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黃柄勲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被 告 新竹高爾夫俱樂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複代理人 徐明豪律師被 告 李林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所明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劉佳城、李林意及新竹高爾夫俱樂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劉佳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0,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二)被告李林意應給付原告9,330,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三)被告新竹高爾夫俱樂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330,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與被告劉佳城達成訴訟上和解,遂於民國109年6月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劉佳城之起訴,並於109年11月26日當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李林意應給付原告9,333,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二)被告公司、李林意應連帶給付原告9,333,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333,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内,同免責任。」等情,有民事一部撤回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60至61頁、卷五第77至79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部分,被告劉佳城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至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4月28日與訴外人劉佳城至被告新竹高爾夫倶樂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之新豐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打球,當日由被告李林意擔任隨行桿弟,於打高爾夫球期間,原告遭訴外人劉佳城所擊出之球擊中右眼,造成右眼眼球破裂、眼角膜白斑、視網膜剝離、白内障等,並造成右眼幾乎全盲之無法復原之重傷害。

二、被告李林意作為高爾夫場之桿弟,除負責協助球友提拿高爾夫球桿、介紹球友擊球之球道環境、提醒當下之天氣變化外,亦應負責球友擊球方向建議,並檢視球友擊球視線無人後,示意球友開球之工作。高爾夫球場内之人身安全係由球員以及桿弟雙方所共同負責,缺一不可,球員或許有未盡注意之處,此時即應由桿弟協助負責注意場地以及其他人員之相關狀況,在經桿弟指示認為擊球路徑、位置可能有危害他人人身安全時,球員勢必會聽從桿弟指示而停止擊球動作,因此不能謂桿弟對球員之建言、建議毫無任何拘束力,而不需負擔相關注意義務。本件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李林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僅確認前方果嶺上人員離開,即向訴外人劉佳城表示可擊球,而疏於警示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重大難治傷害之結果,當屬出於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而與擊球者劉佳城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雖與劉佳城達成和解而撤回對劉佳城之起訴,惟參照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原告就劉佳城與被告李林意之連帶給付中,僅撤回對劉佳城之部分,是以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林意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李林意為被告公司所僱用之桿弟,渠等間具組織、經濟及人格上從屬性。由被證一承攬合作契約書第3至5條即可清楚知悉:被告公司對於在其球場擔任桿弟之人員具有高度管控權,除命委員會制訂桿弟應遵守之規約,桿弟更應遵守球場注意事項,劃分桿弟之球場責任區,具備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桿弟費,係由被告公司收取後,再據以支付被告李林意,做為被告李林意在被告公司球場提供勞務之對價,無論其是否再經由桿弟自律委員會給付薪酬,被告李林意確實係為被告公司之利益、經營目的而勞動,顯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而被告李林意提供之桿弟服務及每週提供之清掃服務,係納入被告公司整個事業活動、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被告李林意不能獨立於被告公司球場外,提供桿弟服務予擊球客戶,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被告李林意與被告公司間,具有僱用關係,則被告李林意於執行桿弟職務時,未盡注意義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公司對於其受僱人於球場上之安全教育訓練顯有不足,其監督管理明顯有瑕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林意、被告公司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再者,原告至被告公司經營之新豐高爾夫球場打球,並支付果嶺費、更衣室費等費用,與被告公司間有消費服務契約關係,即由被告公司提供球場使用等服務,被告公司自應遵守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所規定之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服務契約關係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場地予到場之球客使用。被告公司本應注意加強防止誤擊,並增加安全裝置,且加強桿弟安全教育訓練以及嚴格要求注意球場上之安全。而原告遭球擊中之地點即新豐高爾夫球場西區,其右側均為樹林,樹高約2、3公尺、樹木間則有甚大之縫隙,該縫隙顯可供體積甚小之高爾夫球穿越,被告公司理應知悉速度甚急但體積極小之高爾夫球極有可能穿過樹林縫隙擊中人,其即應設置相關防護設置,且應命所僱用之桿弟確實注意前方及四周之人員動向,並應提醒擊球者以及在前方之人,但卻未盡到相關義務,因此被告公司未盡對新豐高爾夫球場之規劃、防護、設置、提醒、保護,及對員工訓練義務,實已違反消保法之規定,原告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再被告公司未依消費契約提出足使原告順利享受一般高爾夫球場之使用服務,反而使原告受到難以回復的損害;且被告公司於入場時收取保險費,卻未於收費表上註明所購買者係何種保險、保險內容為何及保障之範圍等,待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方知被告公司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而未對於進場者投保人身保險,被告公司於提供入場者之保險不符債之本旨給付,而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費用及所受損害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4月28日至108年1月16日就診,係因系爭事故當下所直接導致之右側眼眶鈍傷併上眼瞼撕裂傷口3公分、右眼角膜破裂等外傷。107年6月又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外傷導致右眼視網膜剝離以及右眼白内障,為此後續仍需進行多次手術治療,使原告為此需多次奔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2,232元。

