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羅永富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被 告 羅元良
羅仕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本於起訴狀所附原證3、原證5之文書,依契約、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羅元良應給付原告19,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1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羅仕柯應給付原告9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羅元良應給付原告20,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起訴狀所附原證3、原證5之文書所載內容之基礎事實,且亦係擴張或減縮其訴之聲明,參之前開規定,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本名羅元宏,於民國106年5月8日更名為羅永富,即家族老三)與其家人羅仕清(即家族老大)、被告羅元良(即家族老二)、被告羅仕柯(即家族老四,綽號日隆)及訴外人林月香於民國(下同)79年間共同出資創業,並成立聯全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全公司)。嗣聯全公司於83年間清算,公司各股東結算公司財產,認公司總資產共計新台幣(下同)54,850,000元,而原告及訴外人林月香應共同分得21,940,000元,並簽訂原證3之結算契約;惟其中應由原告及訴外人林月香分得價值總計19,210,000元之現金、BMW730、190E(即賓士轎車)、福特汽車、中華1.75汽車、瓊林路及興安街土地被羅元良私自取走,故系爭契約註記「老二已於82年元月10日取得①~⑥項、82年10月取得⑦項」,並載明餘額應由被告等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及林月香(按契約載明「尚欠2,730,000為老大、老
二、老四應給付老三、林月香」)【計算式:21,940,000元-19,210,000元=2,730,000元】。其後,原告及林月香於84年2月10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由原告支付林月香652萬元,以購買其所分得聯全公司結算之資產。而被告羅元良後為購買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土地,爰與原告商量變賣取走之轎車及土地,借用先前取走之現金及變賣轎車及土地所得價金共計19,210,000元,且延後給付聯全公司結算後原告及林月香應分得之資產2,730,000元,為確認前揭事實,原告、羅仕清、羅元良及羅仕柯於97年8月9日複印83年間所簽立之結算契約,再次於該契約上簽名,並註記略以:「第二次簽97.8.9包含老二提走部分」(即原證5)。
(二)查聯全公司於清算後,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及林月香應分得之資產2,730,000元,其於83年間簽立結算契約,且於97年8月9日複印後再次簽名,且原告與訴外人林月香於84年2月10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林月香將前揭債權讓與給原告,爰原告將該債權讓與同意書列為證物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應認已完成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聯全公司清算後應分得之資產2,730,000元。
(三)又被告羅元良於聯全公司83年間清算時,即已取走價值共19,210,000元之現金、轎車及土地,並於系爭契約上簽
確認;嗣被告羅元良為購買新竹縣湖口鄉土地,與原告協 商變賣汽車及土地,並借用先前取走之現金及變買轎車及 土地所得價金,而原告及被告羅元良並未約定前開消費借 貸之返還時間,應可認二人係成立不定期限之消費借貸; 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意旨,消滅時效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羅元良一個月後,始進行起算。由於汽車及土地已經被告羅元良變賣而無法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及第4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羅元良返還借用之現金11,200,000元,及變賣轎車、土地之價值8,010,000元,共計19,210,000元。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原告與被告羅元良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原告否認之),惟羅元良確於83年間取走原本應歸屬於原告價值共19,210,000元之現金、轎車及土地,並於97年8月9日時簽名承認此事,則被告羅元良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受有19,210,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到損害,且於97年8月9日契約中承認原告對其有不當得利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
