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陳蕭淑琴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雅靜原 告 陳錦添
陳重佑陳巧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被 告 張文良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蕭淑琴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錦添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靜、陳巧慈及陳重佑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陳雅靜、陳巧慈及陳重佑各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蕭淑琴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陳蕭淑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錦添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陳錦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雅靜、陳巧慈及陳重佑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陳雅靜、陳巧慈及陳重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裁定參照)。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陳蕭淑琴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蕭淑琴受重傷,為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乙節,有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649 號刑事判決可證。原告陳錦添為陳蕭淑琴之配偶,主張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乃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請求賠償,係屬直接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揆諸前開說明,陳錦添即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之規定自明。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陳蕭淑琴及陳錦添2 人為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陳蕭淑琴新臺幣(下同)21,918,470元、陳錦添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7 頁)。經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具狀變更陳蕭淑琴之請求金額為15,159,531元,併追加陳雅靜、陳巧慈及陳重佑等3 人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3 人各50萬元及均自該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在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依法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陳蕭淑琴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原告3 人之請求部分,均係基於陳蕭淑琴與被告間之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基礎事實相同,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及關連性,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兼(原告陳蕭淑琴)特別代理人陳雅靜」,惟未有任何關於陳雅靜部分之請求聲明及原因事實記載,嗣於補充理由狀更僅列其為陳蕭淑琴之法定代理人,遲至補充理由二狀始列為「兼法定代理人」,並載明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應認陳雅靜於附帶民事起訴時尚無自任原告而為請求之意,故於訴訟進行中再為請求,仍屬訴之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3 日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竹市○道○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駛入單行道,行經與東大路3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行經劃設穿越虛線之無號誌匝道口,應讓主線道行駛之車輛先行,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駛入前揭路口,適有陳蕭淑琴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大路3 段直行至該路口,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後車門附近發生擦撞,陳蕭淑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昏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迄今仍有肢體活動功能、吞嚥功能及認知功能與大小便失禁等障礙,而對身體健康造成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系爭機車亦於車禍事故中受損。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㈠陳蕭淑琴所受損害部分:醫療費用211,972 元、看護費用633,52
8 元、交通費用21,910元、其他(看護清潔用品及營養品等)增加生活支出105,957 元、未來醫療看護及生活用品支出12,921,964元、系爭機車毀損之維修費用4,20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960,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合計17,859,531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2,200,000 元及被告給付之500,000 元,原告尚得請求賠償15,159,531元之損害。