(二)移植眼角膜費用: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右眼視力驟降至0.1以下,依台北榮總108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建議得進行眼角膜移植手術,雖無法恢復至事故前之視力,但仍可優於目前狀況,預計眼角膜移植手術花費10萬元。

(三)醫療用品及相關用品費:原告花費80元購買滅菌棉棒(起訴書附表編號3)。該事故造成原告眼鏡毀損,原告於事故後先花費2,200元購買新鏡片裝在舊眼鏡架使用(起訴書附表編號1),後因視力下降遂花費14,000元購買新眼鏡(起訴書附表編號4),以及因視網膜受傷,花費300元購買偏光太陽眼鏡(起訴書附表編號5)以避免陽光對受傷後的視網膜有不利影響,且為避免午休及夜間睡眠時之睡姿壓迫眼部,花費540元購買頸枕(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3,080元購買趴床(起訴書附表編號6)等,爰向被告請求賠償21,080元。

(四)就醫及上班交通費:自107年4月30日至108年11月12日,原告因視網膜受傷導致視力受損,視野也因此變窄,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由新竹往返台北榮總之交通費用6,117元;以及其中一個月由於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委請同事協助接送上下班,支付相當於計程車費用之金額6,450元(215元/天×51天=6,450),共計12,567元。

(五)看護費:原告於107年4月28日於台北榮總接受右眼角膜修補手術,住院7天,醫囑休養2週,於同年6月18日因右眼視網剝離於台北榮總進行手術,住院5天,術後醫囑休養1個月,又於108年6月13日右眼白内障於台北榮總進行手術,住院2天,術後醫囑休養1週,故原告因手術住院及出院後在家休養期間總計65天,除視力受有影響不便外,日常生活也須仰賴他人協助,雖欲聘僱看護,然考量各種因素後,仍由家人於日間協助看護,合計應支出之看護費用,住院期間之14天以每日2,200元、休養期間51天以每日1,300元計算,合計為97,100元(計算式:2,200元×14天+1,300元×51天=97,100元)。

(六)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原告職業為工程師,需長時間使用電腦,但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右眼視力減損至0.1以下,且長時間盯著電腦螢幕對其受傷後之右眼負擔極大,參照保險失能給付表,原告之失能等級為11級。原告因視力受損,先被調職,再因上級認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而遭資遣,參酌原告工作性質、離職時月薪為123,600元、原告因右眼傷勢及後遺症所減損之勞動能力,並計算自107年4月28日起至原告屆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1日止,原告尚可工作12年,可得月薪則為17,798,400元(計算式:123,600元×12×12=17,798,400元),倘非系爭意外造成原告之傷害,原告原本可繼續工作至退休並領取1,700萬元之薪資,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應屬合理。