(四)本件原證5契約之原本雖然由被告羅仕柯所收執,故原告無法提出原本,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仍得斟酌各項客觀證據,依照自由心證判斷原證5之真實性。被告等二人多次針對契約內容進行解釋,並泛稱原證3及原證5之內容有經過變造,姑不論被告答辯是否有理由,惟若系爭契約果真不存在,被告等二人不可能有辦法解釋契約書之內容,或稱原證5有原協議書所無之文字,是應可認原證3及原證5之契約書均確實存在。再者,若原證5係原告所偽造(原告否認之),則被告等二人應持有「與原證3內容相同之文件」原本,是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之規定,命被告等二人提出「與原證3內容相同之文件」原本,以實其說。又原證3契約書所記載之「老二已於82年元月10日取得①~⑥項、82年10月取得⑦項」等文字,係列印後再簽名,故不可能由原告所變造,可知聯全公司清算後,價值19,210,000元應分配給原告之資產,確實由被告羅元良所取走。而被告羅元良取走價值19,210,000元應分配給原告之聯全公司財產,其後於97年間,原告因認請求權時效即將屆至,爰向被告羅元良請求返還上開財產;惟被告羅元良是時正想購買新竹縣湖口鄉之土地,故向原告商量借用該筆款項,並找來兄弟等四人重新簽屬原證5之契約,以避免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羅元良以前開款項所購買之土地上面,目前有五棟門牌號碼分別為新竹縣○○鄉○○路○000號、第197號、第201號、第205號、第211號之建築物,原告以上開門牌號碼搜尋,得知被告羅元良當時購買之土地其地號應為新竹縣○○鄉○○段000000000號,又該土地於98年7月28日有買賣之登記,查該筆土地之買受人應全部為被告羅元良之家族成員(子女、女婿及媳婦),且係被告羅元良以前開借用之款項所購得。
(五)又原告、被告等二人及羅仕清等共同出資成立聯全公司,其內部分工為羅仕清在負責管理工廠、羅元良負責送貨、羅永富負責拉業務、羅仕柯負責掌管財務及文書業務。嗣聯全公司於83年間清算,因羅仕柯負責掌管聯全公司之財務及文書業務,是清算時之文件均係由其所草擬,而手寫本應保存在羅仕柯手上;羅仕柯在83年1月30日,邀請羅仕清、羅元良及羅永富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宅中,拿出手寫後影印之系爭契約,由兄弟等四人當場簽名後再影印三份,因兄弟等四人不熟稔法律規範,認為四份契約效力均相同,爰隨機各執一份,羅永富收執之那一份恰巧為簽名正本即原證3。其後,羅永富於97年間因原證3之消滅時效即將屆至,爰向羅元良索討款項,當時羅元良正想購買新竹縣湖口鄉之土地,乃向羅永富商量借用其單獨領走即價值19,210,000元之財產,因羅永富並無緊急資金需求,僅係擔心消滅時效經過,故於97年8月9日找羅仕清及羅元良前往羅仕柯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宅中重新簽署系爭契約,以避免消滅時效之問題,羅仕柯當時拿出手寫後影印之系爭契約交給羅永富,由於遣散費已經在四人合夥成立之通然順公司清算時一同處理完畢,故羅永富在上面記載「和三重通然順公司一起清算分家老三羅元宏」以及「第二次簽97.8.9包含老二提走部份」等文字,兄弟等四人簽名後再影印三份,並隨機各執一份,而羅永富收執之那一份即為原證5。因原證5之簽名正本並未交由原告收執,故無法提出正本,惟鈞院得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53條之規定判斷該書證之真實性。又原證3之文件係由被告羅仕柯所草擬,上面除簽名外所有文字均由其所書寫,然該文件既然係影印後再為簽名,是所有簽名之人應均同意其內容,文字由何人所書寫並不影響該文字之內容係經全體簽名之人合意。
(六)又原告於97年取得之原證5影印本,係影印在使用過之廢紙上,上面記載有:「to羅元宏:父親住院向媽媽借150,000,至86.12.24止共借3,860,602 日隆12/24」等文字,從記載的日期以及內容,可知被告羅仕柯撰寫該段文字之時間係86年12月24日;是原告於97年取得之原證5影印本必然係於86年12月24日以後製作,又原證5在「遣散費老三未還德原」後面有「和三重通然順一起清算分家」等文字,查原證3製作時間係83年1月30日,而遣散費係在87年間與通然順公司一起結算,故兩造於簽立原證5時,始在上面記載「和三重通然順一起清算分家」等文字;因原證3製作時通然順公司還尚未清算拆夥,可知原證3及原證5應為兩份不同之文件。是原告雖無法提出原證5之原本,惟得提出民國97年時取得已經泛黃斑駁之影印本,基於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原告並無於十餘年前偽造原證5之動機,輔以證人羅仕清陳稱其有簽署原證5之證詞,應可認定原證5之形式上為真正。