㈡陳錦添及陳雅靜、陳巧慈、陳重佑分別為陳蕭淑琴之配偶、子女,亦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0 萬元及50萬元、50萬元、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蕭淑琴15,159,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錦添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陳雅靜、陳巧慈、陳重佑各50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自己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造成陳蕭淑琴受有外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之傷害,均坦承不諱,而檢察官起訴書亦稱陳蕭淑琴「昏迷指數6 分,呈現植物人狀態,屬重傷害之結果」。惟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於107 年10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稱「日常生活活動需專人24小時照顧,目前肢體無力,需繼續復健治療」,可徵陳蕭淑琴經過約2 個月之藥物及復健治療,幸已清醒,並非初始昏迷之植物人狀態。復據陳雅靜於刑事案件108 年10月28日到庭所為之陳述,亦徵原告陳蕭淑琴經過相當之復健治療,雖生活仍無法自理,但可在第三人照顧下,使用輔助器走路;且有一部分認知能力;亦非完全失語,僅表達不清楚,致家人無法聽懂;左手亦有部分活動能力,即相關肢體、語言、認知能力等,似有回復一部分能力,恐難遽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再者,陳蕭淑琴腦部長有腦(膜)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於107 年6 月3 日對其施行開顱血塊清除及移除腦瘤手術,參諸相關醫學文章,可知腦(膜)瘤移除前本有視力改變及手、腳無力等症狀,且術後亦有肢體軟弱甚至癱瘓、語言理解或表達障礙等副作用(或稱為後遺症);況且,細觀看本件發生當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之行車速度應不快,且係擦撞,理應非嚴重之碰撞,難以想像術後卻發生肢體、言語表達功能之障礎,是陳蕭淑琴所受傷害是否全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實有置疑。
㈡就陳蕭淑琴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211,972 元部分,被告僅爭執其中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28,941元1 張模糊不清致無法確認金額,嗣於本院109 年5 月11日當庭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2.看護費用633,528元,不爭執。
3.交通費用21,910元,其中20,740元不爭執。
4.清潔用品及營養品等增加生活支出105,957 元,其中60,319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因原告未舉證各該營養食品係為治療系爭傷害所需,故難認為必要。
5.未來醫療費用每年57,561元部分,被告否認之,認應以每月
4 次門診各50元、及每月1 次居家照護236 元暨每月一次居家服務960 元,合計每月1,396 元,每年16,752元為合理。
6.未來看護費用每年803,000 元部分,被告認為應以長期性看護並由外籍看護工之雇主每月應支付費用為計算標準,即每月26,248元(依據原告所提原證五之計算式,外籍看護每月薪資15,876元+每月儲蓄金1,000 元+每月餐費6,000 元+每月就業安定費2,000 元+每月健保費1,372 元=26,248元),每年為314,976 元。
7.未來所需生活用品支出每年63,576元部分,被告否認其必要性,均予爭執。
8.系爭機車毀損之修復費用4,200 元部分,被告認系爭機車已達報廢年限,原告請求修復費用,並無理由。
9.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薪資損失?)96萬元部分,應無理由。陳蕭淑琴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年滿65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且原告所營自助餐廳仍可僱人繼續經營,尚不至因此歇業,是以陳蕭淑琴請求營業損失,尚無理由。另此部分請求原列為陳蕭淑琴之薪資損失,然未提出財產資料或各類所營扣繳憑單以資證明,亦難採信。
10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過高,應以100 萬元為合理。㈢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侵權行為,係屬侵害陳蕭淑琴個人身體
、健康法益,並非侵害陳錦添、陳雅靜、陳巧慈及陳重佑與陳蕭淑琴間之配偶或子女間之身分法益,渠等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理由;且請求之金額均屬過高。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
得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而陳蕭淑琴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各50% ;縱依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至多負擔60%之過失責任,以符公平原則。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陳蕭淑琴於起訴前之107 年8 月6 日,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
第137 號民事裁定選任陳雅靜於陳蕭淑琴與被告間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嗣陳蕭淑琴於108 年5 月4 日經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其陳蕭淑琴為監護人(見竹司調卷第98至100 頁)。㈡被告於107 年6 月3 日上午7 時5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
竹市○道○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途經公道五路與東大路交岔路口,與由陳蕭淑琴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陳蕭淑琴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649 號判決,論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6 月23日以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㈢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竹苗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108-30會議研討結論,均認「一、張文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穿越虛線之無號誌匝道口,未讓主線道行駛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蕭淑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右側插會標誌前方之無號誌匝道口,未充分注意匝道匯入之車輛,為肇事次因。」。
