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陳俊傑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號居臺北市○○區○○街○段00號5樓被 告 徐依廷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之
12鄧為元 住苗栗縣頭份市興隆33之1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榆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7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以徐依廷1人為被告,原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113、179條之法律關係,原起訴聲明為:「⒈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12筆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12筆土地,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以拍賣為原因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或被告應將附表所示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遷讓返還原告。」,嗣於109年10月29日具狀追加鄧為元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1 所示12筆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⒉被告2人應連帶將附表所示12筆土地,於108 年4 月18日以拍賣為原因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或被告應將附表所示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遷讓返還原告。如不能塗銷(或移轉)登記,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931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徐依廷及鄧為元應給付原告931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上開第2項及第3項部分,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於109年12月28日變更聲明為「⒈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12筆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⒉被告徐依廷應將附表所示12筆土地於108 年4 月18日以拍賣原因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移轉),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遷讓返還原告。如不能塗銷(移轉)登記,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931 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徐依廷、鄧為元應連帶將附表所示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遷讓返還原告。如不能移轉登記,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931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徐依廷向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30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給付買賣價金931 萬元及提存利息,不得請求返還。⒌本件聲明,有關金錢給付部分,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更正為「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徐依廷間就附表所示12筆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妨害,被告就原告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陳俊英為兄弟關係,訴外人陳俊英於99年間,
未得訴外人陳福興即兩造父親之同意,明知自己無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權,仍自行召開家族公司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峨美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選任自己為董事長,訴外人陳福興基於親情而隱忍,未予告發,詎訴外人陳俊英於訴外人陳福興逝世後,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之12筆土地(下稱系爭12筆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800 萬元予峨美公司,有機可乘,竟以峨美公司之名義委請被告鄧為元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取得系爭12筆土地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再委由被告鄧為元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08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鄧為元亦受系爭執行事件中之他債權人即訴外人吳雨圭之委任為代理人。詎被告鄧為元明知自己具有律師身分,並且於系爭執行事件為債權人峨美公司、吳雨圭之代理人,竟與被告徐依廷共同基於受讓系爭12筆土地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被告徐依廷之名義,於107 年10月30日即系爭12筆土地第一次拍賣期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以總價931 萬元拍定得標,非法買受系爭12筆土地。
㈡按108 年12月13日修正前律師法第34條規定、律師倫理規範
第36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律師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六、與律師之財產、業務或個人利益有關,可能影響其獨立專業判斷之事件。次按民法第71條之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被告鄧為元為逃避上開禁止之規定,以其配偶即被告徐依廷之名義投標、應買系爭12筆土地,屬脫法行為,並因此間接受讓系爭12筆土地,故原告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徐依廷塗銷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或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依廷移轉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
㈢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鄧為元依前開律師法之規定,不得參與系爭12筆土地之拍賣,其與被告徐依廷基於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徐依廷拍得系爭12筆土地,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被告鄧為元、徐依廷,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再按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之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被告鄧為元以被告徐依廷之名義拍得並移轉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權,已違反律師法之規定,故被告徐依廷給付買受土地之931 萬元及依法提存之利息,核屬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之「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被告徐依廷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其給付之931萬元及依法提存之利息。
㈤並聲明:
⒈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徐依廷間就附表所示12筆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徐依廷應將附表所示12筆土地,於108 年4 月18日以拍