被告二人雖辯稱:「…原證3上括號後面的文字:老二82年元月1日取得1~6項、82年10月取得第7項等文字,是原來簽定協議書時所沒有的,應該是原告自行填寫上去…」、「…羅元良根本未參與聯全公司之經營,其公司資產(包含現金、車輛、不動產)等豈有可能任憑被告羅元良隨意取走…」,惟根據原告當庭所提出之原證3正本,上開文字均係列印後再簽名,根本無原告事後自行填加之可能。又被告羅元良取走現金、車輛、不動產後,在協議書上有簽名,若無取走資產之情事,則無在原證3及原證5上面簽名之可能。再者,證人羅仕清稱其有在原證3及原證5上面簽名,且係原告及被告等二人請其簽署,是原證3及原證5應為形式上之真正,且被告等二人知悉此情。是被告二人從頭到尾均在刻意隱瞞事實,對於一切證據或事實均直接否認,縱使證據明確之事實亦然,其辯詞之誠信容有疑義。 綜上所述,原證3及原證5之形式上均為真正,是原告得依照契約之內容「尚欠2,730,000元為老大、老二、老四應給付老三、林月香」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分別請求被告羅元良及羅仕柯給付910,000元之結算款項;又被告羅元良「於82年元月10日取得①~⑥項、82年10月取得⑦項」,取走應分給原告價值共計新台幣19,210,000元之財產,該筆款項係購買新竹縣湖口鄉土地之借款,原告自得請求其返還借款,退步言之,被告羅元良否認有借款之事實,則其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取走應歸屬原告價值19,210,000元之財產,並於97年8月9日簽名承認此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羅元良返還之。
(七)為此聲明:⑴被告羅仕柯應給付原告9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羅元良應給付原告20,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關於「原證3」、「原證5」契約書之真正,被告羅仕柯否認有積欠原告2,730,000元或曾向原告借貸2,
730,000元之情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況原證3契約書所載文字為「尚欠0000000老大老二老四應付老三林月
香」,依此文字之解釋,係老大老二老三等三人應共同給付老三及林月香二人,並無連帶給付之意思,故原告所稱之「連帶債務」之依據並無理由,準此原告對被告羅仕柯之債權,縱使有之(假設語氣),亦係以0000000元除以二後之半數而已,至於其所述林月香已讓與債權云云等語,自原證4之同意書內並無記載,應非屬實。
(二)更況,依被告羅仕柯之記憶,斯時之結算完畢後,因原告未支付聯全公司之資遣費,而係由被告羅仕柯之德原公司為其代墊,兩相抵扣後,已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此見於該協議書內所記載「資遣費老三未還德原」等語即明。末按,姑且不論原告有無權利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錢,然按其請求權基礎(契約、借貸、民法第179 條)皆已分別罹於時效,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準此,原告無任何權利向被告羅仕柯請求2,730,000元。又被告羅元良否認因購買土地而向原告借貸19,210,000元之情事,原告合應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原證3契約書內:「老二已於82年元月10日取得1~6項、82年10月取得7項」等文字、及原證5契約書內:「第二次簽97.8.9包含老二提走部分」等文字均屬變造,為原協議書所無,應係原告於事後自行填加,請鈞院原告提出原證3、原證5之協議書原本後,進行鑑定筆跡,以明真象。
(三) 查聯全公司為原告羅永富所實際操控公司,其為公司負責
人,其配偶羅雙妹為董事,另一董事林月香為其友人(被告不認識),被告羅元良根本未參與聯公司之經營,其公司之資産(包含現金、車輛、不動産)等豈有可能任憑被告羅元良隨意取走,實際上,依被告之記憶,聯全公司之資金係原告全部挪用往大陸投資,被告等根本未得分文。
末按,姑且不論原告有無權利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錢,然按其請求權基礎(契約、借貸、民法第179 條)皆已分別罹於時效,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準此,原告無任何權利向被告羅元良請求19,210,000元。至於其所主張時效有中斷事由,被告僅予否認之,原告合應舉證以實其說。
