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林大權被 告 擎毅科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葉芷楹律師被 告 陳瑞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瑞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擎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擎毅公司)於民國
105 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陳瑞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後,於同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25 年12月26日止,寬限期自借款日起12個月,按月繳付利息,並自106 年12月26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228 期,按期於當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至107 年12月2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74% 機動計息,自107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84% 機動計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本金部分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就本金自到期日(含視同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擎毅公司自106 年8 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70
0 萬元及利息、違約未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 款之約定,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寄發信函催告無效。原告已就被告擎毅公司提供之抵押物聲請准予拍賣,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762號執行拍賣受償本息16,622,225元,惟尚有本金11,568,674元及自108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被告陳瑞德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擎毅公司則以:原告應提出給付2,700 萬元予被告擎毅公司之事實,以證明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又原告亦應提出抵押權擔保借款之合約,以確認被告擎毅公司為抵押人或由第三人提供擔保,俾利後續清算事宜,並確認被告擎毅公司應清償之金額及清償對象等語。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瑞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被告擎毅公司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往來明細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至被告擎毅公司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對於業已交付借貸款項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情,既有前開證據方法足憑,即可認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擎毅公司未能再就其抗辯事實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明方法,當無從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陳瑞德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參照)。查被告擎毅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被告陳瑞德既為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