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聲 請 人 錢麗芬相 對 人 錢艷冬關 係 人 錢雪梅
錢梅英
錢秋香
錢嬿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錢麗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錢艷冬(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錢雪梅(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4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然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母楓未妹已死亡,爰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4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楓未妹任其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宣告禁治產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屬實。是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相對人已為監護之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有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第1項及第1113條規定可參。查相對人之原監護人楓未妹已於110年3月15日死亡乙節,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考,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姊,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四、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可參。經查,相對人戶籍資料上雖有大陸籍配偶王命信,惟王命信在98年度禁字第46號審理期間調查所示,早於92年間短暫入境3個月後即出境,此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有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並查詢王命信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又王命信於104年3月30日已在中國大陸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家陸助字第41號受理囑託送達應訴通知書、傳票、起訴狀等10件文書資料,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配偶王命信應非適任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姊妹、女兒即關係人錢梅英、錢雪梅、錢秋香、錢嬿如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有意願為之,有同意書為憑,復查無聲請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基此,本院參酌上開規定,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執此,本院認為於原監護人死亡後,另行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雖於民法修正前業經宣告禁治產,然現既因原監護人死亡,而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自應依前揭規定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人錢雪梅為相對人之姊,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稽,故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並參酌上開規定意旨,認由關係人錢雪梅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錢艷冬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錢雪梅,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