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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新竹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全桂訴訟代理人 魏慧枝被 告 高葦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萬0,444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併附上「民事聲明異議狀繕本」、「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暨繳款單」各1件,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地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