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 告 黃水清
黃水燕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葉文海被 告 宋松華訴訟代理人 宋柏璘
李岳洋律師洪維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宋松華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與原告黃水清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27萬2500元,向原告黃水清買受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024及其上鴿舍。嗣於109年10月5日,被告又與原告黃水燕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870萬4500元,向原告黃水燕買受所有同段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976。
二、被告雖已分別給付原告黃水清127萬2500元及原告黃水燕70萬4500元,惟其後竟反悔,不僅拒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並給付所餘價金,反而以鴿舍違法及道路等問題指摘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原告無奈,遂亦去函催請被告依約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均不獲置理。
三、被告於與原告2人簽訂買賣契約後,僅給付第一期款,其餘款項之給付條件,例如辦理移轉登記及點交土地等,均需被告配合,始能成就,乃被告竟以買賣當時已存在之事實,虛構為解除契約之事由,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卻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契約第4條約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請被告2人分別給付所餘款項。
四、聲明: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水清300萬元及黃水燕8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2人知悉被告欲於新竹縣購置土地一筆供建築所用,遂於109年9月間與被告接洽,遊說被告購買新竹市○○段000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向被告保證系爭土地可為建築之用,被告遂於109年9月29日、同年10月5日與原告黃水清、黃水燕締結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簽約當日給付第一期款項127萬2500元予原告黃水清,70萬4500元予原告黃水燕。然而,本件被告已先後於109年10月29日以寶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77號存證信函、109年10月30日簡訊向原告2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要求原告應返還買賣價金(原因詳如後述)且均合法送達,系爭買賣合約已合法解除,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云云,實屬無據。
(一)被告得依法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原告2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向被告保證系爭土地可為建築之用,且必可向銀行或農會貸得買賣款項,然未據實告知系爭土地無與外通行之道路,則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現實上無法作為建築使用,應係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視為意思表示内容錯誤,被告得以同條第1項主張撤銷;且若非原告為系爭土地使用目的、得貸得買賣款項之不實表述,被告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必要,足見被告所為意思表示係受原告詐欺致陷於錯誤方為之,被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至為明確。且被告係因原告一再催促,方火速於109年9月29日、同年10月5日與原告黃水清、黃水燕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簽約當日給付第一期款項,衡諸當時情事,亦屬被告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為之,故被告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賣賣契約。
(二)退步言之,被告主張依法解除契約,亦屬有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系爭土地依兩造約定應具備「得為建築使用」,或至少應有聯外道路,方符合通常使用之效用或品質,原告2人身為出賣人,蓄意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告知被告系爭土地無與外通行之道路,且就周邊他人土地均無通行權,刻意隱瞞買賣標的重大瑕疵未告知,既系爭土地於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均有瑕疵,原告2人自應負擔保之責,被告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付之系爭土地價金。
(三)承前,被告締結系爭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或系爭買賣契約既應撤銷,且被告業先後於109年10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以存證信函、簡訊分別向原告等表示解除契約且均合法送達,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實屬無據。
二、又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然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交付義務之履行時間,尚須完成「交地」、「109年12月31日交付鴿舍」、「辦妥產權登記」、「經受託地政士通知」等條件,然上開條件於原告起訴時均未成就,且被告業於109年10月30日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宋松華於109年9月29日,與原告黃水清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427萬2500元,向原告黃水清買受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024及其上鴿舍(契約內容如原證1),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黃水清第一期款項127萬2500元。
二、被告宋松華於109年10月5日,與原告黃水燕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870萬4500元,向原告黃水燕買受所有新竹市○○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976(契約內容如原證2),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黃水燕第一期款項70萬4500元。
三、被告於先後於109年10月29日以寶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77號存證信函、109年10月30日簡訊向原告2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要求原告應返還買賣價金(內容如被證2、被證3),經原告收受。
四、原告於109年11月4日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文到達5日內依約履行買受人偕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記等義務,經被告於109年11月6日收受。
五、新竹市○○段000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僅給付第一期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二),惟原告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給付所餘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斟酌如下爭點:(一)被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款項,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價金給付之條件業已成就,請求被告給付餘款,有無理由?
(一)被告主張其已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款項,有無理由?
