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原 告 戴賢亮被 告 黃雲業訴訟代理人 黃秀文上列原告因被告損害賠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7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嗣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變更請求金額為5,732萬7,350元、同年月29日再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005萬8,720元。核原告所為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修正條文規定,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固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繫屬,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車禍所受損害,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並為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是本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上午7時31分許,駕駛號碼2L-35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竹縣芎林鄉文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衡路與倒別牛路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陰囊挫傷、顏面挫傷,雙肩鈍挫傷、右大拇指挫傷及雙側大腿內側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致受有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370元、機車修繕費用5萬7,3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之損害。原告之前工作多為打工性質,目前因傷而停工,現為職業考生、文字工作者,最高學歷為美國加州林肯大學高階企業管理碩士,原計劃近期前往波蘭波茲南醫科大學醫學系繼續攻讀,預計於數年後即可畢業進入臺灣醫院大展身手、月入斗金,未料卻因系爭事故致原訂生涯規劃無法如期開展,身心因此重創,且尚須長時間為爾後之爭訟勞心勞力、支付大筆錢財上訴到最高法院,足見原告損失之慘重,原欲請求更高之賠償,然礙於無力承擔高額的裁判費,是特予減縮所請。另被告應就其所造成之損失負起恢復「原物、原狀」之責,不應有所打折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萬8,72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就兩造間發生之系爭事故並無爭執,且就本件刑事案件鑑定報告結果認定伊應就系爭事故負主要肇事責任,兩造之過失比例為7:3亦不爭執。就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1,370元也沒有意見,惟就原告所主張車損部份應予折舊計算,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則顯屬過高。伊教育程度有限,目前無業,以前從事務農及工地工作,雖伊一直很有誠意與原告協商賠償金額,也願意賠償其所受損失,亦不打算向原告請求賠償自己的車損,然與原告的協商過程中原告不斷地拉高請求賠償之金額,最後只能無奈以訴訟解決此次紛爭。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沿新竹縣芎林鄉文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衡路與倒別牛路無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應禮讓原告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左轉彎,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30號案件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有過失一節,亦不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對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並不否認,僅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情。而本件車禍事件於刑事偵查中,檢察官曾就肇事原因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會參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相片,並檢視監視器錄影光碟,認定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未充分注意原告直行之機車,並讓其先行,為主要肇事原因,原告在該路段直行,雖具優先路權,惟其行駛至系爭路口,卻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次要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可稽。從而,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意旨亦明。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1,370元: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後迄今,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7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竹交簡附民字卷第10-1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機車修繕費用5萬7,35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機車毀損,共計支出維修費用5萬7,350元,被告應予賠償。被告則以機車維修費部分應予折舊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共計5萬7,350元,業經原告提出機車維修明細表、收據為證(見竹交簡附民卷第8-9頁、本院重訴卷第57頁),又系爭機車係於100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1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8 年11月25日)已有8年6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又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為5萬7,35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5,735元,是系爭機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5,735元,是被告肇事所生機車修繕費用為5,735元。
(三)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陰囊挫傷、顏面挫傷,雙肩鈍挫傷、右大拇指挫傷及雙側大腿內側挫傷等傷害,期間遭受生活上不便,對其身體狀況、生活品質自有一定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惟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無法按其原訂生涯規劃如期前往國外攻讀醫學系、並於數年後進入臺灣的醫界從事內科、外科、小兒科、婦產科、急診、醫美整形診所工作,損失其大展長才、日進斗金的理想實現之機會,且爾後預期將因進行長期訟爭而勞心勞力、耗盡錢財,已然造成其相當之身心痛苦,是請求上開額度之慰撫金。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生之傷勢為陰囊挫傷、顏面挫傷,雙肩鈍挫傷、右大拇指挫傷及雙側大腿內側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觀其傷勢尚不致造成其行動不便、須人照料之永久性傷害,是縱其確有上開生涯規劃,亦不致因系爭事故影響其理想實現之可能。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告上一份工作任職期間係106年6月20日至同年10月18日,每月薪資為2萬5,200元左右,另原告之10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399元,名下有一筆不動產、一輛汽車等財產總額為54萬9,560元;被告則為小學肄業,目前無業,10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8萬4,881元,名下有二筆不動產、二輛汽車、數筆股利等財產總額為147萬8,089元,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重訴字卷第85-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9-118頁),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1,0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2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原告前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萬7,105元【計算式: 1370元+5735元+12萬元=127105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為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未充分注意原告直行之機車,並讓其先行所致,惟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屬與有過失。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過失情節較重,原告應負擔22% 之肇事責任,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萬9,142元【計算式:127105元×78%=99
1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萬9,1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