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 告 蘇意婷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被 告 蔡祐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0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153,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關於106年6月10日至
108 年10月9日於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新竹老人養護中心)看護費用164,000元之請求( 詳本院卷第49頁 ),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 被告於108年4月19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向西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駛至林森路32號(湯姆熊歡樂世界)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即原告由南向北橫越林森路( 已經走到中間雙黃線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經注意而高速撞擊原告,原告因而彈飛後倒地( 掉落在撞擊點前4.3公尺處),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額骨、顳骨、頂骨缺損等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如下:
1、醫療費95,399元。
2、增加必要費用之支出217,316元:包含醫療用品9,018元、往來醫院及護理之家之車資3,850元、看護費204,448元。
3、將來支出之費用4,676,938元:原告因此車禍事故傷及腦部,導致頸部、雙上肢及下肢無完整肌力,無法翻身及下床,大小便完全失禁、無法自行喝水進食,會嗆咳、需仰賴鼻胃管灌食、灌藥,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故有終身使用尿布,以及聘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依目前原告支出費用計,每月需支付尿布、溼巾等必要費用約1,804元(9,018÷5=1,804)、看護費28,000元(26,000+2,000鼻胃管材料費=28,000),每年合計支出357,648元【 計算式:(1,804元+28,000)×12月=357,648元 】。原告發生事故時為67 歲,尚有餘命18.67年,依霍夫曼係數請求一次給付,應為4,676,938元(計算式:357,648×13.0000000=4,676,938)。
4、慰撫金200萬元:原告經此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額骨、顳骨、頂骨缺損等傷害,除外表顱骨嚴重變形外,更導致全身癱瘓,無行動自由,大小便完全失禁、無法自行喝水進食,需仰賴鼻胃管灌食、灌藥,生活無法自理之困境,造成原告肉體與心理上莫大的痛苦。甚者,事故發生迄今被告未予積極聞問原告之身體狀況,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讓財力本已單薄、困窘的原告一家人就龐大的醫療費、看護費與尿布等醫療用品支出更顯捉襟見肘、雪上加霜,每每思及病體拖累一家人即痛苦不堪。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金200 萬元,尚稱合理。
(三) 綜上,原告受有財產與非財產之損害共計6,989,653元(計
算式:醫療費95,399 元+增加必要費用之支出217,316元+將來支出之費用4,676,938元+慰撫金2,000,000元=6,989,653元),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應合法有據。
(四) 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989,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由南往北穿越林森路車道,被告煞避不及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重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雨夜有照明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車鑑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70號刑事影卷第125至129頁 ),而被告上開行為,因涉犯過失重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70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案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二) 惟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第6款所明定。經查:
1、本件肇事地點為劃設有行人穿越之號誌路口( 位於肇事地點東側96.2公尺及西側35.6公尺處 )間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898號影卷第14至16頁、第20至25頁 )。另關於本件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70號刑事案件勘驗結果顯示:
⑴【檔案開始,畫面時間23:53:54 (進度00:01)】
監視器拍攝時間為夜間,畫面呈黑白,天候為下雨、地面濕潤,道路為東西向( 雙向、各2線道),監視器為由西往東拍攝;畫面開始時,畫面左側車道即由東向西方向之林森路外側車道(往武昌街方向 ),有2輛自小客車並排暫停於林森路外側車道上,前方汽車有閃燈,後方車輛則無亮燈;該兩輛暫停於林森路外側車道上之自小客車旁,適有2名行人勾肩搭背由西向東(逆向 )行走於林森路上;畫面右側亦有1 輛自小客車暫停在由西向東方向之林森路外側車道(往勝利路方向 )。畫面中間偏右,有2名行人,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即橫越道路至對向,前方著深色衣服女子為原告之女許嘉芯、後方著淺色衣服女子為原告。畫面上方為被告駕駛之ALF-3252號自用小客車沿林森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直行( 往武昌街方向),駛入畫面中。⑵【畫面時間23:54:01(進度00:07)】
原告步行至林森路中道路分隔線處,頭部朝前並未左右轉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林森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靠近(往武昌街方向)。
⑶【畫面時間23:54:02 (進度00:08)】
原告步行至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上,頭部朝前未左右看顧,與被告自用小客車於108年4月19日晚間11時54分02秒發生碰撞。
⑷【畫面時間23:54:03 (進度00:09)】
兩造發生碰撞,原告遭撞至被告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上,被告自用小客車停止前進。
⑸【畫面時間23:54:05 (進度00:11)】
原告遭撞後彈飛至被告自用小客車前倒地不起,原告之女許嘉芯回頭察看原告傷勢。
2、綜觀上情,可見原告當日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東向外側車道邊至肇事地點,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復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自穿越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致與被告肇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足認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肇事原因存在。參以車鑑會認原告於雨夜在行人穿越道10
0 公尺範圍內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見570號刑事影卷第125至129頁 )。據此,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情事存在,堪予認定。