賣為原因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移轉),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遷讓返還原告。如不能塗銷(移轉)登記,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931 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徐依廷、鄧為元應連帶將附表所示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並遷讓返還原告。如不能移轉登記,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931 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徐依廷向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30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所給付買賣價金931 萬元及提存利息,不得請求返還。
⒌本件聲明,有關金錢給付部分,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12筆土地之債權人眾多,原告原有之系爭12筆土地本會遭受拍賣,並以拍賣價金償還原告之債務,故不論系爭12筆土地由何人拍得,皆不影響原告所有之系爭12筆土地遭受拍賣之結果,故被告徐依廷應買之行為並未對原告就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權在私法上有遭受侵害之危險。且被告徐依廷拍定之價金亦用於償還原告之債務,難認原告有所有權受侵害之情形或危險。此外,若系爭12筆土地未由被告徐依廷拍得,則系爭12筆土地之拍賣底價將會因後續第二次、第三次拍賣程序而降低,原告最後所得之價金反而會低於被告徐依廷拍得之931 萬元,將更不利原告,亦有害於強制執行債權人之利益,故被告徐依廷之應買行為並未對原告就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權有何侵害或危險。
㈡被告徐依廷並非律師,且亦無與被告鄧為元有受讓系爭12筆土地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律師配偶等同於律師本人之法律見解及依據,則被告徐依廷既有獨立人格,其所為必不等同於被告鄧為元所為,被告徐依廷既非執業律師,難認被告徐依廷有何違反律師法之處。
㈢縱認被告徐依廷違反律師法,惟違反律師法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
㈣律師法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律師自律自治精神、提升司法威
信、保障人民權益等國家社會公益,而非重在保護個人法益,不能認為係保護個人法益,自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不符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峨美公司前就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12筆土地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本院卷第83-89 頁),嗣峨美公司並以該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308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
㈡被告二人為配偶關係(本院卷第99、171 頁),被告鄧為元
為執業律師,並開設宏緯法律事務所,被告徐依廷為宏緯法律事務所之公關長兼秘書室主任。
㈢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債權人吳雨圭於107 年6 月13日委任被告
鄧為元為訴訟代理人,峨美公司於107 年6 月25日委任被告鄧為元為訴訟代理人,嗣峨美公司於107 年7 月17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本院卷第91-97頁、293-295頁)。
㈣被告徐依廷於107 年10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系爭執行事
件第一次拍賣期日(下稱系爭拍賣程序),以931萬元之價格拍得系爭12筆土地,其在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之送達地址記載被告鄧為元「宏緯法律事務所」之地址及聯絡電話(本院卷第101頁)。
㈤被告徐依廷於108 年4 月18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85-20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鄧為元與被告徐依廷是否有意思聯絡,透過被告徐依廷於系爭拍賣程序參與投標之行為分擔,取得系爭12筆土地?㈢被告徐依廷於系爭拍賣程序拍得系爭12筆土地,是否違反修正前律師法第34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 項第6 款、第36條第2 項之規定?而其參與投標及受移轉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否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當然無效?㈣被告徐依廷參與系爭12筆土地標買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為脫法行為而當然無效?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徐依廷間就系爭12筆土地買賣及土地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有無裡由?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前段之規定、第113 條、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依廷應將系爭12筆土地於108 年
4 月18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遷讓返還原告,如不能塗銷登記,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931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㈦被告徐依廷參與系爭12筆土地之標買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而依同法第185 條之規定,應與被告鄧為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㈧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項及第18
5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移轉登記,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931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裡由?㈨原告依民法第180條第4 款之規定,主張被告徐依廷向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30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給付買賣價金931 萬元,及提存利息,不得請求返還,有無裡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確認利益:
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⒉經查,雖系爭12筆土地由被告徐依廷所拍得,且亦移轉登記
予被告徐依廷,惟被告徐依廷是否合法取得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徐依廷是否違反律師法及是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等,均尚非明確,且原告原係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徐依廷依拍賣程序拍定並取得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權,已對原告私法上對於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權有受侵害之危險,縱使系爭12筆土地無法免除遭受拍賣之命運,惟回復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本身即為私法上之利益,於回復之當下,原告對於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權受侵害之危險即當然消除,不因系爭12筆土地後續可能會遭拍賣或拍得價金可能較931 萬元為低而異,且上開危險得以透過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被告鄧為元與被告徐依廷是否有意思聯絡,透過被告徐依廷
於系爭拍賣程序參與投標之行為分擔,取得系爭12筆土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鄧為元、徐依廷基於意思聯絡,由被告徐依廷於系爭拍賣程序參與投標之行為,取得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應就被告鄧為元、徐依廷有上開意思聯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徐依廷系爭12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送達地址,為被告鄧為元律師事務所地址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徐依廷參與投標之投標書及原證9所示系爭12筆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之送達地址,均為被告鄧為元律師事務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 樓之1 ),可知被告徐依廷參與系爭12筆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與被告鄧為元親自參與無異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
