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劉宜昇律師被 告 楊孟偉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複 代 理人 張祐誠律師
吳佳真律師被 告 古鴻進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複 代 理人 張智尊律師被 告 楊閎凱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被 告 楊凱鈞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盈樺律師被 告 呂秉豐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及被告楊孟偉、楊凱鈞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被告古鴻進、楊閎凱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呂秉豐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零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楊孟偉為網咖經營業者,其為謀求以礦機(即用以虛擬
貨幣挖礦使用之電腦主機)「挖礦」取得虛擬貨幣(比特幣、乙太幣),然為免除因礦機24小時連續運轉所生之大筆電費支出,乃以其經營之網咖作為掩護,夥同被告古鴻進為設置竊電設備及拆除違規用電設備之作手,被告楊閎凱與被告楊孟偉之子即被告楊凱鈞則為礦場電腦及虛擬貨幣之維護者與管理者,其等以接戶點私自拉線引接(即私拉活線)、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直接自原告鋪設之電網竊取電能,而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後段之情事;被告呂秉豐則利用其為原告桃園區營業處稽查人員之身分,包庇被告楊孟偉上開竊電及違規用電行為,並提供稽查情資予被告楊孟偉後收取不法利益。被告5人確有以犯罪組織之牟利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侵害原告權益,而共同為下列甲、乙、丙案(下合稱系爭3案)違規用電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被告呂秉豐非本案竊電或違規用電之共同原因,亦係幫助被告楊孟偉為上開行為之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亦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說明如下:
1.甲案:被告5人自不詳時間起,由接戶點私自將台電電源線引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2樓使用,迨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10時20分許前往稽查,發現該址疑為挖礦工廠,現場有未運作中的16具挖礦機、2具大電扇、PVC管線及接戶點上有被剪斷痕跡,挖礦機經警方當場查扣,該用電實地調查書經警方及店長吳羽萱簽章。被告古鴻進、楊閎凱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期間,分別前往該址3次、5次。
2.乙案:被告5人自不詳時間起,由接戶點私自將台電電源線引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迨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前往查緝,發現該址低壓引上線旁,疑似有一空PVC管線私接遭拆除之情況,線路由2樓開關箱經1樓開關箱後,走線至台電接戶點,且電表測試結果與該址1樓經營網咖、2樓為虛擬貨幣礦場之使用度數,明顯不合理,警方當場查扣顯示卡及主機,該用電實地調查書經警方簽章。被告楊閎凱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期間,前往該址5次,次數接續與密集。
3.丙案:被告5人自不詳時間起,由接戶點私自將台電電源線引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地下1樓,迨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10時20分許前往查緝,發現該址用戶私自利用PVC電纜線引接台電電源供礦機機台使用,現場遺有24具挖礦機、經剪斷之PVC電纜線及被解開之出線頭端子,該用電實地調查書經警方及店長周莉涵簽章。被告古鴻進、楊閎凱自107年9月18日起至107年12月23日期間,分別各自前往該址2次。
㈡系爭3案查獲時間為107年12月24日,現場遺留活線、接戶點
連接痕跡、待運轉之挖礦機及風扇等,且依跟監偵查日誌觀之,被告古鴻進、楊閎凱確有多次前往系爭3案地點紀錄。被告古鴻進甚於107年12月23日依被告楊孟偉指示,夥同被告楊孟偉之子即訴外人楊凱翔前往丙案地址拆除竊電設備,堪認系爭3案現場確實有竊電行為及違規用電事實,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9章第139條第1項第8款、台電詳細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規定,原告得追償電費期間為1年即106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甲、乙案現場作為挖礦場使用,丙案現場則為網咖及挖礦場使用,每日用電時數應以24小時計算。又經計算現場用電設備容量後,甲、乙、丙案分別為27.6kw、129.1267
kw、140kw;追償違規用電應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收,追償電費則以臨時用電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另丙案因已繳度數為7萬5700度,應予扣除外,原告請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原告於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04號、第25