㈣陳蕭淑琴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20 萬元及被告於108 年10月28日所交付之5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不慎與騎乘系爭
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林口長庚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件為證,而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害刑事案件,亦經本院
107 年度交易字第64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劃設穿越虛線之無號誌匝道口,欲自公道五路匯入東大路時,因未讓行駛於主線道東大路之原告系爭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自有過失。且系爭車禍經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穿越虛線之無號誌匝道口,未讓主線道行駛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陳蕭淑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右側插會標誌前方之無號誌匝道口,未充分注意匝道匯入之車輛,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竹司調卷第47至53頁),亦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肇事原因之相同認定。而被告就自己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並造成陳蕭淑琴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之傷害,不予爭執(見竹司調卷第37頁之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卷二第126 頁之辯論意旨狀),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蕭淑琴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陳蕭淑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爭執陳蕭淑琴所受上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乙節,實與本件民事訴訟認定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涉。另被告再抗辯陳蕭淑琴所受上開傷害並非全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質疑於107 年6 月3 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施行之移除腦瘤手術亦是造成上開傷害之原因等語,惟其僅泛稱由醫學文章可知腦(膜)瘤移除手術後有肢體軟弱甚至癱瘓、語言理解或表達障礙等副作用(或稱後遺症),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其實,依民事訴訟法第155 條所揭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認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為真正,更無從據此否定被告之行為與陳蕭淑琴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陳蕭淑琴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11,972 元,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原爭執其中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28,941元1 張(見竹司調卷第119 頁背面)因模糊不清致其無法確認金額,惟被告既於本院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自屬可以信實,是陳蕭淑琴此項費用之請求,即屬有據。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陳蕭淑琴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自107 年6 月3 日起至109 年2 月26日止,已支出633,528元,並提出醫院證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外籍看護薪資及費用等證明文件附卷,被告均不爭執,故原告此項看護費用633,528 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包括救護車及陳蕭淑琴因系爭傷害造成行動不便,為往返醫院就診、復健所實際支出之計程車或租車費用共計21,910 元 ,並提出救護車公司服務收費證明、計程車收據、格上租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為憑,而被告就其中20,740元不為爭執。至其餘1,170 元部分,分別係107 年11月4日計程車資385 元、107 年12月10日計程車資350 元及350元、108 年2 月15日計程車資85元,其中107 年12月10日之車資700 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資收據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69 頁),而108 年2 月15日之車資85元固未經提出收據證明,但該日確有前往臺中大里仁愛醫院急診之紀錄(見竹司調卷第117 頁背面之醫療費收據),核為醫療目的所需,屬必要支出,自得請求賠償;另107 年11月4 日之車資
385 元,既未有任何證明之提出,且該日陳蕭淑琴應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住院治療中,有該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足憑(見交附民卷第83頁及竹司調卷第109 頁背面),顯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不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為21,525元(計算式:20,740+350 +350 +85=21,525),洵為有據。
4.其他增加生活所需(清潔用品及營養品等)之費用:原告主張此項目之支出合計105,957 元,其中60,319元部分業經被告不爭執,至其差額45,638元部分,被告抗辯所列營養品、營養配方及日常生活用品之支出,未據原告說明與系爭傷害有何關係及舉證證明各該營養食品係治療陳蕭淑琴所受傷害之必需,故非屬必要費用等語。惟查,陳蕭淑琴因系爭傷害損及腦部致吞嚥困難,須以鼻胃管進食,故有購置流質食品如奶粉及營養配方以維持生活所需營養之必要,依一般經驗法則,顯與陳蕭淑琴因系爭車禍事故致遭重大傷害後身體所需飲食及營養相關,自屬合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其他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105,957 元,應予准許。