05、106頁)。然查,被告二人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徐依廷之身分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鄧為元之戶籍謄本等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9、171、415
頁),而被告鄧為元為執業律師,並開設宏緯法律事務所,被告徐依廷為宏緯法律事務所之公關長兼秘書室主任」。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㈡(見本院卷第451、452 頁),雖宏緯法律事務所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8 樓之1,惟被告徐依廷之職業既是在宏緯法律事務所擔任公關長兼秘書室主任,則被告徐依廷為方便法律上文書送達,而將宏緯法律事務所之地址列為系爭12筆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之送達地址,尚與常情無悖,原告僅憑被告徐依廷將宏緯法律事務所之地址列為系爭12筆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之送達地址,逕認被告鄧為元就被告徐依廷投標買受系爭12筆土地等情,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恐嫌速斷,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徐依廷顯無931萬元之資力購買系爭12筆土地之部分:
原告稱被告徐依廷於101 年11月17日方與被告鄧為元結婚,至108 年3 月間繳足拍賣價金931 萬元,約7 年4 個月,被告徐依廷之薪資縱以每月10萬元計算,被告徐依廷不吃不喝亦僅能存款880 萬元,顯見被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12筆土地(見本院卷第468 頁)等語。惟原告所提之月入10萬元並無依據,且亦未論及被告徐依廷於結婚前之婚前財產,況且,即使被告徐依廷無資力購買系爭12筆土地,而向被告鄧為元籌措資金購買系爭12筆土地,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徐依廷、鄧為元間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12筆土地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徐依廷無資力,而認其與被告鄧為元共同出資購買系爭12筆土地云云,尚難憑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鄧為元、徐依廷未向法院申報分別財產制,
依法定財產制之規定,被告鄧為元享有可期待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
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由上開規定可知,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須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方得請求,而被告徐依廷、鄧為元何時才發生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實(例如:死亡、離婚),仍屬未定,況且,縱使被告鄧為元日後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未必能分得系爭12筆土地,蓋系爭12筆土地僅是列入被告徐依廷之婚後財產而計算分配財產,被告徐依廷不必然須要給付系爭12筆土地予被告鄧為元,難謂被告徐依廷、鄧為元間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即認被告鄧為元可期待分配系爭12筆土地,而與被告徐依廷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12筆土地之意思聯絡。
⒌原告再主張被告鄧為元、徐依廷曾受檢舉違反律師法,當熟稔違反律師法等規定:
被告徐依廷既未具律師身分,律師法亦未規範律師之配偶,則被告徐依廷自無違反律師法之餘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鄧為元有何具體違反律師法之行為,而空言泛稱被告鄧為元、徐依廷合意由被告徐依廷拍得系爭12筆土地,顯係迴避律師法規定之脫法行為,縱使被告鄧為元、徐依廷均熟稔律師法,亦無法證明被告鄧為元、徐依廷有上開脫法行為。
⒍原告主張被告鄧為元、徐依廷,就峨美公司及股東財產訴訟案件之進行,密切配合分工合作:
原告稱被告徐依廷先前於107 年6 月29日與訴外人峨美公司簽訂35萬元之建物買賣契約後,即由被告鄧為元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協助被告徐依廷對原告及訴外人陳俊彥提出民事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訴訟,嗣又對原告及訴外人陳俊彥提出竊佔罪告訴,益見被告鄧為元、徐依廷就上開事件之進行係密切配合、分工合作,故就本件而言,難謂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70 頁)。惟原告所舉之前開事件,僅能推知被告鄧為元係被告徐依廷之訴訟代理人,並對原告及訴外人陳俊彥提起相關之民、刑事訴訟,尚難據此推論被告鄧為元、徐依廷就拍得系爭12筆土地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⒎準此,原告所提上開之論據,俱無從證明被告鄧為元、徐依
廷有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即原告負擔。
㈢被告徐依廷於系爭拍賣程序拍得系爭12筆土地,是否違反修
正前律師法第34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 項第6 款、第36條第2 項之規定?而其參與投標及受移轉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否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當然無效?⒈按修正前律師法第34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 項第6 款
、第36條第2 項之規定,均以律師為規範對象。經查,被告徐依廷雖為宏緯法律事務所之公關長兼秘書室主任,且其配偶即被告鄧為元為律師,惟被告徐依廷並無律師之身分,而律師法之規範對象亦僅及有律師身分之人,而未及於律師之配偶,難認被告徐依廷受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之拘束,故被告徐依廷自未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
⒉被告徐依廷未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已如上述,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被告徐依廷有違反其他強制或禁止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徐依廷參與投標及受移轉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無效,應無理由。
㈣被告徐依廷參與系爭12筆土地標買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
為脫法行為而當然無效?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鄧為元、徐依廷為迴避律師法之適用,以迂迴之方式達成律師法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經查,本件原告並未充分舉證證明被告鄧為元、徐依廷有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由被告鄧為元透過被告徐依廷,參與系爭12筆土地之標買,並移轉所有權,達成律師法所欲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已如前述,故被告徐依廷參與系爭12筆土地標買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非屬脫法行為,並不因此而當然無效。
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徐依廷間就系爭12筆土地買賣及