663號起訴書前,無從認知原告對被告5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請求權時效自不應開始計算。況且,原告同時主張電業法第56條等規定,此係基於電業管制機關公告而來,本質上屬於不當得利下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且法無時效之明文下,自應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自屬無據。
㈣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電營業規則
第95條第2項、第96條、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萬0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5人均表示:被告5人未在系爭3案有竊電及違規用電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2263號刑事判決、刑案)僅認甲案係被告呂秉豐包庇稽查之處所,且竊電範圍為中原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鶯二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均與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3案竊電事實、地點無涉。原告提出之相關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5人在系爭3案有竊電及違規用電之事實。再者,原告早已知悉系爭3案地點遭人檢舉竊電之事,且曾配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共同前往系爭3案地址進行竊電調查,並出具現場勘查報告紀錄,然原告迄至109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
被告5人各自答辯如下:
㈠被告楊孟偉:
1.被告未有竊電及違規用電之行為:⑴甲案:現場雖查獲16具挖礦機及2具風扇,然該等設備均處閒
置狀態,且未接電使用,該址僅供作儲存空間使用,亦非被告楊孟偉承租(僅承租1樓部分),被告楊孟偉並無使用權,現場則未發現該址於接戶點有私接台電公司供電線引接至屋内之情形,自無從證明被告楊孟偉有違規用電及侵權行為。又縱認該址接戶點出現剪斷痕跡,亦無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楊孟偉裝設或曾利用過,自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楊孟偉曾於該處有竊電行為。至被告楊孟偉、楊閎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曾提及排風扇、45台、10台等語,乃係針對該址1樓合法用電進行挖礦之部分;對話內容亦僅提及電腦設備進氣、排氣不良導致電氣設備過熱的問題。而被告古鴻進、楊閎凱固曾前往該址,亦係在1樓進行水電架設及網咖電腦維護。
⑵乙案:原告進行稽查當日電表測試正常,查獲之電源供應器
、挖礦機等設備僅係閒置存放其內,未有運作及接電使用,且該等設備係前租客即訴外人謝志明、許勝欽為挖礦所設置,因無法申請到所需之電量,遂於107年5月底退租,並將之留置該處,難認被告楊孟偉有違規用電及侵權之行為。再者,現場閒置之PVC管線非被告楊孟偉所有、裝設,原告亦未能證明該等管線曾經被告楊孟偉利用以私接電,自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楊孟偉曾於該處有竊電行為。被告楊閎凱固曾前往該址,則係在1樓網咖進行電氣設備之日常維護與巡檢。至原告雖主張現場用電設備容量高達129.1267kw,然該址根本無法供應上開容量,會發生跳電情事,即無法進行挖礦,更無竊電可言。
⑶丙案:現場查獲之挖礦設備均未運作,電纜線亦未接通,現
場未有任何用電事實,自無由證明被告楊孟偉有違規用電及侵權行為。被告楊孟偉係於107年8月15日向訴外人許勝欽頂讓該店面,並委由訴外人張憲忠向房東承租該址,被告楊孟偉接收後從未接電、運作,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楊孟偉有竊電行為。被告古鴻進、楊閎凱固曾前往該址址,亦係進行水電架設及網咖電腦維護。
2.如認被告有以礦機竊電行為,參酌高院2263號刑事判決所載礦機開啟狀態,每日用電量至多以7成計算,系爭3案各別說明如下:
⑴甲案:原告經桃園市政府通知該址有竊電行為,曾於107年7
月27日前往現場查核,未發現有何違規用電情形,是原告就甲案至多僅得請求107年7月28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期間之電費。
⑵乙案:該址2樓於107年5月以前係出租許勝欽、謝志明使用,
故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期間則係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
⑶丙案:被告楊孟偉係107年8月15日始向許勝欽頂讓該處網咖
,並自該日起委由張憲忠向房東承租該址,故縱認被告楊孟偉就丙案有竊電行為,原告僅得請求107年8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期間之電費。㈡被告古鴻進:
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古鴻進有在系爭3案故意裝設竊電設備或為竊電行為,及被告確有竊電行為及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利益。系爭3案地點均為網咖,依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規定,每日用電時數應以12小時計算,且原告應以實際用電度量為依據,或提出現場用電設備容量之說明,並應扣除已計之用電度數,期間則應以3個月計算。原告曾於107年7月27日、107年7月26日分別查核甲、乙案,均認無竊電嫌疑,是縱原告得請求竊電損失,應分別自107年7月27日、107年7月26日起算。
