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62號反訴原告 彭啟忠
彭叔捐
一、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楊勝翔間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於本訴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確認法定租賃權存在及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再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4、第77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訴之聲明第1至3項分別為「㈠請求確認反
訴原告彭啟忠在反訴被告所有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156.4平方公尺(實際位置、面積以測量機關測量為準,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權存在。㈡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彭叔捐在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占用68.81平方公尺(實際位置、面積以測量機關測量為準),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權存在。㈢前2項確認之法定租賃權,反訴被告應協力為民法第422條之1的地上權登記。」。
㈡反訴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反訴原告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稽之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依設備之不同,其耐用年數最長為鋼筋(骨)50年、最短則為木造10年。本件反訴原告既未陳報租賃年限,參以當今建築技術甚高,建物依一般通常管理,其使用年限長久,從而,依反訴原告起訴意旨,其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其租賃期間應為建物得使用之期限,本院以最長50年計算,另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民國110年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乘以10% 再乘以面積即為1年之租金。據此,應按系爭土地租賃權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新台幣(下同)11,710,920元【計算式:13,000(110年公告地價)x80%x10%x(156.4+
68.81)(面積)x50=11,710,920】。㈢反訴訴之聲明第3項係因地上權涉訟,應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0
乘以面積視為租金利益,是反訴原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3,513,276元【計算式:13,000(110年公告地價)x80%x(156.4+68.81)(面積)×10%×15=3,513,276】,其數額低於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13,084,701元【計算式:58,100(110年公告土地現值)×(156.4+68.81)(面積)=13,084,701】,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即3,513,276元核定。
三、綜上,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24,196元【計算式:11,710,920+3,513,276=15,224,1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0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