土地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有無裡由?被告徐依廷參與系爭拍賣程序,拍得系爭12筆土地,並受移轉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權,當屬有效之法律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違法之處,則原告與被告徐依廷間就系爭12筆土地買賣及土地所有權移轉關係自屬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徐依廷間就系爭12筆土地買賣及土地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前段之規定、第113 條、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依廷應將系爭12筆土地於108年4 月18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遷讓返還原告,如不能塗銷登記,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931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徐依廷,依前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徐依廷就系爭12筆土地之買賣、移轉行為有何無效之原因,原告自非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徐依廷就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無據,難以憑採⒉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依廷參與系爭拍賣程序,拍得系爭12筆土地,並受移轉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權,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徐依廷買賣、移轉系爭12筆土地之行為屬無效法律行為,請求被告鄧為元、徐依廷,負回復原狀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⒊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被告徐依廷為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既係基於有效之買賣、移轉行為所取得,難謂被告徐依廷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徐依廷塗銷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賠償原告93
1 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⒋綜上所述,本件既與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前段之規定
、第113 條、第179 條規定之要件未合,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徐依廷塗銷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賠償原告931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被告徐依廷參與系爭12筆土地之標買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
184 條第1 、2 項,而依同法第185 條之規定,應與被告鄧為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鄧為元、徐依廷未違反律師法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鄧為元、徐依廷有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原告主張被告鄧為元、徐依廷應依上揭規定,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㈧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將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移轉登記,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931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裡由?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所為該當於民法第184 條、第18
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不能移轉登記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931 萬元,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㈨原告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之規定,主張被告徐依廷向本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330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給付買賣價金931萬元,及提存利息,不得請求返還,有無理由?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依廷取得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權係有法律上原因,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是被告徐依廷即無請求返還買賣價金931 萬元及提存利息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第180 條第4款之規定,主張被告徐依廷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給付之買賣價金931萬元,及提存利息,不得請求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徐依廷參與系爭拍賣程序並拍定取得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權之行為,有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事,復未能證明被告二人就標買系爭12筆土地有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修正前律師法34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6款、第36條第2項、民法第71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13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徐依廷間就系爭12筆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2人塗銷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移轉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為原告所有,或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931 萬元及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徐依廷拍得系爭12筆土地所出資931萬元之資金來源及相關憑證、宏緯法律事務所101年度至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所檢送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表及薪資調查表,以資證明被告鄧為元、徐依廷間,有共同買賣、移轉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因原告聲請調查之事項僅係針對客觀上資金來源及宏緯法律事務所之所得資料,縱經調查,仍無從證明被告鄧為元、徐依廷間有何主觀上意思聯絡之情,認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峨眉鄉 藤坪 藤坪 57-1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721 全部 2 新竹縣 峨眉鄉 藤坪 藤坪 57-4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774 全部 3 新竹縣 峨眉鄉 藤坪 藤坪 60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6610 全部 4 新竹縣 峨眉鄉 藤坪 藤坪 62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53 全部 5 新竹縣 峨眉鄉 藤坪 藤坪 63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480 全部 6 新竹縣 峨眉鄉 藤坪 藤坪 64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107 全部 7 新竹縣 峨眉鄉 藤坪 藤坪 64-2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44 全部 8 新竹縣 峨眉鄉 藤坪 藤坪 64-3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1901 全部 9 新竹縣 峨眉鄉 藤坪 藤坪 166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102 全部 10 新竹縣 峨眉鄉 藤坪 藤坪 167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82 全部 11 新竹縣 峨眉鄉 藤坪 藤坪 168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257 全部 12 新竹縣 峨眉鄉 藤坪 藤坪 171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210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