㈢被告楊閎凱:
被告楊閎凱係被告楊孟偉聘僱之工程師,並未負責維護、管理及迎客,客觀上未參與系爭3案竊電行為,主觀上無竊電之故意,更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否認在高院2263號刑事案件有竊電或違規用電等侵權行為,該判決實有諸多違誤之處,不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被告楊閎凱與被告楊孟偉於107年11月2日通訊監聽譯文,至多僅能證明其等當時在討論「五股店」內散熱及排風之間接事實。
㈣被告楊凱鈞:
被告楊凱鈞否認有參與系爭3案竊電之客觀犯行,亦否認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對被告楊凱鈞請求損害賠償,洵無理由。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賠償義務人為違規用電者,縱系爭3案有違規用電情事,賠償義務人即違規用電者應為系爭3案店面負責人,是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凱鈞負違規用電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至被告楊凱鈞雖曾幫忙被告楊閎凱搬運及架設丙案地點之挖礦機,然係在不知有竊電行為下所為,亦非在原告起訴主張丙案遭竊電之期間(即106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
退步言之,縱被告楊凱鈞就系爭3案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未於107年12月以前被原告通知違規用電或進行相關行政調查之情形,其仍可援引民法第276條第2項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人消滅時效免責之規定。
㈤被告呂秉豐:
高院2263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呂秉豐犯背信罪、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呂秉豐有意圖為自己不所有,而為任何竊電行為;該判決亦僅認定甲案係被告呂秉豐包庇稽查之範圍,犯行終點在107年6月間,故於斯時以後發生之違規行為尚與甲案有關。再者,被告呂秉豐係原告桃園區營業處稽查人員,丙案地點非其業務範圍,自無包庇行為而有共同竊電行為可言。被告呂秉豐亦未曾參與出資、更改電表、維護管理現場機台等作為,縱有包庇行為,顯然與原告所稱其餘被告有竊電行為一事間欠缺共同性,蓋縱無包庇情事亦不阻礙竊電行為之發生,是責由被告呂秉豐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之責,非屬有據。
㈥並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441至443、445頁):㈠被告楊孟偉為網咖經營業者,於107年12月24日受稽查時,為
甲案、乙案、丙案地點之管領使用權人;被告古鴻進為水電業者;被告楊閎凱受雇於被告楊孟偉負責電腦設備維修;被告楊凱鈞為被告楊孟偉之子,協助被告楊孟偉電腦設備維修;被告呂秉豐為原告桃園區營業處之稽查人員。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楊
孟偉、古鴻進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前段及2樓之中原店(下稱中原店)與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鶯二店(下稱鶯二店)共犯竊取電能罪,被告呂秉豐犯背信罪、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楊閎凱、楊凱鈞無罪(見本院卷1第299至333、347至381頁)。嗣經檢察官、被告楊孟偉、呂秉豐上訴,高院226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楊孟偉、古鴻進、楊閎凱、楊凱鈞在上開兩地點共犯竊取電能罪(見本院卷2第173至207、227至259頁),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駁回被告楊閎凱上訴而全案確定。該刑案並未認定被告5人有在系爭3案地點為竊電行為。
㈢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會同警方至甲案地點稽查,由原告所製
之甲案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及所附照片可見,現場有未運作中的16具挖礦機、2具大電扇、PVC管線及接戶點上有被剪斷痕跡,挖礦機經警方當場查扣,該用電實地調查書經警方及店長吳羽萱簽章(見本院卷1第35頁)。
㈣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會同警方至乙案地點稽查,由原告所製
之乙案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及所附照片可見,現場遺有PVC空管線路私接及經拆除痕跡,復經稽查人員以1樓網咖加上2樓比特幣礦場核算用電電數不合理,警方當場查扣顯示卡及主機,該用電實地調查書經警方簽章(見本院卷1第41頁)。
㈤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會同警方至丙案地點稽查,由原告所製
之丙案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及所附照片可見,現場遺有24具挖礦機、經剪斷之PVC電纜線及被解開之出線頭端子,該用電實地調查書經警方及店長周莉涵簽章(見本院卷1第47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甲、乙、丙案地點有違規用電之情事,是否為真?