(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具有大專畢業學歷,且於西元2004年3月起於新竹科學園區之南茂科技公司任職,於事故發生前,其已於晶圓設備部擔任資深經理,手下管理70餘名員工,月薪收入13萬餘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右眼視力下降,對生活、工作影響極大,因受傷導致右眼視力不足0.1,視野變窄,生活處理上諸多不便,夜間也無法駕駛交通工具,且原告作為工程師,需長時間盯著電腦螢幕,對其工作也產生十分大的影響,嚴重影響整體年收入;且在生活上,因為系爭事故使原告必須避免搬運重物,且不得從事激烈運動或重量訓練,已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再者,系爭事故除使原告有眼壓高、頭痛及耳鳴等後遺症外,亦造成原告心理產生陰影,平時害怕畏縮,夜晚睡眠也經常因此驚醒,嚴重影響睡眠以及白天精神狀況,且由於右眼之傷勢,使得原告雙眼視力不協調,時常因此誤判距離,對原告生活上亦造成嚴重困擾。因此,考量傷勢對原告生活、工作產生的影響和原告之學歷、經歷、薪資收入以及地位背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

(八)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9,333,589元。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李林意應給付原告9,333,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二)被告公司、李林意應連帶給付原告9,333,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333,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内,同免責任。(五)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公司答辯略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劉佳城等人,於107年4月28日上午9時許,在被告公司所經營之新豐高爾夫球場東區第五洞球區進行比賽,固因訴外人劉佳城擊球行為,致原告受有如其起訴狀所載傷勢。然而:

(一)被告李林意本無維護球場安全之義務,自始即不可能成立侵權行為;況且本件李林意已於訴外人劉佳城瞄球、準備擊球前,確認水平線前方無其他人士,被告李林意並無侵權行為

1.被告李林意擔任桿弟工作,雖有收取桿弟費用,然其工作內容僅是導引球友按照球場之路線前進,協助揹球袋、開球車等雜務,及對於比賽戰術上提供建議,並無任何維護秩序及確認安全之義務。本件原告曾對被告李林意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偵字第771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李林意無權限拘束訴外人劉佳城之行為,且所有球員本須自行注意球場狀況,無將注意義務等責任交由桿弟負擔之理;被告李林意本身並非擊球行為人,亦無負擔維護客戶安全之義務,其於本件並未違反任何義務,自始即不存在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2.縱認被告李林意應負原告主張之相關注意義務,然而:依訴外人劉佳城、被告李林意等人於前述偵查案件中,在檢察官面前供述之內容,可整理得知:本件原告在當輪先擊球完畢後,返回球車等候,被告李林意與訴外人劉佳城在確認劉佳城水平線前方無人後,由訴外人劉佳城瞄球、準備擊球,原告亦知悉於他人擊球時不得擅自移動,竟於訴外人劉佳城瞄準較久之期間,下車移動至前方天然障礙區之樹林裡,超越訴外人劉佳城之水平線,又因訴外人劉佳城擊球時不幸偏離,始擊中仍應在車上之原告。本件被告李林意既已於訴外人劉佳城瞄球、準備擊球前確認水平線前方並無其他人士,實已善盡所有原告主張之相關注意義務,原告自己之行為招致損害,與被告李林意並無關連,亦無從以任何理由加以苛責,被告李林意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殆無疑義。

(二)縱認被告李林意成立侵權行為,被告公司並非被告李林意之僱用人,毋庸負擔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又縱認被告公司為被告李林意之僱用人,被告公司亦已善盡相關監督責任,而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毋雍負責

1.被告公司係與由桿弟間自行籌組之訴外人新豐球場桿弟自律委員會(下稱新豐委員會)簽訂「承攬合作契約書」,由新豐委員會指派桿弟至球場為來賓提供桿弟服務,被告公司提供球場與設施,供桿弟與來賓共同完成打球活動,而被告李林意係另外與新豐委員會成立承攬關係,被告公司與桿弟即李林意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甚明。

