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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 告 蘇懷遠

羅德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被 告 余采緹即余信蓉被 告 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釧榮被 告 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釧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余采緹(原名:余信蓉)應給付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園公司)新臺幣(下同)15,726,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羅德寬代為受領1,861,113元,原告蘇懷遠代為受領13,864,995元。二、朕園公司對被告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城公司)間之15,726,108元清償行為應撤銷。三、被告金玉城公司應給付朕園公司15,726,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羅德寬代為受領1,861,113元,原告蘇懷遠代為受領13,864,995元。惟原告起訴時漏列朕園公司為被告,於訴訟中始具狀追加(見本院卷第281頁),並經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吳上晃律師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96頁),嗣原告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㈤所示(見本院卷第327-32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羅德寬與被告朕園公司(法定代理人余釧榮)於民國99年9月3日簽署和解書,約定朕園公司應分4期給付羅德寬1,500萬元,並由朕園公司、余釧榮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嗣朕園公司未如期給付,羅德寬對朕園公司、余釧榮提起給付價金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朕園公司應給付羅德寬700萬元及其利息,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原告蘇懷遠原對被告朕園公司、訴外人古源俊有94,682,800元之債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502號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受償16,485,722元,尚有債權本金78,197,078元未獲清償。

(二)原告蘇懷遠與被告金玉城公司、朕園公司、訴外人同美公司於98年7月2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合作經營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寶恩塔,並以蘇懷遠、金玉城公司共同增資同美公司之方式合作,就金玉城公司之出資則以讓出其本身對朕園公司之所有債權及1200萬元現金,並提供頭份市上興段296、355兩筆土地作為出資。惟系爭土地乃屬耕地,因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故未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美公司,仍登記在被告余采緹名下。又系爭土地前經金玉城公司設定抵押權與土地銀行擔保貸款,因未按期清償貸款本息,致土地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余采緹領回餘額15,726,108元。

(三)訴外人同美公司前對被告余采緹訴請終止系爭土地借名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余采緹抗辯系爭土地為被告朕園公司借名登記於余采緹名下,則朕園公司與余采緹間之借名契約因系爭土地遭拍賣而終止,余采緹應返還系爭款項予朕園公司。又朕園公司現非營業中,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余采緹返還系爭款項予朕園公司,並由原告2人依債權比例受領。又系爭款項有交付金玉城公司作為假扣押擔保金之用,該行為若為無償贈與行為而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反之,若為借貸或清償行為,因朕園公司與金玉城公司股東、負責人均相同,若得選擇優先清償,則債務人視親疏遠近債務,對其他債權人顯為不公,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並代位請求金玉城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予朕園公司,並由原告2人依債權比例受領。

(四)被告辯稱余采緹將系爭款項匯入余林明華指定之余信燕帳戶,顯未交付返還朕園公司,蓋余釧榮雖將朕園公司、金玉城公司會計交付余林明華管理,亦不代表余林明華可代表朕園公司收受系爭款項,被告未證明余林明華有權代表朕園公司收受系爭款項,難認余采緹之匯款行為已將系爭款項交付朕園公司。系爭款項雖最終流入金玉城公司,然金玉城公司對朕園公司有無借款債權存在、債權金額為何,均有疑義,不能僅憑被告提出之分類帳作為債權之證明。

(五)綜上,爰聲明:

1、被告余采緹應給付被告朕園公司15,726,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羅德寬代為受領1,292,095元,原告蘇懷遠代為受領14,434,013元。