1.被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且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本件被告未能提出原告曾保證「系爭土地可為建築之用
,且必可向銀行或農會貸得買賣款項」之積極事證,再者,依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以觀,原告主觀上認知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50、60年來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行(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原告本於此項蓋然性之認知,於兩造簽約時未再另向被告提及有關系爭土地之通行事宜,本屬常情,實難認原告存有刻意隱瞞之詐欺故意。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詐欺故意或行為,其抗辯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撤銷其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
2.被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88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準此,動機錯誤原則上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所謂動機錯誤係指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的過程中,對決定某特定意思表示內容具有重要性事實認識不正確,然動機存於內心,非他人所得知悉,自不許表意人主張撤銷,以免害及交易安全。民法第88條第2項係法律為保護表意人之利益,例外將其擬制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基於例外從嚴解釋原則,自不宜擴張其解釋範圍。
⑵稽諸兩造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就「系爭土地
之用途」、「是否有對外通路」並無任何記載;而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有關付款約定之內容,僅記載買方即被告應支付之各期價款金額,尾款欄位後方「雙方應配合履行之事項」所列「無貸款」或「有貸款」等2選項均空白未勾選,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有關「買方貸款約定」部分,其中第1項所載買方預定貸款金額之空白處亦經畫線刪除,並未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必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所貸得之款項為之」,亦無「如不能貸款契約即無效或解除」之字樣,依一般交易之常情,倘買賣雙方當事人洽談交易時,曾就物之特定性質、條件為協議且認為係屬買賣交易重要之內容,當於談判、協商、確認後於書面契約載明之,然依前所述,被告所主張之前述各點,均未於兩造買賣契約書中有任何記載,實難認前述各點為兩造洽談買賣契約「交易上重要之點」,縱使被告有所誤認,至多僅係被告自身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錯誤,非屬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再者,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周圍土地狀況及通路情形,本即登載於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並非隱密不可查知之資料,被告於兩造簽約前並未向原告確認或詳細查證,即決定購買系爭土地,本有疏略,而一般銀行辦理貸款,除考量擔保物之價值外,仍會綜合考量借款人本身之信用、其償還能力、償還來源、其資金用途及銀行本身之業務展望等情形後,始決定是否承貸及貸與之金額,所考量的面向甚廣,可預測性較低,若於兩造無特別約定之情況下,僅因被告於交易前疏於查證、確認土地之現有使用分區、位置狀況,或因向金融機關申辦貸款之結果與被告原有預期不同,即可任意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將無法維護,是以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洵屬無據。
3.被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按民法第74條固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然而,被告為52年出生,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57歲,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交易經驗,縱兩造原為熟識之友人,惟被告是否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本應自行評估衡量系爭土地之各項條件是否符合需求後再決定購買與否,被告空言泛稱因原告曾催促其簽約,被告自身未經思慮即貿然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簽約當日給付第一期款項,實難認被告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為之,被告復未就本件已符合民法第74條第1項之主觀情事及客觀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本件買賣之法律行為有民法第74條第1項情事,並執此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亦屬無據。
4.被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定有明文。
⑵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其土
地使用分區欄已明載係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區:…六、山坡地保育區:為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環境,與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地質災害,及涵養水源等水土保育,依有關法規,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5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且除海域用地外,並應繪入地籍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五、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6款及第13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如非有不符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通常效用情形,不能認有何瑕疵。本件被告雖以購買系爭土地之用途係為作建築使用,然系爭土地並無與外通行之道路,且就周邊他人土地均無通行權,故主張系爭土地有瑕疵云云;然遍觀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未曾就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可供特定用途使用之約定,故亦無法認為系爭土地有未達系爭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抑且,依一般市場自由買賣機制,標的土地有何價值,賣方如何開價,買方如何還價,均係買賣雙方應各自衡量之問題,除賣方有所保證或契約約定外,只要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無物及權利瑕疵即可,至於是否符合市價或是否可供買方於契約約定事項外之預期使用,均可不論,當事人合意後契約即已成立,不得再行反悔。本件雙方簽約前被告當已評估系爭土地有相當之價值方出價購買,至於是否因個人主觀誤認或未行查明周圍環境而有所錯估,除賣方有契約或法律規定之可歸責事由外,均與賣方無涉,不可將簽約時之土地現況認係瑕疵,亦不得以此為由事後要求解除契約。被告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土地有瑕疵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洵非可採。
5.綜前所述,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屬無據,則兩造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各自負擔出賣人及買受人之給付義務,至屬明確。
(二)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價金給付之條件業已成就,請求被告給付餘款,有無理由?