5.關於將來所需之醫療、看護及生活用品費用部分:⑴將來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自108 年3 月至109 年2 月之1
年間,陳蕭淑琴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7,561元,故以此金額估算後續每年所需之醫療費用金額;然被告抗辯系爭車禍發生後之初期,因須住院施行手術,所需醫療費用較高,嗣自
108 年5 月28日至109 年2 月21日間,醫療費用支出均僅「門診、居家照護及居家服務」,故不應以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為基準。查陳蕭淑琴所受之系爭傷害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自有長期復健治療以維身體機能之必要,而被告對此必要性亦未有爭執;陳蕭淑琴最近一次住院治療係自108 年4月19日至同年5 月18日區間在桃園長庚醫院,有該院住診費用收據可稽(見竹司調卷第120 頁背面),此後至109 年2月底止僅有門診就醫,均未再有住院或其他較高額費用之醫療行為,可以推知陳蕭淑琴之病情已趨於穩定,且以進行復健為主,此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收據亦知,是原告主張以57,561元作為將來每年醫療費用之估算金額,誠屬過高,尚非合理。又被告雖稱未來所需之醫療費用應為每月4 次門診各50元、每月1 次之居家照護236 元及居家服務
960 元,合計1,396 元計算,1 年即需16,752元等語。惟在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下病患需自負之醫療費用逐漸提高,且陳蕭淑琴亦有多次在大里仁愛醫院門診之費用需100 元,是認應以每月4 次門診各100 元計算為合宜,至居家照護及居家服務則每月各1 次,每次分別為236 元960 元,準此,預估將來所需之醫療費用為每月1,596 元,每年19,152元。
⑵將來之看護費用:審酌陳蕭淑琴目前之身體狀況為外傷性顱
內出血(術後)併兩側偏癱,失語症;癲癇,多處損傷。因肢體障礙,失語症,認知功能障礙,無自主能力,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大里仁愛醫院109 年2 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竹司調卷第228 頁),足認將來仍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原告主張目前雖係聘請外籍看護工,惟陳蕭淑琴經評定之巴氏量表為0 分,依法可以雇請兩位看護工照顧,且無論外籍看護休假或辭職所產生之空窗期,親人都必須24小時照顧,所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金錢,因此請求比照全日臺籍看護工行情計算,預計將來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每年為803,000 元。惟被告否認之,辯稱以陳蕭淑琴目前身體狀況,所需應以長期性看護並由外籍看護工之雇主每月應支付費用為計算標準始合宜,依原告所提原證五之計算式,即每月外籍看護薪資15,876元、儲蓄金1,000元、餐費6,000 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健保費1,372 元,合計每月支出26,248元為標準等語。查陳蕭淑琴所需之看護應屬長期看護,非臨時性或短期性之看護,若仍以臺籍臨時看護每日2,200 元作為計算標準,實屬過高,且事實上陳蕭淑琴自107 年7 月間即已向人力仲介公司支付外勞簽約金,並開始聘僱1 名外籍看護工至今,且未曾實際僱請2 名看護工,亦無不堪負荷之情,是依聘僱1 名外籍看護工所需費用作為預估將來看護費用之基準,應屬合理。又自109 年1月1 日起,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基本工資不得底於每月17,000元,再參酌原告所提歷來給付看護工費用之項目與金額,估算將來每月看護費用應為薪資17,000元、儲蓄金1,000 元、餐費6,000 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健保費1,372 元,合計每月費用為27,372元,每年為328,464元。⑶將來生活所需用品費用:原告主張陳蕭淑琴目前雖非植物人
,然其仍有肢體活動功能、吞嚥功能及語言功能與大小便失禁等障礙,因而以107 年6 月3 日至109 年2 月26日止,約20個月已支出相關費用105,957 元,計算每月約需5,298 元作為請求將來所需費用之依據,惟被告否認有此需要。經查,依上開大里仁愛醫院109 年2 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陳蕭淑琴雖「肢體障礙,失語症,認知功能障礙,無自主能力」,然其是否仍以鼻胃管進食而有購置流質營養品之必要、有無大小便失禁而需使用紙尿褲或尿布墊等用品,均無從得知,原告亦未就此等需求之必要性具體舉證其實,是無法逕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⑷據上,合計上開預估將來每年所需之費用為347,616 元(計
算式:19,152+328,464 =347,616 )。查陳蕭淑琴為00年
0 月00日生,現年約67歲,依內政部統計之107 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按陳蕭淑琴現居住於臺中市,且其主張依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有利於被告,故採之),其平均餘命為19.74年,則陳蕭淑琴得請求計算至平均餘命所需之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60,622 元【計算式:347,616 ×13.00000000+(347,616 ×0.74)×(14.00000000 -00.00000000 )=4,860,622.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74[去整數得0.74]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即嫌無據。
6.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即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80年度台抗字第377 號裁定要旨參照)。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649 號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罪,並經該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據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部分,既非屬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本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刑事法院就此部分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其訴仍不合法,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毀壞之損害4,200 元,於法未合,應予准回。
