契約及該第二次還款計畫協議,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依109年7月13日之第二次還款計畫協商內容償還被告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3月止,每月所積欠之28,289.5元,共7期,總計198,026.5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同時變更先位聲明之請求本金為990,132.5元。其後,原告就其備位之聲明,再就後續已到期部分,追加其請求金額,並變更利息起算日為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迭經數次變更聲明,最後再於本院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先位聲明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2,1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同時於備位聲明,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之請求,並變更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及其利息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7,790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11年5月份起至112年7月,於附表所示各期到期日各給付原告28,289.5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備位聲明及追加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其先位聲明者相同,均係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並非本於與先位之訴不能併存且不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僅涉及兩造間有無緩期及分期清償貨款之約定,而會有不同之結果,是難認原告所追加之上開備位聲明,合於前述預備訴之合併之要件,應認本件原告所起訴者,乃屬單純之單一訴訟,並無訴之合併之問題。至原告就其聲明請求金額之變更,乃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無不合,均應予准許,是本件原告變更後其訴之聲明,乃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2,1

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3月22日起至107年3月23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砷化鎵晶片等產品,並約定付款方式為被告於訂單成立之日起150天給付貨款予原告,原告均已依約將貨品裝箱、報關、出口、交付貨品予被告完畢,並經被告人員簽收,惟被告未依約定於期限內付款,原積欠貨款1,261,422元(以起訴時匯率1:29.22計算折合新臺幣36,858,751元)未為給付,嗣原告於107年8月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被告乃於同年8月16日就上開積欠之貨款,單方面提出還款計畫,即被告自同年8月31日起,每月月底支付47,000元予原告。詎料,被告僅再支付243,000元貨款予原告後,即未再給付,其後,被告再於109年7月13日提出第二次還款計畫,即被告願自10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最後一週之週三,清償貨款28,28

9.5元,分36期,惟被告嗣後亦僅分別於109年10月5日給付28,289.5元,及之後再給付8,000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貨款予原告,合計尚有982,132.5元(即1,261,422元-243,000元-28,289.5元-8,000元=982,132.5元)貨款未為給付,且上開被告所提之兩次還款計畫,均係被告單方面所提出,原告並未同意,原告僅係被動希望被告儘速履約清償貨款,是以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還款計畫之協議,自無所謂清償期尚未屆至之情。又縱使兩造間確有上開第二次還款計畫之協議,亦係以原告附加之「需要提早把剩餘的金額給還清或是還款金額提高」之條件後,兩造始成立和解契約,惟被告於109年9月份之第一期款即有未遵期給付之情,原告乃於110年3月24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催告應於文到7日內,將遲延之款項及遲延利息給付原告,若被告未遵期給付,則原告即解除上開第二次還款計畫之和解契約,亦即被告所積欠之全數貨款皆已屆清償期,惟被告受收上開律師函後,置之不理,故而上開第二次還款計畫之契約已於文到7日後即110年4月1日解除,被告應給付全數貨款予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2,132.5元及其遲延利息。

㈡、又倘若認為兩造間於109年7月13日合意達成第二次還款計畫,且原告上開以律師函解除和解契約不生效力,則兩造依被告所提第二次還款計畫之約定,被告應自109年8月份起,按月於每月月底最後一週之週三,分別清償每一期貨款28,289.5元,被告雖辯稱兩造已同意變更為被告自109年9月起開始清償,惟原告並未同意,然之後被告僅於109年10月5日給付第一期款項28,289.5元及之後再給付8,000元,其餘均未給付,已如前述,則就被告迄今未付之貨款982,132.5元,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即111年4月28日),依第二次還款計畫已到期之貨款為557,790元,原告自得備位依買賣及兩造上開第二次還款計畫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57,790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因被告已有積欠貨款未清償及未依第二次還款計畫該協議履行之情形,則就未到期部分,原告自得一併備位依上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自111年5月份起至112年7月,於附表所示各期到期日各給付原告28,289.5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82,1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另所主張之備位聲明,本院本於前述壹、程序方面第四點所述,不予列載)。

二、被告之答辯:兩造除了在108年8月16日達成第一次還款計畫外,其後再於109年7月13日另達成第二次還款計畫,約定就剩餘債務部分,被告應自109年8月份起分36期,於每月最後一週之週三償還原告28,289.5元,且無一期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嗣再經兩造協商後,雙方另同意上開還款計算始期變更為109年9月,而被告已於109年10月5日給付第一期款即109年9月份之款項28,289.5元,雖有遲延,並不影響其他未到期債務之清償期,則原告未遵循兩造上開第二次還款計畫之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全部貨款,已剝奪被告之清償期間利益,且被告前既已有依約償還積欠之貨款,原告亦無預為請求本案他期債權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3月22日起至107年3月23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砷化鎵晶片等產品,並約定付款方式為被告於訂單成立之日起150天應給付貨款予原告,原告均已依約將貨品裝箱、報關、出口、交付貨品予被告完畢,並經被告人員簽收。