1.經查,依原告黃水清與被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及第12條約定,被告應支付予原告黃水清之尾款300萬元,係分2次支付,即交地時支付250萬元,109年12月31日交付鴿舍時再支付50萬元,雙方應互相配合最遲於109年10月31日前辦妥移轉登記、付清價款、完成交屋;而依原告黃水燕與被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及第12條約定,被告應支付予原告黃水燕之尾款則為800萬元,雙方應互相配合最遲於109年12月31日前辦妥移轉登記、付清價款、完成交屋。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關於尾款之支付方式,業已載明無貸款者,於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經受託地政士通知日起3日內支付,同時辦理交屋,有貸款者,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辦理,而承前所述,本件兩造並未約定買方即被告以貸款支付部分買賣價款,則關於本件尾款之支付時期,應回歸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亦即被告應於原告2人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經地政士通知後於3日內支付尾款。
2.據此以觀,原告固於109年11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及給付買賣尾款(見前述不爭執事項),然該時雙方依前開契約約定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給付期限亦尚未屆至,則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尾款,於法已有未合。況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履行本件買賣契約所定出賣人應負之給付義務。從而,原告2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尾款300萬元及8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7月13日,具狀主張其業已依民法第88條及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2人返還買賣價金,則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承本訴部分所述,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撤銷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撤銷買賣契約,則反訴被告黃水清受有反訴原告原給付之1,272,500元、反訴被告黃水燕受有反訴原告原給付之704,500元均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其等返還之;又如認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反訴被告依法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反訴被告黃水清返還已受領之1,272,500元、反訴被告黃水燕返還已受領之704,500元,亦屬有據。請擇一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
(二)反訴聲明:
1.反訴被告黃水清應給付反訴原告1,272,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反訴被告黃水燕應給付反訴原告704,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如獲勝訴判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黃水清與原告於契約書第4條約定賣價款支付時期計分2期,即第一次款(簽約款)1,272,500元,尾款300萬元(交地時付250萬元、109年10月31日交鴿舍時付50萬元);另反訴被告黃水燕與原告亦於所簽訂契約書第4條約定2期付款,即第一次款(簽約款)704,500元,尾款800萬元,兩造於付款約定中並未勾選貸款之選項,且佐以兩造皆於契約書第12條第1項分別明定109年10月31日、109年12月31日辦妥移轉登記、付清價款、完成交屋,在在可證明反訴原告自始即無選擇以貸款方式支付價款。況兩造契約書第6條皆已詳列關於買方貸款約等權義條款,倘反訴原告確需以貸款支付價款,衡情如此重要事項,必載入於預計以貸款支付之數額,且定會於第4條付款條件及第6條貸款約定條款中,詳為勾選,惟本件契約書均未有此等記載。
(二)又遍觀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全文,並未就反訴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用於建築等相關事項有任何約定,倘若兩造就土地是否確有聯外道路乙節有所討論,甚至約定系爭土地應有聯外道路,如此重要事項,必記載於契約書內,惟依契約書第14條特約定事項,僅就「土地增值稅由買方繳納,不辦農地農用證明」、「買賣總價內含鴿舍售價新台幣伍拾萬元」、「鴿舍租金由賣方收取至109年12月31日」等約定,並未就聯外道路乙事有任何約定。
(三)此外,依反訴原告所提供與反訴被告黃水燕事後之對話內容顯示,兩造在整個簽約過程中,完全未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道路乙節有任何之討論,換言之,整個買賣過程中,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均是按照現況,而現況即是其上部分有可收取租金的鴿舍,部分種植綠竹筍等農作物,反訴原告從未提及其購買的目的是為興建房屋,是所謂建築所需之道路云云,實係反訴原告虛構以掩飾其違約之責。
(四)至於反訴原告稱係因反訴被告之催促,方火速於109年9月29日、109年10月5日與反訴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云云,更非事實,蓋反訴原告自稱伊係因寶山土地徵收而有閒置資金,欲另購地,始主動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以其經商之經歷,豈可能輕信他人之言,是反訴原告主張伊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或意思表示錯誤,援引民法第74條、第88條或第92條撤銷,均屬無據。
(五)反訴答辯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用途,卻於系爭買賣契约簽訂前向反訴原告保證系爭土地可為建築之用,且必可向銀行或農會貸得買賣款項,惟反訴原告嗣後發現系爭土地無與外通行之道路,且就周邊他人土地均無通行權,依建築法無法建造任何建築,反訴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用以建築之目的不達,且反訴原告至銀行、農會辦理貸款亦遭拒,系爭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而有重大瑕疵,反訴被告應承擔瑕疵擔保責任;且反訴原告之意思表示乃受反訴被告詐欺所為,反訴被告亦有乘反訴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反訴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约,致該契约有顯失公平之虞情事,而主張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撤銷締結系爭買賣契约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约;或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约,並以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黃水清應返還反訴原告1,272,500元、反訴被告黃水燕應返還反訴原告704,500元等語。惟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撤銷締結系爭買賣契约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约;或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约等節,均無可採,理由已如前本訴部分所述。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2人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水清300萬元、原告黃水燕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黃水清返還1,272,500元、反訴被告黃水燕返還704,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亦應駁回。又本件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戊、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