(四)又證人羅仕清之證詞實無法證明原證5契約書之真正,更無法證明兩造兄弟四人有簽署過兩次合約書,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契約書既由原告所提出並依其內容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合應由原告負舉證原證5之真正,及兩造確有前後簽署過二次之事實,否則自不能認其所敘為實。至於原告請求勘驗原證5之影本製作已超過十年,並無意義,茲因不論原證5既為影本,即有偽造之可能性,無論其製作之時間為多久以前,均無法證明兩造四人有於97年間從新簽署乙事。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6、17,被告實不知其所欲證明之事實為何?原告既稱「原告於97年取走之原證5影本,係影印在使用過的廢紙上,上面記載有原證16之文字」,如此重要之契約文件,豈有可能使用廢紙複印?縱使有此可能,則97年間豈會仍使用86年所遺留之廢紙?原告所述,顯不符經驗法則。另原證5上所載之:「和三重通然順一起清算分家第二次簽97,8.9包含老二提走部份」均為原證3上所無之文字,依筆跡及內容推斷,恐係原告自行填寫後提出,被告既否認原證5之形式真正,原告自應先舉證原證5係屬真正,及兩造有於97年間簽署原證5契約書,才能再證明原證5之內容為實,現原告竟以原證5內其所自行書寫之文字,倒果為因反證原證5與原證3為兩份不同之文件,實有倒果為田違背證據法則之嫌。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本件請求之時效已消滅,詳言之,縱使兩造間有於83年間簽署原證3契約書,但原告無法證明兩造有於97年間重新簽署原證5之契約書,則其所述,關於羅仕柯、羅元良之借款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均已分別罹於時效而消減,且原告所主張之時效有中斷事由亦無法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排行家族老三,與訴外人羅仕清(排行老大)、被告羅元良(排行老二)、被告羅仕柯(排行老四,綽號日隆)及訴外人林月香於79年間共同出資成立聯全公司。嗣聯全公司於83年間結束營業而結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實。原告又主張兩造業以原證3之會算單就聯全公司之資產分配達成協議,被告及訴外人羅仕清同意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林月香2,730,000元,而林月香業於84年2月10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前揭債權讓與給原告;另被告羅元良嗣向原告借用或變賣取走之原證3所載①至⑦項現金或汽車共19,210,000元,故其得依原證3、原證5之會算單及民法第478條、第47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羅仕柯給付910,000元,被告羅元良給付20,12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原證3、原證5之會算單及民法第478條、第479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羅仕柯給付910,000元、被告羅元良給付20,120,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論如后: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除可分之情形外,其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應向全體或由全體為之,方能謂對全體當事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原因發生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業於83年1月30日以原證3會算單確認其與被告及訴外人羅仕清、林月香就聯全公司之結算金額,並就其應分配之款項達成協議,即被告及訴外人羅仕清同意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林月香2,730,000元,而林月香業於84年2月10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前揭債權讓與給原告,並提出原證3會算單及原證4讓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25、27頁)。惟被告否認兩造業以原證3會算單確認聯全公司結算後之分配額及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達成協議,並辯稱原告未支付聯全公司之資遣費,而係由被告羅仕柯之德原公司為其代墊,兩相抵扣後,已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所提原證3會算單除「遣散費老三未還德原」等字及其下方「羅仕清」、「日隆」、「羅元良」、「羅元宏」之簽名為手寫外,其餘全份內容皆為影印,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12頁),顯見原證3為先行影印後,再於影本空白處手寫記載「遣散費老三未還德原」後簽名於其下方,而被告亦未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並經證人羅仕清到庭證稱確為其簽名屬實,則原告主張其持有之原證3為手寫內容影印後交由在場之人簽名,尚堪採信。