1.按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日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在線路上私接電線。」。
2.原告主張於107年12月24日會同警方前往系爭3案地點進行現場稽查,甲案地點之用電電線已被拆除,天花板殘餘對外連接PVC管,接戶點上有被剪斷痕跡;乙案地點遺有PVC空管線路私接及電線遭剪斷拆除痕跡;丙案地點私自利用PVC電纜線引接台電電源,電纜線已遭剪斷,現場放置挖礦機,機房開關已切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3案地點於107年12月24日用電實地調查書暨現場照片(含文字說明)、丙案地點概略圖為證(見本院卷1第35至50頁),足認原告主張甲、乙、丙案地點均有「私接電線」之違規用電情形,合於前開規定,堪信為真。又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稽查時,系爭3案地點違規用電之電線均遭不明人士剪斷而處於停止用電狀態,顯然已有接獲稽查消息並趕在原告會同警方到場前,自行終止違規用電狀態,足證該等處所之使用權人對於私接電線之舉為非適法之用電行為,知之甚詳。
3.原告所提甲、乙、丙案於107年12月24日用電實地調查書雖有部分記載疑似用語或無現場用電者之簽名,惟其記載所述現場客觀情狀均與後附照片大致相符,堪信原告所指違規用電情形為真,況是否確定屬實,並非繫於用電者之簽名,執行稽查人員除於當場採證外,本須日後再進行其他調查,不應受當場形式記載文字所拘束,是該疑似用語之記載及無用電者之簽名,無礙本院前揭認定系爭3案地點於107年12月24日遭查獲違規用電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5人應依電業法規及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自非法所不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
2.原告主張被告楊孟偉為網咖經營業者,並從事虛擬貨幣挖礦事業,於107年12月24日受稽查時為系爭3案地點之管領使用權人;被告古鴻進則為被告楊孟偉委託固定處理店內用電設備之業者,經手處理系爭3案地點用電設備;被告楊閎凱受雇於被告楊孟偉負責電腦設備維修;被告楊凱鈞為被告楊孟偉之子,協助被告楊孟偉電腦設備維修;被告呂秉豐為原告桃園區營業處之稽查人員,包庇被告楊孟偉就系爭3案地點之違規用電行為,每當有稽查時負責通風報信,於107年12月23日告知被告楊孟偉,原告將於翌日會同警方執行查緝行動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404、25663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1第23至32頁),該刑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為終局判決,認定被告呂秉豐於103年8月至107年6月間,以獲取金錢及洋酒代價包庇被告楊孟偉就甲案地點及其他多家營業處所竊電行為;被告楊孟偉、古鴻進、楊閎凱、楊凱鈞於106年12月間至107年12月間就中原店、鶯二店有如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工情形而共同竊電等犯罪事實,有高院22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73至207、227至259頁),並有該刑案於偵審期間調查之下列供述證據【原告民事準備(二)狀逐項援引各該供述證據內容,見本院卷1第235至251頁,復經本院調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5日函提供刑案偵查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9至163頁):
⑴被告楊孟偉於107年12月24日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呂
秉豐於107年12月23日13時許打電話給我配偶找我,我們同日19時許見面,他跟我說今明兩天會有查緝行動,叫我要小心,我馬上通知阿凱(即楊閎凱)跟古老闆(即古鴻進)及其徒弟到公司。我跟他們還有我兩個兒子(即楊凱翔、楊凱鈞)開會,我說要收拾乾淨,所以古鴻進跟楊凱翔去新竹(即丙案地點),古鴻進的徒弟跟楊凱鈞去桃園、五股、鶯歌把電線收乾淨。我已經跟呂秉豐合作7年,每兩個月會給他20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108偵6404卷第7至8頁)。於108年7月29日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給呂秉豐錢是為了如果我們竊電被稽查時,呂秉豐可以通風報信,實際上確實有對我們通風報信。我另有販售冷凍食品,那竊的電才多,之後才改成挖礦,呂秉豐於107年6月間才知道我有挖礦,當時要被查的時候,呂秉豐有通知我,所以我全部有切掉。呂秉豐也有把107年5、6月間,台電找刑事局等查竊電開會的內容跟我說,我請古鴻進切掉竊電,礦場設備部分由楊閎凱幫忙處理。之後過幾個月風平浪靜,我慢慢恢復,等到107年12月間要被查緝時,呂秉豐就通知我。我竊電方式都是繞過電錶,接活線,每家店都有做,但不一定會用等語(見新北地檢108偵6404卷第166至168頁)。於108年9月26日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附件編號16所示處所(即甲案地點)是我經營的網咖,之前警詢筆錄可能打錯。先前稽查沒被查到竊電,是因為呂秉豐會事前告知,我都會把匝道的開關關掉等語(見新北地檢108偵25663卷2第198、201、305至309頁)。於刑案法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呂秉豐於107年12月23日打電話給我太太,約我見面叫我趕快把店面裡的挖礦及竊電設備清乾淨,不要任何證據留下,因為他有內線消息要查緝我,要我馬上處理,我當天就請古鴻進、楊閎凱、楊凱鈞拆除竊電設備,古鴻進及其師傅負責拆除,楊閎凱、楊凱鈞負責將礦機載走等語(見新北地院108訴1145卷1第293至295頁)。
