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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彭會忠公嘗籌備會法定代理人 彭煊進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被 告 劉詠涵被 告 彭睿逸即彭佶鴻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詠涵、彭睿逸即彭佶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學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伍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伍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祭祀公業法人彭會忠公嘗籌備會」未登記為法人,然「祭祀公業法人彭會忠公嘗籌備會」有一定之名稱,設於新竹縣○○鎮○○里○○街00號,以祭祀彭會忠及歷代祖先為目的,依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法人彭會忠公嘗之沿革」所載,以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為其公產,且設有管理人一職,揆諸前開規定,核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主任委員彭煊進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劉詠涵、彭睿逸即彭佶鴻、彭品鈊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53,318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5,953,318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35頁);於110年4月20日具狀撤回對彭品鈊之起訴(本院卷第395頁);於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學春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953,318元,及自9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01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單純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彭品鈊就原告所為之撤回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及部分撤回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為「彭先和公嘗」,於51年由四大房推派代表人彭松生即彭煊進之父,與曾永祿簽約購買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31地號等5筆土地),嗣原告就系爭31地號等5筆土地與派下員彭鑫進簽訂信託管理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將前開土地信託登記予彭鑫進名下。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大壢小段72、

32、20-3、20-8、230、230-6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72地號等6筆土地,與系爭31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之公產,登記於彭鑫進名下之權利範圍為96分之1。

彭鑫進死亡後,依彭鑫進所立遺囑第6條、第7條,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彭學春單獨登記取得,並應聽從原告之會議決定。嗣系爭土地於89年由政府徵收,補償款均由彭學春領回保管,惟彭學春竟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挪用前開補償款。彭學春已於102年死亡,原告由代表人彭煊進於108年9月10日寄發竹東郵局第19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信託關係,被告應將上開徵收補償款返還予原告。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學春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5,953,318元,及自9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詠涵答辯:⒈我從來沒有參加過籌備會,從未看過公公的信託文件,公公

在世時所有家族同意水庫土地讓與登記公公名下。當初有協調祖先在我這邊給大家方便祭拜,大家同意所有權狀在我公公名下,我公公同意把祖先放在我們這邊。

⒉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彭睿逸即彭佶鴻答辯:⒈父親彭學春生前曾告知寶山之土地皆由阿公彭鑫進自行花費

取得,彭學堯係覬覦彭鑫進領取水庫徵收款補償費。否認彭鑫進之遺囑內容,彭鑫進可以自己寫字。彭學春承諾書有偽造的情形,簽名並非證人彭學富親自簽章。設原告皆為屬實,自彭鑫進83年死亡至今已超過15年時效,若有債務糾紛,原告已超過時效而不得請求。

⒉答辯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先祖即先福公、先添公、先發公及先科公四大房為祭祀來台祖會忠公,約定輪流祭祀,並由每年田賦收入作為公嘗祭祀所用。

㈡、被告之祖父彭鑫進、父親彭學春為原告之派下員,被告於其父彭學春102年2月14日死亡時概括繼承其遺產,並未拋棄繼承。

㈢、新竹縣寶山鄉大壢段上大壢小段(下同)31、20-5、20-6、230-5、230-7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31地號等5筆土地)於89年間由政府徵收(按徵收時,20-6地號逕為分割,新增20-9地號土地,共計6筆土地),而土地徵收補償款為13,655,040元及地上物補償款1,084,004元。

㈣、另新竹縣寶山鄉大壢段上大壢小段(下同)72、32、20-3、20-8、230、230-6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72地號等6筆土地)於89年間由政府徵收(按徵收時,經分割新增230-8、230-9地號土地,共計8筆土地),而土地徵收補償款為1,214,274元。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係原告信託登記於彭鑫進名下?彭鑫進死後,系爭土地是否因彭學春繼承前開之信託關係而登記於彭學春名下?