依被告公司與新豐委員會之「承攬合作契約書」約定,被告公司僅係協助新豐委員會代收桿弟費;至於桿弟與新豐委員會如何計算報酬,與被告公司無關,被告公司與被告李林意間並無任何經濟上從屬性。又被告李林意必須經過新豐委員會排班後,方得至球場提供勞務,並非每日均須至球場報到,球場亦未設置打卡鐘,被告李林意倘若未依事前約定之班表至球場提供桿弟工作,即逕由班表内次一順序之桿弟遞補其順序提供服務,桿弟處理完畢服務工作後即離開球場,依前述「承攬合作契約書」第3條約定內容,被告公司對於桿弟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渠等間並無人格從屬性。再被告公司旗下無任何屬於桿弟之部門存在,且被告公司亦未曾也無法指派桿弟從事其他被告公司之内部行政工作,亦顯見桿弟即被告李林意與被告公司之間並不存在組織上從屬性。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與被告李林意之間並不存在契約關係,被告公司與被告李林意亦無組織、人格、經濟上從屬性,被告公司對於被告李林意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渠等間非屬僱用關係,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林意有使他人確信其係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擔侵權行為人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2.縱認被告李林意與被告公司間,有僱用關係,然而:被告李林意至被告公司從事桿弟工作前,被告公司曾對其進行桿弟基本專業知識訓練,而高爾夫球規則及球友擊球時應注意之事項,本非相當繁雜,無反覆進行「其他常規之訓練」之必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法規或習慣要求球場應對桿弟為定期常訓,即泛稱被告公司桿弟訓練不足,毫無可採。再者,依前所述,被告李林意已將高爾夫球規則及相關應注意事項告知球友,並協助注意所有人員之動向,縱認被告公司有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能,被告公司仍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而毋雍負責,自屬當然。

(三)被告公司並未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亦不構成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之1條之不完全給付,自毋庸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公司與被告李林意間並不存在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新豐委員會與桿弟究竟係與被告公司之客戶成立何種法律關係、以及約定何種事項,被告公司其實並不知悉、亦無權過問,且桿弟存在與否本非經營高爾夫球場所必須,桿弟即被告李林意之行為並不在被告公司提供給客戶的服務範圍内、係屬契約以外之事項,被告公司當然無庸負擔任何契約責任,原告即無透過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之理。

2.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站在正確等待位置,而是站立於天然障礙區(即擊球者水平線前方),導致訴外人劉佳城嗣後擊球時擊中原告,此種變態情形顯非被告公司、被告李林意於事前得以預見,亦超出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範圍,且被告公司對於上開情形早已設置警告標示;倘若原告當下係位於擊球者水平線後方而符合被告公司之安全規範,即應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亦證系爭事故之發生實與被告公司提供之服務内容無關,要無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3.原告另陳稱被告公司經營之球場之樹林區域,未設置防護設備防止高爾夫球穿越樹木縫隙,而成立消保法或民法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球道周圍之樹林區域(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在區域)為球場之天然障礙區,高爾夫球運動內之「障礙區」,是為了增加比賽難度所設置之區域,性質上亦可理解為球場所設置的「關卡」,仍然屬於一般競賽區域之範圍內,只有出界線才會設置防護網,避免高爾夫球飛至界外擊中其他遊客;而被告公司經營之球場,其所有配置均已經國際賽程標準認證,設置均符合相關法規範,並無防護設施設置不足之疑慮,堪認被告公司無庸負擔任何商品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

4.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未就球友投保人身保險,為不完全給付等語,然本案原告遭受損害,係因自己行為所招致(詳如前述),而由被告公司僅收取20元之保險費以觀,顯然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並無協助投保人身保險之合理期待,被告公司無為原告投保人身保險之責任,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況原告對於應獲取之保險金數額亦無舉證及計算,其主張蓋無理由,應無異議。

(四)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起訴請求之數額亦有違誤而不應全部准許,理由如下:

1.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劉佳城已達成和解,又不願公開受償金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推定原告已就所有損害受償,不論本案為真正或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等人均無再為損害賠償之必要。

