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 告 鍾旻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德輝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對其債務人即被告周德輝所得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15 萬元【計算式:7,950,000 元+50,000元×39月(周○欣至成年之扶養費部分)+50,000元×65月(周○雲至成年之扶養費部分)=13,150,000元】,有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11604 號債權憑證在卷為憑(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3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目的在行使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訴權,以除去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及動產(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7頁)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俾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9 至11頁),揆諸前揭說明,除原告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所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查,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法律行為,原告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317 萬7,80
0 元(計算式:9,533,399 元【系爭動產與不動產之遺產價額,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7頁】×1/3 【即被告周德輝之應繼分比例】=3,177,8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原告之債權額1,315 萬元為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317 萬7,800 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 萬2,48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3 萬2,482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