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1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月琴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 理人 張郁姝律師
林沛彤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 代 理人 彭成青律師受 告 知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代 理 人 吳惠真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三、得心證之理由(四)⒈關於「被告雖稱…惟系爭浮覆地前經訴外人吳泗濱、林月卿、陳淑玲、林秀卿等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雖稱…惟系爭浮覆地前經原告及訴外人吳泗濱、陳嘉隆、林秀卿等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林窓秀於日據時期所有新竹郡六家庄九甲埔23地號等17筆土地,於民國浮覆後,分別重編為系爭千甲段1122地號等8筆土地之部分範圍內,在附圖1至附圖4黃色標註部分為聲請人即原告及其餘林窓秀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及塗銷相對人即被告於前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然原判決主文第1、2項漏未具體特定浮覆後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主文第1、2項為「確認附圖1至附圖4如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三,為原告及其餘林窓秀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應將附圖1至附圖4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千甲段使用地號』欄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三範圍內,予以塗銷。」,並於更正判決主文之裁定檢附附圖1至4。又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三、得心證之理由(四)⒈關於「被告雖稱…惟系爭浮覆地前經訴外人吳泗濱、林月卿、陳淑玲、林秀卿等人…」之記載有誤,應為「被告雖稱…惟系爭浮覆地前經原告及訴外人吳泗濱、陳嘉隆、林秀卿等人…」,併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項更正,必以判決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若當事人就判決中法院之認定及表示,認裁判不正確者,應屬上訴救濟之問題。經核:
㈠查聲請人主張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三、
得心證之理由(四)⒈關於「被告雖稱…惟系爭浮覆地前經訴外人吳泗濱、林月卿、陳淑玲、林秀卿等人…」之記載有誤,經核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卷一第392頁、第395頁、第414頁、第436頁、第438頁、第441頁與第445頁,確屬有誤,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更正,於法有據,爰裁定更正為「被告雖稱…惟系爭浮覆地前經原告及訴外人吳泗濱、陳嘉隆、林秀卿等人…」。
㈡聲請人其餘聲請更正部分,查聲請人起訴狀所提之附圖1至附
圖4之黃色標註部分,固為原判決用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惟起訴狀附圖1至附圖4,本非原判決之一部分,自無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可言。從而,原判決
主文第1、2項並無聲請人所指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2項,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本院檢附起訴狀附圖1至附圖4,再對訴訟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