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淑美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進來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 丁于軒
丁姿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明墉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新竹市○○段○○○地號、三二七之三地號、三二七之四地號、三二八地號土地及新竹市○○段○○○○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以房屋即農舍中線為基準向前延伸至馬路,將農舍右方(北側)及土地分割予原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聲明如卷一第11-13頁所示。惟原告目前並非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無從請求分割,經委任訴訟代理人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卷二第341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主要均為原告與父親陳坤共同出資興建房屋,並將土地及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詳後述),是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應予准許。
二、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登記請求權之受讓人,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渠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因使用借貸關係而出借予原告占有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提起反訴,通知反訴被告終止使用借貸並請求返還占有等語,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被告4人為父母子女一家人,共同居住在如附表所示房屋,故反訴原告主張其為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借貸之出借人,請求反訴被告4人遷出及返還不動產,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淑美及另三名反訴被告,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有合一確定必要,故反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妹,父親陳坤自民國53年間起任職於臺灣鐵路局具公職身分,囿於70年代當時農業土地法規限制,陳坤不能以自己名義購買屬農地性質之新竹市○○段000地號、328地號土地,經徵得兩造母親陳王秀梅同意後,由陳王秀梅出名買受並登記為其所有(卷一第73、83頁土地登記簿,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包含327地號於107年3月16日逕為分割出之327-3、327-4地號)。80年間,陳坤原居住地之房屋因馬路拓寬恐遭拆除,欲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而長子陳明源成家後即定居台中、次子陳明墉已決意定居台北,兩名兒子直言喜歡大都市生活,不願回鄉下與父母同住,二老為日後生活能得扶持照護,遂徵詢女兒陳淑美(即原告)、女婿丁進來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合建房屋(農舍)共同居住之意願,原告顧及父母已漸年邁需人照顧,遂同意合建,其方式為陳坤提供登記在陳王秀梅名下之系爭土地、原告負責大部分出資並僱工興建。此房屋總工程造價約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原告至少出資150萬元以上完成主體工程,週邊增建及屋內裝修不足資金則由原告及陳坤各自籌錢支付。因興建農舍限於農地所有權人,故以陳王秀梅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照,於80年間開工,於81年11月4日領得使用執照(新竹市○○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始即設計成雙併農舍,蓋成左右兩間獨立空間,增釘大湖路1-16號門牌,原告全家人居住○○○路0000號、父母親居住○○○路0000號,原告長期就近照顧父母。
㈡、前於85年間,陳王秀梅健康不佳(於92年2月7日過世),陳坤再商借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85年5月29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對於系爭房地屬於原告及陳坤所有,知之甚詳,且迄至110年止,原告與陳坤各自使用系爭房屋各半,已長達29年之久。關於前揭陳坤借名購買系爭土地、原告與陳坤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陳坤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一半給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明知並承諾會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情業據陳坤友人即證人詹裕桂、兩造姐妹即證人陳淑芬到院證述無訛。被告曾透過代書表示要辦理過戶,但因為無法清償抵押貸款而暫緩。
㈢、然多年來,被告拖延不依照原告及陳坤之要求履行移轉登記義務,甚至被告夫妻於109年4月19日突然無預警強行將陳坤接至台北生活。於被告夫妻誘導下,陳坤雖否認系爭房地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出資共同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然陳坤在遭被告夫妻強行接走之前即已出具:作為原告出資證明之本票2紙(分別為60萬元、90萬元)、承諾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予原告之證明書、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遺囑暨授權證書等(卷一第39-43、45、121、201頁)交予原告收執為憑。
