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福建兆元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震東代 理 人 黃雅羚律師相 對 人 捷毅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正欣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民國一百八年(即西元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2019)中國貿仲京裁字第1745號裁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2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即西元2018年)4月3日就購買兩台全自動晶粒計數器(下稱系爭設備)簽訂合同,但因相對人提供之系爭設備存有不符合約定標準之關鍵質量問題,經聲請人依合同約定對相對人發出解除通知。嗣兩造在合同解除後於同年5月8日就退機退款與賠償事宜展開協商,相對人承諾在最終調試不成功時退款並賠償損失之約定。惟系爭設備經最終調試仍不符合約定標準,聲請人多次催請相對人履行退款與賠償之約定,孰料,相對人置之不理,聲請人遂依兩造於107年3月30日簽訂的Fujianprima2017CB092915號合同中仲裁條款約定,向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聲請仲裁,業經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審酌兩造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後,肯認聲請人之請求為可採,爰於108年11月22日作出(2019)中國貿仲案京裁字第1745號裁決書,其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事項如下:①償付貨款113,400美元。②賠償損失人民幣350,000元。③因仲裁支出律師費人民幣50,000元。④因墊付仲裁費人民幣59,343元。
等內容之終局裁決。而前揭裁決書及聲請人營業執照,聲請人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驗證屬實。又在臺灣地區作成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業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22日公告在案,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且前揭裁決書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裁決書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營業執照、系爭裁決書、109年3月12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金基金會(109)核字010215、010217、010218號證明書、109年1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20)榕公証內民字第594、595、596號公證書等為證,而系爭裁決書影本,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以(2020)榕公証內民字第596號公證書,證明系爭裁決書影本與原件相符,原件屬實,該公證書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109)中核字第010215號證明驗證,堪信為真正。
(二)聲請人就兩造間系爭買賣合同糾紛,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聲請,經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將仲裁開庭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並經相對人委任代理人提出答辯意見,有系爭裁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系爭裁決書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因此,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裁決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