2、被告朕園公司對被告金玉城公司間之15,726,108元清償行為應撤銷。

3、被告金玉城公司應給付被告朕園公司15,726,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羅德寬代為受領1,292,095元,原告蘇懷遠代為受領14,434,013元。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朕園公司所有而登記於訴外人何恭進名下,何恭進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1,550萬元,被告余采緹受其父余釧榮委託前去代為清償貸款餘額420萬元,另給付何恭進20萬元,並代墊97年度房屋稅907,468元,又因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無法登記予私法人,故何恭進於97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余采緹,改由朕園公司與余采緹成立借名關係。嗣系爭土地遭拍賣,執行法院於103年5月16日將系爭款項匯入余采緹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因余釧榮前已獲朕園公司董事會授權處理系爭土地,余釧榮再委託其妻余林明華管理朕園公司、金玉城公司之會計帳務,余采緹遂於同日將系爭款項匯入余林明華指定之余信燕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帳戶,由余林明華管理使用。因此系爭款項已於103年5月16日交付朕園公司,朕園公司並無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請求余采緹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二)訴外人鍾徐阿妹於79年間申請設置「私立慕恩塔」(改名寶恩塔),經當時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同意設置,鍾徐阿妹召集當地人士組成寶恩公司,於83年取得苗栗縣政府核發之建照後開始著手興建,後因資金不足而將寶恩塔出售予朕園公司,並約明寶恩公司債務由朕園公司承接,嗣朕園公司經營不善,由寶恩公司原股東於96年6月15日另成立金玉城公司,並選任余釧榮擔任董事長,來處理朕園公司之債務。之後余釧榮對外籌措資金借予金玉城公司,金玉城公司再為朕園公司墊付相關費用,迄至107年累計達88,760,043元。余林明華受託處理朕園公司、金玉城公司之會計帳務,其於受到系爭款項後,並未將款項分配給股東,乃因朕園公司迄103年5月15日已積欠金玉城公司93,747,518元,故於103年5月16日將系爭款項先清償金玉城公司之借款,嗣金玉城公司仍陸續為朕園公司之訴訟支出相關費用。

(三)綜上,朕園公司就已屆清償期之既存債務為清償,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其資力並無影響,自不得指為詐害行為,原告請求撤銷前開清償之債權行為,於法不合。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2-104頁之辯論筆錄):

(一)原告羅德寬與被告朕園公司(法定代理人余釧榮)於99年9月3日簽署和解書,約定朕園公司應分4期給付羅德寬1,500萬元,並由朕園公司、余釧榮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

嗣朕園公司未如期給付,羅德寬對朕園公司、余釧榮提起給付價金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朕園公司應給付羅德寬700萬元及其利息,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49頁)。

(二)原告蘇懷遠原對訴外人古源俊、朕園公司有94,682,800元之債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502號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受償16,485,722元,尚有債權本金78,197,078元未獲清償,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2484號債權憑證、102年度司執字第6502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62頁)。

(三)原告蘇懷遠與被告金玉城公司、朕園公司及訴外人同美公司於98年7月2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合作經營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寶恩塔(下稱寶恩塔土地),並以原告蘇懷遠、被告金玉城公司共同增資同美公司之方式合作,就被告金玉城公司之出資以讓出其本身對被告朕園公司之所有債權外及1200萬元現金,尚需取得並讓出寶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朕園公司之所有債權,並提供頭份市上興段296、355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出資,有合作協議書存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63-67頁)。

(四)系爭土地為耕地因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於97年4月25日移轉登記至被告余采緹名下,朕園公司與余采緹間成立借名關係。

(五)金玉城公司前以系爭土地及寶恩塔土地及同段35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與臺灣土地銀行,用以擔保貸款3,800萬元本息、違約金,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由同美公司董事會決定處理方式。上開抵押貸款由金玉城公司繳息至100年5月份,由同美公司自100年5月9日起繳納至101年3月份。其後因同美公司未按期清償土地銀行貸款本息,致債權人土地銀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寶恩塔土地及同段35建號建物,經於102年11月12日拍定,由鄭聚然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之拍賣所得金額15,726,108元(下稱系爭分配款)係發還被告余采緹,並有102年度司執字第6502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頁)。

(六)系爭分配款於103年5月16日匯入被告余采緹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年5月16日轉匯入被告余采緹之姊余信燕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9月1日以轉帳方式匯款10,351,633元至余采緹之母余林明華經營之「釧宏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余采緹抗辯系爭土地為被告朕園公司借名登記於余采緹名下,又朕園公司現非營業中,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余采緹返還系爭分配款予朕園公司,並由原告2人依債權比例受領。又系爭分配款有交付被告金玉城公司之詐害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金玉城公司返還系爭分配款予朕園公司,並由原告2人依債權比例代為受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朕園公司請求被告余采緹返還系爭分配款予朕園公司?(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撤銷被告朕園公司於103年5月16對被告金玉城公司間系爭分配款之清償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朕園公司請求被告余采緹返還系爭分配款予朕園公司?被告余采緹於歷次書狀均自陳系爭分配款已於103年5月16日交付朕園公司等情,而被告朕園公司亦於歷次書狀自陳系爭分配款業於同日由朕園公司清償積欠被告金玉城公司之債務等情,有上開歷次書狀在卷可參,且原告並未就系爭分配款仍在被告余采緹實力可得之支配之帳戶內而未交付被告朕園公司之事實為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余采緹及被告朕園公司辯稱被告余采緹已於103年5月16日交付系爭分配款予朕園公司,應可採信,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朕園公司請求被告余采緹返還系爭分配款予朕園公司,由原告2人依債權比例代為受領云云,即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撤銷被告朕園公司於103年5月16對被告金玉城公司間系爭分配款之清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第按,清償並非法律行為,乃事實行為,於債務人提出給付之時即發生效力,不須具有特定債務消滅之效果意思,祇須具有清償目的之給付行為即可,自非民法第244條之法律行為。

