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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 告 莊佳興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被 告 彭勝騰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向原告介紹電腦挖礦機挖掘比特幣及挖礦機託管廠事業之計畫,並邀請原告投資(下稱系爭事業),原告於106年5月出資新臺幣(下同)255萬元供被告操作經營,被告稱255萬元將用於添購17組電腦,餘款則用於建置廠房之公積金及運作期間之開銷。後原告陸續出資75萬6,000元、40萬元、300萬元,合計共出資670萬元6,000元,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系爭事業經營期間,被告於107年1月25日設立石廣工人有限公司(下稱石廣工人公司)並登記為負責人,負責公司營運、收支出納及設備管理,公司收支狀況帳目紀錄則交由訴外人曾增吉負責。原告於107年8月間與被告初步對帳,然被告於原告要求清點對帳後,即逕自解散石廣工人公司,嗣兩造於107年9月22日再進行詳細對帳,被告當場承認陸續侵占、竊取原告之出資款及應分配利潤,聲稱會返還原告款項。依會計師鑑定報告,系爭事業之收入為6,491,720元,另客戶蔡志順匯款之8,875,116元(下稱蔡志順款項)亦屬營業收入,是以收入合計為15,366,836元(計算式:6,491,720+8,875,116=15,366,836元)。

又依會計師鑑定報告記載,系爭事業支出金額為5,310,570元,故系爭事業之盈餘為8,045,013元(計算式:15,366,836-5,310,570=10,056,266元),原告之出資比例為4/5,故原告得請求分配盈餘8,045,013元。又系爭事業曾因機台遭竊經保全公司理賠557,516元,屬原告出資款之變形,故被告應返還該金額予原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8,529元(計算式:6,706,000+8,045,013+557,516=15,308,529元),原告僅請求8,091,47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0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91,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出資額係做為購買機器設備及相關廠房建置,被告沒有變賣任何設備,目前機器設備下落不清楚。原告主張出資75萬6,000元部分,為原告出資255萬元購買機台後之剩餘款項,系爭事業以剩餘款項組裝22台機台,原擬分配給各股東,因建廠需用資金,原告遂以75萬6,000元買下機台,故75萬6,000元屬全部股東之資產,並非原告個人之出資。蔡志順款項係蔡志順購買機台之費用,被告並無賺取機台價差,對蔡志順收取之託管費已包含在公司收入內。另對於委託他人調整電表竊電(風水)一事,原告為共同正犯,故申請電線桿費用、台電追償之電費、罰款等均應列為系爭事業之支出,包含本院107年訴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之119萬1,824元、108年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之一廠賠償金167萬4,580元、108年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之申請電線桿工程款554,810元、電費670,721元。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陸續交付被告40萬元及300萬元。

㈡、依會計師鑑定報告,兩造隱名合夥事業收入金額為6,491,720元,客戶蔡志順匯款8,875,116元。

㈢、會計師鑑定報告記載,兩造隱名合夥事業支出金額為5,310,570元。

㈣、被告竊電案件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起訴,嗣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在案。

㈤、兩造之客戶名單編號1至39號名單相同。

㈥、石廣工人公司因設備遭竊而取得之保險理賠金額為557,516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091,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700條定有明文。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若當事人間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自不能謂為合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委任契約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而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兩者迥不相同。又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石廣公司負責人雖登記為被告,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05頁),然兩造間是否成立隱名合夥,與商業登記之型態無涉。次查,證人張富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股東算5個,但是有出錢好像只有兩造,分別出資多少,我不清楚。有的是技術入股,教我們怎麼修機器,他們之間股份如何分配,我不清楚。分紅怎麼分,我也不知道。我是員工,不是股東等語(本院卷㈠第476頁);於刑案中證稱:彭勝騰這個挖礦的作業,相關股東就我所知有曾增吉、戴君霖、莊佳興、彭勝騰,我不確定張舒鈞算不算等語(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卷第215頁)。證人戴君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出資人只有原告1人,被告沒有出錢。被告說在那邊做工的人要發放薪水,但是從來沒有發放過。出資人只有一個,做事的人拿營收的多少比例。出資人的比例我不清楚,我們幫忙做事,但是沒有分到錢,我們幫忙