惟原告自承聯全公司為兩造及訴外人羅仕清、林月香合資成立,而原證3會算單記載「83.元.30老大、老二、老三、老四結算聯全帳如下:①現金00000000②BMW730:0000000③190E:600000④福特:150000⑤中華1.75ton000000⑥瓊林路未結算⑦興安街(稅金已扣除了750000)實得0000000⑧聯全土地891坪×40000=00000000。以上合計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老三及林月香可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尚欠0000000為老大、老二、老四應付老三、林月香。遣散費老三未還德原」並由兩造及訴外人羅仕清於空白處簽名,顯見訴外人林月香並未在場參與結算,則是否為最終清算結果,或對全體合夥出資人發生效力,已非無疑。況上開原證3會算單①至⑦項雖以括弧標記「老二(即被告羅元良)已於82.10月取得⑦項」,惟「82年元月1日取得①~⑥項」等文字則記載於其上一行,是否得逕認被告羅元良取得①至⑦項,並不明確。再者,原證3會算單第⑥項璜村路記載「未結算」,末行並有「遣散費老三未還德原」等字樣,全文內容紊亂並無章法,充其量僅係能認係兩造間之討論文件或計算草稿,尚難逕認兩造間有以原證3之會算單確認兩造就聯全公司之資產為分配並已達成協議;是原告以原證3會算單上記載「尚欠0000000為老大老二老四應付老三林月 香」為據,並提出原證4之同意書,主張訴外人林月香已將債權讓與原告,而請求被告羅元良、羅仕柯分別給付910,000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第1、2項、第357條定有明文。如他造當事人對私文書之真正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一造對於他造提出私文書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時,則提出私文書之他造,固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但如一造對於他造提出私文書繕本或影本之形式真正已有爭執,則提出私文書繕本或影本之他造即負有提出原本之義務,如他造不能提出私文書原本,則由法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判斷私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查原告提出之原證5為全文影印之私文書,其內容除與原證3相同外,並於「遣散費老三未還德原」等字後方加註「和三重通然順一起清算分家」、簽名下方加註 「第二次簽97,8.9包含老二提走部份」,而原告否認系爭原證5會算書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負有提出系爭原證5會算單原本供本院審認之義務。惟被告僅稱系爭原證5會算單原本由被告羅仕柯收執,故其無法提出原本,本院審酌原告業已陳明其不能提出系爭原證5會算單原本,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原證5會算單為原證3會算單內容事後加註,所加註之文字亦未經兩造當事人簽名確認,極易以剪貼方式影印複製,尚無從使本院確信系爭原證5會算單影本為真正,自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7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元良為購買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土地,向原告借用其先前取走之現金及變賣轎車及土地所得價金共19,210,000元,無非係以原證5影印之結算單為據,惟原證5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羅元良有何借貸合意及借用現金或自小客車、土地予以變賣之事實,是其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元良給付19,210,000元,亦乏所據。
(五)綜上,系爭原證3會算單並非契約,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羅元良有借貸合意或羅元良向其取得現金及自小客車、土地予以變賣之事實,是其主張依原證3、原證5之會算單、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仕柯給付910,000元,被告羅元良給付20,120,000元,均無理由。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協議契約,為不可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羅元良有借貸合意或羅元良向其取得現金及自小客車、土地予以變賣之事實,是原告依原證3、原證5之會算單、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仕柯給付910,000元、被告羅元良給付20,1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