㈡、被告原積欠原告1,261,422元之貨款未為給付,被告乃於107年8月16日就上開積欠貨款提出第一次還款計畫,即被告自同年8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支付貨款47,000元予原告,之後迄至被告於109年6月24日,以下述㈢之電子郵件向原告提出第二次還款計畫前,被告係給付貨款243,000元予原告。

㈢、被告人員於109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提出第二次還款計畫,表示被告尚欠原告1,018,422元,且被告願自109年8月起,於每月月底最後一週之週三,償還28,289.5元,分36期給付予原告,原告人員乃於同年7月1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人員:「目前先暫定這個方案先進行。可能多一個條件如果有貴司轉營運上有轉好,需要提早把剩餘的金額給還清或是還款金額提高」等語,嗣後被告人員再於109年9月7日,寄送內容為「尚茲欠大慶佳加共計1,018,422,分攤36期,每期28289.5元,更正自109年9月起,月底最後一週週三支付」之郵件予被告其他人員(見本院卷第193-195頁)。

被告嗣後僅依上開第二次還款計畫,於109年10月5日給付貨款28,289.5元及其後再給付貨款8,000元予原告,目前尚欠原告貨款債務982,132.5元。

㈣、原告委託原告複代理人林冠佑律師,於110年3月24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清償已遲延之各期貨款,逾期將逕自解除109年7月13日所訂定還款計畫契約,上開律師函已於110年3月25日送達予被告,有上開律師函及送達被告之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236頁)。

㈤、如認被告須自109年8月起應給付第一期款,且原告請求將來給付之訴為有理由時,則被告對於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6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兩造是否已於109年7月13日就第二次還款計畫達成協議?如有,達成協議之內容為何?㈡、原告以被告未依第二次還款計畫如期償還為由,主張第二次還款計畫之協議,已經其於110年4月1日合法解除而失效,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目前即應給付全部積欠之貨款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系爭第二次還款計畫,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而未付之貨款,並就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已於109年7月13日就第二次還款計畫達成協議?如有,達成協議之內容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以向其提出直接材料採購訂單方式,向其訂購砷化鎵晶片等產品,並約定付款條件為訂單成立之日起150天給付貨款,原告並依約定日期交付砷化鎵晶片等產品予被告,而被告自106年3月22日起至107年3月23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之砷化鎵晶片等產品,原告均已交付貨品予被告完畢,此部分貨款合計1,261,422元,經原告於107年8月間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被告乃於同年8月16日就上開積欠之貨款,提出還款計畫,即被告自同年8月31日起,每月月底支付47,000元予原告,然被告之後於其在109年7月13日提出第二次還款計畫之前,僅再支付243,000元貨款予原告等節,已據原告提出被告直接材料採購訂單、原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2、原告固主張被告提出之上開第二次還款計畫,係被告單方面提出,原告並未同意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已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只要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有效成立。經查,觀諸被告所提被證1兩造間電子郵件內容,被告人員於109年6月24日向原告人員表示:「今會議主題-被告還款計畫(即第二次還款計畫),尚欠US1,018,422元,將分攤36期,每期US28,289.5元,自109年8月起(月底最後一週週三),若同意請再回覆訊息,財務將啓動作業。」等語,嗣原告人員於109年7月13日乃回覆:「目前先暫定這個方案先進行。可能多一個條件如果有貴司轉營運上有轉好,需要提早把剩餘的金額給還清或是還款金額提高。」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已如前述,其後被告人員內部間並再於109年7月17日發送電子郵件,表示:「提醒以下作業,尚茲欠大慶佳昌共計US1,018,422元,分攤36期,每期US28,289.5元,自109年8月起(月底最後一週週三支付)。」之情(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就系爭貨款之清償方式,從兩造間上開電子郵件之往來內容,及其後被告已告知其公司內部人員上開清償方式等情,可知兩造於當時就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貨款,已達成如下清償方式之協議:被告應分36期清償,每期清償28,289.5元,且應自109年8月起,於每月之月底最後一週週三支付,惟並無一期未按時給付,即視同全部款項到期之約定,但另有協議如被告在營運上有好轉,則要提早把剩餘的金額還清或是將每期還款金額提高,原告主張兩造未達成上開之還款方式協議云云,尚不可取。被告雖辯稱:兩造已合意將上開還款計畫之被告還款始期,變更為自109年9月份起,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人員「Eliza」雖於109年9月7日,將前述還款計畫中「自109年8月起」等文字刪除,並加入「更正自109年9月起」等文字,而將上開內容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人員「Penny」、「Yuping」、「Ruby」(見本院卷第193頁),然上開郵件僅係被告公司人員內部間所為,難認已寄送至原告,並經原告同意其內容,且被告亦自承目前並無原告已同意上開109年9月7日郵件內容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88頁),是兩造所達成前述第二次還款計畫協議之清償始期,係自109年8月份起,應堪以認定。從而,兩造間就被告所積欠原告之系爭貨款,已於109年7月13日就第二次還款計畫達成協議,協議內容乃係:「被告應分36期清償,每期清償28,289.5元,並應自109年8月起,於每月月底最後一週之週三為給付,如被告營運有好轉,則被告要提早把剩餘的欠款金額還清或是將每期還款金額提高」,是兩造就被告之清償貨款方式,已達成上開內容之和解契約,原告已同意被告緩期並分期清償,而變更買賣契約原所約定貨款均已屆清償期而需一次清償之情形,原告主張兩造未達成上開還款協議乙節,尚非可採。