7.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經營素食自助餐廳,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前之月薪為4 萬元,受傷後2 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技術士(中餐烹調丙級合格)證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06 年8 月至107 年5 月記帳本附卷為憑(見竹司調卷第230 至236 頁背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陳蕭淑琴在系爭車禍發生時雖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惟考其具有中餐烹調之丙級資格,並自營惜緣素食養生餐館,並於107 年度有申報個人營利所得,且依一般生活經驗,甫逾65歲之人繼續從事餐館經營及餐飲烹調工作,應非罕見,亦非難事,故堪認陳蕭淑琴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原確有相當之勞動能力,且可工作並有薪資收入之期間,以
2 年為適宜。次查原告所提之上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固於107 年4 月至同年6 月間有銷售額327,600 元之記載,但僅證明陳蕭淑琴為稅務上之名義負責人,尚不足證明其在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月收入為4 萬元。至記帳本證據資料應係陳蕭淑琴個人所製作,內容記載非十分明確,於本件訴訟是否可具有證據能力或其證明力應該為何,尚屬有疑,且參之陳蕭淑琴之107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營利所得為78,624元(本件事故發生於6 月3 日,故當年度應僅1 至5 月份有所得),平均每月15,725元,與主張之4萬元月薪有相當落差,是仍無法證明其確切收入為何。且按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尚不得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仍具有一定之工作能力,惟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未必與其經營自助餐廳之工作報酬相同。據此,原告雖不能證明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惟其在車禍發生前既從事自助餐廳工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及生產力統計108 年餐館業女性每月經常性薪資為28,260元,以之作為其減損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應為客觀合理。被告辯稱陳蕭淑琴所營自助餐廳仍有營業收入,亦可僱人繼續經營而不至歇業,應無營業收入損失等語,與陳蕭淑琴個人勞動能力減損及工作收入短少之損失無涉,且其亦非請求餐廳之營業損失,是被告所辯,不足採取。職此,陳蕭淑琴故自
107 年6 月3 日系爭車禍發生之日起2 年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以上述每月28,260元薪資為計算標準,總計損害金額為678,240 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逾此金額之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為有據。
8.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陳蕭淑琴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餐飲業擔任主廚數十年,車禍發生前為惜緣素食養生餐館負責人,於
107 年度所得78,624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4,714,200 元;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因癌症轉移而無法工作,107 年度所得1,585 元、無財產,為兩造書狀所自陳及刑事判決所記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陳蕭淑琴所受傷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9.據上,陳蕭淑琴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失金額為7,511,84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1,972 元+看護費用633,528 元+交通費用21,525元+其他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105,957 元+將來所需費用4,860,622 元+不能工作損失678,24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7,511,844 元)。
㈣關於陳錦添、陳雅靜、陳巧慈及陳重佑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甚至受監護宣告,父母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如父母受前揭傷害,子女無法與父母共享天倫,身分法益同遭重大侵害(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陳蕭淑琴之身體、健康,致其遺有身體機能障礙、無法自理生活等情形,終生需仰賴專人全日照護,並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錦添為陳蕭淑琴之配偶,陳雅靜、陳巧慈及陳重佑3 人為其子女,陳蕭淑琴受因系爭車禍致受系爭傷害,難以共享天倫,且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堪認其對陳蕭淑琴基於配偶及母女、母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從而,陳錦添、陳雅靜、陳巧慈及陳重佑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有據。
2.衡諸陳錦添國小畢業,現已退休,107 年度無所得,財產僅汽車1 部;陳雅靜大學畢業,現於印刷公司任職,月薪約3萬元;陳巧慈大學畢業,現於生技公司任職,月薪約4 萬元,108 年度財產總額約310 萬元;陳重佑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修復業,月薪約25,000元,108 年度財產有汽車1 部,為渠等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審酌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情況、財產及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因系爭事故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陳錦添請求200 萬元,陳雅靜、陳巧慈及陳重佑各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嫌過高,應以陳錦添40萬元,陳雅靜、陳巧慈及陳重佑各25萬元為適當。
