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范金淇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被 告 陳玉星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面積1757平方公尺土地(變更後地號為同段13-12地號、面積1437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新竹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70.92平方公尺,被告已完成土地過戶登記予訴外人范素梅及葉美菊所有,應有部分各為1437分之33
2、1437分之1105,原告則陸續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共計1,400萬元。惟就買賣標的土地之道路通行權部分,兩造於100年12月17日特別補充約定「黃色之現況為道路以協議書(陳玉星、陳玉興)兩人(99.5.4)由陳玉星負責協議開闢至寬6米路(地號14)」等語(下稱系爭約定),即約定由被告自上開土地相鄰之新竹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開闢6公尺寬道路供原告通行使用,但被告迄今仍未完成開闢道路,致原告無法有效使用土地,為此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以律師函限期催告被告完成,如屆期仍未完成,則以該函為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返還已收受之價金1,400萬元。
(二)兩造於100年11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時,於契約後附「約定事項」第二、三點約定「二、道路通行權(指新埔鎮大坪段大坪小段現地號13-1,變更後新地號13-12)通行至楊新路(同段13-9),賣方同意取得使用同意價額參拾萬內或另行價購方式買賣。三、前項之通行權無法達成,則改至同段13-10通行,同段之13-12買賣價金減少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同段13-10)通行權無償使用」,因無法依上開約定事項從買受之系爭土地通行至楊新路,故兩造另於100年12月17日為系爭約定,即係要讓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能通行至楊新路,因約定被告要完成開闢6米道路,原告始支付各期款項。如鈞院認被告抗辯為有理由,則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即系爭土地通行至楊新路乙節意思表示不一致,兩造買賣契約即屬不成立,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1,400萬元。
(三)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0年11月20日起、400萬元自100年12月24日起、200萬元自101年11月17日起、300萬元自102年1月17日起、450萬元自103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約定中「黃色之現況為道路」係指此一補充協議書後附有一張標示黃色之地籍圖,該黃色部分為協議當時系爭土地旁之道路現況、「以協議書(陳玉星、陳玉興)兩人(99.5.4)由陳玉星負責協議」係指被告與訴外人陳玉星之99年5月4日交換土地使用權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之大坪段大坪小段13-1地號土地內割出A部分土地(52㎡),與陳玉興所有之同小段13-10地號土地內割出B部分土地(52㎡)永久交換使用權、「開闢至寬6米路(地號14)」係指被告依照前開交換土地使用權協議書取得永久使用權之13-10地號土地內B部分土地,被告同意原告於B部分土地內靠同址段14地號土地交界處方向開設6米道路,以連接至前述標示黃色之現有道路。
(二)由於被告早已取得13-10地號土地內B部分土地之永久使用權,故當時協議由原告自行視需要開闢使用,嗣於後續履約過程中,兩造因地上物爭議而於102年1月15日、103年12月1日另行為補充協議及扣減買賣價金之約定,惟均未見原告對通行事宜有何爭議。況「地號14」非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無權於其上開設道路,豈可能與原告協議由被告於14地號土地內開設6米道路。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約定為不完全給付,爰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而系爭約定為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買賣契約即屬不成立,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金等語。被告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約定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㈡、被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㈢、原告得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345條第1 、2項、第15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見院卷第241-247頁),兩造於100年11月19日簽訂,並約定原告以1520萬元向被告購買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面積1757平方公尺土地(變更後地號為同段13-12地號、面積1437平方公尺),足見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均已達成合意;且參之系爭買賣契約中之「約定事項:一、雙方同意支付新臺幣伍拾萬之價金作為訂金,以雙方約定變更為遊憩用地使用。(目前新竹縣政府變更中)完成後,始進行正常買賣。如不能變更,則買賣終止,退回已支付之訂金,至103年12月1日止,如未變更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正買賣。二、道路通行權(指新埔鎮大坪段大坪小段現地號13-1,變更成新地號13-12)通行至楊新路(同段13-9),賣方同意取得使用同意價額參拾萬內或另行價購方式買賣。三、前項之通行權無法達成,則改至同段13-10通行,同段之13-12買賣價金減少新臺幣伍拾萬元正(同段13-10)通行權無償使用」等情(見院卷第250頁),全然未提到系爭約定,而系爭約定係遲於同年12月17日兩造始以特別補充約定之方式約定,顯見系爭約定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準此,系爭約定既非系爭買賣契約重要之點,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遊憩用地減價、道路通行權減價等契約內容、定性、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已有所約定,足認兩造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無誤,原告主張爭約定為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應不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質言之,上述附隨義務之違反,債務人除須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倘為與給付目的有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者,並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約定係被告應自上開土地相鄰之新竹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開闢6公尺寬道路供原告通行使用云云,惟參之系爭約定記載內容為「㈠黃色之現況為道路以協議書(陳玉星、陳玉興)兩人(99.5.4)由陳玉星(即原告)負責協議開闢至寬6米路(地號14)」等情,同時亦約定「㈡支付第二期款新臺幣肆佰萬元正,同意辦理預告登記。㈢支付第三期款項新臺幣伍佰萬元正(縣府辦理變更編定並移轉完成5日內)。㈣支付第四期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正(縣政府土地使用至103年12月1日)移轉完成5日內開立支票新臺幣伍佰萬,並開立本票伍佰萬元正需註明領取伍佰萬後,本票自動失效,如提前出售則伍佰萬亦自動提前支付」等節,足見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完全不受被告是否履行系爭約定之影響,且也未約定被告應履行系爭約定之明確日期及期限,況自系爭約定事項約定日即100年12月17日起至原告於108年12月催告前,近8年之久均未見原告有任何通知被告履行系爭約定,益徵被告抗辯系爭約定係指被告依照前開交換土地使用權協議書取得永久使用權之13-10地號土地內B部分土地,被告同意原告於B部分土地內靠同址段14地號土地交界處方向開設6米道路,以連接至前述標示黃色之現有道路等語,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未履行系爭約定,亦難認有何違反其給付義務可言。尤有甚者,原告主張被告應開闢道路之土地(即新竹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既非原告向被告購買土地之標的,系爭約定簽訂時迄今兩造均非該地之所有權人,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有該土地謄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157-158頁),原告既於簽訂系爭約定即要求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陳玉星之99年5月4日交換土地使用權協議書,豈會不要求被告須提出應開闢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開闢道路之同意書,準此,自難認被告未履行系爭約定有何影響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之情事。從而,被告未履行系爭約定,尚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難認為其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
㈢、原告得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得以上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本件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均不可採,是以,被告基於買賣契約受領價金,自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業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