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黃寶吉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被 告 劉竹英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複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空白字第二三七二八○號收件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7日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及明湖段254、255、256、267、267-1、271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1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 5條第1 項但書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確認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抵押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1-15頁),嗣於109年2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本院卷第41頁),又於109年6月30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03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錫建為原告之養父,於94年3月23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於93年9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債務人為黃錫建之抵押權予被告,惟黃錫建於93年間已腦中風癱瘓在床,不可能向被告借款,實際上向被告借款之人為訴外人黃志謙。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登記為黃錫建,黃錫建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新竹市○○段837、明湖段254、255、2
56、267、267-1及27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新竹市○○段837、明湖段254、255、256、267、267-1及27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訴外人黃志謙自93年4月27日至同年9月27日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750萬元,被告要求黃志謙提供擔保,黃志謙取得抵押權義務人黃錫建之同意後,黃錫建基於擔保黃志謙債務之意思,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錫建僅重度肢體障礙及輕度語言障礙,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且黃錫建曾出具印鑑證明供被告辦理抵押權登記,顯見其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確屬知情且同意為之。
㈡、訴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竹市○○段第254、255、256、267、267-1、271地號土地、新竹市○○段○○○○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32(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黃錫建所有,原告於107年2月14日因繼承取得登記(原因發生日期94年3月23日)。系爭土地登記抵押權人劉竹英,登記日期:93年9月17日,擔保債權金額:10,000,000元。債務人:黃錫建。
㈡、黃錫建為原告之養父,於94年3月23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於107年2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
㈢、訴外人黃志謙與債務人黃錫建為叔姪關係。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確認新竹市○○段第254、255、256、267、267-1、271地號土地、新竹市○○段○○○○號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之抵押權塗銷,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抵押權乃債務人為擔保自己債務,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債務,就其不動產所設定之擔保物權,此觀民法第860條規定不難明瞭。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同法第758條規定,其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究竟係債務人為擔保自己債務所設定,抑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債務所設定,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錫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不爭執,然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被告與訴外人黃志謙間之債權等語置辯。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略為:「權利種類: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權利人劉竹英;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錫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137、225-238頁)。依上開記載,兩造間之抵押權設定,既未約定存續期限,亦未記載最高限額之字樣,並無為將來債權或附停止條件債權擔保之約定,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無黃志謙之簽名或蓋章,且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亦記載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黃錫建(本院卷第73頁),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以觀,系爭抵押權係為黃錫建擔保自己之債務,而非擔保黃志謙之債務。被告雖辯稱系爭抵押權實係擔保黃志謙對被告之借款債務750萬元而設定之抵押權,然未經設定登記之債務人黃志謙之債務,應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㈢、次查,證人潘陳美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看過黃志謙,我沒有看過黃錫建。我沒有問黃志謙這是何人的土地,一樣是姓黃的,我以為是黃志謙的爸爸,辦抵押的時候,我沒有看到黃錫建,全部交給代書去辦。黃志謙有講是持分的土地,沒有說是誰的土地。不知道地主的印章和證件是誰拿來的,是代書、黃志謙去聯絡的等語(本院卷第249-250頁)。依被告提出之借據記載,借款人為黃志謙,本票發票人亦為黃志謙(本院卷第83-85頁)。再者,黃鍚建於91年1月4日因高血壓性腦溢血急診入院手術,91年1月11日轉院治療,有輕度語言障礙、中度肢體障礙,有新竹市政府109年7月21日府社障字第1090110701號函及函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佐,證人潘陳美英已證稱:辦抵押的時候,沒有看到黃錫建。再查,已辦理印鑑登記者可由當事人親向申請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辦理印鑑證明,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9年4月21日竹市東戶字第1090001891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45頁)。被告未舉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係由黃錫建交付,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尚難僅以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身分證件之行為,遽以認定黃錫建須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綜上以觀,尚難認被告對黃錫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以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附表:
┌─┬────┬─────┬───┬──────┬─────┬────┬───┐│編│地號 │面積(平方│原告應│新竹市地政事│擔保債權總│抵押權人│債務人││號│ │公尺) │有部分│務所登記文號│金額 │ │及設定││ │ │ │比例 │ │ │ │義務人│├─┼────┼─────┼───┼──────┼─────┼────┼───┤│1 │新竹市雅│16,214.68 │32分之│新竹市地政事│1,000萬元 │劉竹英 │黃錫建││ │溪段837 │ │1 │務所93年9 月│ │ │ ││ │地號 │ │ │17日空白字第│ │ │ ││ │ │ │ │237280號抵押│ │ │ ││ │ │ │ │權登記 │ │ │ │├─┼────┼─────┼───┼──────┼─────┼────┼───┤│2 │新竹市明│10,280.6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湖段254 │ │ │ │ │ │ ││ │地號 │ │ │ │ │ │ │├─┼────┼─────┼───┼──────┼─────┼────┼───┤│3 │新竹市明│6,247.9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湖段255 │ │ │ │ │ │ ││ │地號 │ │ │ │ │ │ │├─┼────┼─────┼───┼──────┼─────┼────┼───┤│4 │新竹市明│7,642.3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湖段256 │ │ │ │ │ │ ││ │地號 │ │ │ │ │ │ │├─┼────┼─────┼───┼──────┼─────┼────┼───┤│5 │新竹市明│2,537.1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湖段267 │ │ │ │ │ │ ││ │地號 │ │ │ │ │ │ │├─┼────┼─────┼───┼──────┼─────┼────┼───┤│6 │新竹市明│73,605.6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湖段267 │ │ │ │ │ │ ││ │-1地號 │ │ │ │ │ │ │├─┼────┼─────┼───┼──────┼─────┼────┼───┤│7 │新竹市明│18,611.3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湖段271 │ │ │ │ │ │ ││ │地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