2、系爭分配款於103年5月16日匯入被告余采緹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年5月16日轉匯入被告余采緹之姊余信燕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9月1日以轉帳方式匯款10,351,633元至余采緹之母余林明華經營之「釧宏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上開不爭執事項(六)】,被告朕園公司及被告金玉城公司均自陳系爭分配款業由被告朕園公司於103年5月16清償積欠被告金玉城公司迄103年5月15日之債務共93,747,518元,並提出被告朕園公司與被告金玉城公司間於96年6月5日至96年7月31日之借據暨轉帳傳票、被告金玉城公司、被告朕園公司之存款存摺(見本院卷一第377-399、401-403、405-407頁)、清償原告蘇懷遠2400萬元之憑證影本4張、清償臺灣土地銀行200萬元之憑證影本1張、清償互利公司3,000萬元買賣協議書影本1份、憑證5張(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03頁);98年6月至99年1月每月12萬元之余林明華、被告金玉城公司、被告朕園公司之存款存摺(見本院卷一第63-67、409-421頁);被告朕園公司、被告金玉城公司於96年6月5日迄103年5月15日之明細分類帳 (見本院卷一第319-322、231-232、300-317、237-238頁、余林明華於98迄103年之明細分類帳、被告金玉城公司96年迄98年股東往來明細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46-247、323-324頁),而原告主張被告金玉城公司對被告朕園公司有無借款債權存在、債權金額為何,均有疑義,不能僅憑被告提出之分類帳作為債權之證明,並非全然不可採;再參以之被告朕園公司及被告金玉城公司自承系爭分配款係用於:①103年2月7日支出8,000元係因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50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之律師費用。②103年3月6日支出20,000元係因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50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之律師費用。③103年4月21日支出支出840,002元及300,000元係因提起第一審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用。④103年6月11日支出1,474,967元及250,000元係因提起第一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用。⑤104年1月12日支出1,259,998元及30,000元係因第二審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裁判費用及律師費用。⑥104年10月12日支出4,000,000元及96,000元係因聲請第一次假扣押執行之擔保金及執行費。⑦104年10月26日支出23,000,000元及552,000元係因聲請第二次假扣押執行之擔保金及執行費,並提出各該收據、提存書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73頁),由此可知系爭分配款之支出均用支付被告朕園公司、被告金玉城公司相關訴訟之律師費、裁判費及假扣押擔保金,被告朕園公司、被告金玉城公司亦從未提出系爭分配款被告朕園公司究係清償被告金玉城公司何筆借款證據,亦未提出會計沖銷之借貸方記帳資料及會計憑證,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朕園公司與被告金玉城公司間是否有確有93,747,518元借貸之債權關係,應非不可採信。

4、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撤銷被告朕園公司於103年5月16對被告金玉城公司間系爭分配款之清償行為,而依據上開說明,清償並非法律行為,乃事實行為,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均必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撤銷被告朕園公司於103年5月16對被告金玉城公司間系爭分配款之清償行為,於法未合,即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金玉城公司應給付被告朕園公司15,726,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羅德寬代為受領1,292,095元,原告蘇懷遠代為受領14,434,013元,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朕園公司請求被告余采緹返還系爭分配款予朕園公司,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朕園公司於103年5月16日將系爭分配款交付被告金玉城公司之清償行為,並請求被告金玉城公司返還系爭分配款予被告朕園公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羅德寬代為受領1,292,095元,原告蘇懷遠代為受領14,434,013元,均非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