㈣、請求權基礎⒈就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乃原告與陳坤合建,為原始起造人,所有權應歸原告與陳坤原始取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參照),雖先、後借名登記在陳王秀梅及被告名下,而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原告、陳坤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命被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就系爭土地:
陳坤於80年間表示希望原告日後就近照顧二老,願提供系爭土地並邀原告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原告已依約定共同出資興建,並善盡照顧二老生活將近30年,陳坤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讓與原告,除已書立證明書、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遺囑暨授權證書外,亦於108年12月22日於兩造面前及其他親友在場見證下,終止與被告間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已受領陳坤債權讓與原告之通知,且當場表示願意返還,詎料事後反悔。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尚有疑義。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陳坤所有,陳坤授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己,欠缺當事人適格。且陳坤是否果有將訴訟實施權授予原告之意思與事實,亦非無疑。
㈡、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下列證據真正,且文書之文義彼此矛盾。至於原告所提其餘證據則不爭執真正。
⒈81年9月本票1紙、81年11月本票1紙(卷一第201頁):應非陳坤所簽發,且未載日期,不生本票效力。
⒉108年9月21日證明書(卷一第45頁):陳坤不識字,全篇是否為陳坤親自書寫、親自簽名,自屬存疑。
⒊109年2月11日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卷一第39-43頁):陳坤不識字,內容應非陳坤真意。
⒋109年3月18日遺囑暨授權證書(卷一第121頁):是否確依遺
囑方式作成,且陳坤不識字,內容是否為陳坤真意,亦有疑問。⒌家庭會議記錄、Line聯絡訊息(卷一第111-115頁):均為原告單方製作。
㈢、否認與陳坤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屋於81年11月間建成後,被告即隨同陳坤遷入,於82年4月結婚後仍共同居住,數年後方因配偶王素蘋工作地點在台北才搬離,然戶籍始終設在系爭房屋迄今。陳坤於85年5月29日將系爭房地自母親陳王秀梅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實係基於財產預先分配之考慮,陳坤亦有將其名下部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兄長陳明源。被告自取得所有權迄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在被告實際占有保管之中,被告並得以之供作擔保向新竹市農會貸款,且依法應繳納之房屋稅亦均由被告繳納(卷一第285-329頁),實係被告所有。陳坤居住在系爭房屋之生活費,被告有另行提供,且與兄長陳明源共同聘請外籍看護人員照顧並負擔費用,有匯款單及人力仲介契約可證(卷一第331-457頁)。
㈣、被告從未聽聞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興建有提供資金之事。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有提供資金或者陳坤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緣以:
⒈陳坤係20年10月11日出生,日治時期未曾受正規國語教育,
識字有限。原告所提109年2月11日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109年3月18日遺囑暨授權證書均以中文繕打,非陳坤親自書寫,且簽名時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及將成立何種法律效果,亦不成立代筆遺囑。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雖謂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然遺囑暨授權證書係謂「贈與」被告。
⒉81年9月本票1紙、81年11月本票1紙,是否為陳坤簽名,已屬
有疑,況本票無完整發票日之記載,為無效本票。一般社會交易經驗,簽發本票交付他人,目的無非是代替金錢之支付,或充作還款擔保,若原告確有出資,應係由原告交付現金或票據予陳坤,除非陳坤有將自原告取得之金錢返還原告之義務,否則陳坤無簽發本票之必要,若原告真有交付金錢予陳坤,恐亦與系爭房屋之興建無關。
⒊證人詹裕桂所證述關於系爭房地之分配歸屬,係聽聞自原告
或其配偶丁進來,根本從未真正參與,不可採信。又證人詹裕桂證稱陳坤中文很好云云,顯然與陳坤在法庭上朗讀108年9月21日證明書之情狀不同(讀誦時內容遺漏、不知道內容寫什麼,卷二第113-114頁)。況證人詹裕桂為英語教學博士,與陳坤學歷懸殊、年齡差距甚多,卻曲意接近陳坤,藉以圖謀財產,業經陳坤對其提起刑事告訴。
⒋原告所提原證10影片二則,乃自整段談話中任意擷取片段,