⑵證人楊凱翔(即被告楊孟偉之次子)於刑案警詢時陳稱:我
父親楊孟偉於107年12月23日22時許聯絡我跟古鴻進,指示我們去丙案地點關閉電源及整理環境,那邊地下1樓做網咖,後面倉庫放約30至60台挖礦機運作。挖礦機平日由公司工程師楊閎凱在管理。我與古鴻進於107年12月24日約0時許,他開車載我去丙案地點,由他去關掉挖礦機電源開關等語(見新北地檢107他5604卷3第11至17頁)。核與警方刑案偵查所調得該處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符(見本院卷2第40至41頁),足認證人楊凱翔所言屬實。於刑案偵查中陳稱:
我跟古鴻進於107年12月23日去丙案地點,古鴻進在處理線路,因為他們比較急,找我幫忙拆裝礦機。我最近幾個月才知道我父親楊孟偉有偷電等語(見新北地檢107他5604卷3第317至319頁)。
⑶被告古鴻進於刑案警詢時陳稱:楊孟偉於106年間問我有沒有
辦法能夠有配電箱讓電力不通過電錶,他說我只負責幫他裝設配電箱等硬體,讓他能省掉電費,其他部分他自己負責,我想沒有問題,就開始幫他處理。中豐路的店我有去裝過。107年12月23日19時許,楊孟偉打給我說叫我去金陵路網咖拆挖礦機的風扇,上禮拜開始,他已經叫我把礦場撤掉,說有人會來查等語(見新北地檢107他5604卷2第301、305、306頁)。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楊孟偉叫我竊電的等語(見新北地檢107他5604卷3第341頁)。
⑷被告楊閎凱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公司營業項目為網咖、夾娃
娃機,另有虛擬貨幣礦場。公司負責人是楊孟偉,處理水電架設是古鴻進。我會定期前往管理維護虛擬貨幣礦場,偶爾楊凱鈞、楊凱翔會來幫忙。我半年前得知,台電曾來稽查過,古鴻進當天全部拆掉,我猜想可能電的來源有問題等語(見新北地檢107他5604卷3第176至180頁)。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我於106年6月底到107年12月25日任職公司,一開始做網咖電腦維修,之後被叫去礦場,有經手中原店的礦場管理,負責架設顯卡及維護,網路線是我拉的,用電是古鴻進拉的,我知道他是拉外電進來,那是違法的事等語(見新北地檢107他5604卷3第325至327頁)。
⑸被告楊凱鈞於刑案警詢時陳稱:我擔任我父親楊孟偉創立公
司的工程師及送貨員,營業項目是網咖,至於挖礦場不知道是投資還是營業項目。丙案地點也是有礦場,挖礦場主要是楊閎凱管理,我有時會幫忙,平日我們倆可以進出礦場,古鴻進是負責水電維修人員,要開始運作或結束才會到場處理電源事宜。楊孟偉於107年12月23日22時許打給我,指示我跟另外一位工程師去中壢區、平鎮區等店把風扇、電線及插座帶走,聽起來他很急等語(見新北地檢107他5604卷2第279至287頁)。
⑹被告呂秉豐於刑案聲請延長羈押時陳稱:我承認有將警方於1
07年12月24、25日將搜索查緝楊孟偉違法竊電之行動,於107年12月23日下午打電話給楊孟偉配偶持用手機,並約楊孟偉當日晚間見面告知上開偵查內容等語(見新北地院108偵聲266卷第43頁)。於刑案法院人犯送審羈押審查時陳稱:
我於107年12月23日有跟楊孟偉告知查緝行動,我知道是聯合稽查,不知道查緝地點。我有包庇楊孟偉就甲案地點及其他店去竊電,楊孟偉給我每家店每個月5000元的現金回扣,對價是有查緝竊電行動要通知他,我也都有通知楊孟偉等語(見新北地院108訴1145卷第45至47頁)。
3.經勾稽被告5人、證人楊凱翔於刑案偵審期間之前揭供述內容、警方刑事偵查蒐證資料檢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楊孟偉、古鴻進、楊閎凱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楊孟偉於106、107年間成立公司在新北、桃園、新竹多處經營網咖,且營業處所不以系爭3案地點或刑案偵審所涉地點為限,遍及各處,具相當規模,並有從事挖礦事業,被告古鴻進則為其長期固定配合之水電業者,由被告古鴻進協助處理各該營業處所用電設備並受指示執行私接電線等違規用電行為;被告楊閎凱則為受雇被告楊孟偉經營公司之正職人員,負責各該營業處所機台實際維護與管理,早已察覺被告楊孟偉不法節電行為;被告楊凱鈞與訴外人楊凱翔均為被告楊孟偉之子,同參與被告楊孟偉經營的網咖及挖礦事業,受被告楊孟偉指示處理交辦業務;被告楊孟偉於107年12月23日自被告呂秉豐處接獲翌日查緝消息後,隨即指示被告古鴻進、楊閎凱、楊凱鈞及楊凱翔出勤撤場,避免人贓俱獲;被告呂秉豐更是被告楊孟偉長久定期以金錢支付對價而事前獲得查緝違規用電消息之來源,並多次成功規避查緝,嗣於107年12月23日再次提前獲悉查緝消息,而得趕在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會同警方前往系爭3案地點及其他營業處所查緝時,先行終止違規用電狀態,故被告呂秉豐的通風報信行為,也給予被告楊孟偉相當關鍵之助力。又倘系爭3案地點全無涉及違規用電情事,被告楊孟偉何需趕在原告107年12月24日前往稽查前,指派被告古鴻進、楊閎凱、楊凱鈞等人或為剪斷現場電源線或為撤場等行為,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楊孟偉就系爭3案地點已有違規用電行為,應堪採信。