8、9個月等語(本院卷㈠第471-472頁)。證人曾增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都是用LINE群組在登記流水帳,收入跟支出都會在LINE上,沒有及時更新,但是每月都會發給群組的朋友看。兩造跟證人都在群組裡面,因為股東間已經鬧翻了,退出群組後就看不到LINE的記事本等語(本院卷㈠第288頁);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主要的股東有莊佳興、彭勝騰、我、張舒鈞及戴君霖。挖比特幣的收入統一都是到彭勝騰他哥哥的帳戶,後來才做拆帳跟分潤,因為我其實沒有出到金錢,所以在分潤上我可能是最小的,並不是平均的分潤。我記得好像是一點多成,每個人不一樣,其中我跟張舒鈞的分潤比例應該是最小的,至於莊佳興、彭勝騰、戴君霖的比例我就不清楚。營收是我在保管,我們的收入會來自兩項,一個是股東莊佳興這邊的入資,還有機台的託管費用,託管費用大部分都是我在保管。彭勝騰算是我的老闆,我雖然也是股東,但是我在裡面做的就是勞動的職位等語(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卷第186、201頁)。證人張舒均於另案中證稱:有跟被告彭勝騰一起經營挖比特幣的事業,我去幫他維修機台。彭勝騰當初說我負責安裝、維修,就是佔技術股,我是出技術、維修。事情發生之後,大家有瞭解,瞭解之後就聽說公司先代墊這筆款項,代墊完最後的結果誰要付我就不清楚,因為我當時還要上課。有講到說股東要分擔一部份,可是覺得很不知道為什麼,因為我只是去幫忙維修跟安裝而已等語(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卷第203-204頁)。原告於另案中亦證稱:其他的團隊都是彭勝騰找的,就是曾增吉、張富耕是彭勝騰親戚及買電腦認識的員工叫張舒鈞,然後我找戴君霖,團隊是彭勝騰找的,他跟我說可以挖礦這是蠻新的產業,應該可以當成事業在拼,我就覺得好像試試看,所以我就投資他了。其實他們應該算是員工,但彭勝騰說大家都有股份,這樣會比較認真,我就說好,做事的做事,出錢的出錢,錢都是我在出,現場都給彭勝騰管等語(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卷第333頁)。由上以觀,兩造間就合夥人、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合夥損益及盈餘分配等合夥之重要事項均無明確約定,尚非典型之合夥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然就由原告出資,被告等人負責經營,原告可獲得分配相當之利益,核其性質與合夥類似,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

㈢、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686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同法第689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並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退夥人之股分;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又民法第692條第2、3款規定,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或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同法第697條第4項規定,為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資契約如經出資人一方表示退出,或經全體出資人同意終止,或其目的已完成者,關於合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返還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石廣工人公司於107年9月10日解散,兩造間曾於107年9月22日就系爭事業對帳結算,被告並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原告取回出資款於法不合等語(本院卷㈠第123-127頁),足認原告已為退出之意思表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697條之規定,就當時財產狀況進行損益之結算。經核兩造同意金額及相關憑證,認定系爭經營挖礦機事業收入金額為6,491,720元,支出金額為5,310,570元,有信磊合署會計師事務所鑑定意見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1-59頁)。就會計師認定系爭事業之收入部分,原告主張蔡志順款項、保全公司理賠額亦屬營業收入,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蔡志順匯款列表為證(本院卷㈠第92-93、495頁),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與蔡志順之LINE對話內容,蔡志順雖有表示792萬元係購買機台、246萬元為託管費等語,然此金額與原告提出之蔡志順匯款列表金額已有不符,且就託管費部分,業已包含在收入內(本院卷㈡第27頁)。原告僅泛稱購買機台部分有賺取價差,應列為營收,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至於保全公司理賠額557,516元,被告就此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卷㈢第55-57頁),原告主張應列為營業收入,核屬有據。又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之255萬元款項並非出資款,而係原告自行購買機器設備,惟被告於109年9月28日之答辯狀並未否認255萬元款項為原告出資款項,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就255萬元款項為原告出資款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前後就255萬元款項之陳述不一,難認被告所述實在。故系爭事業之收入合計為7,049,236元(計算式:6,491,720+557,516=7,049,236元)。

㈤、就信磊合署會計師事務所鑑定意見認定系爭事業之支出部分,被告主張風水、台電罰款及電費等亦應列為支出。查被告曾與台灣電力公司就竊電一事簽訂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同意給付119萬1,824元,另以張富耕名義與台灣電力公司就竊電一事簽訂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同意給付167萬4,58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457、461頁)。觀諸原告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稱:「當初我以為風水是指省電的費用,諸如更換電纜線、斷路器(即breaker)等用電安全等項目,且說每個月都會有人來確保用電安全,我才認為這樣的費用合理,直到107年7月間我才知道是調電」等語(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卷㈠第335-341頁),然在無明顯用電安全疑慮之情形下,每月須花費數萬元確保用電安全顯與常理有違,原告稱其就竊電一事並不知情,故不應列為系爭事業之支出云云,顯不足採,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亦認莊佳興、彭勝騰為該案之共同正犯,有該刑事判決可佐,並經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是以上開竊電和解書之金額應列為系爭事業之支出。又被告稱尚有電費未繳未納入系爭事業之支出計算,查新竹縣○○鄉○○路○段000號107年1月至7月之電費為670,721元,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附卷可佐(本院卷㈢第39頁),此部分已於前開鑑定意見中列有電費支出項目,不予重覆列計。至於風水費用部分,未見被告提出相關支出及付款證明,難認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可採。故系爭事業之支出合計為8,176,974元(計算式:5,310,570+1,191,824+1,674,580=8,176,974元)。

㈥、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挖礦機事業之經營結算後已無剩餘款項(計算式:7,049,236-8,176,974元=-1,127,738元),就機台設備等原告亦未舉證現仍存在及有變價價值,尚不得計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91,4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基於出資經營挖礦機而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尚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91,475元,自屬無據。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謊稱系爭經營挖礦機事業虧損,將原告應享有之利益占為己有云云,惟原告就此對被告前所提侵占告訴,業據臺灣新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明。原告就此主張亦未舉證證明,尚難僅以被告所稱與原告主觀上認為之實際經營情況不符,遽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賠償8,091,475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91,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