斷章取義。即使片中可聽到陳坤表示「中間切一半」、「一人一半」、「中線為界一人一半」等語,或可認係表示就系爭房地一分為二之意,然尚未可逕認系爭房地即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亦有可能是陳坤就已贈與被告之系爭房地,要求被告再將其中一半讓與原告之意,不能作為借名登記事實存在之證明。況者,陳坤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既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坤即無撤銷贈與之權利。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註: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故被告所為假執行之答辯聲明為贅引)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均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4人現於系爭房屋中設籍居住,係反訴原告基於兄妹、甥舅情誼,並未收取任何對價,希反訴被告持續在系爭房屋居住,俾能於母親陳王秀梅過世後,就近陪伴、照料父親陳坤。
㈡、反訴被告既未支付對價而使用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註:本件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不包括逕為分割後之327-4地號,卷二第57頁),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民法第464條使用借貸關係。而陳坤早經反訴原告聘請外籍看護照料、陪伴,且近日已搬遷至台北與反訴原告同住,因此反訴被告已無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需要。反訴原告爰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通知,請反訴被告於通知到達後即行遷出,並於一個月內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全部返還反訴原告。
㈢、反訴聲明:⑴反訴被告陳淑美、丁進來、丁于軒、丁姿菱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即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遷出,並於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一個月內返還反訴原告(送達回執見卷一第235-241頁,均為109年5月27日送達)。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353頁)。
二、反訴被告則答辯以:
㈠、反訴被告陳淑美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自有合法使用之權源,且陳坤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讓與反訴被告陳淑美,詳如本訴所述。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陳淑美及經其同意使用之家人即其他反訴被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自屬無據。
㈡、反訴答辯聲明:⑴反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乙節,容有誤會。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陳坤出資購買,於81年間借名登記在具自耕農身分之配偶陳王秀梅名下;系爭房屋乃農舍,於81年11月4日領得使用執照,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0號,建造時坐落土地為朝山段327、328地號;嗣於107年3月16日自327地號逕為分割出327-3、327-4地號;被告於85年5月29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迄今,應有部分全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陳王秀梅名義之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卷一第73-83頁)、85年5月29日發給被告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卷一第29-33頁)、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81工使字第507號,卷一第57頁)、109年5月28日列印之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卷一第179-18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真正,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三、本件爭點厥為:⑴陳坤是否識字,能否理解所簽署本票及文書之意義?⑵就系爭房屋:原告是否有出資至少150萬元與陳坤共同興建?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有何法律依據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⑶就系爭土地:陳坤是否承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坤與被告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終止?若是,陳坤是否已將應有部分1/2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
四、經查:
