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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 告 余福順被 告 蔡國雲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面積二七四七點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欲辦理新竹縣芎林鄉大矽谷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然因未於系爭重劃案區域內擁有土地,致未能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發起土地重劃會籌備會,故於民國97年8月初,經徵得原告同意後,由原告將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無償信託方式移轉予被告,雙方訂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案,系爭土地並於97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嗣系爭重劃案因未取得合於法定人數之地主同意,致無法繼續辦理迄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之義務,詎屢經原告催促辦理,被告均不置理,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自始至終均未信託或委任被告成立重劃會辦理重劃業務;被告成立重劃會並主導設計、規劃、施工等一切事務,暨所支出之費用,均屬被告個人之投資興辦事業行為,並非系爭契約第7條所稱之管理信託財產、處理信託事務之行為,更與本件信託土地目的或信託事務全然無涉。此外,被告前曾向原告提起協同辦理合夥清算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38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是被告抗辯原告對其負有債務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均無理由。爰聲明:被告應將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4條明文「信託期間及因重劃所生有關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歸由甲方(即原告)享受及負擔」,可知土地重劃後,所生一切重劃土地之權利均歸原告享有,應屬信託利益歸屬之約定,則為獲此信託利益所成立之土地重劃會等籌備會暨主導設計、規劃、施工等一切事務,當屬系爭契約第7條所稱管理信託財產、處理信託之行為。又被告為處理土地重劃等信託事務,業已分別支付原告及訴外人張祐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141,000元,兩造間信託關係消滅後,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8條之約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當屬對價關係之對待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退萬步言,縱認兩造主張之權利無對價關係,然不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請求權,抑或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之費用返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係本於同一契約關係所生之請求,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

㈡、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年仲聲字第058號仲裁判斷,雖被告有義務給付訴外人張祐誠275萬元,然其餘張祐誠應返還被告之525萬元,亦係因辦理系爭重劃案已實際支付之費用,此有被告與訴外人張祐誠簽立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委任契約書第1條、第2條及第4條等約定可證,故被告已實際支付予訴外人張祐誠辦理土地重劃之費用800萬元,均屬系爭契約第7條管理信託財產及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費用。此外,訴外人張祐誠目前已逃逸無蹤,被告無從求償,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負擔800萬元費用支出及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自承確實收受如附表編號7至9、11至12所示款項,上開費用倘若與本案之土地重劃事務無關,原告何須在簽收簿上簽名領用?況原告自承其中6,000元為系爭土地信託之代書費,更彰顯簽收簿上費用支出,確係為辦理土地重劃事務之費用支出。而原告於97年9月25日領取之辦工費則係為取得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委辦合約書、同意書等之費用,亦當屬辦理土地重劃事務支出之費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為辦理系爭重劃案,於97年間均出具「新竹縣芎林鄉大矽谷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同意書。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田地目、面積2747.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土地無償移轉信託予被告,並於97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有契約書、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35頁至第50頁、第193至201頁)。

㈡、系爭契約約定如下(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1甲方(即原告)將其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0 地號、田地

目、面積2747.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一筆,無償信託移轉登記與乙方(即被告)名義所有。

2前條土地辦理信託移轉登記,目的係為辦理土地重劃供乙方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參與土地重劃相關之事務。

3信託土地於信託期間,甲方得隨時要求乙方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甲方,乙方不得拒絕。

4信託期間及因重劃所生相關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歸由甲方享受及負擔。

5信託期間有關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均應徵得甲方之同意後方得為之。

6信託存續期間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約定辦理:

⑴自本契約成立起至重劃事務完結時止。

⑵信託期間得經甲、乙雙方之共同書面同意而延長或提前終止。

7乙方就管理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發生的費用及所受損害均由甲方負擔。

8土地重劃案若因主管機關核駁而不與辦理時,乙方應即將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返還甲方,絕無異議。

㈢、被告於97年7月13日另與訴外人張祐誠簽訂「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委任契約書」,由被告委託訴外人張祐誠辦理「芎林鄉大矽谷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重劃業務顧問及重劃工程設計事宜,並依約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合計800萬元予訴外人張祐誠(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

㈣、被告另交付如附表編號7至9、11至12所示款項予原告,其中編號7之款項由原告轉交予訴外人林祺福購買本重劃案畸零地,編號8之款項由原告轉交竹林段同意書之代書費,編號9之款項由原告轉交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費,編號10之款項係交付代書支付竹林段代書費,編號11之款項由原告轉交訴外人張祐誠支付辦工費,編號12之款項由原告轉交竹林段土地款予訴外人黃政明。

㈤、被告前曾向原告及訴外人張祐誠提起協同辦理合夥清算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38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裁定,認定被告與原告、訴外人張祐誠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8頁)。

㈥、系爭重劃案因未取得合於法定人數之地主同意,致無法繼續辦理,亦無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申請,有新竹縣政府109年11月13日府地劃字第109426122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

㈦、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9年7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55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前欲辦理系爭重劃案,然因未於系爭重劃案區域內擁有土地,致未能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發起土地重劃會籌備會,故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將所有之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被告,嗣系爭重劃案因未取得合於法定人數之地主同意,致無法繼續辦理,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土地重劃案若因主管機關核駁而不與辦理時,乙方應即將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返還甲方」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等情。被告不爭執依約應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8頁),惟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對其負有給付附表所示9,141,000元費用之義務,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原告對其負有給付如附表所示9,141,000元之處理信託事務所發生之費用義務,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可採?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原告對其負有給付如附表所示9,141,000元之處理信託事務所發生之費用義務,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難為可採:3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前條土地辦理信託移轉登記,目的係為辦理土地重劃供乙方(指被告)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參與土地重劃相關之事務。第4條約定:信託期間及因重劃所生相關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歸由甲方(指原告)享受及負擔(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於系爭重劃案區域內擁有土地,致未能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發起土地重劃會籌備會,故信託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一情屬實。基此,解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除應通觀契約全文,參酌締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外,並應以契約之主要目的為依歸。