(三) 從而,本院衡諸兩造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且依肇事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及參照上開車鑑會鑑定結果,乃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30%之過失責任。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已如前述,本院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95,399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南門綜合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95,399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17至23頁、第29頁至40頁)。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因、醫囑及就醫時間,堪認上開傷勢確屬本件車禍所致,且醫療費收據所載均屬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2、增加必要費用之支出217,316元:⑴醫療用品費用9,018元:
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9,018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見交附民卷第41至47頁),本院細繹上開單據所載品名、金額及消費日期,另參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其復原情形,堪認該等消費品項係因原告因系爭傷害治療期間所衍生需額外購買之必需品,則該等費用支出係原告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3,850元: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須搭乘復康巴士前往醫院,已支出車資3,850 元等語,復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九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53至57頁),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單據與其因系爭傷害前往前揭醫院就醫之日期相符,堪認為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所需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尚稱有理。
⑶看護費用204,448元: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 共支出看護費用204,448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竹市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看護收據、新竹市私立伯大尼老人養護中心收據、彰化縣美嘉看護家事管理勞動合作社看護費用收據、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看護收據、照顧服務員申請登記單、南門綜合醫院看護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59至69頁)。本院斟酌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函覆稱原告因受前揭傷勢,生活無法自理,於該院住院期間除加護病房外,在普通病房、復健病房及出院後皆需專人全日看護等節,有該院109年8月14日(109)竹行字第1090000388號函及新竹老人養護中心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新竹市委託收容之老人,於108年6月10日起入住該中心養護迄今(見本院卷第39頁及交附民卷第71頁)乙情互核以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支付之看護費204,44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基上,原告請求增加必要費用之支出217,316元(計算式:
9,018元+3,850元+204,448元=217,316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將來支出之費用4,676,938元:⑴原告以其受有系爭傷害,每月須支出尿布、濕巾等備品必
要費用約及看護費用,請求將來增加之支出為4,676 ,938元乙節。本院審酌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目前頸部、雙上肢及下肢無完整肌力,無法翻身及下床,大小便失禁;又因原告無法自行喝水進食,會嗆咳,需仰賴鼻胃管灌食及灌藥,故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參照( 見交附民卷第19頁 ),是原告主張日常生活自有使用上開備品及終生聘請看護之需要,尚非全然無稽。另原告主張每月需使用備品之費用為1,804元【計算式:9,018元( 前開醫療用品支出之金額 )÷5(月)=1,8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價格與一般行情接近,使用頻率亦與常情相符,足堪採為計算之依據。又參酌原告自108年6月10日起入住新竹老人養護中心,該養護中心六人房每人每月養護費為26,000元,如有鼻胃管、尿管等照護需求,每月另應給付差額2,000 元等情,有該養護中心上開證明書及申請入住須知在卷可查,準此,本院認原告終生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應為每月28,000元(計算式:26,000元+2,000元=28,000元 ),據此計算原告每月須給付之必要費用為29,804元(計算式:1,804元+28,000元=29,804元)。
⑵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至本次事故108年4月19日發生時年
滿67歲,依107 年新竹市簡易生命表,67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0.28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此部分支出為5,098,654元【計算方式為:357,648×14.00000000+(357,648×0.28)×(
14.00000000-00.000 00000)=5,098,654.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28[去整數得0.28])。 】。據此,原告請求將來增加生活支出4,676,938 元,既低於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108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108年度所得138,718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竹司調字第129號卷第16至18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200 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5、從而,原告因本件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95,399元、增加必要費用217,316元、將來支出之必要費用4,676,93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總計6,989,653元( 計算式:95,399元+217,316元+4,676,938元+2,000,000元=6,989,653元)。
6、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如前揭所述,本件原告有70%之過失責任,適用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70%賠償金額,故原告僅得就前述損害30%向被告求償,亦即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096,896元【計算式:6,989,653元×30%=2,096,896】。
(五) 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原告既自承其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000,965元,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竹司調卷第28頁 ),依前開規定,即應自原告上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5,931元(計算式:2,096,896元-2,000,965元=95,93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此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