㈠、陳坤出生於00年00月00日,雖係於日治時期接受日本教育,但在國民政府38年來台時,陳坤方才18歲,正值年輕、學習力強,在當時政府推行國語政策下,學習國字並非難事。陳坤識得國字且能書寫國字之事實,觀諸:陳坤於53年間通過「交通事業現職人員資位檢覈考試(鐵路)」之「技術類佐級」考試及格,有考試院發給之53年6月1日交資檢審字第10099號及格證書可佐(卷一第69頁);陳坤自陳曾擔任新竹市香山區某磁磚工廠經理(卷二第113頁);陳坤曾與兄弟共同經營公司直到退休並將公司股份贈與被告(卷二第129-131頁);陳坤到院證稱其親筆寫下108年9月21日證明書(卷一第45頁、卷二第114頁);陳坤以89歲高齡仍能在法庭中緩慢辨識及唸出108年9月21日證明書內容(卷二第113-114頁);證人即陳坤之女兒陳淑芬具結證稱:爸爸看得懂中文也會寫(卷二第317-318頁)等情狀即明。本院再詳觀上開證明書內容如【附件】所示,包括筆劃甚多之字詞「證明書」「建築物」「面積」「興建」「歸還」「農業法規」「借名登記」「返還」等,陳坤均能書寫無誤,故被告辯稱陳坤不識字、識字有限云云,顯不足採信。準此,陳坤識得國字且能書寫國字、誦讀國字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就系爭房屋,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原告確為所有權人之一,且應有部分1/2:⒈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與陳坤共同出資建造系爭房屋,且口頭約定雙併農舍之
北邊歸原告、南邊歸陳坤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下列事證,可以憑信:
⑴原告提出經陳坤簽名用印之81年9月本票1紙(面額60萬元)
、81年11月本票1紙(面額90萬元),均為紙質泛黃之原本,本票年月亦與系爭房屋之建造時間一致。
⑵訴外人莊榮華即承包系爭房屋水泥工作主體結構之人所出據
之收據9紙(收取金額合計1,760,500元【計算式:1,000,000+50,000+127,000+188,000+165,500+50,000+100,000+50,000+30,000=1,760,500】)。
⑶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於81年11月4日發給之(81)工使字第507號使用執照。
⑷陳坤親筆書寫之證明書上載「房屋81年間興建時,三女陳淑
美有出錢壹佰伍拾萬元」「右邊建築物及土地(地號327)應歸還陳淑美」「本人重申陳明墉要把前述一半房地登記返還陳淑美」(註:系爭房屋為雙併,兩個正門口均朝向西方,所謂右邊即北邊)。⑸證人陳淑芬證述:系爭房地以前不是在被告名下,應該是在
父親或母親名下,在房屋蓋好的前後,爸媽有說要給阿美,因為她有出錢,我之所以知道阿美有出錢,是爸媽講的,有講她出150萬元,阿美以後可以在旁邊陪他們到老,土地、房子要過戶給她等語(卷二第314-315頁)。
⑹108年12月24日所錄影片,陳坤位在椅子上毋庸他人攙扶,與
在場之友人詹裕桂、代書王明經談話,陳坤自主陳述:北邊給阿美,中間切一半,一人一半,(輔以手勢,對桌上的手機懸空比劃切一半,向左揮、向右揮)中線為界一人一半。(詹問:若是你兒子硬說那是他的不給她那你要怎麼辦)哪有可能,怎麼可以橫材入灶,要如何出社會。(詹問:有出錢嗎)他們出150萬等語(卷二第137-140頁錄影光碟及譯文),被告收受錄影光碟繕本且自行觀看後,亦未否認陳坤確認有陳述「中間切一半,一人一半,中線為界一人一半」。⑺綜上事證,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主體結構之主要出資興
建者,此新建房屋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及陳坤,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又陳坤雖對主體結構之出資較少,但陳坤提出327地號、328地號土地作為系爭房屋基地,故雙方已有口頭協議,待系爭房屋建成後,房地一人一半,此情在上開證明書、平日與證人陳淑芬之對話、108年12月24日所錄影片中,陳坤均不斷重複此旨。從而,原告與陳坤共同出資建造系爭房屋,且口頭約定雙併農舍及其坐落之農地即系爭土地一人一半,北邊歸原告、南邊歸陳坤之事實,自可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其從未聽聞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興建有提供資金之
事,亦否認2紙本票、證明書為陳坤所簽發、書寫。惟查,本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紙質已泛黃,被告已對於本票原本之真正無意見(卷一第201頁、卷二第110頁),而本票上陳坤簽名及印文,經本院肉眼比對,核與陳坤到庭承認真正之108年9月21日證明書上之陳坤簽名及印文均相同,堪信本票確為陳坤所簽發。又原告如此細心保存本票、訴外人莊榮華出具之收據、工務局發給之使用執照長達數十年,衡情若非對系爭房地有重大財產利益不會如此。再對照於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卷二第31頁),顯然自始即規劃為兩棟獨立建物,否則豈有建物正中不開設大門,反而在兩側開二個門之理,又豈會在建物正中砌牆,阻隔左右互通之理。復參照108年12月24日所錄影片,陳坤表達之重點即原告出錢150萬元、一半房地要登記給原告之意旨全然相同。綜此,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至於本票發票日只載年月未載日部分,原告與陳坤間本即無提示、兌現本票之意,只是作為陳坤有收取原告金錢60萬元、90萬元之憑據,本票因未完成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與所欲證明之事並無妨害,附此敘明。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房屋81年間建成後,借名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陳王
秀梅名下,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陳坤、陳王秀梅間有借名登記契約。迨至85年5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之自陳王秀梅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係因當時陳王秀梅健康不佳,若驟然過世成為遺產,將使產權變得更複雜,方決定先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應認只是出名人之變更,由受任之陳王秀梅徵得原告及陳坤同意後使第三人即被告代為處理受任事務,類推適用民法第537條、第539條複委任規定,委任人即原告對於複委任之第三人即被告,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⒉原告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多年(不論依證人陳淑芬所證述