2查被告為執行系爭重劃案,前於97年7月13日與訴外人張祐誠

簽訂「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委任契約書」,由被告委託訴外人張祐誠辦理系爭重劃業務顧問及重劃工程設計事宜,並依約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合計800萬元予訴外人張祐誠(見不爭執事項㈢);另被告透過原告轉交如附表編號7、11所示之款項予訴外人張祐誠以執行系爭重劃案前置之購地、申請事宜,此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惟被告抗辯上開花費支出係屬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其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發生的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則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使被告得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發起土地重劃會籌備會,信託移轉之標的僅有系爭土地1筆,其受託處理「信託事務」所生費用或損害,自不得逾系爭土地之範圍,始符兩造締約之真意,否則雙方大可約定處理「重劃事務」所生費用或損害由原告負擔,故原告主張除附表編號9外,其餘款項係被告個人之投資興辦事業行為,非系爭契約第7條所稱之管理信託財產、處理信託事務所生費用,不應由其負擔,應屬有據。

3再查,被告前曾向原告及訴外人張祐誠提起協同辦理合夥清

算訴訟(見不爭執事項㈤),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祐誠於97年間共同合作開發系爭重劃案,並成立合夥契約,嗣合夥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故訴請被告及訴外人張祐誠協同辦理合夥清算。惟查,依被告於上開訴訟中提出由被告與訴外人張祐誠、邱振瑋簽訂之投資合作協議書記載:「雙方合作投資有關辦理『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位於新竹縣○○鄉○○段,經雙方議定合作執行工作及投資報酬分配方式…甲方(指被告及張祐誠)全權負責上開標的之案件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委託契約書說明與簽訂業務、籌資開發、投資管理、重劃業務執行控管、相關申請及規劃作業、重劃工程設計及發包等所有相關重劃工作執行」、「上開標的重劃範圍甲方同意乙方(指邱振瑋)投資金額共新臺幣共叄仟萬元整(每坪新臺幣陸萬元整計算),並分配所有抵費地面積權利共500坪。甲方應按乙方投資比例平均分配抵費地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係約定由被告及訴外人張祐誠進行土地重劃開發,由訴外人邱振瑋出資投資,與合夥有間,不足以該投資合作協議書即謂3人有合夥關係存在,已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386號判決確定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㈤)。參以前開投資合作協議書之簽署人為被告、訴外人張祐誠,邱振瑋3人,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益證被告並未邀請原告出資參與土地重劃開發,被告提出投資合作協議書抗辯原告與其合夥成立系爭重劃案籌備會,自非有據。此外,被告於前揭訴訟中聲請之證人范佐達、劉展原,其等證詞不足以證明原告參與系爭重劃案籌備會之設計、規劃、施工等相關事務,證人邱振瑋之證詞僅足證明原告負責召集地主、簽立重劃同意書,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予被告,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合夥之約定,堪認爭重劃案籌備會之設計、規劃、施工等事務應與原告無涉。且由被告於協同辦理合夥清算訴訟中,並未執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為據,主張兩造間有合夥或合作關係,益見系爭契約約定之信託關係,與被告抗辯之合夥合作開發重劃案係屬二事。

4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

承上析述,依系爭契約前後文義及目的解釋,佐以兩造間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之訴訟歷程可知,合資合作開發執行重劃案,與原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以利其參與土地重劃事務,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處理信託事務所發生之費用及所受損害,應以兩造間之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而生者為限,準此,僅有附表編號9所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費屬之。再查,系爭契約第1條係約定原告「無償」信託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足見原告依約雖應負擔附表編號9之6,000元代書費用,惟該筆費用與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返還土地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至於附表編號8、10、12所示竹林段係另一重劃案之土地,與系爭重劃案重劃範圍為金獅段、上山段無涉,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6頁),並有新竹縣芎林鄉大矽谷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計晝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9頁),故被告抗辯附表編號8、10、12之費用支出,依系爭契約應由原告負擔,自非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查被告對於依約應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予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僅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對其負有給付附表所示9,141,000元費用之義務,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惟附表8、10、12之費用支出與系爭重劃案無關,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難認有據;編號1至6、7、11雖系爭重劃案有關,惟屬處理重劃事務而生之費用,與系爭契約第7條所指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費用及所受損害有間,不應由原告負擔;至於附表編號10之6,000元代書費雖屬處理信託事務所發生的費用,惟與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義務無對待給付關係,而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非為可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編號 交付日期 付款人 金 額 備 註 1 97年7月25日 張祐誠 1,200,000 被告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委任契約書」交付予訴外人張祐誠 2 97年8月11日 張祐誠 1,300,000 同上 3 97年8月11日 張祐誠 250,000 同上 4 9710月28日 張祐誠 250,000 同上 5 97年11月4日 張祐誠 1,500,000 同上 6 97年11月4日 張祐誠 3,500,000 同上 7 97年8月13日 余福順 260,000 原告轉交予訴外人林祺福購買本重劃案畸零地 8 97年8月13日 余福順 100,000 由原告轉交竹林段同意書之代書費 9 余福順 6,000 由原告轉交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費 10 97年8月28日 45,000 交付代書支付竹林段代書費 11 97年9月25日 余福順 250,000 由原告轉交訴外人張祐誠支付辦工費

12 97年11月17日 余福順 480,000 由原告轉交竹林段土地款予訴外人黃政明 合計 9,141,000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