㈡、本件基於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是否罹於時效?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與彭鑫進間就系爭31地號等5筆土地及系爭72地號等6筆土地成立信託契約,嗣前開土地經彭學春繼承登記於其名下,並領取徵收補助款,提出祭祀法人彭會忠公嘗之沿革、彭會忠公派下裔孫第2次、第4次會議紀錄、土地買賣契約書、信託管理業務契約書、彭鑫進之遺囑、分鬮書、承諾書、收支簿節本、補償費清冊及領取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35、39-53、135、143-162、177-18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彭鑫進自行購買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係彭會忠公嘗廿四世祖彭先福公、先添公、先發公、先科公四兄弟之伯父彭耀秀公祖購買,四兄弟為共同祭祀祖先將大壢小段32、72、20-3、20-8、230、230-6及彭鑫進名之20-5、20-6、31、230-5、230-7作為祭祀公業專用公產,有祭祀公業法人彭會忠公嘗之沿革、會忠公來台祖支派事略親族通信簿、分鬮書為證(本院卷第35-37、135頁)。證人彭學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的族號自古以來很多人,以彭先和的名義,家裡的公共物品都是彭先和,左鄰右舍要跟我們借東西時,桌子、椅子等都有這個記號,要還的時候才知道這是哪一家的東西,彭先和是我們的族號,當成我們祭祀公業的代表。現在變成祭祀公業法人彭會忠公嘗籌備會的名稱是為了依照現在的法令規定,建立法人,有決議要對被告提告請求返還補償款。會後決議由四大房選管理人,這是名單,所以是我抄登的。遺囑是我幫他寫的,我叔父擔心人老了離開家園,家裡的財產如何處理好,所以邀我到家裡相談,談了以後,依照我叔父彭鑫進的意思,彭鑫進因為公產繼承的原因,作為彭學春一個人代理單純公產所信託的財產來保管好好的處理,當時見證人有彭學春的第四個叔父彭順進,已經過世,第五個叔父彭中山,第二個叔父彭森進,已經過世,成立的時間是83年3月12日等語(本院卷第118-121、352-353頁);證人彭煊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集中管理祖先的財產,本件訴訟是大家決議跟三房把補償款要回來而起訴等語(本院卷第351頁)。證人彭學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民國90幾年徵收寶山水庫的事情,我的堂哥彭學春領了一千六百多萬元,因為他繼承他父親彭鑫進的土地,我父親才告訴我這件事情,我們家族有四大房,每一大房都有保管一筆錢。那些土地每一大房都有一位代表人保管,四大房都有保管公家的土地,我們這一房也有一份土地,就是我伯父彭鑫進遺留下來的土地。是102年那次沒有正式的會議,後來為什麼會變成籌備會,我不清楚,那天我有在場祭祖,我知道那天談的是地上物補償,要大家把地上物補償集中管理,那時候是給我父親管理,因為我不肯,就由我的伯父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彭煊進保管這筆地上物補償費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22-325頁)。

㈢、觀諸彭鑫進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書記載:「立信託管理業務契約書人先和公祭祀管理代表人彭日進彭瑞進彭禮生彭寶進稱為甲被信託管理業務人彭鑫進稱為乙茲因甲方信託乙方管理祭祀業務雙方訂立之約束條款如後:第1條:甲方為信託管理祭祀公業業務甲方所有座落寶山鄉大壢段上大壢小段31番烟面積0.3784甲、230之7番烟面積0.4224甲、20之6番烟面積0.055甲、20-5番烟面積0.0579甲、230-5番烟面積0.343甲及原老屋崁下32番230-7烟236番烟(面積不詳雙方面積內新造作之水梨及茶欉烟內之一切依信託行為移轉所有權與乙方)。第2條:乙方除得使用收益充作先和公祭祀之費用之外不得轉贈讓渡或賣與他人不能抵押借款之事情若有前項之行為時乙方願負刑法第335條之罪責。…第4條:上記5個所之烟係先和公祭祀公嘗會之財產對曾永祿購買回來後登記乙之名義原老屋崁下之新造作之水梨園及茶欉及相思樹木等甲方先和公祭祀管理代表人所有但其約束條件等另有約束書訂立施行…」等語,其上並載有簽署人為彭先和公嘗祭祀管理代表人(甲方)彭日進、彭瑞進、彭禮生、彭寶進及被信託管理業務人(乙方)彭鑫進(本院卷第47-50頁),核與原告提出彭鑫進之遺囑、彭學春書立之承諾書記載內容相符(本院卷51-53、177、189頁)。再者,被告劉詠涵亦稱:

當初有協調,祖先在我這邊給大家方便祭拜,大家同意所有權狀在我公公名下等語(本院卷第401頁)。由上以觀,系爭31地號等5筆土地確為彭會忠公嘗之前身彭先和公嘗四大房公同共有,以土地之收益祭祀祖先及管理祭祀相關業務為目的,信託登記於彭鑫進名下,嗣再由彭學春繼受系爭信託契約關係。

㈣、系爭土地於89年間經徵收,系爭31地號等5筆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為13,655,040元、地上物補償款1,084,004元;系爭72地號等6筆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為1,214,27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彭學春已領取徵收補償款共15,953,318元,並有新竹縣政府110年3月31日府地徵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彭學春補償費保管清冊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7-377頁)。依原告提出之彭會忠公派下裔孫第2次會議紀錄會議紀錄記載:「一、原來之公嘗土地內,一部份於民國40年受政府之三七五租約及耕者有其田之政策,就被當時之佃人曾永祿先生放領,後我們公眾有錢在民國49年2月17日經商議後由松生叔公代表,買回土地以贖回。二、承受移轉登記以信託名義人為鑫進叔,鑫進叔年老往生後由次男學春一人繼承。三、學春名義之土地座落寶山鄉上大壢20-5、20-6、20-9、31、230-5、230-7地號等面積合計12192㎡同樣依政府補償計算單價與前面相同,依照公告現值800元/㎡加計四成即為1120元計算,結果為13,655,040元,另有地上物之補償金1,084,004元及大公嘗之土地部分為1,214,274元,合計15,953,318元。四、兩項合計80,013,592元(尚有利息不含內)。五、右項金額學春領回後保管,被他建造房屋等已經用空,而且欠債,他不幸於今年之年初五不幸往生,繼承登記尚未辦妥。六、對於上列公款,將來要如何方式及時機取償,請大家思考他尚有田地四分餘地。」等內容,會議中並就補償款做成「暫保留,經推派之代表而研究如何辦理」之結論(本院卷第39-41頁)。彭學春領取之徵收補償款係因系爭土地徵收後而取得之替代利益。彭鑫進與原告間之信託關係,成立於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後施行前,該信託關係於彭鑫進85年3月5日死亡後由彭學春繼受,有承諾書、戶口名簿可佐(本院卷第177、189-190頁)。彭學春102年2月14日死亡。按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彭學春於102年2月14日死亡,其遺產由被告2人分割繼承,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5、

197、209-265頁),被告劉詠涵、彭睿逸即彭佶鴻負有返還信託物義務。

㈤、按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前,受託人並無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8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彭鑫進於83年死亡,原告提起訴訟已超過15年時效云云。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於彭鑫進85年3月5日死亡後,由彭學春繼受,原告之代表人彭煊進於108年9月10日寄送竹東郵局第00019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補償款,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佐(本院卷第57、58頁),應認原告已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收受存證信函,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於該日因終止而消滅,原告系爭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原告於109年7月16日提起本訴,其返還信託物請求權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彭學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953,3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8年9月10日寄送竹東郵局第19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被告已於108年11月21日收受,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58頁),原告請求自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起算日計算之利息,因本件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須待債務人受債權人之催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催告之意思表示係於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始生到達之效力,並非補償款發放日期,是原告請求自發放補償款翌日起算至前開被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日前之利息,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㈦、從而,原告依信託關係,請求被告劉詠涵、彭睿逸即彭佶鴻於繼承彭學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953,318元,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又原告僅因法定遲延利息些微部分敗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彭學星、彭隆輝、彭學麟、彭學顥、彭學展、彭中山等人作證等證據調查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款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