父親已經講了10幾年,要被告把農舍跟土地還給原告,卷二第313頁;或依原告109年3月12日、13日所發LINE訊息中表達其已經等待被告處理長達23年,但被告放任不積極,要求被告儘速將房產及土地產權歸還,否則將向法院提告,卷一第113-115頁),原告早已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複委任,洵屬明確。
⒊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複委任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就系爭土地,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陳坤確實已將其對被告之應有部分1/2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
⒈陳坤借用陳王秀梅名義購入系爭土地,斯時為朝山段327地號
(面積為833.68平方公尺)、328地號(面積為1280.24平方公尺),直到107年3月16日因政府政策將327地號逕為分割出327-3、327-4地號(327、327-3、327-4三筆土地面積合計仍為833.68平方公尺),故陳坤與原告口頭協議,待系爭房屋建成後,房地一人一半,係指分割前之327、328地號,自係包括現在之327、327-3、327-4、328地號,應先予指明。
⒉本院認定陳坤與原告口頭協議,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待
建成後,原告與陳坤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之理由,業如前述。據上協議,陳坤本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⒊陳坤於85年5月29日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實則為借名登記,此情業據陳坤於其親筆書寫之證明書載明「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路0000○0000號建築物一棟雙併三樓」「當時因農業法規限制,先借名登記給太太陳王秀梅,八十五年時再借名登記給陳明墉」「本人重申陳明墉要把前述一半房地登記返還陳淑美」,堪認陳坤已終止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予陳坤。被告雖又辯稱陳坤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而非僅止於借名登記,故其可以執系爭房地向新竹市農會貸款,於87年8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96萬元,亦長期繳納房屋稅等語。惟親屬間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經常無法單憑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勾選之登記原因為買賣、贈與、互易…決之,時常隱藏借名登記在內,端賴依證據實質認定。陳坤並無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贈與被告之意,始會三番兩次要求被告將其中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至於被告執系爭房地貸款、設抵、繳納房屋稅,乃其有無違反受任人義務及委任終止後結算代墊費用之另一問題。
⒋而陳坤為履行其對原告所負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義務,已
多次口頭要求被告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亦多次以自己名義要求被告直接移轉登記予自己,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陳淑芬證述:108年12月22日有一個家族會議,參加的人
有大嫂簡素真、弟弟陳明墉、姐姐陳麗玉、我陳淑芬、妹妹陳淑美、還有爸爸陳坤、外勞在場,是討論一個600坪土地的事,有一位教授在場是來跟我們講600坪土地要怎麼分配,並不是原告住的那塊地,但當天也有談到關於系爭房地的事就是原告現在住的地方,爸爸有提起該把房舍弄給阿美,趕快規劃給阿美,不要在那裏拖,這個事情已經講了10幾年、N次了,陳明墉自己也有聽到,陳明墉他本來說好、有說願意,我不知道他到後面為什麼反悔等語(卷二第312-313頁)。
⑵證人詹裕桂證述:我跟陳坤非常熟,他幾乎隔2、3天就會找
我,甚至我會帶早餐過去他家吃,他常跟我講他最擔心的就是女兒沒有地方住,一定要給她,按照土地的一半,說這個房子女兒有出錢,好像有100多萬。講實在話,陳淑美每次講到這個都在哭。我最記得12月底還有攝影,他說北邊要給阿美,一人一邊,還說做人不可以橫柴入灶,我說怎麼拖這麼久,有沒有可能不還,陳坤說這樣要怎麼做人。平常我很少看到陳明墉,記得有一次他們有一個家庭會議,有提到,我親耳聽到陳明墉有答應要還,那天陳淑美特別高興陳明墉有答應要還她等語(卷二第100-103頁),此情與證人陳淑芬上開所證互核相符。⑶據上,堪信陳坤與原告間已有將陳坤對被告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返還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之合意,且被告已受領讓與通知。準此,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於反訴部分,原告之本訴既為有理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1/2,且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返還登記請求權人,對於系爭房地自屬有權占有使用。反訴被告陳淑美與其餘反訴被告,均未與反訴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故反訴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及請求返還借用房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附表】被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不動產明細【附件】陳坤親筆書寫之108年9月21日證明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