2.本件係原告擅自離開球車,始遭受訴外人劉佳城擊球時擊中,原告對於其所受之損害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經核算過失比例而減少,方屬適法。

3.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亦有下列違誤、不當之處: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以大學眼科及榮總醫院回復函文所載之70,472元計算。

⑵眼角膜移植費用部分:依榮總醫院函覆說明,眼角膜透過國外進口之費用為53,000元,若透過國內捐贈則由健保給付,原告空泛請求10萬元,顯屬無憑。

⑶醫療用品及相關用品費部分:起訴狀附件二附表編號2頸枕、編號6趴床無購買之必要性,至於編號4新眼鏡業經原告購買鏡片(如編號1),此部分損害已經得到填補,不得再為請求。

⑷看護費部分:依榮總醫院函覆可知,原告實際住用天數進有11天,看護費為12小時班1,300元,必要支出之看護費用僅有14,300元(計算式:1,300*11=14,300)。⑸勞動力減少之損失部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僅概算勞動力減少之損失為600萬元,卻未能提供詳細之算式,更未以霍夫曼係數等公式計算準確之數據。再者,原告對於工作能力是否減損、減損多少及其相當因果關係,始終未能為詳細之舉證,而依榮總醫院回函可知:原告有單眼用眼之情形,而受傷之右眼並非主要用眼眼位,應認對於工作表現應無顯著影響,原告不得請求勞動力減少之損失。

⑹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所受損害為一目視力降低而未致失明之程度,依大學眼科回函說明,原告所受傷勢應可透過眼角膜移植手術,以高達八成之機會復原為0.6之視力,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顯然與民事實務距離過遠,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林意到庭則稱:其就本件之答辯均同其在新竹地檢署所為之陳述,另辯稱其意見、陳述均與被告公司相同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劉佳城、劉德義為高爾夫球球友關係,三人於107年4月28日上午9時許,於被告公司所經營之新豐高爾夫球場東區第五洞球區進行比賽,被告李林意於當日擔任桿弟。

二、劉佳城原應注意進行高爾夫球活動擊球時,需確認其擊球位置水平線前方並無其他人在擊球範圍內,且須注意其他共同進行活動之球友皆在其擊球位置水平線後方,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位在其擊球位置右前方,僅口頭詢問桿弟李林意後隨即進行擊球,其所擊發之高爾夫球往右前方飛行,擊中原告之臉部,致其受有右側眼眶鈍傷併上眼瞼撕裂傷口3公分、右眼角膜破裂、右眼球功能喪失等重大難治之傷害。

三、訴外人劉佳城因上開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16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813號案件審理(下稱刑事另案),嗣經訴外人劉佳城與原告於109年5月13日達成和解、原告並於109年6月1日撤回該案告訴。

肆、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李林意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公司是否應負擔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公司是否應負擔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李林意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被告李林意提出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本件原告遭高爾夫球擊中,受有眼部重傷害之傷勢,係導因於訴外人劉佳城於擊球時未盡其注意義務所致,被告李林意於球場上並未負擔指示球員行動及維護安全之義務,而對被告李林意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無訛,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雖另主張其進入系爭球場前,已支付相當之桿弟費用,惟被告李林意卻未於訴外人劉佳城擊球前確認其擊球位置水平線前方有無其他人在擊球範圍內及其他共同進行活動之球友皆在擊球範圍外,仍指示訴外人劉佳城擊球,同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云云。然按:

⒈依新竹地檢署函詢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協會桿弟之責任與

高爾夫球相關規則之結果,「桿弟」為高爾夫球比賽中替球員攜帶、運送(例如:以球車或手推車)或處理球桿之人,球員的桿弟(除了其搭檔或搭檔的桿弟之外)是該球員唯一可以向其請求建言的人,此有上開協會108年4月8日高協綜字第1080000107號函及所附高爾夫球運動相關規定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內可稽。由上可知,桿弟除替球員攜帶、運送或處理球桿之外,另於球場上可向球員提供者係「建言」,亦即桿弟所提供者僅係建議,而非球員應依照桿弟指示從事高爾夫球運動,桿弟並無指導、指示、拘束球員運動行為之相關權責。