㈡、原告以被告未依第二次還款計畫如期償還為由,主張第二次還款計畫之協議,已經其於110年4月1日合法解除而失效,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目前即應給付全部積欠之貨款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已有規定,另按和解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有民法第738條所列之三款事由而得以錯誤為由加以撤銷,而致無效外,均屬有效,並已因該和解契約之成立,變更雙方當事人和解前原來之契約內容。是已有效成立和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除該和解契約另有約定外,任一方即不得再以他方違反和解契約之內容為由,依民法債編總則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據以主張解除該和解契約,並讓雙方當事人之契約關係,再回復到和解前之狀態。

2、經查,兩造已就被告系爭未付貨款之清償,於109年7月13日就第二次還款計畫達成協議,原告已同意被告分36期清償,每期清償28,289.5元,並自同年8月份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週之週三清償一次,並於被告營運情況好轉時,被告要提早將剩餘之欠款還清或提高每期之還款金額,已如前述。惟因被告於上開協議後,其營運並無好轉,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依該和解之協議,已取得依上開協議內容,得緩期及分期清償積欠原告貨款債務之利益,原告即不得再依原來買賣契約之約定,以貨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為由,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其尚積欠原告之貨款。又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上開兩造間第二次還款計畫之和解協議,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或有民法第738條所定3款之情形,而得以和解有錯誤為由,予以撤銷該和解協議致其失效,且上開兩造之和解協議內容,亦無約定如被告未依和解協議內容分期清償時,即應回復到和解前之狀態,即其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需一次清償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據以解除上開和解契約云云,於法難謂有據,故原告尚不得依兩造於和解前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目前尚積欠之貨款債務982,13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系爭第二次還款計畫,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而未付之貨款,並就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兩造已就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債務之清償,於109年7月13日就第二次還款計畫達成和解協議,原告已同意被告分36期清償,每期清償28,289.5元,並自同年8月份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週之週三清償一次,並於被告營運情況好轉時,被告要提早將剩餘之欠款還清或提高每期之還款金額,然被告於上開和解協議後,其營運並無好轉,且被告於上開和解協議時,尚欠原告貨款1,018,422元(即1,261,422元-243,000元),於該和解協議後,僅再分別清償原告28,289.5元、8,000元,目前尚積欠貨款債務982,132.5元(含未到期部分),亦如前述。因截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1年4月28日終結時止,被告依上開和解協議之約定,已到期部分之貨款債務共計557,79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6頁),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前述之和解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其貨款557,790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2、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已定有明文。再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第二次還款計畫之協議還款方式,既於和解約定後,已有多期合計557,790元未依約支付貨款之情形,則就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期之各期款項,即足認其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原告主張就未到期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而為請求,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又被告表示:如認被告應自109年8月起須給付第一期款,且原告將來給付之訴之請求有理由,則其對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26頁)。從而,原告就依上開和解協議尚未到期之貨款,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自111年5月至112年7月止,於附表所示各期到期日,各給付原告28,289.5元,亦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及系爭第二次還款計畫之和解協議,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其貨款557,790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1年5月至112年7月止,於附表所示各期到期日,各給付原告28,28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㈥、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附表:

期別 金額(美元) 到期日 1 28,289.5元 111年5月26日 2 28,289.5元 111年6月30日 3 28,289.5元 111年7月28日 4 28,289.5元 111年9月1日 5 28,289.5元 111年9月29日 6 28,289.5元 111年10月27日 7 28,289.5元 111年12月1日 8 28,289.5元 111年12月29日 9 28,289.5元 112年1月26日 10 28,289.5元 112年2月23日 11 28,289.5元 112年3月30日 12 28,289.5元 112年4月27日 13 28,289.5元 112年6月1日 14 28,289.5元 112年6月29日 15 28,289.5元 112年7月27日 合計 424,342.5元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