又被告楊孟偉前揭刑案供述內容,應屬其經營各家營業處所之相同行為態樣,雖無法證明被告5人對於系爭3案地點之違規用電狀態均自始每個階段行為參與實行,惟渠等以被告楊孟偉經營之網咖與挖礦事業為首,基於共同違規用電之目的,不法節省電能之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目的,致原告受有無法依系爭3案地點實際用電計價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5人就其查獲系爭3案地點之違規用電等節,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4.被告5人固辯稱渠等未經刑事判決認定在系爭3案地點有共同竊取電能犯行,上開筆錄所述情節,並非均指涉系爭3案地點,故原告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等語。惟民事共同侵權責任之成立,本與刑事共同正犯責任成立之要件顯有不同,且不以刑事責任成立為其前提,本院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及被告5人、證人楊凱翔於刑案偵審期間之前揭供述內容、警方提供刑案偵查蒐證資料,雖無法各別單獨作為直接證據,但綜合此等間接證據,已屬渠等同一期間協助被告楊孟偉經營網咖與挖礦事業之通案行為態樣,足認被告5人有原告所指在系爭3案地點共同違規用電之行為分擔,而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5人此部分所辯,無從解免渠等民事侵權責任之成立。
5.被告楊閎凱辯稱高院2263號刑事判決仍有諸多違誤之處等語(見本院卷2第322至331頁),惟其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駁回確定,是其所辯,即非可採。
6.被告楊孟偉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辯稱甲案地點(即同址2樓)其無管領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3第32頁)。惟被告楊孟偉於108年9月26日刑案偵查中已證稱甲案地點為其經營管理處所等語(見新北地檢108偵25663卷2第198、201、305頁),且於本院已先具狀及當庭自認是甲案地點之使用權人(見本院卷2第287、437頁)。再依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至該址現場,係由1樓網咖店員協助開啟原上鎖之鐵門通往2樓,始發現2樓放置大型散熱風扇、挖礦機等情以觀(見本院卷1第37頁),倘同址1、2樓分別為不同管領使用權人,1樓使用權人豈有鑰匙可直接開啟上鎖鐵門前往2樓,2樓復被發現放置與被告楊孟偉經營之挖礦或網咖事業相關機台?難信被告楊孟偉此部分追復爭執,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非可採。
7.被告楊孟偉另辯稱其於刑案偵查中表示雖有接活線,但不一定有用,因為有的店生意好,就不會竊電等語(見本院卷2第449至466頁)。然被告楊孟偉當時受訊問已坦認每家店都有接活線(見本院卷2第465頁),而所謂沒有使用的店家為何,其未於該次受訊問明白表示,自難當然排除系爭3案地點,佐以如系爭3案地點均無此等違規用電情形,被告楊孟偉何需於查緝前一日緊急通知被告古鴻進等人協助撤場,且於原告107年12月24日到場時均已停止用電,是被告楊孟偉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8.被告呂秉豐辯稱其任職原告桃園區營業處,丙案地點並非其業務範圍,自無從包庇該處之竊電行為等語。惟被告呂秉豐既坦認知悉107年12月24日為臺北市、新北市所轄警察機關等數單位執行聯合查緝,本具有跨區性質,參以其與被告楊孟偉間之不法合作關係長達數年之久,對於被告楊孟偉之網咖或挖礦等事業版圖,遍及桃園以外地區(即臺北、新北、新竹),理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楊孟偉確實因於107年12月23日接獲被告呂秉豐洩漏之查緝消息而指派被告古鴻進等人前往丙案地點進行撤場,足認被告呂秉豐之包庇行為仍對被告楊孟偉在丙案地點所為違規用電,具有相當實質助力,而得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呂秉豐此部分所辯,仍無從解免其就丙案地點之責任。㈢原告主張1年追償電費期間及其損害計算式,有無理由?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賠償短繳或未繳電費之損害,然因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應係立法者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是原告主張依其於107年12月24日至系爭3案地點所見現場用電設備容量核算瓦特數及後揭相關規定,向被告5人連帶追償短收電費之損害,即屬有據。
2.惟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原告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原告營業規則第96條規定,違規用電者受追償電費期間則另明定為3個月以上1年以下,是法定追償期間應為3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無一律以最高上限1年為追償期間,可認電業者於追償時仍應考慮個案具體情形而合理推估違規用電期間,以符合比例原則,非謂必以上開規範所定之最高數額為追償標準,原告就其主張106年12月25日起算之追償電費期間,難認已有具體證據及理由可資採認,其徒以被告楊孟偉經營各該營業處所期間高於1年,一律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所定最高1年追償期間請求,實難逕採。
3.原告得請求追償電費合理期間,依甲、乙、丙案地點分述如下:
⑴被告楊孟偉辯稱甲案至多以桃園市政府於107年7月27日至甲