㈤關於過失相抵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另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匝道會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匝道車輛之插會。設於會合點前方之主線上。右側插會用「警20」,左側插會用「警21」;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1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蕭淑琴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時,係騎乘系爭機車沿新竹市○○路○ 段直行至與公道五路4 段交岔口,本應充分注意由公道五路匝道右側插會之車輛、並與之保持行車間隔,卻疏未注意,因而與被告所駕系爭汽車發生擦撞,堪認原告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亦即陳蕭淑琴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系爭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陳蕭淑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右側插會標誌前方之無號誌匝道口,未充分注意匝道匯入之車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8 年
3 月27日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經異議後,仍為覆議會維持相同意見,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徵陳蕭淑琴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雖主張由監視畫面可知,陳蕭淑琴本在前方行駛,被告係為爭搶快車道,導致陳蕭淑琴所騎乘之機車右把手遭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後門擦撞,陳蕭淑琴因此頭肩著地翻滾;再由兩車駕駛之視角及該處地勢與路線曲直情形以觀,因東大路位於低處且為左彎道,行駛於幹線道上之陳蕭淑琴視線偏左,根本無法看見支線公道五路上未出現於視角範圍內之車輛,當肇事汽車進入機車騎士有效視角內時,其反應時間已不到1 秒鐘,故應由公道五路口上車輛減速或暫停,優先讓東大路三段上車輛通行,是認陳蕭淑琴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等語,並提出自行勘查現場之錄影光碟為佐(即原證29)。惟由該光碟所示現場實境狀況,當行駛路段呈左彎時,駕駛之視線並不會偏左,反而因當時直線視角偏向公道五路一側,加上該處之分隔島設計低矮,所以應更可見公道五路上即將匯入之車輛;復因分隔島靠東大路一側近末端明顯處設有右側插會之標誌,且標明「右側來車」字樣,用意即在於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匝道車輛之插會,此時縱為幹線車輛,亦負有注意匝道會車之義務,故本件被告固就車禍之發生有肇事主因,然陳蕭淑琴亦有未充分潢意匝道匯入之車輛並與之保持間隔之肇事次因存在,堪認與有過失,原告無過失責任之主張,並非可採。是經考量陳蕭淑琴與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認陳蕭淑琴就本件車禍應負40% 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40% ,則被告即應賠償陳蕭淑琴所受損害之60% 金額,計4,507,106 元(計算式:7,511,844 ×60% =4,507,106 )。
2.又按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直接被害人陳蕭淑琴就系爭車禍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既為40% ,業如前述,而陳錦添、陳雅靜、陳巧慈及陳重佑等4 人係間接被害人,並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揆之前開說明,自應同等負擔陳蕭淑琴之過失,則被告應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分別為陳錦添24萬元(計算式:40萬元×60 %=24萬元),陳雅靜、陳巧慈及陳重佑3 人各15萬元(25萬元×60% =15萬元),始屬合理。
㈥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蕭淑琴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20 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自應從被告應賠償與陳蕭淑琴之數額中予以扣除。又被告已給付陳蕭淑琴50萬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陳蕭淑琴所受損害於50萬元之範圍內已獲得填補,被告應給付陳蕭淑琴之損害賠償數額自應予以扣除。準此,陳蕭淑琴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807,106 元(計算式:4,507,106 -2,200,000 -500,000 =1,807,106)。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
108 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同年12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另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繕本至遲於109 年7 月2 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是陳蕭淑琴及陳錦添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2月6 日起;陳雅靜、陳巧慈及陳重佑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7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㈠陳蕭淑琴1,807,106 元,及自108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陳錦添24萬元,及自10
8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㈢陳雅靜、陳巧慈、陳重佑各15萬元,及自109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原告陳蕭淑琴及陳錦添部分,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惟原告陳雅靜、陳巧慈及陳重佑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係移送至本院後始為追加,應繳納裁判費,爰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