⒉又依高爾夫球相關安全規則,球員在打擊或揮桿練習時,

應確認沒有人站在近處,或可能被球桿、球或任何石塊、小圓石、小樹枝等物體擊中之地點;在前組球員未超出後組球員擊球距離前,後組球員不應擊球;球員將做打擊時,應隨時警惕其打擊可能危害到附近或在前方之球場維護人員,其他人亦等同;每位球員都被期待依本運動精神打球:表現對其他球員之體恤,例如:迅速的打球步調,留意他人安全,及不干擾其他球員打球,此有上開協會函文內容及所附高爾夫球運動相關規定內容在卷可稽。是細譯上開規範之文字,係為規範球員之行為,並非桿弟於球場上所應承擔之義務,故進行高爾夫球運動之球員,即便可向桿弟尋求「建言」,仍須本於自身相關注意義務進行高爾夫球運動,於擊球時應注意球場上其他人等之人身安全。質言之,有關球員之擊球位置水平線前方是否有其他人在擊球範圍內及其他共同進行活動之球友皆在擊球之球員擊球位置水平線後方,乃擊球之球員自身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不能因球員於進入球場時已支付桿弟費用,即將此項擊球之注意義務轉嫁予桿弟負擔。

⒊況據原告於偵查中稱:「我揮完杆後,在樹林區找球時

被擊中」;訴外人劉佳城於偵查中稱:「當天我、黃柄勲(下稱原告)及劉德義一組。、、、我與劉德義的球打到球道左邊,原告的球打到比較後面。因此由原告先打,我看到原告把球打到遠方,原告打完換我打,我快步走到我的球那邊,我的認知是原告在我的後方。通常打完球的人不會去站在他的球的位置等待下一輪,而是站在下一個要打的人後方或他水平線的後方。我瞄準的時候準備動作可能比較長,打之前,我有看前方,但我沒有看到原告,我也有跟被告李林意確認我可以打了才出杆,把球打出去以後,因為我姿勢不對,導致那一球打歪往右偏,我們順著球的方向看,才看到原告在球飛過去的方向,我喊原告名字要他注意球,原告就停下來臉朝我的方向看,結果就被球打到了。」、被告李林意於偵查中稱:「我當時擔任劉佳城、黃柄勲(下稱原告)、劉德義這一組人的桿弟。、、、劉佳城、劉德義把球打向左側樹林,原告則是把球打向右側樹林但沒出界。我開高爾夫球車出去到球的位置附近,原告、劉佳城、劉德義也都坐車。原告打完球後坐在我的車上,就輪到劉佳城擊球,、、,劉佳城有向我確定是否可以擊球,我看果嶺上的人已經離開,我就跟他說OK,但是我不知道原告已經離開我的車子。劉佳城把球擊出去後,樹林裡就發出一聲慘叫,我才知道原告走到前面去,但我們都有告知客人,有人在擊球時,不能超過擊球者」、「(問:你不用確認你這一組的客人都在安全的位置,擊球者才可以擊球?)可是我的車子還沒有超過劉佳城打球的水平線,且我也以為原告還在車上。我不知道原告已經走到前方的樹林裡。劉佳城跟我確認時,我只確認果嶺上的人已經走掉了,因為劉佳城那一桿有辦法直接打到果嶺上」等語,可知於案發前,原告擊球完畢,輪到訴外人劉佳城擊球,依高爾夫球規則,原告不得擅自站立於擊球者即訴外人劉佳城打球之水平線前方位置。被告李林意雖曾於訴外人劉佳城詢問可否擊球前,給予肯訂之答覆,然因本身亦不具拘束球員行動之權利,實不得因被告李林意為此回復,即得以認定本案被告李林意具確認訴外人劉佳城擊球位置水平線前方是否有其他人在擊球範圍內及其他共同進行活動之球友皆在擊球之球員擊球位置水平線後方等義務。況且,訴外人劉佳城亦自承其擊出之高爾夫球因姿勢不妥偏移而往右方飛行,始擊中離開球車前往系爭球場西區右側樹林區撿拾高爾夫球之原告,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訴外人劉佳城於擊球時因姿勢不妥致球往右方偏離,暨原告未依規定待訴外人劉佳城擊球完畢,即離開球車前往系爭球場西區右側樹林處撿拾高爾夫球所致,與被告李林意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⒋綜上,被告李林意於訴外人劉佳城擊球前並無確認訴外人