案地點查察未發現違規用電後之107年7月28日起算,並以桃園市政信箱回覆信為憑(見本院卷1第411頁),惟此部分僅屬於桃園市政府轉述原告桃園區營業處之稽查結果,並未進一步提出原始現場勘查紀錄或照片,且依高院226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呂秉豐有將查無竊電之不實訊息回報原告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等節(見本院卷2第175頁),實難查知原告於各該日期是否確有派員到場,以及實際到場勘查結果。況依被告楊孟偉於108年7月29日另案刑事偵查中之前揭證詞,其於107年6月間前後沒被稽查到違規用電,正是被告呂秉豐通風報信,自無從據此反推被告楊孟偉於斯時絕無違規用電之情事。本院認為原告合理追償電費期間應以法定最高期間之折衷方案,自107年12月23日回溯6個月內,即107年6月23日至107年12月23日為適當,原告雖主張計算至107年12月24日,但依前揭供述證據顯示,被告楊孟偉早已於107年12月23日接獲翌日稽查行動而指示被告古鴻進等人進行切斷電源或撤場,故107年12月24日實際已無違規用電情事,原告自無從請求該日之用電電費,另乙、丙案地點亦同此情形,先予敘明。
⑵被告楊孟偉辯稱乙案地點於107年5月前出租許勝欽、謝志明
使用,至多僅得追償107年6月1日後之電費等語,核與證人謝志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其於107年6月前承租使用乙案地點之時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3第18至23頁),至證人謝志明雖不否認先前與被告楊孟偉就網咖事業有合作關係,但其復證稱於107年間已終止合作,實難遽認其上開證詞並非可信,足見原告得請求追償期間應以107年6月1日至107年12月23日為妥當,逾此期間者,難認有據。
⑶被告楊孟偉辯稱丙案地點於107年8月15日始向許勝欽、謝志
明頂讓取得使用權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1第193至195頁),核與證人謝志明、許勝欽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3第24至28頁),至渠等雖不否認先前與被告楊孟偉就網咖事業有合作關係,但均證稱107年間已終止合作,實難認渠等所為證詞絕非可信,足認原告得請求追償期間應以107年8月15日至107年12月23日為妥當,逾此期間者,難認有據。
4.原告主張甲、乙、丙案現場設備用電容量分別為27.6kw、12
9.1267kw、140kw,業據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為證(見本院卷1第35、41、47、51至55頁),核與現場照片所示遺留機台及用電設備大致相符(見本院卷1第37、43至46、49頁),且原告上開計算既僅列計107年12月24日現場所見機台設備,尚不包含已於107年12月23日被搬走機台或設備部分,應屬可採。至系爭3案地點原供電契約之用電容量申請部分,業據原告說明與現場實際用電容量係屬不同概念,非用電上限之憑據,仍應回歸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所定用電設備核計之,併此敘明。
5.原告主張違規用電之單價應以臨時電價(即1.6倍)計價,系爭3案地點為網咖或挖礦用電營業場所,按24小時計算等節,合於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原告營業規章第44條前段、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2款第8目規定,而該等規定本屬立法減輕電業就違規用電者追償之舉證困難所訂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計算式,應屬可採,經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得向被告5人追償
甲、乙、丙案地點違規用電之損害分別為80萬0820元、250萬7232元、155萬2826元,合計486萬0878元,逾此範圍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
消滅時效,是否可採?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2.原告主張被告5人就共同違規用電之分工情節,係經偵查機關跟監、實施通訊監察等偵查作為而予以釐清,最終經檢察官於108年12月間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有原告提出刑案起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5日函檢送偵查資料為憑(見本院卷1第23至32頁、卷2第9至163頁),參以該案最早係由身分不詳之檢舉人指稱違規用電情事,而被告5人亦非系爭3案地點供電契約之申請用戶或於原告歷次稽查均在場之人,且原告於刑案偵查中至多為告訴人身分,並無參與偵查或閱卷等權限,自無從以其在刑案偵查中或先前已有到場稽查等節,遽認其於斯時已明知被告5人所涉共同侵權行為,足見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何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
3.被告古鴻進辯稱原告分別於107年7、8月間經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7日經新竹縣政府函文通知有人檢舉竊電情事而前往稽查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起算消滅時效等語,並提出新竹縣政府107年8月7日函、另案刑事偵查卷宗不明節錄資料、桃園市政信箱回覆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27至
129、201至203頁),惟依新竹縣政府函文、另案刑事偵查卷宗不明節錄資料所載內容,無從查悉是否即指本件所涉系爭3案地點,且既然為陳情或檢舉所述來源,是否為真,尚待原告或偵審機關調查釐清。至桃園市政信箱所載原告於107年7月26、27日、同年8月1日派員至甲、乙案地點勘查,未發現違規用電情事,此部分僅屬於桃園市政府轉述原告桃園區營業處回報稽查內容,並未進一步提出原始現場勘查紀錄或照片,實難查知原告於各該日期實際至現場勘查具體情況及其結果,況依被告楊孟偉於108年7月29日另案刑事偵查中之前揭證詞,其於107年6月間前後沒被稽查到竊電,正是被告呂秉豐通風報信,原告自無從獲悉渠等違規用電之行為,實難徒憑該等資料遽認原告於當時已明知本件損害及被告5人涉有違規用電之共同侵權行為。
4.被告楊凱鈞雖聲請本院再調查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前至系爭3案地點現場勘查紀錄,以證明原告請求罹於2年消滅時效(見本院卷1第343至345頁),惟其既陳稱未曾於該時點前在系爭3案地點遇見原告派員稽查或被通知調查違規用電,且其亦非該等處所用電申請人等節(見本院卷3第31至32頁),再依本院前開理由,原告派員至現場稽查,不等於當然獲悉被告5人涉及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楊凱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所執理由,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連帶給付短繳電費486萬0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楊孟偉、楊凱鈞自110年1月12日起(見本院卷1第71、73頁);被告古鴻進、楊閎凱自110年1月24日起(見本院卷1第79、81頁);被告呂秉豐自110年1月13日起(見本院卷1第8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一(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法): 編號 地點 追償期間 (民國) 計費 日數 每日用電度數 電費單價 ×1.6 已繳用電度數 竊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甲案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2樓 106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3月30日止 96日 現場設備容量每小時28kw× 24小時=672 3.98×1.6=6.368 0 41萬0812元 合計156萬6093元,見本院卷1第51頁 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 264日 4.07×1.6=6.512 0 115萬5281元 乙案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6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3月30日止 98日 現場設備容量每小時130kw×24小時=3120 2.33×1.6=3.728 0 113萬9873元 合計434萬4238元,見本院卷1第53頁 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 262日 2.45×1.6=3.92 0 320萬4365元 丙案 新竹縣○○市○○路000號地下1樓 106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5月6日止 98天 現場設備容量每小時140kw×24小時=3360 2.33×1.6=3.728 1萬1396度 118萬5072元 合計444萬9712元,見本院卷1第55頁 107年5月7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 267天 2.45×1.6=3.92 6萬4304度 326萬4639元 總計 1036萬0043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法) 編號 地點 追償期間(民國) 計費日數 每日用電度數 電費單價×1.6 已繳用電度數 竊電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甲案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2樓 107年6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23日止 183天 現場設備容量每小時28kw×24小時=672 4.07×1.6=6.512 0 80萬0820元 (6.512×183×672) 乙案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7年6月1日起至 107年12月23日止 205天 現場設備容量每小時130kw×24小時=3120 2.45×1.6=3.92 0 250萬7232元(3. 92×205×3120) 丙案 新竹縣○○市○○路000號地下1樓 107年8月15日起至 107年12月23日止 130天 現場設備容量每小時140kw×24小時=3360 2.45×1.6=3.92 4萬0671度(計算式:7842×17/31+8806+6531+6963+7699+6372) 155萬2826元【3.92×(3360×130-4萬0671)】 合計 486萬08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