劉佳城擊球位置水平線前方是否有其他人在擊球範圍內及其他共同進行活動之球友皆在擊球之球員擊球位置水平線後方等義務,而本件原告遭高爾夫球擊中,受有系爭傷害,係導因訴外人劉佳城於擊球時因姿勢不妥致球往右方偏離及原告自身未遵守高爾夫球規則所致,與被告李林意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李林意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二、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李林意應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既屬無理由,則其主張被告公司為被告李林意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僱傭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被告公司是否應負擔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成立消費服務契約關係,被告公司未於原告遭高爾夫球擊中之樹林區設置相關防護裝置,且對於桿弟即被告李林意疏於教育訓練,以致原告遭高爾夫球擊中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未達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損害責任云云。被告公司對被告公司對於兩造間成立消費契約雖無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本院審究如下:

⒈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⒉查,依被告公司與新豐委員會之「承攬合作契約書」約

定,被告公司僅係協助新豐委員會代收桿弟費,而桿弟即被告李林意再與新豐委員會另簽訂承攬契約,此有被告提出上開契約書及契約在卷(本院卷三第26至29頁),是桿弟費用部分,既僅為被告公司所「代收」之費用,依此,桿弟即被告李林意之行為並不在被告公司提供給客戶的服務範圍内、係屬契約以外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李林意之行為係屬被告公司提供之「服務」有所欠缺,應屬無據。

⒊次查,系爭球場之設立及管理,係依照高爾夫球場管理

規則設立,經教育部於84年4月19日以台(84)體017579號函准予開放使用在案,且其球場配置均已獲國際賽程標準認證,多次舉辦國際性比賽,如亞洲巡迴賽、中華民國公開賽、國際業餘高爾夫球隊錦標賽、國際女子業餘錦標賽、中華民國職業高爾夫公開賽、中華民國國慶杯業餘高爾夫錦標賽等各種比賽,有新豐高爾夫球場網頁內容附卷可參,堪認已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公司未於系爭球場西區右側之樹林區設置防護網云云,然系爭球場西區右側之樹林區係為了增加高爾夫球運動之比賽難度所設置之天然障礙區域,倘若擊球者因擊球失準將球打入障礙區,下一球的擊球將更為艱難,藉此以增加高爾夫球競賽之樂趣,故只有出界線才會設置防護網,以避免高爾夫球飛至界外擊中其他遊客,是在高爾夫球場之設計規劃上,本不以於樹林區設置防護網為必要。況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業如前述,與被告公司是否於樹林區設置防護網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公司就系爭球場之設置規劃未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要求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向球客收取入場費(含保險費),卻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未為球客投保人身保險,認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公司經營系爭球場,業已依新竹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5條及新竹縣供公共使用營利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適足以填補消費者進入系爭球場消費時如因意外受傷或發生財物毀損時所致之損害;況球客即原告是否投保人身保險,本應由具有保險利益之原告自行評估其日常活動可能遭遇之風險狀況自行決定是否投保,而非由系爭球場之經營者即被告公司越俎代庖代為投保,亦即被告公司並無義務為進入系爭球場消費之球客投保人身保險。是原告以被告公司未另行為原告投保人身保險,其所提出之給付不合於債務本旨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林意、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9,333,589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9,333,5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